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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融資法令規範

第四章 BOT 專案融資

第四節 國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融資法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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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明文禁止特許權轉讓,因此適用獎參條例之 BOT 專案計畫,其融 資機構介入權將依法受到限制。惟促參法第 51 條、第 52 條則明 確規定,民間機構經營不善情事時,融資機構介入權之規範。實 務上,融資機構多將此列為備用機制,屆時是否具實際接管經營 能力尚待商榷。至於銀行介入權之執行細節,則可由政府、專案 公司與融資機構以契約方式議定。

第四節 國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融資法令規範 一、促參法之融資規範

促參法第 3 章(第 29 條至第 41 條)訂有補貼、貸款、放寬授信額 度、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 債、相關稅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之減 免等規定,賦予民間機構融資及稅捐優惠,以促進其參與公共建設。

其中第 29 條至第 35 條為融資相關條文,擬敘明如后:

(一)補貼貸款利息

促參法第 29 條規定:「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 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 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主辦機關辦理 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 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 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由於補貼利息需 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循預算程序辦理,行政程序較為繁 複。因此,此獎勵措施可在其他獎勵措施都擬定後,仍不具完全 自償能力,再考量是否採用此項獎勵措施。

(二)股票及公司債發行

促參法第 33 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 新股,不受公司法第 270 條第 1 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兩年 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公司法第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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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此規定,但有連續兩年以上虧損者,需於先期規劃書中提出因 應計畫。促參法第 34 條規定:「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 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公司債,不 受公司法第 247 條(公司債總額)、249 條第 2 款(不得發行無擔保 公司債)及第 250 條第 2 款(不得發行公司債)之限制。但其發行總 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中長期優惠貸款及放寬授信額度

促參法第 30 條規定:「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 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促 參法第 31 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 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請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 受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及第 84 條之限制。」此亦為協助參與公共 建設之民間機構取得資金,惟需於先期規劃書中提出說明。

(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促參法第 35 條規定:「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

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 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二、促進融資機構參貸促參案件強化措施135

促參案件具有以未來收益支付貸款本息之專案融資特性,與我國 融資機構普遍熟悉之抵押貸款方式不同,致融資機構參貸促參案件之 意願較低,融資授信保守。就近年促參推動經驗,融資機構表示縱使 促參案件財務可行且具融資可行性,但卻因促參案件投資契約未與國 際接軌,致其風險過大,更加降低授信意願。如:融資機構介入權程 序不清楚,且發起人變更應會同專案公司辦理,若其已破產不願出席 時,將造成實務執行困難;而專案公司違約致期前終止時,部分契約 規定政府無償沒收在建工程,對融資機構的懲罰反而大於民間機構。

135 工程會,促進融資機構參貸促參案件強化措施(草案),2009 年 7 月 30 日,頁 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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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前終止公共建設有償移轉之規定

1.主辦機關擁有有償移轉公共建設之「權利」,而非保證有償移轉 公共建設之「義務」,且需完成預算程序。

促進融資機構參貸促參案件強化措施於執行方向上,簽約 當時並未發生保證有償移轉公共建設之義務,而是當契約發生 期前終止之事由時,應由融資機構先行介入接管,倘介入無效 或不願介入時,主辦機關再衡酌個案特性及當時情形決定是否 辦理有償移轉,倘決定辦理有償移轉時,則必須依預算法第 25 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 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完成預算程序。惟融資機構是否有意願、

有能力介入接管、主辦機關接受該接管情況發生的可能性、預 算程序的時效性與強制融資機構接管的合理性都需進一步充分 探討。

2.有償移轉程序應依採購法辦理

本方案僅為契約規定,非依促參法規定事項(因促參法未有 機關得強制收買規定),因此,結算移轉程序除依契約約定外,

應視個案情況援引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得採限制性招標規 定辦理。一般來說,會發生期前移轉大多屬特殊情況,而已適 用促參法的 BOT 案件,基於促參法已明文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此種作法並非妥適。

