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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45換言之,協力義務之踐行,本旨在減輕行政機關之工作,但若待協力之 事項,諸如闡明義務,並非當事人知識能力所及,或實際上達到闡明功能更耗費 時力時,似無強要當事人踐行之正當性基礎,而得例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予 以補強。46準此,本件案例事實,若由行政機關行文醫院請求調閱申請人醫療證 明更為妥速,實不應因相對人未繳交相關文件而逕不予相關社會補助。

從第三章已建構之相關體系內容,以及我國現行社會給付相關法制,針對協 力義務部分,現階段大致可得出一簡單的小結,亦即,相對人之協力義務之課予 於理於法均無不妥;47畢竟本於促進對弱勢者適當、正確、有實效性社會行政給 付作成之落實,以及行政成本之考量,相對人直接提供相關審核資料或個人家庭 經濟資訊是較為便捷且節省成本的。因此於大方向上,此乃一不容完全排除之必 要義務。但是此理由並不足以導致相對人協力義務得以無限上綱,又或者可將其 等協力義務之內容完全或絕對合理化。仍然必須考量到個案發生事實上困難等可 能因素,意即,協力義務亦有其界限存在,而且,該界限甚至或許可以從協力義 務之目的中去推導出來。此外,亦不容許以相對人協力義務並非一強制義務,並 不會對相對人造成法律上之不利益效果,作為無限度之協力義務正當合理化之事 由。因縱使協力義務非法律上強制義務,但相對人亦會因違反協力義務,而必須 承受無法取得社會給付之不利益結果。

然而,協力義務中,尚蘊含有一重要之問題:「倘若協力義務之課予,將侵 害相對人之憲法上基本權利,二者義務及權利之間應如何權衡?」此一問題須要 更深入的探究,僅憑前階之與弱勢者相關之給付行政體系,吾人並無法詳盡作答,

是留待第五章程序義務與社會弱勢者基本權之衝突之討論中,再舉例並為翔實說 明。又另一方面,除了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課予外,行政機關亦有義務對申請個案

45 Vgl. Gerhard Baier, 1. Sozialgesetzbuch (SGB) – Allgemeiner Teil –, in: Gerhard Baier, Dieter Krauskopf (Hrsg.), Soziale Krankenversicherung, Pflegeversicherung, München 2012, § 66 Rdn. 5;

Helmut Reinhardt, in: Utz Krahmer (Hrsg.), Sozialgesetzbuch I : Allgemeiner Teil : Lehr- und Praxiskommentar, 2 Aufl., Baden-Baden 2008, §66 Rdn. 12.

46 Vgl. Gerd Engelhardt, in: Klaus Obermayer, Kommentar zum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3 Aufl., Neuwied 1999, §26 Rdn. 156.

47 此外,即便從干預行政體系下之當事人協力義務加以觀察,仍可得出行政程序的目標,亦是 在追求正確行政決定之作成。參蕭文生,論當事人協力義務,政大法學評論,第 95 期,2007 年 2 月,頁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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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所需資料為職權調查,兩者間迭存有一相輔相成、互補互助之關係。是故,以 下則針對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必要性之案例,爰予說明之。

參、機關職權調查必要性之案例類型

一、案例事實

「內政部為照顧弱勢族群,提供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免費拍照服務,辦理 換發身分證,嘉義市有家特約相館業者表示,去年底開辦免費拍照服務以來,該 館平均每天都有二十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來拍照,其中,將近三成的中低收 入戶不是開進口車、帶名牌皮包,就是穿金戴銀,打扮非常時髦,根本看不出是 中低收入戶。台南市某張姓業者說,有個男子免費拍照三天後來取照片時,順便 買了一台近萬元的數位相機。嘉義市特約相館的業者因認為這種現象不符社會公 平原則,曾向市府反映要求市府提出補救辦法,但市府無奈地說,由於這是內政 部規定,且全國適用標準一樣,市府莫可奈何。」除此之外,「教育部推動大專 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畫,家庭年所得低於七十萬的學生,可獲一萬至三萬五千元 不等助學金,高雄縣(現已升格為高雄市)有大學審核申報資格時發現,開雙B、

