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社會國原則與國家保護義務
第二節 國家保護義務從源起到實踐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2
乎不會發生逕行援引憲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情況。142此外,雖有論者提出社會 基本權入憲之想法,143但入憲與否,事實上,乃取決於立法決策者及人民是否形 成一定共識。只是遂行之實益部分,仍有待斟酌、研討。144在此特別討論社會基 本權,毋寧係要為國家保護義務的承繼討論作一銜接。質言之,國家保護義務乃 係基本權作為一種客觀價值秩序(或稱為客觀法規範),所衍生之功能。換言之,
其係針對社會基本權本身規範意涵所建構之一定價值體系,從而導出國家應負有 保護義務之概念想法。而用以作為在社會國原則脈絡之外,一個針對弱勢者給付 體系有所影響的探討議題。但並非謂社會國原則與國家保護義務為兩條平行線,
其實二者間,迭有論者認為本於基本權之規定,輔以社會國原則,亦可導出國家 保護義務的概念,145都可作為兩種議題有必要共同討論、具有一定關連性的支持 理由。再者,社會國原則的討論,關於尋找出憲法上的規範基礎,確立其拘束公 權力行使之效力,大體上均係較為抽象之領域範疇,而且主要是聚焦在課予立法 者一定的立法義務;但是當國家對人民本負有踐行社會國原則之義務,卻怠未踐 行義務,或是做得不夠妥適良善,在實務上是否承認人民擁有救濟途徑?似乎還 是要看具體實務運作的情形加以討論。因此德國實務所發展的國家保護義務概念
(也是較新近的概念),在強化社會國原則之作用,與國家公權力實踐社會國原 則的運行上,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是以下遂就國家保護義務之相關議題逐一 介紹,並連結此一問題,併同作研討分析。
第二節 國家保護義務從源起到實踐
142 參見許宗力,同註 109,頁 62。
143 黃舒芃,同註 20,頁 36-37;許慶雄,同註 139,頁 143-145。政府部門亦有相關研究,如 雷文玫、黃舒芃,社會權入憲分析以及基本國策中有關社會福利政策的檢討,行政院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2005 年 11 月。
144 關於社會基本權之入憲,吾人並不反對,因為毋寧針對人民權益保護,增加了一道防護保障
(至少還有可以「督促/催促」立法者作為之手段可使用);但礙於我國司法審判體制,主張違 憲之程序門檻繁複(如窮盡訴訟救濟途徑),其實人民(尤其是有迫切需要國家扶濟需求之弱勢 者,假設立法者尚未規範實定法之況,或就既有規範制度認為有不足或不當之況)循此途徑主張 救濟時,恐已是緩不濟急;或僅是遲來的正義(已非正義)而已,但似乎這樣的理由,也不能逕 否定人民主張違憲之救濟可能的開創空間。
145 Vgl. Otfried Seewald, Zum Verfassungsrecht auf Gesundheit, Köln 1981, S. 80. Zitiert nach Peter Unruh, Zur Dogmatik der grundrechtlichen Schutzpflichten, Berlin 1996, S. 4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3
在社會國原則層次,毋寧可謂主要係學者就國家憲法規範之國家型態作探討,
觀察社會國原則的存在、確立社會國原則拘束效力,較著重在立法/憲法委託之 課題;而「國家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 des Staates)卻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 創造出的概念。從而,便藉由論證國家是否負有保護義務,進而去探討:人民可 否推導出對國家具有主觀請求權(主觀面向),抑或僅是客觀保護規範(客觀面 向)。倘若承認主觀面向,則將涉及司法審查的範疇,毋寧係屬司法權脈絡之探 討。這些國家保護義務的相關議題,與社會國原則的討論,簡單的說,就是司法 權與立法權層面的研析。而連結社會國原則具體實踐下之給付行政體系(即行政 領域的層面),恰如其份地,似構築成以下的圖像。146
是國家保護義務的討論與社會國原則,在抽象結構層次上位居同等重要性之 地位,且可強化社會國原則之保護規範作用,並導正公權力之行使與運作。故首 先,本文將就推演出國家保護義務之觀點,予以介紹。
壹、德國國家保護義務之起源論點
146 系爭圖表乃筆者針對社會國原則、國家保護義務與之後會討論的給付行政體系等抽象的概念,
所理解而得之圖像。上方兩端為立法權與司法權層次的議題探究,均同時影響著具體行政的運作
(即給付行政法體系之建構)。雖筆者亦曾思考過「金三角」的圖像,但因層次關係未能凸顯,
似乎並不適合。
社會國原則
(社會基本權)
國家保護義務
(立法權)
(司法權)
憲 法 層 次
給付行政法體系 之建立 法
律 層 次
◎圖表二 給付行政體系之憲法暨法律層次關係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4
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觀點
國家對人民負有保護義務的觀點,揆諸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論證基礎,大致 上係從基本權之客觀面向與人性尊嚴所推論得出。例如:「國家保護任何人類生 命的義務,可直接從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導出,亦可從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 句得出;正在發展中的生命,也都應享有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有關人性尊嚴的保 障。」147以及「根據聯邦憲法法院歷年來之裁判,基本權規範不僅含有對抗國家 之主觀防禦權,同時還彰顯出一種客觀價值秩序,其得作為憲法上的基本決定,
其主要功能在於強化抽象原則之保護規範作用,並且作為憲法上的價值體系,普 遍適用於各種法領域,並於立法、行政、司法,均可藉此獲得準繩與驅動力。」
148後者的論點,從法院重申頻率較高性觀察,149法院對於保護義務的推演上,毋 寧較著重於客觀法上的價值決定,適用於各法規領域上,構成憲法保護務。
