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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蒐集之資料、文獻分析

第一節 國內相關法規分析

第二章 蒐集之資料、文獻分析

第一節 國內相關法規分析

壹、 現有中央法規主管機關執掌權責

國內無障礙環境法規的最上位計畫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1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建築無障礙相關法令主要遵循設計標準與內容則為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十章公 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道路無障礙相關法令則見諸於市 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公園目前無 上位性法源。依據現有法令主管機關,各項職掌內容分屬於建築、工務及交通三個主要 機關。

圖2-1無障礙相關中央法規及設計規範示意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建築、道路與公園無障礙相關法令整合研究

(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社會司),但 身障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中 央主管機關掌理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 宣導事項。對於則負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 及協調事項。

與本案最為相關的建築、道路及公園等面向,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 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歸屬於 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

而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則歸屬於交通主管機關。

(二) 住宅法

本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範圍之架構及權責歸屬主要規定與第2 條,中央主管 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其權責與無障礙環境相關者為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 擬訂。

住宅法第三十八條則規範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 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依據 98 年度營建署所委託的「提升居住品質相關辦法研訂 計畫」成果報告書中,提到面對大量的老舊既有住宅目前無障礙住宅設計標準,該子 法(草案)研訂係以「台北市居住空間通用設計指南」及「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 設計指引(草案)」為原則草擬,正式標準尚待研擬。

無障礙住宅設計推動特別是在既有住宅牽涉到改善誘因、現有法規限制(如建築 法)、無管理組織協調等課題,所以在子法(草案)的研訂上,建議須設置改善諮詢及 審查小組外,應整合現有住宅改善補助,以推動住宅私領域及公領域的補貼,並將管 理組織成立作為提升補助誘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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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原則

建築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中,與無障礙環境最直接相關者,

係建築施工篇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又根據該無障礙環境的要求,因此擬定出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針對各項設施設備訂定出最低門檻。

但為因應非所有情況皆可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要求進行改善,所以主 管機關另擬定出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2,替 出各種可能替代改善方案外,並將主要裁責權交由地方政府之無障礙設施設備改善諮 詢及審查小組。

(四) 市區道路條例

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規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其權責主要在於協商下 級部門管理權限、執行計畫備查與法規標準制定。主要編訂參考標準為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

與無障礙環境相關者主要為第九條:「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 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 平面高低不平。」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 條則針對市區道路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如下:

1.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2.無障礙通行 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於一比十二;坡道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3.人 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應設置警示帶。4.無障礙通行空 間於交叉路口連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坡道。

詳細標準及規範責見於內政部所發行的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都市人本交通 規劃手冊。

目前由內政部依此法規推動的計畫有兩大體系:推動騎樓整平示範計畫3、既有市

2民國101 年 5 月修正實施

3100 年度營建署將「推動騎樓整平示範計畫」納入「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

建築、道路與公園無障礙相關法令整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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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道路與公園無障礙相關法令整合研究

三、 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政策、既有公共建築無障礙環境改善執行-工務及建管體系 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政策執行主要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的工務及建管體系,主要依 循標準為都市人本交通規劃設計手冊,該手冊係以「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為上位指導計畫,針對都市人本交通人行環境(含 公共設施帶),該手冊所定義之人行環境包括人行穿越道路設施、人行道的空間利用(含 街道傢俱設施、綠化景觀設施)、人行空間與騎樓間之界面等,不包括騎樓與走廊。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環境改善是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既有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執行,並由地方政府設置之公共建築物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進行各提案的踏勘及審查作業。

四、 公園相關政策執行-工務體系

本研究整理無障礙及設計相關法規如下圖,現在公園法規並無中央規範,主要仰 賴各個地方政府由都市設計或自治法規面著手制定原則與條例。

以台北市為例,台北市就公園規模進行適用準則差異的門檻,1 公頃以上公園主 要的設計規定為都市發展局所訂定的「臺北巿公園開發都巿設計準則」,規範中與無 障礙相關的條文為「公園主要人行步道寬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尺,並以無障礙通行 為原則」,其餘規範主要為生態、設施配置與景觀上設計手法之要求。

台北市1 公頃以下的鄰里公園,因應民政局的社區環境改造自治業務,民政局發 包鄰里公園改善之需求,訂定了鄰里公園規劃設計準則建議。因該鄰里改造目標之一 雖為創造提供不同年齡層活動使用為原則,但針對無障礙仍為同擇性規範:「出入口應 與社區主要使用者人行動線、園區人行動線系統相互銜接,且公園主要人行步道需以 無障礙通行為原則。」

公園興建後的管理規則,係依循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管理機關為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現行法令新建管理面,仍未對各項設施有明確的無障礙設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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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2臺北市公園管理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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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公園自治條例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建築、道路與公園無障礙相關法令整合研究

參、 建築技術規則與其他法令競合關係

(一) 建築技術規則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係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 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 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 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 核定改善期限。」

1. 垂直障礙

有關昇降設備之規定,<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章>,第170 條規定,申請 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但配合內政部營建署93.07.29 營署建字第 0930049484 號函:「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 會,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依法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故有關複層或多層為一住宅單元設計之集合住宅,其行動不便 者電梯設置事宜,依本部91 年 11 月 1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1724 號函(如 附件二)說明二所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規定應設置坡 道者,如該建築物設有符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且能平順通達該升降 機者,則可免再設置坡道;其未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者,仍應設置 坡道連通各層,為本部79 年 7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794659 號函(諒達)所明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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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實務來說,要設置坡道連通各層有其難度,但升降機設置面臨問題有多 數四五樓公寓受限於現有基地可留設面積大小、無法挖設機坑、有地樑等問

以實務來說,要設置坡道連通各層有其難度,但升降機設置面臨問題有多 數四五樓公寓受限於現有基地可留設面積大小、無法挖設機坑、有地樑等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