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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傷害與事故寄與度(參與度)

第四章 事故發生原因之競合與保險金之理賠範圍

第二節 人身傷害與事故寄與度(參與度)

在個人的傷害賠償上,對於死亡或傷害是否必須理賠,往往決定 於是出於意外或疾病118。惟如前述所論及的因果關係中,不管採何種 立場,最無法避免由數條件或數適當條件所引起的損害結果,而發生 損害原因之競合,只是在發生多數原因的情形下,如何處斷?又認為

118W.A.Dinsdale,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Aaccident Insurance,London Buckley Press Limited,1975 at 124.

競合原因之一為承保之災害時,其符合保險損害是由保險災害所引起 者,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則。但有認為保險人應就該承保災害依 其損害發生原因所佔之比率負比例賠償之責。

除此之外,學者在承保災害和未承保災害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 果之情形中,再進一步提出競合的情形,未承保之災害當保險契約或 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 保險賠償之責,此所謂「不包括佔優勢」原則,因為其為「明文規定」, 從某種程度比較下其評價顯然最高,所以保險人於發生不包括之災害 之競合時,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又於「不明顯之不包括災害」與「明 顯之包括災害」相較之下,則後者的效力又優於前者,所以在發生各 種適當條件之競合時,會依「不包括災害」優於「明顯之包括災害」

優於「不明顯之不包括災害」之效力不同來競合,進而解決各適當條 件之競合問題119

從保障被保險人的立場來看,採認為競合原因之一為承保之災害 時,其符合保險損害是由保險災害所引起者,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 原則者,似乎可減輕其舉證上的困難,並且擴大保險人的承保範圍,

問題是這樣的結果,又回到一開始本論文所欲處理的問題,除要面對 保險法第一百三一條二項之修正後,其反面解釋的問題,還要最高法 院的判決,是否要考量行為人本身對此外在事故的反應程度等,都不 能排除其他未承保之災害的影響,且個人於本章第一節概說中,亦提 出過度的保障被保險人,並不利於保險的正常發展,所以在賠償責任 上,個人認為應採保險人應就該承保災害依其損害發生原因所佔之比 率負比例賠償之責,這樣的理論首先要面對的就是保險法「全賠或全 不賠」原則,但挑戰這樣的原則是否不妥,先暫時不予討論,以下先 就關於依比例賠償責任相關的論述,予以介紹。

119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書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第四百二十一至四百二十四頁。

第一項 事故寄與度的概念120

是用以確定人身傷害與傷害因素的關係的一個指標,即傷害因素 對傷害結果寄予何種程度的關係。其產生是建立在法律賠償制度的基 礎上,而具體方法卻是以模糊數學為依據,通常稱之為「或然性」121。 即建立所謂的機率問題,然後再賦予各個機率所應負責賠償範圍。

關於事故寄與度的概念,是以傷害因素對於傷害結果的關係,即 將其兩者程度為客觀化、類型化。這樣的處理方式,其實在民法上「過 失」的認定標準上,亦有將客觀化的情形,以一般注意義務、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區分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122。所以個人認為,這 樣事故寄與度的概念,於保險法的運用上,是在建構某一原因,對於 事故結果的影響程度,在影響程度予以客觀化與類型化。

第二項 渡邊方式事故的寄與度

該方式將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的寄與度從 0%到 100%劃分為十一 個等級:(一)與事故無關的傷害以及與事故有關的傷害混雜時,如 果確定由前因造成,則事故寄與度為 0%。(二)由事故誘發疾病發 傷,於事故后短期內死亡,則事故寄與度為 10%。(三)已發現可能 是主要由事故造成的傷害,但其作為傷害原因不知其他傷害因素,則 事故寄與度為 20%。(四)已發現可能是主要由事故造成的傷害,但 其作為傷害原因不如其他傷害因素,則事故寄與度為 30%。(五)已 發現事故可能都是決定性原因的傷害,但其作為傷害原因不如其他傷 害因素,則事故寄與度為 40%。(六)既有與事故無關的傷害,又有 事故引起的傷害,但兩者單獨都可能造成損害,則事故寄與度為 50

%。(七)既有與事故無關的傷害,又有事故引起的傷害,兩者引起

120毛玉光,保險-損害賠償,中國大陸人民出版社,一九九九年五月一版,第七百五十二至七百 五十九頁。

121毛玉光,前揭書,第七百六十頁。

122王澤鑑,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自版,西元二○○○年九月增訂版六刷,第二百九十四頁。

傷害的蓋然率都較高,則事故寄與度為 60%。(八)已發現由事故引 起蓋然率較高的傷害,由其作為傷害原因優於其他傷害因素,則事故 寄與度為 70%。(九)已發現由事故為主要起因的蓋然率較高的傷害,

由其作為傷害原因優於其他傷害因素,則事故寄與度為 80%。(十)

已發現事故為決定性原因的或然性較高的傷害,由其作為傷害原因優 於其他傷害因素,則事故寄與度為 90%。(十一)既有與事故無關的 傷害,又有事故引起的傷害,且后者作為引起傷害的原因是確定的,

