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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義務與調查義務與社會弱勢者基本權侵害之衝突

第四章 對社會弱勢者之給付行政:程序與實體

第一節 協力義務與調查義務與社會弱勢者基本權侵害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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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程序義務與社會弱勢者基本權之衝突

為了貫徹社會國原則及對弱勢者之國家保護義務等理念,而形塑出之與弱 勢者相關之給付行政體系中,仍蘊有本於社會政策中自我負責,與社會連帶所推 導出之─弱勢者須負擔一定義務之要求,亦即,當事人之協力義務。隨著社會安 全制度之發展迄今,國家之社會給付型態,已不僅限於金錢或實物上之給付,亦 包括醫療服務、就業促進等措施。因此,受領社會給付之弱勢者之相應協力義務 類型,除了「普遍型」必須提供社會給付所需之相關資料外,另外尚有「選擇型」

給付,如失業救助,則必須已為積極求職行為後未果、或接受與配合相關機關單 位推介安排之職業或職業訓練。1簡而言之,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伴隨著社會給 付之個別性與多元化,而更趨多樣化。然而,當行政機關要求相對人提供協力義 務,實務運作可能衍生之問題為:「要求弱勢者克盡協力義務的同時,侵害了弱 勢者之憲法上基本權利。課予義務及權利侵害之間,應如何權衡?」又若,「行 政機關依社會給付相關法規範執行調查義務,弱勢者有義務配合調查,亦屬協力 義務之一環,同樣可能不當侵害弱勢者之權利,又應如何處理?」此外,從社會 政策中自我負責之思維出發,英美國家遂而推展出「工作福利」(Workfare)的 想法,「然系爭制度會否不當侵害弱勢者之憲法上基本權利?」毋寧亦是本文欲 於本章中一併加以探究者,爰依序討論如下。

第一節 協力義務與調查義務與社會弱勢者基本權侵害之 衝突

壹、協力義務之案例情狀─資料提供義務與社會弱勢者之隱私權保障

1 普遍型給付與選擇型給付之分類,請參郝鳳鳴,社會法與隱私權保障-孫迺翊教授社會給付 請求權、當事人協力義務與隱私權保障與談稿,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一百年度學術研討會─憲 法解釋及與隱私權之保障,2011 年 12 月,頁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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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擬就德國聯邦行政法院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針對不行使扶養請求權援 引 隱 私 及 私 人 領 域 」( Berufung auf Intim- und Privatsphäre für das Nichtgeltendmachen von Unterhaltsansprüchen)判決一案為例,以資說明。

一、案例事實

原告為一名未婚單親媽媽,於一九七六年誕下一名女嬰,其不願讓女兒知悉 生父究係何人。因此該名單親媽媽為自己以及女兒向社會主管單位申請生活扶助 時,主管機關按社會法典規範,要求原告必須填寫生父之姓名。蓋因依據當時民 法規定,生父不僅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於一定期間內對子女之生母亦負有扶養 義務。主管機關為調查原告是否有扶助之必要,必須先確認該名男子之經濟狀況 為何,是否具有扶養能力。惟原告認此已觸及其個人私密領域,侵犯其人格自由 發展之權利,而拒絕填寫,行政機關因此拒絕其社會扶助申請。2為此,原告提 起行政救濟。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認為,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乃社會扶助給付請 求權成立之前提之一,原告就其扶助需求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要求申請 人填寫子女生父並非不合理之要求,申請人拒絕告知女兒生父之姓名,使行政機 關無從為必要之審查,自須負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行政機關就其所有 事證調查結果仍無從確認原告有救助需要時,得以不符給付請求權要件而予以駁 回。至於個人隱私權固然應予保障,但並非絕對保障,個人不得以其私密領域受 到干預、拒絕履行任何協力義務,又要求國家應准許其給付之請求,而且本案僅 是拒絕扶助給付,不能與公權力措施直接干預個人私密領域之情形相提並論。不 過聯邦行政法院也承認,於某些非常特殊之情況下,即使生父有扶養能力,也難 以期待單親母子對其主張扶養請求權時,便得打破補充性原則例外給予扶助。但 申請人仍須具體告知主管機關究竟面臨何種困難,不能僅抽象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而拒絕踐行協力義務。3

2 BVerwG, NJW1983, 2954.

3 BVerwG, NJW1983, 2954 (2955ff.); 孫迺翊,社會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協力義務與隱私權保障,

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一百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及與隱私權之保障,2011 年 12 月,頁 98。

又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早於 1970 年 9 月 3 日「公務員非婚生子女生育津貼」(Beihilfe fü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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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

針對系爭判決,德國 Wolfgang Rüfner 教授認為,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指出,

在社會國原則脈絡之下,人民自由基本權利之行使將會有所限縮,蓋因該個人必 須由社會提供資源以行使其等之基本權利。人民之人性尊嚴、人格權自由發展基 本權不受侵害之主張,主要是針對國家干預人民的基礎上,而非社會給付請求權 領域。這樣的解釋就一般形式上而言是無庸置疑的。國家無須提供人人平等行使 基本權之措施,準此,無需社會扶助之人民,在某些方面,享有更多自由。此一 論 點 , 受 到 普 遍 性 支 持 。 反 對 見 解 , 亦 即 「 絕 對 平 等 要 求 」( radikale Gleichheitsforderungen)之論者則認為,此乃一需要社會扶助之公民,必須容忍 其基本權自由,受到事實上限縮的問題,卻並未得到正面之回應。其與未涉及社 會扶助狀況中,人民沒有爭議地,可能受到限制,這根本是兩回事,而非可被接 受的理由。主要應釐清的問題毋寧在於,在社會給付部分,吾人「是否」(ob)

