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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相關政策及法令

第二章 蒐集之資料、文獻分析

第二節 國外相關政策及法令

基於人道主義的關懷,西歐國家早在 1930 年代就開始推動無障礙環境設計,像瑞 典、丹麥等國家的公共空間,都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施設備,隨後英、美、日等 國家紛紛跟進,制定了許多建築無障礙或殘障福利法規,而台灣則至 1988 年起開始推 動。

無障礙的環境設計,一開始僅針對身心障礙者或特殊弱勢者照護而起,但,伴隨著 高齡社會到來,老年人口比例上升,讓各國正視老人生活各項需求,為使老人生活自立,

除了強化公共空間無障礙設計外,還有既有住宅的改善等。(台北市居住空間通用設計 規範總結報告書,2008)

日本因高齡化社會較早到來,政府與研究單位甚早即對無障礙設計和法令進行關注,

成為世界上率先發展高齡化及無障礙化的重要國家。英國在無障礙環境理念與推動上,

雖不若日本成熟,但在法規和主管機關分權情況,和國內情況相近,對於其推行成效對 於國內有借鏡之處。因此本研究針對日本與英國現有無障礙整合性法令進行回顧,以期 對於國內未來法令修訂與設計提出建言。

壹、 日本

一、 立法與無障礙思潮簡介

日本雖於1949 年就訂定「身體障礙者福利法」,但真正推動「無障礙環境」則以仙 台市發起的「關心殘障者需求之造鄉運動」揭開了序幕。其後,日本因高齡人口比例的 急速增加,加速了「無障礙環境」與「福祉設施造鄉」的結合。

日本針對公共建築物信行無障礙環境的相關法規制定,從 1994 年的 Building Accessibility Act(建築法 Heart Building Law)開始,2000 年針對交通環境訂定 Public Transportation Accessibility Act ,2002 年進行 Building Accessibility Act Amendment(建築 法修正),更於 2005 年由國土交通省提出 General Principles of Universal Design Policy(通

建築、道路與公園無障礙相關法令整合研究

用 設 計 政 策 大 綱) 並 整 合 Public Transportation Accessibility Act(2000) 與 Building Accessibility Act Amendment(2002),提出 New barrier Free Act(無障礙空間新法,即「促 進高齡者、身障者等移動順暢化相關法令」)。 (提升居住品質相關辦法研訂計畫,2010)

二、 法令規範

促進高齡者、身障者等移動順暢化相關法令分6 章、共 64 條,其基本架構可見 下圖,各義務單位執行內容說明如後。

圖2-3促進高齡者、身障者等移動順暢化相關法令架構圖 資料來源:自行整理

(一) 主管機關及各義務人

日本中央主管無障礙環境單位為國土交通省,該部門也同時掌管住宅政策、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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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與交通事宜。促進高齡者、身障者等移動順暢化相關法令規定促進順暢化8的基 本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而該法令依據國家、地方公共團體、設備設置管理人及一般 民眾四種身分給予推動的義務。

1. 國家之義務

國家應與高齡者及身障者等、地方公共團體、設備設置管理人及其他關係 者合作,針對基本方針及設備設置管理人據此所應採取之措施之內容及其他為 促進移動等之順暢化之施政內容,在勘查移動等之順暢化之進展狀況等之同時,

採取能夠反映上述者意見之必要措施,並透過適切之方法加以檢討後,據結果 採取必要措施。

國家應透過教育活動、宣傳活動等,於加深國民對移動等之順暢化理解之 同時,謀求國民協力助其實施。

2. 地方公共團體之義務

地方公共團體必須以國家施政為準,採取促進移動等之順暢化所必要之措 施。

3. 設備設置管理人之義務

設備設置管理人及其他設置或管理高齡者、身障者等於日常生活或社會生 活中利用之設備者,必須採取移動等之順暢化所必要之措施。

4. 國民的義務

國民在加深對確保高齡者、身障者等能自立營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之重要 性之理解之同時,也必須協助確保上述者能夠順暢移動及利用設備。

(二) 基本方針

主管機關(國土交通省)為求整體且有計畫的推動移動等順暢化,應訂定相關的基 本方針,該基本方針包含下述事項:

8透過減輕高齡者、身障者等於移動或利用設備時之身體負擔,以提升其於移動或利用設備時之便利性 及安全性。

建築、道路與公園無障礙相關法令整合研究

1. 與移動等之順暢化之意義及目標相關事項。

2. 為求移動等之順暢化,設備設置管理人(包含大眾運輸工具、道路、路外停車 場、特定路外停車場、公園、特別特定建築物、特定建築物等管理者)所應採取之 措施之相關基本事項。

3. 可作為鄉鎮市政府之基本構想之方針者。

(三) 各設備設置管理人應配合順暢化基準的義務

1. 以下設施在新設、新建時應該符合現有制定的基準,而既存設施也應努力採取 適當措施,使其符合現有制定基準:

