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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國原則暨國家保護義務之整合─以弱勢者為出發點之觀察

第六章 結論

第三節 社會國原則暨國家保護義務之整合─以弱勢者為出發點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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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而導出;縱然學者試圖修正或補充法院論證尚有 未足之處,但似乎也有些心有餘而力不足。誠然,推導的觀點仍存有爭執,但至 少此一國家保護義務概念的提出,對較早社會國原則的想法,肯定地給予了一定 的填補作用。而且這樣的概念,也在近年被學者認為是不容摒棄,而應努力發展 的指標。而國家保護義務中所探討之主觀化面向之問題,至少在德國實務是被承 認允許的,即使學說認為可能導致司法權巨大化、人民基本權限制過度之疑慮,

但是,實務並未因此而有憲法訴訟暴增,導致憲法法院獨攬大權之情況,更何況,

憲法解釋,仍舊不能背離憲法所揭櫫之重要原則與規範意旨,是難謂基本權條款 之雙重意涵便會使國家淪於司法國家之窘境。再者,以客觀價值規範要求立法者 制定相關法規,以制約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當然,手段採取之琢磨相當重要,

但並不必然導致人民自由權利限制無限加遽之結果,蓋手段之選擇仍須受到比例 原則之檢視,並非全由立法者恣意為之。而且,此一救濟途徑對人民而言,無疑 地是個人基本權利強化的確保,使保障更臻完善,實無不妥。而我國也承繼了德 國國家保護義務的概念,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脈絡中,也可搜尋覓得相關演進 的軌跡。且與德國相仿地,大法官的見解係以人性尊嚴之理念為基礎,逐步勾勒 出一客觀價值決定,作為國家保護義務論證之基礎,然而,我國大法官解釋的論 證往往為多數協商所生之產物,理由之填充體系性、審查標準並不充分明確,又 欠缺一定標準作業流程可供參酌,或許,德國先一步所歸納整理之審查基準,似 無妨以之作為我國參考之藍圖,進而發展出我國的一套審查標準與流程。接下來,

本文擬將社會國原則與國家保護義務加以整合,主要係以其功能的方向作分析,

爰以弱勢者為出發點作觀察,將相關可能須注意之觀點納入,而作為進入給付行 政(即實定法規層次)脈絡之憲法層次上的核心精神;從而於給付行政相關問題 討論上,均以此二則重要憲法上概念作為奉行之圭臬。

第三節 社會國原則暨國家保護義務之整合─以弱勢者為出

發點之觀察

力教授及 Christian Starck 教授均認為,應回歸相關基本權方式來處理,不宜逕從基本權的客觀法 規範內涵來推論出人民主觀公權利。可參許宗力,同註 232,1996 年 1 月,頁 29;同註 232,1999 年 3 月,頁 168;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胎兒的保護─作為基本權保護義務的一例來觀察,政大 法學評論,第 58 期,1997 年 12 月,頁 76-77;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譯,同註 153,頁 54-55。

本文於 2012 年海峽兩岸公法學研究生論壇中,經與談人楊坤樵學長之提醒,氏以為從基本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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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形來加以決定、裁量。259

關於社會國原則的說明,因其內涵本來就不清楚,縱然很多學者嘗試說明,

但充其量也只是歸納出社會國原則的特徵,就像「行政」一詞難以界定一樣,吾 人只能試著去推敲出一些梗概。故本文只是企圖從社會國原則中汲取其精神,作 為建構給付行政問題處理中考量之核心思想;於構築體系架構時,不但具有正當 性,更可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對弱勢者為較有利的規劃。而且社會國原則,其 實能夠幫助形成對弱勢族群輪廓之勾勒,除此之外,也課予國家一定的義務,主 要藉由立法手段,對弱勢族群加以扶助、促進實質平等,並且試圖扭轉「恩賜」、

「宿命論」的思想,讓人民(尤其是弱勢者),能夠體認到自己是具有「權利」

地位的正面積極想法。同時,社會國原則的精神,亦有喚醒自我負責與民族博愛 的精神(即國民倫理及國民義務感)260之意義存在。

而針對社會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之調和間,為何吾人主張傾向限縮在弱勢者 為對象時,應以社會國原則略長,乃是有鑒於社會國原則目標之取向。其一,社 會國原則,旨在促使人民能享有合於人性尊嚴之最低生存要件,按我國學界通說 之見解,此乃先於憲法而存在,更是憲法之根本價值,倘若國家無法維繫國民之 人性尊嚴、捍衛憲法之根本價值,國家毋寧是違反了憲政精神、漠視法治國原則 之存在。當然,在這個議題脈絡上,並無社會國原則凌駕於法治國原則之上的疑 慮,因為人性尊嚴乃憲法重要之價值內涵,國家政府本來就應該加以遵守。其二,

社會國原則亦在追求得以縮減貧富差距,根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提出之

「我國所得分配的現況與對策」報告中,有記載我國二○一○年每戶可支配所得 五等分位差距倍數為六點一九倍,並且提及政府發放各項福利現金或實物給付將 有助於差距之減少。261而貧富差距縮小同時亦能促成「社會流動」(social mobility),