及「於何種程度上」(inwieweit)必須賦予基本權利之保障?4這些疑問在訴諸基 本權而請求救濟之情況下,逐漸白熱化。

爰此,論者以為,因社會給付所產生之基本權利衝突是一相當困難之基本權 釋義學問題。無法得到一個全有或全無的答案。毋寧只能在憲法適用之層次上,

就社會以及基本權主體之利益衝突間,尋找平衡點。在此,使用的是今天已極為 普 遍 ,而 聯邦 憲法 法院 亦持 續 使 用的方 法 ,亦即 依照「實踐 相容性 原則」

(praktische Konkordanz),5對相互衝突之原則以「最適化」(Optimierung)(而

Entbindungskosten eines außerehelichen Kindes einer Beamtin)判決一案,便有類似本案例事實之 情況。但因本案係涉及公務員非婚生子女補助與生育津貼,因機關無庸針對扶養義務人之資產為 調查,該申請人本無須告知生父有關事項。(BVerwG, NJW1971, 70.)因此本案法院便數度澄清 其見解並無前後不一,而是端視社會法相關法定要件所作成之決定。BVerwG, NJW1983, 2954 (2956).

4 Vgl. Wolfgang Rüfner, Sozialhilfe für die nichteheliche Mutter und ihr Kind, JuS 1984, S. 681.

5 「實踐相容性原則」,根據德國 Konrad Hesse 教授所闡釋,蓋憲法所保障之法益發生衝突時,

不應率爾為實現一方法益而完全犧牲他方。本於憲法一體性原則之要求,必須為彼此衝突之法益 劃定界限,以便各方均能獲得最大可能的實現。又各該情況中,界限的劃定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 要求。Vgl. 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 Heidelberg 1999, Rdn. 72. 中譯部分,可參陳愛娥,憲法作為政治之法與憲法解釋,收錄於:翁 岳生,當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 7 月,頁 732;張志偉,

比例原則與立法形成餘地─由法律原則理論出發,探討審查密度的結構,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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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最大化)之目標,而作相互之權衡。聯邦憲法法院運用此原則,以處理基本法 中形式上無限制保留之基本權的限制問題,同時也用在不同基本權或憲法原則衝 突時之決定上。6

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藉由實踐相容性原則,提供操作法律原則衡量之此 一適切起點,俾達成實現基本權最適化之目標。首先會面臨到的難題,便係「符 合比例地」為各方法益劃定界限之權衡考量。而考量之方式,除了透過「類型化」

所為之「具體化」過程一途外;7另一種則是觀察個案中情形,以確定原則間之

「條件式優先關係」(bedingte Vorrangrelation)8加以解決。關於後者,德國 Rober Alexy 教授針對實踐相容性原則之操作嘗試發展出之一種思考模式:「一、首先 應確定,抽象地看來,各該法律原則所擬保護之不同利益間,有無絕對優先劣後 之關係;這在前述實踐相容性考量下,自然係很難成立。二、如是,便須決定,

抽象上看來同等重要的各種法益,在具體情況下,何者較為重要。於此須留意,

三、針對具體案件事實,就互相矛盾之原則間所規定之優先劣後關係,其取決於 具體之規範、事實條件;於另一類案件事實之況,結論可能相反。」9一言以蔽 之,或可循 Rober Alexy 教授所提出之「衡量法則」(Abwägungsgesetz)加以闡 述:「若一原則不被實現或被侵害的程度愈高,則另一原則實現的重要性就必須 隨之愈高。」10換言之,若一原則被加以限制或被侵害之程度越強;則相對地,

要求之公益目的重要性亦須合乎比例地提高。

惟衡量法則在具體案見操作上,於何種情形與條件下,何種原則應為「有條 件之優先關係」之實質問題,仍未解決。11對此,德國 Klaus Stern 教授則指出,

雖法益衡量操作仍然未能免於「主觀性」(Subjektivität),但若衡量之進行取向

第 24 期,2008 年 5 月,頁 23。

6 Vgl. Wolfgang Rüfner, a. a. O. (Fn. 4), S. 682.

7 例如,關於藉由「類型化」所為之「具體化」過程,可參見陳愛娥,「法律原則」作為行政法 的法源,收錄於: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1997 年 7 月,頁 67-85。

8 Vgl.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Baden-Baden 1994, S. 81.

9 陳愛娥,同註 5,頁 733;陳愛娥,同註 7,頁 66;陳愛娥,憲法基本原則:第一講導論-憲 法、國家與社會學,月旦法學教室,第 9 期,2003 年 7 月,頁 50;王鵬翔,基本權的規範結構,

臺大法學論叢,第 34 卷,第 2 期,頁 17。

10 Vgl. Robert Alexy, a. a. O. (Fn. 8), S. 146.

11 陳愛娥,同註 5,頁 733;陳愛娥,同註 7,頁 66-67;陳愛娥,同註 9,頁 50。

人領域(Privatsphäre)及公開/社會領域(Ö ffentlichkeits-Sozialsphäre)13之三種 態樣觀之,其中受到最嚴密保護之領域係涉及個人內在情感與思想世界,尤其是

12 Vgl. Klaus 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and I, 2 Aufl., Müchen 1984, S. 133.

13 BVerfGE 6, 689 (433); 27, 344 (351f.); 32, 373 (379); 33, 367 (676f.); 35, 35 (39); 35, 202 (220);

80, 367 (373). 關於領域理論部分,可參見 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Grundrechte-Staatsrecht

80, 367 (373). 關於領域理論部分,可參見 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Grundrechte-Staatsrec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