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對社會弱勢者之給付行政:特殊體系思維
第二節 國內法制分析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9
但機關誤判而核准補助並為給付,則此乃一持續性違法授益處分。倘申請人目不 識丁、不擅言詞而陳述不完整,導致作成違法之處分,有鑑於申請人主觀上並非 惡意,故不能遽認其信賴便不值得保護。又縱使申請人信賴利益較公益更不值得 保護,機關撤銷該處分,仍僅得使處分向後失效,而不得要求申請人返還之前的 補助給付。
第二節 國內法制分析
壹、行政程序法分析
因為我國並無類如德國法制有一部完整且統一之社會法典(SGB),所以,
曾經有論者探究我國採取德國社會法典模式之可能性,氏鑒於早期我國社會法規 定並不多,將其整合統一較無須類如德國社會法制般工程浩大、需時甚鉅,而肯 認似有期待可能性。155惟截至今日,我國仍無統一之社會法典。不過,在相關社 會法制度之努力,卻迭有穩定的成長。諸如社會救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等,均有配合實務運 作上之闕失或學者提出之質疑、批評,156於近幾年間做部分之修正微調。
然而,從現行我國法制中,欲尋找出關於弱勢者相關之給付行政體系之軌跡,
囿於我國法制的規範所侷,仍僅能按照實務操作的方法加以著手。詳言之,舉凡 行政機關對弱勢者作成授益行政給付,給予補助,從處分程序面至實體面,在特
155 張源泰,德國社會法立法及社會法院體制之研究─兼論我國社會立法法典化之可行性,中國 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 12 月,頁 110-120。
156 例如有論者指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舊法)家庭成員之認定應加以限定於有共同生活 及扶養事實之人員,已有修正。批評請參蔡維音,社會救助「家庭成員」之認定,月旦法學教室,
第 58 期,2007 年 8 月,頁 20-21;修正歷程為:1997 年 11 月 19 日(未限定直系親屬親等遠近 及實際扶養關係之存在);2005 年 1 月 19 日(未限定直系親屬之親等遠近),迭於 200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1
於受益人而言,影響至鉅,我國行政程序法卻沒有對此設有特殊考量之規定。160 而且,前者之信賴保護規定不夠周延,將會導致嗣後原處分遭撤銷、廢止等效果,
可謂是環環相扣,牽一髮而動全身,後續對受益人之侵害將更形嚴重。
再者,關於行政指導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一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尚嫌不足。蓋行政指導在給付行政領域為行政機關廣泛使用。又法條雖規 定行政指導並無對相對人產生法律上之強制效果,但事實上卻會對相對人產生一 種拘束力,並且進而導致其後續申請給付之不利益結果。161行政機關倘使對業務 不熟悉,就人民之詢問出爾反爾等,無疑會是社會給付行政落實上之一大阻礙。
貳、相關社會給付法規範分析
我國關於弱勢者保障之相關規定,截至目前為止,可謂有長足之進展;而且 窺視其目前發展情況,與德國相關制度脈絡仍不免有些類似。162是首先,本文將 以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與否之要件規定為觀察之點,檢視是否有足以補充行政 程序法所不足之處(倘行政程序法為一「普通法」性質而言);或相形之下更趨 嚴格,即對於受益人而言之保護更為周密者(若行政程序法為一「基本法」性質),
可供補強。
一、受益人信賴保護要件之嚴謹化
社會救助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163針對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之情況:「一、
160 雖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有提及「具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但其規範目 的與此種處分之廢棄要件效力之構成並無干係。
161 例如,本文第一章第一節,壹,「一-(一)及(二)」之例子。
162 鍾秉正,論社會法之生存權保障功能─以社會救助制度為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4 期,
2004 年 6 月,頁 35。
163 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 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2
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主管機關均得命其等返還所領 取之補助。此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亦有相同規定。164而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則限於「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165以及,高雄市 中低收入市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補助計畫第七點明定,「以虛 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者」為要件。166總括來看,相較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 條之規定,顯然嚴格、謹慎得多。爰此,在適用上,無論係採行政程序法為「普 通法」或「基本法」性質,社會給付之特別法規範均應優先適用之。並且,從社 會給付特別法規範之內容觀之,不難察見與德國社會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其 實非常相仿、近似。亦即,二者均對受益人違法溢領給付之返還要件上,增添了 主觀要件的要求。其次,則係就社會給付特別法規範中所蘊有之,程序合法性要 求及法律原則作觀察。
二、協力義務與補充性原則之體現
蓋社會給付行政之實施,依其特質,原則上須有申請人之協助,此於行政程 序法中,並無是類相關規定。然而社會救助法第九條第一項則有明文規定,申請
164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165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2 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 項補助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166 高雄市中低收入市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補助計畫第七點規定:「罰則:申 請人以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者,追回其已領之費用並於發現後二年內不再給予補助。涉及刑 責者,移送法辦。」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亦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 條亦有明文 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 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 內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醫事人 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4
生活之關係,而必須優先協助彼此之生活。且同法第十四條亦規定,主管機關應 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有所增減者,應調整其扶 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或其扶養人已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172論者便解讀 為,社會救助的目的主要係舒緩貧窮問題,俾保障國民的基本生存權。理念上,
社會救助雖然係社會安全網(social safety net)的維護者,但也扮演著最後補充 者的角色。換言之,於家庭無法有能力照顧之人群為服務的對象。而實務上,則 經由「財力調查」(means test)中親屬責任原則的運用,排除那些可以自家庭 獲得照顧的人口。173便有論者認為,或許可以說「社會救助是社會安全體系最後 一道防線」。174爰此,上開規定一覽無遺地顯示出補充性原則之思維。最後,則 係針對社會給付特別法規範內容有所不足之處作檢討。
三、受益資格認定之缺失暨核實調查未能有效落實
關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之資格認定方式應有不妥,其在家庭工作收入計 算標準部分乃明定,若有就業卻未能提出收入證明,或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者,一律依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175此種「擬制收入」
之計算標準,並無法完全契合申請人之實際情況。176雖然社會救助法第十四條有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II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172 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
172 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