3.投資契約重點約定事項

(1)融資機構介入權行使規定。

c除下列原因外,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

X融資機構未動撥貸款。

Y民間機構破產或被清算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

Z主辦機關政策變更。

d融資機構介入接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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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議定投資契約期前終止處理機制。

4.促進融資機構參貸促參案件強化措施契約(主辦機關、民間機 構、融資機構)重點約定事項。

(1)融資機構授信成數不得超過建造成本 70%。

(2)民間機構須投入自有資金半數,融資機構再配合等比例撥 貸。(例如貸款 60%,自有資金須支應 20%後,始依進度按 6/8、2/8 比例撥付貸款及提供自有資金)。

(3)於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之受益人部分,增列融資機構,並專 案管控理賠金,以作為公共建設之修復或重建。

(4)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方式須易於變現,以利必要時得以之代為 墊付融資機構之貸款利息費用。

(5)期前終止有償移轉方式辦理契約結算及資產移轉。

c主辦機關應就公共建設之政策方向、持續推動之必要性、

是否仍具民間參與可行性及在建工程之品質,確認是否符 合主辦機關所需後,決定啟動有償移轉。

d有償移轉結算價金依下列基準從低計列:

X由主辦機關委託 2 家鑑價機構,就工程實際成本、工程 完工程度或使用情形、堪用情況及剩餘之特許年限予以 鑑定。

Y經融資機構審核民間機構提供相關動撥文件、承攬工程 營造廠出具之上期工程款收款證明或其他證明,經建築 師或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實際查核工程進度證明文件等 符合融資契約,並轉主辦機關同意核備之施工費。

Z投資執行計畫書估算之工程費用。

e有償移轉結算價金(扣除違約金及因資產移轉程序所發生 之必要費用後)優先清償融資機構債務(本金與利息)。

(6)增強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之誘因

c除違約金(即損害賠償預定額)上限規定,以不高於自有資 金比例為原則。(以自有資金與借貸金額 3:7 為例,違約 金訂為 30%)。

d為避免造成融資機構逾放,主辦機關同意於融資機構介入 期間內以履約保證金代墊融資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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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融資機構參貸信心,參考臺北捷運聯合開發機制,可 依案件特性及規模,引入信託機制,並限定授信額度與動撥條件,

將民間機構的自有資金與融資機構借貸金額等專款專用,並引進 建築經理公司(以下簡稱建經公司)的專業技術查核機制,確保案 件興建過程順利,降低案件履約失敗的風險。

臺北捷運聯合開發機制為加速開發案之進行,履行對地主之 承諾,乃參酌相關法令並邀集專家學者,建立參與協助融資機制,

訂定「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計畫融資協助契 約」、「信託契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 投資契約書」等三種配套契約。其中信託契約即是為了避免投資 人之債權人,於興建過程中查封或假扣押聯合開發之建物,致開 發案受阻,特藉由投資人將投資資金及投資權利信託給信託業或 建築經理公司,有效區隔投資人於開發建物相關權利,俾確保開 發案順利進行;而且,投資人於開發案之自有資金與貸款資金亦 得專款專用,另預售屋之收款亦得藉由信託收款專戶管控,避免 投資人財務發生問題,引發買賣糾紛之困擾。

主辦機關、民間機構、融資機構及信託機構重點約定事項如 下:

1.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共同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

2.信託專戶管理及運用興建資金,並擔任起造人。

3.信託機構應委託專業管理人(如建經公司) 處理本案工程興建計 畫審查與諮詢、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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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6、促進融資機構參貸促參案件強化措施之信託機制作業流程圖

信託機構 (受託人) 民間機構

融資機構 主辦機關

自有資金與 興建中建物 授信款項

契約終止後 結算價金

民間機構備具 相關文件請款

建經公司提出 工程查核報告 主辦機關核備

受託人自信託專 戶中撥款 (含受託人費用)

完成興建 開始營運 介入機構 補足民間機構

之自有資金

補足民間機構履 約保證金

償還融資銀行本 金及利息

支付介入機構 報酬

剩餘利益分配予

剩餘利益分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