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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四節 保險歧視受害者的救濟困境:

II. 「善良⾵俗」就何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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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後段

I.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限制

其次,乃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俗之⽅法,

加損害於他⼈者亦同。」本段之適⽤要件上,較同條項前段更為限縮。不

僅主觀上限於「故意」,且損害他⼈之⽅法、⼿段為「背於善良⾵俗」

者,⽅有主張之餘地。本段之規定,乃學理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範圍包括了「依外部情勢觀之,⾜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致不能取得者」194。然⽽,受到歧視之情形並⾮必然皆有何經濟

上之損失,且正是因為其⼈別屬性與特徵,使歧視者完全不考慮與其進⼊

保險關係中,縱使對於本段有較為寬鬆之解釋,認為依客觀情勢,他⽅有

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 但客觀上受歧視者在尋求交易機

會之初即不具備有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或締約機會,更無後續所謂「預期可

得利益」,因此若欲適⽤本段以主張損害賠償,有其難度。

II. 「善良⾵俗」就何所指?

⽽對於「背於善良⾵俗」之解釋,實務上認為乃「在現代社會,不僅

指⾏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亦是,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

194 陳榮傳,⼈格權侵害的純粹經濟上損失?— —簡評最⾼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09 號民

事判決,⽉旦裁判時報第 88 期,2019 年 10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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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為」195。本⽂以為,有時候歧視反⽽正是出於

「⾵俗」因⽽對某些群體有不利待遇,例如我國⾧久以來傳統之「重男輕

⼥」,便是⼀例。單純出於對某的性別之偏好⽽予以歧視,不必然使受歧

視之他⽅有經濟損失,且有時可能是出⾃於傳統習俗之觀念,因此受歧視

者幾無適⽤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後段尋求救濟之可能。受歧視者反⽽更多

時候是尋求⼀締約之機會,使其可獲得⽣活所需之商品或服務,給予其損

害賠償反⽽可能不是其所需要的,縱使有經濟上損失,對於受歧視者⽽⾔

更為嚴重的,反⽽是精神上的痛苦,例如被污名化、貼標籤,使其更難以

進⼊交易管道。

(三)第 2 項

最後,則是民法第 184 條第⼆項:「違反保護他⼈之法律,致⽣損害

於他⼈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雖

然本項的適⽤尚無如同條第 1 項⼀般,有主觀要件之限制與前提 ; 然⽽,

其主要的適⽤癥結其實與同條第 1 項類似,受歧視者必須在現有的法律體

系中,找到⼀對應的法律或權利,賦予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能發動 184 條之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是找到了請求權基礎,

195 最⾼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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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項但書,在某種程度上也限制了間接歧視之受歧視者尋求救濟,因為

只要⾏為⼈並無過失,則縱使是不具備主觀要件的本項規範,受歧視者仍

然救濟無⾨。例如,保險業者設計保單時新增係數,原本之⽤意係⿎勵被

保險⼈提⾼注意義務並因此可以獲得保費之減免,但此種係數不可避免地

對於某⼀族群造成較為不利之待遇,此時公司本無意造成間接歧視,受到

較為不利待遇者亦不能依照民法 184 條第 2 項尋求救濟。

第⼆項 我國⼈格權救濟之法源

由於我國民法⼤致上沿襲⾃德、瑞⽴法例,因此以下透過與民法繼受之外

國法條⽂⽐較,說明我國現⾏民法規範不⾜之處。

⼀、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限制

我國關於侵權⾏為之規定,乃沿襲⾃德國民法(BGB)。德國民法第 823

條規定:「(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命、⾝體、健

康、⾃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於該他⼈,負賠償因此所⽣損害之義

務。(第 2 項)違反以保護他⼈為⽬的之法律者,負同⼀之義務。依法律

之內容,無可歸責事由亦可能違反該法律者,僅於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

始負賠償義務。」德國民法第 826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俗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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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損害於他⼈者,對該他⼈損害賠償之義務。196」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繼受⾃德國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

係繼受⾃德國民法第 826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則源⾃德國民法

第 823 條第 2 項。在財產上損害賠償上,⽬前德國民法仍然受到主觀要件

以及實體法權利存在之要件限制 ; 然⽽,對於⾮財產上損害賠償,德國法

院則早在 1958 年時,透過法律續造之⽅式,擴張解釋使⾮財產上損害之請

求不受法律規範要件之限制,詳如下述。

(⼆)⾮財產上損害賠償限制之突破

關於侵權⾏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範,德國民法則規範於第 253

條:「(第 1 項)⾮財產上損害之⾦錢賠償,僅以法律所訂之情形為限。

(第 2 項)因侵害⾝體、健康、⾃由或性⾃主⽽應賠償損害者,亦得就⾮

財產上之損害時請求公平之⾦錢賠償。197」就本條之⽂義以觀,與我國⽬

前適⽤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狀況相同,倘若欲尋求⼈格權⾮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僅以法律有明⽂規定者為限 ; 或是符合德國民法 253 條第 2 項所列

舉之權利,⽅有請求⾮財產上損害之可能。然⽽,正是因為此適⽤要件過

196 本條項翻譯參考⾃國⽴臺灣⼤學法律學院(德國民法編譯委員會)、財團法⼈台⼤法學基⾦

會,《德國民法(總則編、債編、物權編)》,⾴ 801、803。

197 本條翻譯參考同註 196,⾴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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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狹隘,德國司法實務上則透過擴張解釋之⽅法,來解決⾮財產上損害之

⼈格權救濟障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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