穿名牌的學生竟也在列,由於舉證資料符規定,只能受理。這種『假弱勢』,已 排擠真正弱勢學生。」

二、案例分析

(一)現行法制度適用

按社會救助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

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

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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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足見社會給付之特別法制已有要求 主管機關為調查(核實)之義務。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四條甚至有規定「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 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48除了社會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多半流於形式資料文件之舉證,未必能合於 現實狀況外,實際上查核義務之「執行效率」亦並不彰顯。蓋礙於行政成本考量,

以及個別部門查核落實之困難,49乃至於可能涉及相對人之隱私權侵害疑慮,而 與相對人協力義務之要求界限為何的疑問產生重疊等問題。50恐怕目前之制度,

尚非能符合人民之期待。誠然,調查義務之落實,除了協助未能知悉有補助救濟 申請之弱勢者,能受到國家的幫助外,另一方面亦為杜絕,非真正需要國家幫助,

且已受領國家社會給付之「偽弱勢者」。爰提出部分建議於下。

(二)社會給付核實可能方式之建議

根據系爭案例之事實,主要針對似乎經濟無虞,卻又得受領國家社會補助給 付之申請人,從個案觀之,毋寧系較著重於杜絕「偽弱勢者」之考量。因此,筆 者認為,關於此一問題,或許可採取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輔以檢舉 獎金之設置,藉以排除「偽弱勢者」之猖獗。至於「隱藏性救助人口」51部分,

一直以來便係一幾乎無法消弭之大難題,除了從認定得受國家補助、扶助者資格 為有利於(或謂更貼近於)申請人實際狀況之調整外,設置非以嚴格財產門檻限

48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 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

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

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49 蔡維音,何謂「中低收入戶」?,月旦法學教室,第 72 期,2008 年 10 月,頁 23。較非法 律意義之問題,公務員體系之運作,其實仍有僵化、缺乏效率及同理心問題之存在,例如新北市 女童受虐案之訪查一案,便顯示了這樣的癥結問題。詳參陳韋劭、曾伯愷、曾佳俊,狠父母虐童 鄰拍照揭發-3 次通報皆輕忽「再不安置,恐被活活打死」,蘋果日報,2011 年 5 月 11 日,網址:

http://0rz.tw/1DsWI(最後造訪日期:2012 年 7 月 20 日)。

50 參見孫迺翊,社會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協力義務與隱私權保障,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一百 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及與隱私權之保障,2011 年 12 月,頁 87。

51 請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二節,貳,「三」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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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之津貼措施等,52或許得稍加紓緩此一問題。

前揭事實案例,主要係出自於國家有義務保護弱勢者,以及積極實踐社會國 原則之理念,而本於與弱勢者相關之給付行政體系之架構,所提出之想法。鑒於 僅以行政處分為救濟對象規劃,於弱勢者給付行政體系中,保護恐有失周延,因 此針對實務上常見之怠為行政指導、違法的行政指導,筆者嘗試開闢可能之救濟 路徑。此外,針對社會給付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層面,在肯認相對人協力義務必 要性之餘,仍不能忽視系爭義務制度可能衍生之不當闕失,以及現存行政機關調 查制度落實上不易,所無法解決之困境,希冀能拋磚引玉,藉由學說、實務之集 思廣益、博採周諮,俾求促使制度發展更臻完善。然而,在程序問題之外,與弱 勢者相關之給付行政體系,尚有實質合法性之問題須加以處理。尤其是信賴保護 原則及給付行政處分發生瑕疵,欲為撤銷、廢止、廢棄等後續受益人溢領返還等,

均須本於上開重要理念思維,從事有別於固有干預行政體系下之操作與處理,爰 於下接續檢視說明之。

第二節 實體問題

壹、案例事實

「本案事實:53原告甲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三類,於九十三六月一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四 日發函核定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為第二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房 租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一萬三千三百十三餘元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再向被告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時,經被告查得其實際育有 三名子女,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重新核定原告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八年三月 應為低收入戶第四類,又因原告與其前夫離婚後,即與其子女多年未來往,經被

52 請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二節,貳,「三」之說明。

53 整理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48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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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派員訪視後,認定其三名子女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法),審認原告全戶一人,

核定自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八年六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一類。爰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社會救助法第九條規定,就原告乙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八年

核定自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八年六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一類。爰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社會救助法第九條規定,就原告乙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