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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洪災保險運作之可行性研究

第一節 國內外經營洪災保險現況

一、台灣經營洪災保險運作現況

根據民國83 年「全國水利會議總報告」中之「建立洪災保險制度 之可行性」指出,台灣地區(澎湖縣除外),河川兩岸常受洪災之面積 約432,000 公頃,需建堤防總長度 2,526 公里,至民國 80 年止,已興建 堤防1,699 公里,受保護面積 35,500 公頃。河堤工程後續計畫自 81 年至 86 年間共需 3,668,600 萬元以興建河堤與護岸及現有河堤加高加強,平 均每年需工程費611,400 萬元;區域排水改善工程於該六年中共需 2,320,000 萬元辦理區域排水改善,平均每年 386,700 萬元,台灣地區沿 海經常遭受潮浪災害之面積約65,000 公頃,需建海堤 586 公里,該六年 中共需567,800 萬元新建及整建海堤,平均每年 94,600 萬元,上述三項 工程費用合計每年需1,090,000 萬元。

台灣地區現行之颱風洪水險於民國85 年及 91 年二度重新修訂,不 再將颱風與洪水獨立分開而是結合在同一個附加險種內,以避免理賠上 之認定問題,但被保險人必須要保火災保險才能附加颱風及洪水險,亦 即不能單獨承保,其費率結構採取不動產與動產分別計算,另以地區別 及建築結構來作為費率計算之基礎,費率從最低之0.143%∼最高之 0.916%不等,保險金額以火災保險保額之 80%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 100%,其目的為讓被保險人承擔部分之危險,自負額係以每一事故為 基礎,住宅部份為賠償金額之5%,但無最低限制;非住宅部份則為賠 償金額之10%,最低三萬元。目前台灣洪水保險經營概由商業保險公司 承作,而經營之方式與一般險種並無差異,分別依其各危險事故,獨立 以附加方式承保,產物保險業承保颱風洪水險依不同險種而有不同之投 保方式。

在國內商業性洪水保險部分,目前國內保險並無提供單獨承保洪水 保險之保單,必須以加費承保方式附加於不同性質之產險保單中,茲分

別說明如下:

(一)商業火災保險:標準條款除外,但可加繳保費加保颱風及洪 水險。

1. 保險標的物:不動產及(或)動產。

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動產: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2. 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

(附帶損失不保)。

3. 實際現金價值:重置成本扣除折舊。

4. 費率:按地區、標的物及建築等級來分,一般介於 0.143%∼0.916

%之間。

(二)住宅火災保險:準條款除外,但可以加繳保費加保颱風及洪 水險。

1. 保險標的物:建築物及(或)建築物內動產。

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 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設備、裝潢、公共 設施之持份。

動產:指家具、衣物及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之 動產。

2. 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 生之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 接損失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另可加保清除費用及臨時住宿費 用。

3. 保額:重置成本與實際現金價值兩種。

4. 費率:按照地區、標的物及建築等級來分,一般介於 0.143%∼

(三)自用汽車保險:標準條款除外,可加費加保颱風、地震、海 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險。

1. 保險標的物: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 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2. 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 生之毀損或滅失。

3. 保額:重置成本扣除折舊。

4. 費率:單一費率 0.9%。

5. 投保比例:低於 1%,一般社會大眾因該費率偏高投保意願不大。

在人壽保險部分,人壽保險之壽險及意外險對因颱風洪水造成被保 險人體受傷或死亡皆於制式保障中承保。種類繁多,不同保險公司有不 同的產品搭配。

洪災保險是轉移水患風險的一種方法,政府對於非工程防洪策略 上,對於洪災保險尚屬討論階段,相關措施並未完全建立,甚至於短期 內仍不容易建構實施,往後國內若是規劃成立類似美國NFIP 這樣的防 洪保險機制,來負責統一處理水患災害之規劃、應變措施、避難系統、

防救災工作及災後復舊,並朝向淹水預警、災情通報與GIS 系統結合,

無疑是紓解政府防救災損失財源不足之窘境。

二、國外經營洪水保險運作現況

(一)美國

高棟樑(1996)認為洪水平原管理目的在於減輕洪災造成人命及財 務之損失並期待有效保育自然資源,以達到永續經營之目的。

美國國會於1968 年制定全國洪水保險法規並成立全國洪水保險計 劃(National-Flood-Insurance-Program),其應屬於洪水平原管理相當重要的 一環。該計畫由聯邦緊急事件管理署(Frderal Emergency Management Agency)統籌辦理。美國政府發現單靠民間保險公司之力量恐怕無法承 擔洪災所造成的巨大損失,故藉由聯邦政府大規模之參與配合現行商業

保險,成立全國洪水保險機制。

在其政策性強制投保要求情況下,洪水保險之投保係屬於自願性 質。唯受聯邦政府管制或應保證金融機構之要求,如銀行規定其提供財 務資助購買之房屋,若其處於百年洪水平原範圍內,則必須強制投保。

