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第一節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的本質為何?從制度面上來觀察,其為當事人進行之 訴訟架構下,當事人訴訟活動所必然發生之產物。從當事人之立場以 觀,其得可能為當事人之權利,或為義務124,或非權利,亦非義務,
而是僅是負擔(或稱效果)125。從法院立場觀察,舉證責任為決定事 實不明時,法院應如何決定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為何之方法,所以他 是一套法院如何認定事實的準則126。從國家政策及社會價值觀察,舉 證責任為展現國家社會意向之工具,以法約束人民外在行為,並指示 其正當活動之方向127。
綜上所述,舉證責任從不同的角度觀察,其本質會因之不同,得 出之定義亦有所不同。可以得知舉證責任之多樣性,雖然無法為一單 一概念所涵蓋,惟其內涵仍得加以描述,所以沒有必要強加限制舉證 責任之定義,而引發不必要的誤會及歧見。大抵上雖然舉證責任的本 質可能因為其觀察面向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定義,惟絕大部分的學者都 肯認其應為一種負擔(或效果),而舉證責任細加分析後,可以得開 始時的意義為舉證之負擔,其最後結果證明之負擔,有兩種負擔,所 以有時候稱舉證責任時是兼指二者,有時是僅稱其一128。
在民商合一的我國,於保險法上,其適用上應偏向民事訴訟法上 的舉證責任,惟管見以為,若法律的觀念是可以相通的,則各個法科 上的相關論述則皆由參考之必要。大部分的法律人,都可以簡單的知
124李學燈,證據法比較研究,五南出版社,民國八十一年初版,第三百五十七頁。
125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西元二○○五年九月增訂三版二刷,第四百五十八 頁。
126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篇,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三年四月初版第十次印 刷,第四十二頁。
127雷萬來,民事證據法論,瑞興書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初版,第一百三十七頁。
128李學燈,前揭書,第三百五十九至三百六十二頁。
道,如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上,兩者在審理上,皆都重視舉證之 問題,以釐清事實為何,法院才得以涵攝應適用之法律,惟兩者在舉 證責任的分配上,因刑事訴訟法,當事人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所以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大多落在檢察官上,尤其應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惟在 刑事訴訟法改採修正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是否應如民事訴訟法賦予 被告一定的舉證責任而有探討之空間,除此之外,兩者在證明的程度 上,刑事訴訟被要求證明所有的犯罪至無庸置疑程度;而民事訴訟僅 被要求證明至證據優勢程度之原因,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所以應將 其對此部分探討之學者意見為一整合運用,以期能建立保險法上之舉 證責任。
第一項 舉證責任之內涵
舉證責任之內涵,是對於舉證責任的內容為何,其面向為何,目 前對於舉證責任可以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兩者有無獨 立存在的意義,還是僅為某一舉證責任之反射品,抑或是觀察角度的 不同,有必要詳盡說明之。
第一款 主觀舉證責任
在民事訴訟法中,其證據之提出採辯論主義,所以由當事人負提 出證據之責任,此即為主觀舉證之責任,又稱形式之舉證責任或證據 提出(使用)責任。於法院審理時,先決定訴訟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責 提出證據,則應提出而未提出之一方,因無證據證明自己之主張,自 應受敗訴之判決129。亦即當事人為避免敗訴之發生,必須就某一爭議 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由其在採辯論主義的民事訴訟中,判決基 礎之事實由當事人提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使法院獲得 心證,當事人須提出證據,此種行為責任亦即為主觀的舉證責任,但
129陳計男,前揭書,第四百五十七、四百五十八頁。
這樣的定義並不能充份表達舉證責任的本質,因為當事人在受敗訴之 判決之因,在於未能證明事實之真偽,而非不為證據之提出,所以更 要進一步於客觀的舉證責任中說明之130。
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形式的舉證責任,其認為有受不利益判斷 之虞的當事人為期免除該不利益之判斷應為之舉證行為負擔,故此乃 負實質的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程序面上之負擔。其認為負有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為期避免不利益之判斷,必極盡提出訴訟資料及證據蒐 集,為此目的而積極為舉證活動的「行為責任」,即為「主觀的舉證 責任」131。亦有認為在刑事訴訟法中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的存在,因為 主觀舉證責任乃係源於辯論主義而生之主張責任,在職權探知主義 下,無此主觀舉證責任之存在,其法為會自行調查事實證據,並由此 得心證為判決之,而無須由當事人主張132。在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