但是,針對生命權之國家保護義務則有不同之解讀:「基本法課予國家保護 人類生命義務。人類生命尚包含未出生的生命,亦應受到國家的保護。憲法不僅 禁止國家直接侵犯未出生的生命,也要求國家對這些生命提供保護和支持,特別 是防止來自他人的違法侵犯(vgl. BVerfGE39, 1[42])。這項保護義務基礎在基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明文課予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性尊嚴之義務,該義務之內容以 及 - 由此內容出發 - 其範圍在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進一步的規定。」150針對 系爭─似直接從人性尊嚴推導出國家保護義務的判決,德國Peter Unruh教授認為:
基本權的客觀法規範層面 - 與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句相關的 - 未有提及。
但是國家其他保護義務的推導,例如言論自由或財產的保護,從基本權的客觀法 規範面向推論出來並未被摒棄。151似乎採認在生命權之外,仍然係根據基本權之
147 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人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 權利唯根據法律始得干預之。」以及第 1 條第 1 項:「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 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148 BVerfGE 39, 1 (41f.). 這兩種論證說法,在「第一次墮胎判決」(Abtreibung-Urteil I)中均有 加以著墨,因其頗具代表性,故其雖非最早論及國家保護義務的內涵,但筆者仍援引之。
149 如「 航 空 噪 音 裁 判 」( Fluglärm-Entscheidung ) BVerfGE 56, 54 (73) ;「 化 學 武 器 裁 判 」
(C-Wffen-Entscheidung)BVerfGE 77, 170 (214). 另外較早的裁判如「Lüth 判決」BVerfGE 7, 198 (205);「大學法判決」(Hochschul-Urteil)BVerfGE 35, 79 (114).
150 BVerfGE 88, 203 (251).
151 Vgl. Peter Unruh, a. a. O. (Fn. 145), S. 3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5
客觀功能,推導出國家的保護義務。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雙管齊下」,不免造成許多論證上相互矛盾與衝突的 地方,有時頻頻採取基本權的客觀法規範面向;有時卻又僅採取人性尊嚴的保障,
去推演國家的保護義務。故學者對此不乏批評:首先,論者認為,法院的邏輯推 演不具說服力,「客觀價值秩序」圖像過於抽象含糊,以致於無法作為法律依據;
並且,這樣的論證可能闡述了保護義務潛在可能性,但卻不具備現實性效用。152 其次,有諸多學者對於第二次墮胎判決之前揭內容,理解為─「人性尊嚴,儼然 成為保護其他基本權的一種傳動工具(Vehikel),其他基本權,亦可依據基本 法第二條第二項導出保護請求權」的前提下;153復質疑從基本權客觀層面如何導 出主觀權利之說法。154
針對上開學者的批判,李建良教授認為,其實「人性尊嚴保護」與「客觀價 值秩序」之兩種論證,並無矛盾與衝突。其觀察「Lüth判決」一案中之說明得出:
155蓋人性尊嚴乃憲法的最高價值,於此前提下,人性尊嚴既是基本權之最上位基 礎,倘基本權利編章規定可構築一種客觀價值秩序,那麼人性尊嚴便是此一秩序 的核心與重心,是故二者在保護義務的建構上,無時不刻均須同時綁在一起,作 為論證的基礎。156倘若在人性尊嚴與客觀價值秩序間建立起這般的緊密連結關係,
或許可以解決論者批判法院論證的不一致,但是客觀價值秩序內涵的抽象不確定 性,似乎仍然難以正面加以回應;而關於論者對判決釋義上的歧異所提出的質疑、
152 Vgl. Josef Isensee, Das Grundrecht als Abwehrrecht und staatliche Schutzpflicht, in: 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 (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and V, Heidelberg 1992, §111 Rdn. 81.
153 因為論者認為,從判決論述中,並無將生命權作為人性尊嚴的條件,因此只是直接援用基本 法第二條第二項人性尊嚴的保護規定,直接作為其請求權依據;故而認定事項規定亦可適用於其 他各該基本權利,作為保護請求權基礎。相關說明,請參見 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譯,基本 權利的保護義務,政大法學評論,第 58 期,1997 年 12 月,頁 54。又截至今日,多數德國學者 仍承認基本法關於人性尊嚴的保護規定,乃一體適用於整體基本權規定。參見 Klaus Stern, Florian Becker (Hrsg.), Grundrechte-Kommentar, Köln 2010, Einl. Rdn. 51.
154 Vgl. Eckart Klein, Grundrechtliche Schutzpflicht des Staates, NJW 1989, S. 1635, 1637; 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譯,同註 153,頁 54-55。
155 系爭判決內容大致上指出,基本權利最初的概念便是防禦權性質,這從歷史上的軌跡中不難 窺知,而人性尊嚴的明文按其體系位置,足見旨在強調其相對國家權力具有優位性。而基本權利
155 系爭判決內容大致上指出,基本權利最初的概念便是防禦權性質,這從歷史上的軌跡中不難 窺知,而人性尊嚴的明文按其體系位置,足見旨在強調其相對國家權力具有優位性。而基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