其中保險對象是以一至四戶小型置宅標的、教堂及小型商店為優先 投保對象,若有餘力可將下列標的亦納入承保對象:

1. 其他住宅標的 2. 其他商業標的 3. 農業標的

4. 非營利組織所在之標的 5. 州或地方政府所有之標的

在承保費率方面,其費率之擬定係透過保險精算,根據不同地區及 不同風險程度算出合理費率,並參考損失經驗並加以調整;在補助費率 與精算費率方面,其計畫開始初期,聯邦政府必須以相當高比例的補助 金額提供給大部分承辦之保險公司,並逐步增加被保險人負擔,以其被 保險人繳交之保費最終能反映精算費率。其最終目標係希望歷年保費收 入之總額足以支付歷年洪災損失及其相關費用,無須任何聯邦政府之補 助;在洪水保險之銷售方面,初期係透過民營保險公司聯合經營。在1978 年至1983 年間,係透過一承包公司及一些代理人銷售,亦即 WYO 策略。

現今有超過三分之一之保單係通過自行簽單,經由代理人直接以全國洪 水保險組織之名義簽發保單。

參與全國洪水保險計畫之保險公司組成一共保組織,以一定比例分 配保費收入及理賠支出。其上另有安排一超額再保險,負責超出共保上 限之巨災損失。

(二)法國

在1982 年以前,法國對天然災害救助對策為政府對個人之緊急救

及1982 連續兩年發生大水災,法國政府無法用過去的方法加以解決,

便將天然災害保險制度法制化(蕭鶴賢譯,1996)。

法國天然災害保險制度特性包括下面數項:

1. 承保範圍:法國的天然災害保險並不侷限於洪水保險,更將地震

、地滑、暴風、雪崩、泥流、等天然災害納入承保範圍。

2. 承保對象:建物及動產(如汽車)皆可成為保險標的,但必須先 購買一般商業保險保單,再加費將天然災害納入承保範圍。保險對象包 括下列幾項:

(1)建物及其家具,設備

(2)工業廠房、商業店面及其設備

(3)地方政府之建物

(4)農舍及其機具,穀物或牲畜

(5)車輛

(6)相關抽水、污泥清除、及拆除清理費用亦包括在內 3. 承保費率:依法律規定為原先保單保費之一定百分比。

4. 不動產部分:

(1)5.5%(1982 年至 1983 年)

(2)9%(1983 年 10 月 1 日至 1999 年 8 月 31 日)

(3)12%(1999 年 9 月 1 日迄今)

5. 車輛部份:

(1)9%(1982 年至 1985 年)

(2)6%(1986 年迄今)

6. 中央費率局之角色中央費率局為一官方組織,從事強制性保險之 費率擬定,如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等。

法國對天然災害之認定為當有天然災害發生時,由受災當地鄉鎮市 長提交報告至中央,由中央判定是否屬於天然災害併發部公告受災地 區,位於公告低區之被保險人,保險公司則必須按照天然災害保險之保 障加以賠償,若不位於公告地區之被保險人,保險公司則無需賠償。其 中,天然災害保險之銷售係透過私營保險公司聯合經營,而天然災害保 險再保險之安排,則是各保險公司可自行決定風險自留或安排再保,保 險公司若有困難尋求再保支援,則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依法令規定提供 協助。

(三)紐西蘭

紐西蘭政府的保險緊急計畫中規劃有紐西蘭地震委員會(Earthquake Commission,簡稱 EQC)、紐西蘭保險審議會(Isrance Council of New Zealand)

及特許損失理賠澳大利亞協會(Australasian Institute of Chartered Loss Adjusters Ltd)等三大組織,以整合其境內各項保險資源,以確保災害發 生後災民能獲得最佳及最有效的救助

紐西蘭地震委員會提供房屋、個人財產、土地等天然災害保險,個 人若設有投保房屋險或火險,EQC 將主動提供投保戶天然災害保險的保 障,相對的保費終將增列天然災害保險費用,由保險公司將屬天然災害 保費部份轉于EQC。若保護不願意配合此措施則災害發生時 EQC 將不 理賠(梁正德等人,2002)。

(四)日本

日本之天然災害損失主要來自颱風及地震的危險,日本住宅地震保 險方案係建立於1996 年,此方案並未具強制性,且保費亦不便宜,故 投保率尚不到10%,而洪水及火山爆發之危險亦屬於附加承保險,一張 全險保險單(allrisk)保險單係將地震、洪水除外並以附加保險辦法來承 保洪水保險。

日本住宅火險保險附加洪水險,是以政府作為後盾承受大部分再 保,因此它是一個獨特的制度,也獲得國內產險公司的廣泛回響與合 作。以下敘述該保險特性(廖淑惠等人,2002):

1. 保險標的物:全部或部分保險已居住為目的之建築物,及置存於

1. 保險標的物:全部或部分保險已居住為目的之建築物,及置存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