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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對社會弱勢者之給付行政:程序與實體

第一節 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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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對社會弱勢者之給付行政:程序與實體之具 體問題分析

於第二章社會國原則與國家保護義務中,整合後得出社會給付是一種「權利」

而非「恩賜」之思維,1且國家有義務保護弱勢者,促進其等取得平等之社會地 位。又,第三章與社會弱勢者相關之給付行政體系脈絡,亦沿襲憲法上所導出之 想法,俾使弱勢者能有效獲得國家補助、津貼之保障,而嘗試借鏡外國法制度,

並輔以我國法制規定之兩相呼應關係,藉以擬定出弱勢者之給付行政體系大致檢 視流程之雛型。爰此,本於前面兩章中之憲法思維、行政法體系結構,進一步將 對筆者於第一章緒論中所提出之問題,嘗試給予一定之回應與解決方法。是故,

以下仍遵循第一章問題意識案例中之遞次,由程序至實體依序作討論。首先為程 序面問題之分析說明。

第一節 程序問題

壹、行政指導之案例類型

針對弱勢者給付行政體系之程序面議題(倘以行政處分為主軸),肇因於實 務上行政指導廣泛地被使用,因此衍生之問題較為頻繁,故有特別提出檢討之必 要。秉持著對弱勢者之國家保護義務及社會國原則之理念,復承繼系爭理念而建 構之關於弱勢者之給付行政體系下,吾人認為,應課予國家社會給付行政之主管 機關,有關之說明、諮詢義務;且人民更必須擁有,請求該管機提供相關說明或 諮詢之「權利」。又法諺有云:「有權利斯有救濟」。準此,行政指導若有瑕疵,

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時,應當允許人民透過行政爭訟或其他方式尋求救濟。是以

1 請參照本文第二章第一節,伍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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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先以行政指導所涉及之問題為主軸,而作檢視討論。

一、怠予行政指導之案例類型

(一)案例事實

「一名擁有三名子女的單親爸爸,該名單親爸爸年已五十多歲,小孩均未滿 十歲,常常家庭、事業兩頭燒,有就業及孩子教育之問題。然而其表示,甫遭失 婚之時,首逢最大困難卻是申請補助。曾有社福人員對他說:『你好手好腳的,

申請什麼補助?』如此服務態度,令人怯步。雖然單親爸爸於申請碰壁後,之後 有另為申請而獲得相關給付,但期間因身兼多職,長期過勞下,導致罹患暈眩症,

現在仍持續治療中,已經對該弱勢申請人產生身體健康權之侵害。」

(二)案例分析

根據李建良教授行政法實例問題之思考步驟,賡續之案例分析內容結構,均 會以之為分析之安排模式,合先敘明。2蓋處理行政法實例問題,簡單的兩個問 號即是:「行政機關憑什麼?以及人民該怎麼辦?」3因此,首要須分析者,即行 政機關從事之行政行為之合(適)法性檢視。

1、行政指導之合法性

(1)既有法規範之適用

2 李建良,行政法思維方法與案例研究─基礎篇(二):基礎案例解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104 期,2008 年 3 月,頁 80。

3 李建良,行政法思維方法與案例研究─基礎篇(一):問題模式與思考層次─,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 103 期,2008 年 2 月,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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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按照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行政指導之形式合法性相關規定觀之,4蓋行政 指導僅係行政機關於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輔導、

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強制效力之行政行為。作成方式不但賦予行政機關彈性 之決定空間,甚至僅要求合於法規目的、具體明確即足,而於必要時,始限制以 書面為之。但前提是,尚須有一行政指導作成,方能為檢視。因此,在系爭案例 情況中,主管機關人員以惡劣之態度,拒絕提供相關執掌事務(即依題示,該名 單親爸爸應得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申請相關社會給付之事項)之說明等情況,

5乃礙因於該管機關並未作成任何行政指導,而要無行政指導形式合法性討論之 空間。又,法律上亦未規定行政機關有「應」為行政指導之義務,因此,亦無法 從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實質合法性加以著手。職此之故,對申請人而言,上開情 形,似並無救濟之管道,僅能由申請人自行承受該不利益之結果。惟,假設行政 機關以勸告之方式,「勸退」相對人為救助之申請,則可能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而存有違反相關法規目的之適法性疑慮。

而關於國家賠償之討論,學者認為,行政指導並無作用法上之依據,在其欠 缺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況下,欲確認行政機關有施行行政指導之作為義務,並非 易事,又顧慮行政指導對相對人而言僅具任意性之故,故多強調於行政指導所具 備之「規制力強度」,效力愈強者,方肯認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可能性。6亦即,以 帶有強烈規制效力,幾近行政處分之特質者,作為國家賠償或是得遂行行政爭訟 之關鍵性特徵。此類見解,可能忽略了弱勢者於給付行政上,可能面臨之諸多困 境與難題,是故難以符合筆者企圖賦予弱者者較多保護之想法。爰此,以下將基 於國家對弱勢者之保護義務、社會國原則等初衷,嘗試於與弱勢者相關之給付行 政體系下作討論。

