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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傷害保險之意外傷害及其要件

第二節 意外傷害之認定

外緣由之傷害」。所謂「意外傷害」者(accident injury),謂死亡 為一種行為或動作之結果,但其結果則非行為或動作時所得計劃或預 見者,若結果為非行為人所得計劃或預見者,則行為或動作縱歸咎於 行為人,仍不失為意外之死亡16。而所謂「意外緣由之傷害」者(injury by accidental means),是指致傷害之緣由非出於行為人之計劃或非 出於故意者,然卻因此緣由受傷而致死者。惟有「意外緣由之傷害」

因暴露雪中過久,或用力過甚,或滑跌倒碰及鐵鏟或汽車,或由於三 種緣由之湊合者,按其情形即可以認定為意外外來緣由所致之死亡。

但若其死亡係由於心臟病或於事故發生時,先已有心臟病者,則所謂 的外來意外緣由不過是加重心臟病的原因之一,尚不得謂此為唯一的 外來意外緣由。但亦有認為,若其人之健康情形雖脆弱,卻無明顯之 疾病或其抵抗力雖然過弱,而易受外來原因之侵襲,縱一般健康之人 在正常的情形下,即使有外來意外原因亦不致於發生傷亡之結果,而 於此人竟發生此之結果者,仍應有意外緣由之存在,其傷亡為其直接 之結果17

據此,意外傷害的認定上,尚無一定的準則可資遵循,不管由事 故引起的原因,或由造成事故的結果來判斷,似乎都無法獲至公平且 合理的認定。由於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可以發現如 果由條文的文義上去定義或認定意外傷害,如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者,即非意外傷害,反之則屬之。又實務相關判決(前述 第一章第二節第二目我國實務)中,對於意外傷害的認定並非一致,

有以事故發生的原因為斷,亦有以事故的結果為斷,前者應採「原因 說」,即以意外事故或緣由之傷亡為斷,凡緣由為出於外來突發事故 者,結果則為意外,緣由為非外來突發事故者,結果則屬非意外。如 在江中湍流處游泳,用力過猛,吐血身亡者,因非出於意外事故所致 之意外死亡,以緣由非出於意外,故結果亦非為意外。後者採「結果 說」,在法律上應問結果是否出於意外,其原因為何無庸討論。則傷 害之發生,非出於預料或非所計劃者,則為意外傷害,如舉非重物致 血管破裂者,雖舉物必須用力為意料中事,但舉重未必會導致死亡,

今卻舉物致死,此因「故意」行為之意外結果,亦可包括及之18

17桂裕,前揭書,第四百十四頁。

18桂裕,前揭書,第四百十五頁。

惟不管採何說,如果無庸進一步認定內在疾病時,即能確定其死 亡的原因為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此時的案件類型還算單純。問題是 如果死亡的原因由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而導致真正的傷亡原因為內 在疾病,或是由內在疾病所引起的輕微影響,卻由外來突發事故所引 起的傷亡,前者由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的內在疾病,是否還能算是一 種意外傷害。若沒有外來突發事故並不會導致內在疾病的發作,所以 對被保險人而言仍屬意外,相同而言,後者的內在疾病所引起的外來 突發事故,如沒有內在疾病,即使尚屬輕微,均不能否認其影響,其 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並不能改變其內在疾病的事實,則不符合意 外傷害的認定,而非意外。

由上所述,可以清楚了解到這樣論點有其不公平性,如被保險人 本身的內在疾病已屬嚴重,輕微的外在突發事故均會引起其內在疾病 的發作,如嚴重心臟病,因為突然的輕微碰撞,就引起心臟病發作,

此時如認為還屬意外,則令人難以信服。又如被保險人的內在疾病是 屬輕微,如痛風、關節炎,雖會影響行動的能力,但尚未達無法安全 駕駛,此時若發生嚴重車禍,如認定此為內在疾病所引起的,亦屬不 公。所以又有認為事故之發生與傷害間應具有直接結果,即事故是否 為致死傷之主要有效原因19,即加入各種原因的影響程度,此亦本論 文所欲探討之處,惟各種原因的影響程度是否又能以具直接結果或主 要有效原因為判斷標準,在無法判斷或難以判斷時,是否能使被保險 人獲至公平、合理且讓其信服的裁判,並使保險人願意繼續承保,最 後讓保險能於正常的情形下永續發展。

綜上,意外傷害的認定既然仍有其無法說理充足之處,是理論上 的困難,抑或是現實上不得不接受的宿命,不管如何,下文再對其意 外傷害的要件作深入探討,是否得由各別要件中找到得解決的辦法。

19桂裕,前揭書,第四百十九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