262可以避免形成壁壘分明之階級對立,並且能夠發揮穩定社會之作用,更重要的

259 至於可納入弱勢者範疇之主體,可參見本章第一節,壹,「二-(二)」,Ernst Benda 教授之 例示說明。

260 可參陳愛娥,同註 2,頁 138。

261 單驥,我國所得分配的現況與對策,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100 年 9 月 1 日,頁 3-5。其 中報告指出,我國所得分配差距從 2009 年之 6.34 倍減少 0.15 倍(僅就福利現金補助部分之計算), 並且倘若加上實物給付,統計更減少至 0.52 倍。

262 關於社會流動之概念說明,可參見蔡文輝,社會學,2011 年 1 月,頁 215-219;宋鎮照,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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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讓弱勢者族群得免於遭受到「社會排除」(social exclusion)263之處遇。更何 況,弱勢者本身就缺乏競爭能力,在位居劣勢之情況下,又遭社會打壓,根本無 從享有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遑論能獲得實質上之平等對待。另一方面,國 家若不對弱勢者採取相關社會扶濟措施,可能會帶來負面之效應,例如無法自力 更生之弱勢者,淪為犯罪之邊緣化族群,將導致社會更加動盪不安。最後,關於 行政機關所秉持之依法行政部分,倘社會國原則已落實在實定法規範當中,或許 可 援 引 著 名 之 社 會 科 學 家 Robert K. Merton 教 授 之 「 目 標 錯 置 」( Goal Displacement)概念來加以說明:蓋任何機關組織之工作人員遵守法令規章與工 作程序,原只是達成為民服務之目的手段而已,但工作人員卻往往把手段當作目 的本身,僅一味地嚴格遵守法令規章之規定,只求個人不致違法或不當圖利他人 即可,而不管有否達成為民服務之目標,此乃行政組織工作人員經常發生的一種 病態。264準此,既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係為了達到為民服務之目標,則如果社會 國原則之相關立法規範,具有扶助弱勢者之目的,機關人員本不應僵化地恪守法 令,而忘卻最初立法目標之實踐。至於立法者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精神,制定相關 社會救助規範後,倘實體法規範對弱勢族群之保障有所不足,產生保護之漏洞,

或許從國家保護義務之觀點切入,更能強化對弱勢者給予更多保護之正當性。

貳、國家保護義務部分

會學,2009 年 10 月,頁 464-469;藍采風,社會學,2003 年 8 月,頁 189-191;王振寰、瞿海 源,社會學與台灣社會,2011 年 10 月,頁 118-126。

263 林萬億,社會福利專題研討會─「人類福祉的增進─新世紀的挑戰研討會」實錄,社區發展 季刊,第 95 期,2001 年 9 月,頁 329-331。文中提及社會排除中所包含之一種便是對「底層」

(underclass)人們之排除,將之排除於社會提供之主流機會之外。又社會排除,依 Martin Kronauer 學者之分類,共有六個面向:勞動市場的排除、經濟性的排除、制度性的排除、社會性的排除、

文化性的排除、空間性的排除。詳可參 Martin Kronauer, Social exclusion and underclass-new concepts for the analysis of poverty, in H. J. ANDRE, EMPIRICAL POVERTY RESEARCH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62-67(1998). 社會排除在各國的意義均有所差異,各國對於社會 排除在經濟及就業剝奪方面的指標發展則較為成熟,但在社會的、政治的以及文化的指標卻 相對的較乏共識。參見李淑容,台灣新貧現象及其因應對策,東吳社會工作學報,第 17 期,

2007 年 12 月,頁 197。

264 Robert K. Merton, Bureaucratic Structure and Personality, Social Forces Vol. 18(4), 563 (1940);

Haveman, Heather A., The Columbia School and the Study of Bureaucracies: Why Organizations Have Lives of their Own, in ADLER, PAUL 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SOCIOLOGY AND ORGANIZATION STUDIES:CLASSICAL FOUNDATIONS 587(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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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弱勢者保護之支撐基礎,其中關於憲法第十五條便規定,人民之生存權 應予保障。倘若國民生活貧困已瀕臨難以生存之情狀,國家自應實施必要保護措 施,協助其自立。因此。對於貧困之弱勢者,國家當然具有直接責任予以保護。

準此,最低生活需求保障請求權,此應為人民得直接根據憲法上生存權規定,請 求國家提供相關社會給付之權利。但若立法者已形諸明文,固然援用實體法規範 應為已足。只是會產生疑問的地方在於,當現行實體法規對於弱勢者保障有所不 足時,在國家負有保護義務之前提下,該如何加以解決弱勢者難以維生之困境。

在社會國原則的催化與國家保護義務之強調下,對於弱勢者給予保護義務、

給付之正當性,應較能被接受,也就是國家財政的考量固屬必要,但並非僵化且 毫無彈性地,舉凡涉及國家財政因素,便全然停止相關之社會給付措施,而是應 該端視社會具體現實狀況,依其情形酌予調整,避免導致社會弱勢者頓失怙恃,

而陷入困境。首先,鑒於社會弱勢者比起其他社會群體而言,擁有較少的控制或 主宰社會的權利,其接受教育、追求成功、財富與個人機會亦較主流社群有限。

因此其等所接受的資源、服務、受教機會、經濟收入往往相對來得貧乏。並且,

位居自由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之導向下,弱勢者幾乎淪為任意遭擺布、剝削、逼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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