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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對銀行業合併與擴張相關的法規

二、 問題分析架構的理論與實務基礎文獻

2.4 國內對銀行業合併與擴張相關的法規

要瞭解本案例的背景,就得觀察國內對本國與外商銀行,甚至金控公司的擴張所訂 定的種種規範。除了銀行法的規定以外,最重要的依據是2000 年 12 月公布施行的『金 融機構合併法』5,其中比較重要的幾條有:

第5 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 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 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5 可 從 金 管 會 銀 行 局 網 站 中 的 「 金 融 法 規 全 文 檢 索 查 詢 系 統 」, 查 詢 線 上 法 規 全 文 : http://law.banking.gov.tw/Chi/Default.asp。

第6 條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其中『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6中有提到:

第3 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

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 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第6 條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 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 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前項 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逾越所繼受營業據點及業務之範圍。

另外,還有於 2001 年公布,2005 年修正的『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 管理辦法』7,可以看出外國銀行要在台擴張據點時的所應注意的法律規範:

第2 條

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分行: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 及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但其母國 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主 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四、擬指派擔任之分行經理人應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及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之經驗。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合併監理及管理能力。經母國金融主管 機關核可前來我國設立分行並同意與我國主管機關合作分擔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承受在我國境內之外國銀行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資產或負債,其擬併同增設分行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6 同註 5。

7 同註 5。

外國銀行在我境內未設有分行者,如因合併總行或承受本身百分之五十以上持股之子公

上面列舉的幾條是與本國銀行設立分行的規範相較下限制比較多的部份。因此外國 銀行若在台灣打算大舉增設據點,與其採取規範較嚴苛且手續繁複的分行設立申請,不 如採用併購本國銀行的方式,既快又有效率。尤其是當面臨本國銀行積極合併以提升競 爭力之際,外商銀行,尤其是對著重中小企業與個人金融的四個代表性銀行:花旗、匯 豐、荷蘭、渣打,更是受到衝擊,因此紛紛打算開拓營業據點,也開始覬覦中小型的本 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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