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評析
目前學說與實務所提出的各種意外傷害的認定標準,似乎尚未一 致,尤其在多數原因競合的場合,更多所爭議,如再加上傷害保險以
「全賠或全不賠」為理賠方式,無怪乎法院會有相歧異之裁判。其實 法院就不同的個案,為不同的判斷方式,以給予當事人合理、適當的 判決,以尋求個案正義的判決,並無不當。但是如果法院在裁判上無
4關於「單獨且直接的原因」的論述,於下述第二章探討之。
法有所謂的一般抽象的裁判基準,對於相似的案件卻生不一致的判決 時,卻有抵觸憲法上的平等原則5之嫌,此時法院又如何同時符合個 案正義與平等原則,非無疑問。
又保險的功能上,除了儲蓄、安定、經濟的功能外,其另有社會 與政策的功能,使得保險不單只是私人間的契約,更能增進人民福祉 或配合社會政策的運作6。問題是這樣的保險功能應該是在正常合理 的保險制度下,即人民無庸付出相當的代價即能獲致理賠,如果人民 要透過訴訟,並接受法院不一致的裁判基準,即使獲得完整的保險理 賠,人民在保險規範上與程序上的不利益,為此所付出的代價非屬輕 微。此時理論上的保險功能是否能夠真正的落實於現實的保險實務 上,亦非無疑。
究其原因除了意外傷害的認定上,可能無法為明確的規範,進而 無法形成一個合理的判斷基準,再加上保險的全賠或全不賠的理論,
使得雙方當事人無法尋求均得退讓的立足點。因為判斷基準的不明 確,與全賠或全不賠間之利益差距過大,使得保險公司(保險人)易 於事故是否出於意外多有所爭執,並且由於保險公司往往比起一般人 而言有較強的經濟能力,於訴訟上常造成武器與資訊的不平等,而較 有機會獲得勝訴判決。如果人民要強加對抗這樣的不平等地位,不是 沒有機會,而正如前段所述,須付出相當之代價。但是如果採完全保 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立場,是否會讓保險公司不欲承保或附加更多 的除外條款、免責事由以對,即使得以嗣后定型化契約規範條款來加 以排除或調整,畢竟這樣的方式仍無法免去訴爭,而又回歸爭論不休 的原點。由此可見,如果要完全解決關於傷害保險之意外傷害的紛
5陳敏,行政法總論,自版,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版,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憲法平等原則所 要求者,為法律上之平等,為相對之平等,亦即在法律上對相同者為相同之處理,對不同者為不 同之處理。所以個人認為,在有一般抽象的裁判基準,可以實現平均正義,即使有個案上有特殊 情形時,始才就個案正義為裁判。反之,若以個案正義為原則,而無一般抽象的裁判基準,易生 法院相岐異的裁判,不但有影響法院的威信,更無法讓人民信服法律。
6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自版,民國八十三年增訂,第二之十至之十二頁。
爭,首先要有明確的規範基礎,次要提出合理的判斷基準,最後訂出 合理的理賠範圍。在這樣的論證過程中,不管是理論的運用與質疑,
進而建構新的判斷基準與理賠標準,需要有相當的學識與實證,這樣 方面的能力,非個人一人之力於一時之間所能達成,個人僅能在自己 研讀的學問與面對的實務問題中,儘可能提出一個方向,讓大家有其 思考的空間,或許思慮不夠周嚴或是受限自己的能力不足,或所研讀 的資料不夠齊全,不妥之處歡迎批評指教,本論文其採用的文獻大抵 上以我國及日本,其他各國的部分,多轉引我國或日文學者的翻譯著 作,最後依個人自己的看法,提出一個初略的架構,期能在這混沌不 明的爭議中,提供一個新的思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