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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因果關係

第一節 因果關係的介紹

由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 之損害…。」由「致」可以導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與保險事故 間,須具因果關係,兩者無因果關係時,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此為保險法上因果關係意義最重要之所在71。事故的發生與結果間,

若要產生一定的聯繫,兩者須具有因果關係,所以因果關係的有無,

具意外傷害認定要件上的重要意義。除此,因果關係在學說的演進 下,漸漸擔任起行為評價的功能,排除所謂過多不必要的行為,或 換個角度說,只探討有價值的行為,惟此有價值的行為,又似乎漸 由事實上值得討論的行為,變成法律上值得評價的行為。因果關係 的功能不斷的擴張篩漏功能,就其結果論來說,並無不妥,只是事 先的過於擴張其因果關係的功能下,能否還原事實的原貌,抑或只 是人為修飾下的事實一角。雖然這是無法避免的問題,因為我們沒 有辦法回到過去,問題是就因為如此,我們無法確定何者才是發生 結果的原因,那何以事先就可以排除其他的原因,是無法承擔的社 會成本,抑或是人類思考上的極限,必須為不得不的割捨,或只是 我們逃避責任的藉口。

因果關係於單一原因,單一事故導致單一結果之場合,判斷應 屬不難,但若對於損害結果之造成有二以上之原因,而此多數原因 或同時存在,或先後存在,則損害究由何種原因導致?以及損害與 所承保之危險事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保險法未明文直接 規定,導致多有爭議。再者因果理論之採取立場或瞭解程度不同,

因果關係所應具備的篩漏功能將扮演不同的角色,單純排除一些不 必要的事實上行為或是僅留存評價後的事實行為,抑或再進一步只

71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書局,民國八十六年三月,第二百六十頁。

保留法律評價後的事實行為。所以因果關係理論在採用上,往往具 有關鍵地位,惟能否由因果關係理論就達到本論文所欲解決的問 題,似有再深入探討之必要。本章試從保險法上對因果關係的理論 探討起,再論以民法與刑法上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最後提出個人 對保險法上的因果關係看法。

第一項 條件說

依哲學及自然科學之觀點,因果關係所指之「因」即對於某一結 果之發無法排除之所有條件及因素,若無此條件,則結果亦不發生。

依此說,任一無法排除之條件皆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每一條件對 於結果之發生皆具有同等之評價,因此條件說又稱「條件等值說」72。 例如:工廠因故停工,致員工無法上班而外出旅遊,於外出旅遊時,

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若工廠不停工,則員工不會外出旅遊,亦不會發 生死亡之結果,所以工廠停工為死亡結果的條件之一。採此說缺點,

為保險人是否負保險賠償任之認定過於寬鬆,如於損害之產生由保險 災害之發生加上其他保險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依一般理性觀點無法 預見事故之連鎖反應所致者,保險人則須負保險賠償之責,此和一般 保險契約所定者皆以一般事物之道理為標準不合,有學者認為此說實 不足採73。個人以為因果關係是在客觀構成要件上的要素之一,有因 果關係是否即會導出保險人須負保險賠償責任,要非無疑。

損害之產生既有保險災害之發生,則結果之發生無論如何皆無法 排除此原因,如果是會造成賠償責任範圍的加大、或賠償不公之情 形,此應為賠償責任範圍加以限縮或應使之合理化的問題。否則憑什 麼說條件的因果關係所納入的原因,其不等值,那又為何單純由一個 原因所導致的結果,與不單純由一個原因所導致的結果,兩者的評價 上反而可以相同(等值),其說理上不見得會較令人信服,也不見得

72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書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第四百十三頁。

73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書局,民國八十六年三月,第二百六十四頁。

簡單。又刑法上關於因果關係的探討,有在條件的因果關係下,另在 採取所謂客觀歸責理論74來限縮其賠償範圍,亦不失為一種解決之 道。因此,尚不足以全面否定條件說的因果關係。

第二項 適當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

第一款 我國學說

所謂適當條件說之見解,某一結果發生條件,於結果發生時依一 般客觀之觀點顯然適當地以非不重要之方式提昇該結果客觀發生之 可能性者,即為適當之發生原因,有以反面之方式就所謂「適當條件」

下定義,將其界定為「若一事實依其一般之性質對某一結果之產生為 任何重要之關係,而唯自加上其他特別情形才成為結果產生之條件 者,則此條件不得視為適當條件。」即此條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效果

75。此說雖為民法上和保險法上之主宰地位,而且在陸上保險中,適 當條件說以「一般客觀之觀點」為判斷之標準,與保險人所應承擔之 危險即為一般人所認同者,兩者出發點相似,恰符合保險契約之本 質,惟此說亦有學者提出反對見解,認為此說會造成保險法上判斷保 險人是否負責保險賠償之疑義。譬如,若保險損害經調查發覺某經承 保之災害及另一未保之災害皆為適當條件,或者兩條件皆屬承保但分 屬不同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此時應如何處斷?76即在多數的適當條件 中,產生所謂競合的問題。

74德國通說一般對於客觀歸責理論之描述:「行為人的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了不被容許的風險,

這個風險在具體的結果中實現了,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時,由這個行為所引起 的結果,才可算是行為人之成果,被歸責給行為人。」

75江朝國,前揭書,第二百六十五頁。

76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書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第四百十六頁。

第二款 我國實務

我國實務對於相當因果關係的採用,不僅在民法上具主宰的地 位,在保險法上亦位於主導的地位,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 四九號判決所示:「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問題 是其標準本身即相當抽象,以下提供數則實務判決,觀察實務實際的 操作情形。

第一目 游泳溺死案

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保險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陳宏 達依法應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卻聘用不適任之救生員,任由 救生員於工作時不在其位,疏於監督至明,並未於游泳池設置醫務室 及未備有擔架,其違反注意義務,致夏光泓意外死亡,顯有過失,而 其疏於注意之過失,與夏光泓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以,木新游泳池之救生員於事發時,廖星文竟不在其位,而在門外 與人聊天,另高健超於意外發生當時,甚至不在游泳池邊,而依中華 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所出版之「水上安全與救生」第二六三頁載明「衹 要有泳客在池內游泳,救生人員就要就位」,廖星文及高健超已明顯 違反救生員之義務,致錯失救援先機,而發生此一不幸之溺斃事件。

廖星文及高健超疏於對游泳池內之泳客為必要之注意,致夏光泓溺水 死亡,其二人疏於注意之過失與夏光泓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無疑義。」

在游泳溺死案中,可知我國在保險法上亦採用相當因果關係。從 實務判決的描述中,相當因果關係的論證上,似乎未對所有的條件為 充份評價,反而是先確定了相當因果關係後,再找出符合的相當條件。

第二目 身體內部障礙案

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保險上易字第六號:「...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 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王奕傑 係因外來、偶然性事故造成身體內部存有障礙之意外而死亡,係屬意 外事故,而該意外危險事故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應堪認定。」

在身體內部障礙案中,更可以明顯感受相當因果關係的抽象運 用,何謂「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其標準何在?又本案另 一個問題是,造成身體內部存有障礙之意外而死亡,仍可被認定為意 外傷害,似乎採事故發生之「緣由」,如由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的意 外傷害,即使被保險人存有內在疾病,仍得被認定為意外。

第三款 國外相關見解

日本學者中,其所介紹的因果關係理論,分為近因說、最有力條 件說與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是以條件的因果關 係中的條件,於日常經驗上,對於結果的發生被認為適當或相當的條 件者,該條件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77

77金澤理、塩崎勤,裁判實務大系,青林書院,第四三六、第四三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