是採職權探知主義,惟於修正後改採修正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至少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人(檢察官),仍有主觀舉證責任的適用。從上 述的見解可以得知,主觀舉證責任在民、刑事訴訟法中並無太大的差 異,都是強調訴訟進行中的舉證活動,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之人,必須 於訴訟中積極為舉證活動,否則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所以有認為形式 的舉證責任只不過是實質的舉證責任之反射品,不可能擁有獨立的意 義133。
第二款 客觀舉證責任
在民事訴訟法上所謂客觀舉證責任,是在於當事人雙方均已盡力 提出證據後,法官仍無法獲得心證以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或當事人
130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臺南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三年四月初版十刷,第四 十七頁。
131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自版,西元二○○二年九月二版二刷,第三百九十七、三百九十 八頁。
132駱永家,前揭書,第五十一頁。
133黃朝義,刑事法證據法研究,元照出版社,西元二○○○年四月二版一刷,第二百六十八至二 百六十九頁。
雙方無法提出證據,致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之 問題,此即為客觀舉證責任134,又稱為確認責任或實質舉證責任。其 功能主要用以克服事實真偽不明情況,於程序終結階段,法院下裁判 時,充當法院認事之基準,因此,不管在辯論主義之程序,或是職權 探知主義之程序,亦均有客觀的舉證責任概念之存在135。且如前述中 說明,由於主觀的舉證責任並無法充分表達舉證責任的本質,其真偽 不明時其獲得敗訴之判決,而是由於客觀舉證責任所致,所以有認為 主觀舉證責任的輪廓乃是以客觀舉證責任為模型而定的,故主觀舉證 責任僅為客觀舉證責任的反射品或投影而已,缺乏其獨自性136。
在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實質舉證責任,有認為其概念上非舉證之 行為負擔,而是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結果上將為敗訴之證明準則,因此 實質之舉證責任絕非「舉證」責任,而是「證明」之負擔,而應由誰 負擔此證明,此為舉證過程開始前,由要證事實之類別而預為規定
137。但也有學者認為,在刑事訴訟法中因為採職權探知主義,故僅有 客觀的舉證責任存在,而其客觀的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的定義並無 不同,其為一特別規則,目的在幫助法官於真偽不明時的裁判,所以 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僅無主觀舉證責任存在而已,其為「證明負 擔的規則」,亦得稱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138。
綜上所述,客觀舉證責任究是證明的負擔或是舉證責任的一環,
這是假設前提的問題,認為客觀舉證責任非舉證之行為負擔,進而認 為非行為責任,所以是一種結果責任,而為證明之負擔,這樣說來其 前提認定舉證責任是一種行為責任,所以客觀舉證責任不符合之。但 若舉證責任本身就有主觀、客觀之分,在主觀時,其為行為責任,在 客觀時,為結果責任,則舉證責任當可包括主、客觀的舉證責任。故
134陳計男,前揭書,第四百五十七、四百五十八頁。
135駱永家,前揭書,第五十一頁。
136駱永家,前揭書,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137黃朝義,前揭書,第二百六十四至二百六十五頁。
138林鈺雄,前揭書,第三百九十六、三百九十七頁。
個人以為,在客觀舉證責任究是證明的負擔或是舉證責任之一環並無 重要,重點在於其預設的前提為何,但至少可以了解的是,客觀舉證 責任為一特別規則,或為舉證分配之規則,或為裁判之規則,或為證 明之規則,其實本就一體多面的思考,於當事人間為舉證之分配,於 法院時為裁判及證明之規則,只是為證明規則時,其解決的是事實真 偽不明時的狀態,其「證明」本身,仍有其獨立探討的必要。
第三款 小結
在舉證責任的內涵上,對於主觀舉證責任有認為其無獨立意義之 必要性,因為範圍通常可由客觀舉證責任之反推而確定,例如負有客 觀舉證之當事人,若不盡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將獲敗訴之判決,所以 如同學者所述其不過是客觀舉證責任之反射品,但亦有學者從辯論主 義之訴訟程序來看,若要積極說明性當事人的角色功能時,其仍有不 可或缺之功能,不論是法院行使闡明權以促使當事人舉證,或訴訟應 由當事人所提出,於此當事人皆須已提出證據,或於準備書狀記載攻 擊或防禦方法,在此階段上仍有主觀舉證責任存在之意義139。
在舉證責任的內涵上,對於主觀舉證責任有認為其無獨立意義之 必要性,因為範圍通常可由客觀舉證責任之反推而確定,例如負有客 觀舉證之當事人,若不盡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將獲敗訴之判決,所以 如同學者所述其不過是客觀舉證責任之反射品,但亦有學者從辯論主 義之訴訟程序來看,若要積極說明性當事人的角色功能時,其仍有不 可或缺之功能,不論是法院行使闡明權以促使當事人舉證,或訴訟應 由當事人所提出,於此當事人皆須已提出證據,或於準備書狀記載攻 擊或防禦方法,在此階段上仍有主觀舉證責任存在之意義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