4 行政程序法第 165-167 條規定參照。

5 例如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15 歲以下子女每人每月補助 1,728 元)、子女教育補助

(25 歲以下就讀公私立高中職、大專院校、研究所補助學雜費百分之六十)、傷病醫療補助、兒 童托育津貼(6 歲以下子女每人每月 1,500 元)或優先進入公立托育機構等。可參單親家庭福利措 施介紹,網址:http://0rz.tw/lYzF3(最後造訪日期:2012 年 7 月 20 日)。

6 蔡茂寅,行政指導,載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2000 年 12 月,

頁 593-594;蔡茂寅執筆,第二篇,第五章,行政指導,載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等合著,

行政程序法實用,2011 年 2 月,頁 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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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與弱勢者相關給付行政體系之操作

為有助於促進弱勢者地位之平等、社會給付有效之貫徹,故程序上應要求機 關有作成說明及提供諮詢等義務。亦即,將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行為加以「義務 化」。但必須澄清的是,系爭體系操作之正當性,仍有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方能 達到真正落實之可能性。倘使在承認行政機關有義務為行政指導,且人民亦有權 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指導之前提下,7系爭案例中,該管機關人員「怠為」行 政指導,應已構成實質上之違法(亦即法律優位原則之違反),故人民自得據以 尋求救濟。8

2、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與救濟方法─與弱勢者相關給付行政體系之操作

(1)德國法制之參考

參酌德國社會法典之相關規範,對於行政機關怠為社會給付事項之說明或諮 詢義務之法律效果,並未規定;但德國社會法院之判決見解係採,行政機關負有 絕對「回復原狀」之義務。人民得要求機關回復自依法得獲得充分資訊之狀態。

9但這樣的救濟方式,其實近似於,倘若申請人可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 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所欲或所能達到之結果。亦即,此乃屬於第一次權利保護 之範疇。然而,是否得以作為我國之參考,以下將觀察我國實務暨法制狀況為分 析。

(2)既有救濟法制不足─鑒於現實因素考量之設想

7 請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一節,貳,「一-(二)-1-(1)」之德國社會法典第一編之規定介紹。

8 請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一節,貳,「二」,圖表九,之說明。即針對行政指導本身合法性之審視 層次而言。至於行政處分之程序合法性瑕疵問題,實際應可能發生在申請人並無發現主管機關所 提供之行政指導有所虞誤,導致日後處分作成所核准之給付較少,則此時逕依行政處分之違法瑕 疵效果作解決即足。

9 請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一節,貳,「一-(二)-1-(1)」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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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有鑑於行政指導,尤其在弱勢者申請社會救助時,可能係具有急 迫必要性之狀況下而為之,最便捷救濟途徑,可能是最直接之「投訴/申訴」機 制。10申言之,藉由上級施壓、懲處失職公務員,並即時轉介提供申請人有關之 行政指導與協助,或許能最符合申請人之需求與達到效率要求之功能。倘若申請 人遭受投訴無門或陷入「投訴/申訴」石沉大海之窘況,在承認行政指導得為爭 訟客體之前提下,依照我國訴訟制度之設計,此時申請人所欲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者,乃係非行政處分之特定作為(給予指導、說明、諮詢等事實行為)。而一般 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原係刪減去課予義務訴訟後,所剩餘之其他給付,迭具有

「補餘訴訟」(Auffangsklage)之性格。11是就訴求之客體而言,應僅得採取行政 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惟倘若至此,對申請人而言,毋寧僅係遲 來之正義罷矣。爰此,考量申請人之時效利益與需求實益,宜應提供更簡便迅速 之管道,始較為妥適,但此解誠然已屬立法論之範疇矣。

其次,按第一次權利救濟與第二次權利救濟之保護關係,我國通說係認應以 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為原則,12其意謂著申請人必須先行行政爭訟程序,方賦予 其後續請求國家賠償之機會。但誠如前所述,第一次權利保護原則,要求申請人 須先致力於排除違法之侵害之內涵,固可贊同;但對於行政指導之特殊性考量,

是否有必要先踐行「行政爭訟程序」,筆者尚持保留態度,或許僅需申請人有積 極為排除機關人員怠為行為之舉措,如申訴或投訴等途徑,亦非不得肯認其等迭 已貫徹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措施。然而,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指導,是否容許有 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之空間?毋寧,亦係一大問題癥結所在,蓋若因行政機關人

是否有必要先踐行「行政爭訟程序」,筆者尚持保留態度,或許僅需申請人有積 極為排除機關人員怠為行為之舉措,如申訴或投訴等途徑,亦非不得肯認其等迭 已貫徹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措施。然而,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指導,是否容許有 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之空間?毋寧,亦係一大問題癥結所在,蓋若因行政機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