則事故寄與度為 100%。渡邊方式的事故寄與度(參與度)其認為(一)

寄與度為 0%與事故無關(二)10 到 50%為因果關係確定難度(三)

60 到 90%為因果關係基本成立(四)100%為因果關係確定。

關於渡邊方式的事故寄與度,將其概念區分成十一個等級,除了 細分各個等級有其技術層面上的難度外,此事故寄與度的區分概念與 最近因果關係說中的「效果上之最近原因」,必須判斷各種原因的影 響程度,而在超過一定比例的影響程度時,則屬最近的原因。在影響 程度上予以客觀化、類型化的過程,就是一種事故寄與度的建立,對 於各種影響程度,再建構出各種程度不同的因果關係的認定,即因果 關係本身的「確定」上,亦有程度不同的差別。

第三項 事故寄與度的應用

事故的寄與度用在人身意外傷害事故的保險給付中,分成四種情 況結合理賠進行分析:(一)當確定意外事故的寄與度為 0%時,如 某個被保險人患有嚴重心臟病,因受外來飛行物的輕微打擊之后,不 久出現心率失常而死亡。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確定死亡為本身疾病所 致,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之責任。(二)當確定意外事故的寄與 度為 10 到 50%之間時,如某個被保險人患有腦血管畸形疾病,在體 育訓練活動中不慎頭部受到中等力量的撞擊后,因腦血管畸形處破裂 出血而死亡。在這種情況下,意外事故與死亡的因果關係確定困難,

應賠償保險金額 50%左右的死亡保險金。(三)當確定意外事故的寄 與度為 60 到 90%之間時,如前述案例,若該被保險人腦血管畸形疾 病輕微,而頭部受到撞擊力量很大,則可以認為意外撞擊是死亡的主 要成因,應賠償保險金額 80%左右的死亡保險金。(四)當確定意外 事故的寄與度為 100%時,如某個被保險人患有嚴重糖尿病,不慎從 十八樓層墜落地面,頭部著地,當場死亡的這種情況下,可以賠償全 部保險金額。

建構出各種原因對於事故結果的影響程度,對於不同的影響程度 去認定因果關係的確定程度,不同的確定程度進而影響保險金的理賠 金額。簡言之,多數原因所造成的意外傷害,該外來突發事故的原因 之影響程度高低,即產生不同的保險金理賠金額,而非僅由單純的全 賠或全不賠123

第三節 評析(代結論)

其實渡邊方式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要打破全有或全無的賠償方 式,並對糢糊地帶的意外事故為一合理的處理,惟有疑問題是,如何 有效區分其標準,是否能釐清所有實務類型的爭議,且與舉證責任如 何配合,似有研究的空間。但不管如何,如果將近因原則中關於如何 尋找所謂「近因」的方法,不要歸類於因果關係之中,而是獨立出來 建構出類似「渡邊方式」的規則,假設意外事故為超越百分之五十的 適當條件時,則此時將此利益歸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公司 應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即兼顧保險法上所謂「全賠或全不賠」原則。

假設其低於或等於百分之五十,而無法排除意外或非意外的影響時,

則此時應打破「全賠或全不賠」原則,而保險公司僅負擔百分之五十 或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一百間之賠償責任。若其低於百分之五十,而

123這樣的概念,在民法中的關於自始主觀不能的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中,有提出以債務人的歸責程 度論其責任,造成不同的賠償範圍,其概念相似。參照李淑明,債法總論,元照出版社,西元 二○○五年二月初版二刷,第二百二十、第二百二十一頁。

得排除意外的參與,即意外事故的影響性過低時,則保險公司不予理 賠。

其與現行上最主要的差別在於,兩者對於事故之發生無法明確或 排除其參與的可能性時,則此不利益應該歸誰,如果僅由法官主觀上 自由心證之認定,會產生個案相似,卻判決結果不同的現象,而且未 能兼顧保障雙方當事人,至少在若干有爭議的案件,因為往往是無法 確定而法院為百分之五十之認定時,則雙方當事人就必須考慮其訴訟 上所應付出的成本是否能獲得完全的賠償,或是即使獲得完全的賠償 亦須付出相當的訴訟費用,則雙方當事人就必須先為利益衡量,考量 是否以訴訟來獲得保險理賠,還是雙方退讓來尋求可得接受的理賠方

其與現行上最主要的差別在於,兩者對於事故之發生無法明確或 排除其參與的可能性時,則此不利益應該歸誰,如果僅由法官主觀上 自由心證之認定,會產生個案相似,卻判決結果不同的現象,而且未 能兼顧保障雙方當事人,至少在若干有爭議的案件,因為往往是無法 確定而法院為百分之五十之認定時,則雙方當事人就必須考慮其訴訟 上所應付出的成本是否能獲得完全的賠償,或是即使獲得完全的賠償 亦須付出相當的訴訟費用,則雙方當事人就必須先為利益衡量,考量 是否以訴訟來獲得保險理賠,還是雙方退讓來尋求可得接受的理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