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處理食品詐欺事件現況
第三節 近年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判決分析—以劣質油案為例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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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等領域,其中衛生福利部主管法規提及「維護國民健康」的計有《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血液製劑條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菸害防制法》、《癌症防治法》等,但《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血液製劑條例》被歸為「食品藥物管理目」,
《菸害防制法》與《癌症防治法》被歸為「國民健康目」,《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則被歸為「疾病管制目」。單是衛生福利部主管 提及「維護國民健康」的法規就有不同行政管理的目的,更不用說其他環保或農 業領域法規「維護國民健康」的出發用意也大相逕庭。若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保障的法益限縮於「維護國民健康」,逕而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才構 成攙偽假冒罪而違反食品安全,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視同《菸害防制法》
促進國民健康之功能同等評價,而忽略食安法本身亦具有管理食品產業秩序之用 意,本文認為此舉在法釋義學上恐怕有因果錯置的疑慮。
第三節 近年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判決分析—以劣質油案為例
2013 年間發生的劣質油事件,不肖業者將回收的食用油與飼料油流入食品 廠作為原料,不但引發社會高度恐慌,波及食品產業上中下游,也使得臺灣食品 業與政府信任度受到國內外的質疑與影響。當年爆發的眾多劣質油案業者雖然跨 及不同地區,但有部分共同點就是從越南進口動植物油品,通關時申報為飼料油
規避食品查驗登記,進口後再轉賣給食用油工廠59。這些案件一審時主要分屬高
59 這些案件除了頂新製油進口越南動物油脂是以食品油為名義報關,絕大多數都是以飼料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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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嘉義與彰化地方法院審理,雖然犯罪事實不盡然相同,但對於《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當中的攙偽假冒罪解釋認定也有所異,連帶也影響到犯罪結果的認定,
也引發社會輿論的討論。
本節擬針對與頂新集團所屬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交易相關之劣質油案 判決進行分析,比較不同法院60對於構成攙偽假冒罪以及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的差異,來檢視食品安全與食品詐欺的內涵。
首先,何謂《食品安全衛生法》定義之攙偽假冒罪構成要件,不同法院判決 書曾提及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
按 1974 年 12 月 14 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第六款以攙偽 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攙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 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 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 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
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 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 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
義報關。食用油進口稅率較飼料油高,在邊境時還要接受進口食品查驗,通關時間較長,因此 會有食品進口商以飼料油名義進口動植物油脂,以節省稅金與通關時間。
60 按照判決時間先後順序: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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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
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 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
依此而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 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 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 條),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 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61。
按照前述的解釋,如何認定「攙偽、假冒」之內容物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就成為犯罪成立與否的關鍵之一,以下則就不同刑事判決的認定做簡單歸納整理,
以進行比較。
第一款 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本案永成油脂蔡姓負責人被控以非食用油脂名義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 油,規避我國法令對食品之查驗,並且交付至正義公司之豬油,混有不可供人食 用的豬油淋巴熬成之豬油、廢食用油、其他飼料油等。至於飼料油脂是否會有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嘉義地院合議庭認為我國法規既然訂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與飼料管理法等,已經有所分類。業者逕將該類(不允許供人食用)原料、廢棄
61 參見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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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能符合食品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攙偽假冒罪。
嘉義地院合議庭認為,從立法精神目的觀之,逾有效期間的食品,依社會一 般通念,多已變質,可能孳生微生物,當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又如「從未 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亦潛在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
因此同法條當中有關「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只要其行為符合抽象危 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構成犯罪。
判決指出,我國之食品安全管理,非僅於食品製造、加工、成品階段加以規 範,其供作食品製造、加工之原料,同屬食品安全管理之一環,兩者相銜,缺一 不可,期能初步建構從農場到餐桌之食品安全管理願景,並兼顧環境衛生之保護。
食品原料或廢棄物,倘應加以焚化、掩埋(連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亦不允許), 或可再利用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使用等情形,已是我國食品安全規範認定為對人體 有害或有危害之虞,而不允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
根據越南工商部出具的報告,證明大幸福公司的油脂只能供作飼料用,不能流入 食品鍊,加上警方在永成公司工廠搜索扣得「進、銷貨日報表」,確實記載向大 幸福公司負責人楊振益進貨「飼料用油」,被告也承認「永成油脂公司沒有進口 食用油,我們進口的油脂都是從事飼料用」,因此嘉義地院合議庭認為永成油脂 的行為構成攙偽假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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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歸納本案判決認為構成攙偽假冒的理由:(1)將飼料油流入食品鍊,
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因為食品原料或廢棄物,倘應加以焚化、掩埋(連化製為 飼料或肥料,亦不允許),或可再利用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使用等情形,已是我國 食品安全規範認定為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之虞,而不允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 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2)永成進口越南大幸福油脂時,以飼料油報關,未 申報為食品通關,規避查驗。
第二款 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本案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姓負責人等高層主管,被控明知越南大幸 福公司油脂實際來自收購民間個體戶熬製油脂,只能作飼料油用途轉銷越南當地 或臺灣地區飼料廠,竟為節省製油成本,要求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口至臺灣銷售與 頂新公司之飼料油品,想辦法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大幸福公司楊姓負責人 為滿足頂新製油的需求,尋找越南當地之檢驗業者,虛偽記載大幸福公司接受抽 樣之油品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檢驗標準,製作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以食用油名 義報關進口。
頂新製油魏姓負責人明明知悉大幸福公司所賣油脂具有「豬油、牛油、椰子 油之脂肪酸組成與 CNS 不符」之問題,非但不轉尋其他原料供應商,僅因為國內 食用油原料短缺,在明知向大幸福公司所採購之油脂有問題,且溯源管理尚未有 具體成果之情況下,繼而於 102 年 12 月之決策會中指示評估「越南豬油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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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戰略夥伴」之可能性,仍未停止向大幸福公司採購油脂。頂新製油及其負責 人等高層主管因而被控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攙偽假冒罪以及刑法詐欺罪 嫌等。
彰化地院合議庭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之行為,縱為抽象危險犯,仍須建立在可能發生實質危 險的基礎上,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對於所混充之內容物做實質的危險判斷。因 此,合議庭認為本案其中最關鍵的爭點,首應判斷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 司所購入之油品是否不能進入食物鏈中,而不得作為可供食品工業用的原料油?
亦即檢察官是否能夠舉證有不能供人食用的原料油冒稱是可供人食用的原料油 之事實。
合議庭認為,現有 CNS 國家標準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對於 原料來源的範圍與規格不明,究竟攙了什麼偽,用什麼假冒,很難釐清,所謂攙 偽或假冒的界線也就顯得模糊不清。而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 理局)與工商部(科技司)就大幸福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做為飼料用而
合議庭認為,現有 CNS 國家標準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對於 原料來源的範圍與規格不明,究竟攙了什麼偽,用什麼假冒,很難釐清,所謂攙 偽或假冒的界線也就顯得模糊不清。而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 理局)與工商部(科技司)就大幸福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做為飼料用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