(1) 大眾運輸工具

(2) 特定道路:被指定須符合的道路

(3) 特定的路外停車場

(4) 都市公園中的特定設施:如公園內通路

(5) 特別特定建築物:指供不特定多數者利用,或主要供高齡者、身障者等 所利用之特定建築物中,應使移動等之順暢化之必要由政令所定者。

2. 非屬特別特定建築物的特定建築物9配合現有基準努力達成順暢化目標

為誘導特定建築物改善成國符合標準的建築物,特定建築物的改建與修繕 時,需經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格式提出認可,事後亦須經過查核、發給完工 證明。

建築物基準法所認定的相關特定建築物(以下稱「認可特定建築物」)之建 築物特定設備之地板面積中,因採取移動等之順暢化措施而超過通常之建築物 特定設備之地板面積時,由政令所定之樓地板面積不列入計算10

9學校、醫院、劇院、觀覽場、集會場所、展示場、百貨商店、旅館、辦公室、共同住宅、老人之家及 其他供多數者利用而由政令所定之建築物,又或指其部份,包括附屬於建築物之特定設備

10以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十分之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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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關於設置於既存之特定建築物之電梯相關設備之建築基準法之特例 規定如下:

本法施行之際,於現存之特定建築物中設置專供輪椅使用者利用之電梯時,

若該電梯符合下列標準,且所管行政廳認為沒有防火及避難上之困難時,關於 該特定建築物對建築基準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視該電梯之構造為耐火構造。

建築物特定設備(建築基準法第五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之共同住宅之公用走 廊及樓梯除外)之地板面積,為確保高齡者、身障者之順暢利用,而一般地板 面積較大之建築物,經主務大臣(主管機關)認定其符合能有效確保高齡者、身 障者之順暢利用之基準者,則將該建築物視為同條第十四項第一款11所定之建 築物,並適用於同項之規定。

(四) 重點整頓地區整體推動順暢化事業 重點整頓地區係指合乎下列條件之地區:

1. 包括於生活相關設備(指高齡者、身障者等於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中利用之旅 客設備、公家機關、福祉機構以及其他設備) 之所在地中,且於生活相關設備之 間移動時以通常徒步即可抵達之地區。

2. 由生活相關設備及生活相關動線(指聯絡生活相關設備之間的動線)所構成之 一般交通用設備(道路、站前廣場、通道及其他供一般交通用之設備)中,特別需 要實施移動等之順暢化事業之地區。

3. 針對該地區重點且整體地實施移動等之圓滑化事業,將能有效且適切地綜合增 進都市機能者。

重點整頓地區整體推動順暢化事業推動的做法如下圖。各鄉鎮市得基於基本方針,

單獨或共同針對該鄉鎮市區域內之重點整頓地區制定與應如何重點且整體性實施移

11建築基準法第五十二條第十四項規定若下述兩種情況下,建築物的交通上、安全上、防火上及衛生 上無障礙,可以許可放寬容積率,不受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

一、同一基地內的建築物,其機械室占建築物總面積明顯大於一般建築物時 二、基地周圍有廣大的廣場、公園、道路或其他空地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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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等之順暢化相關事業之基本構想。

各鄉鎮市於制定基本構想時,須事先採取使居民、利用生活相關設備之高齡者、

身心障礙者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得以反映之必要措施。

各鄉鎮市於制定基本構想時,針對其中所定之與特定事業相關事項,於業已組織 之協議會情況下,應就協議會之協議;若未組織同項之協議會,則應與相關之設備設 置管理人及都道府縣公共安全委員會(以下稱「公安委員會」)進行協議。

公共交通事業、道路管理者、路外停車場管理者、公園管理者、特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公安委員會等有依據基本構想提具其事業計畫書的義務。主管機關於接獲依前 項規定之認可申請時,認為合乎基本方針及大眾運輸移動等之順暢化基準,且於技術 上及資金上足以確實實行該特定大眾運輸事業時,應給予認可。

位於重點整頓地區內之土地之所有人、擁有以取得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之所有權 為目的之借地權及其他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臨時設備及其他供一時使用所設定者除外。

以下稱「借地權12等」)者,依其全員之同意,得締結於該土地區域之移動等之順暢化 所須之動線整頓或管理之相關協議(以下稱「移動等之順暢化動線協議」)。

移動等之順暢化動線協議中,應規定下列事項,該協議也須接受鄉鎮市長之認 可。

(1) 移動等之順暢化動線協議之目標土地之區域(以下稱「移動等之順暢化 動線協議區域」)及動線位置。

(2) 下列之移動等之順暢化所須之動線整頓或管理相關事項中確有必要者 A. 前款動線中之移動等之順暢化之相關基準

B. 構成前款動線之設備(包含電梯、手扶梯及其他移動等之順暢化所必須

B. 構成前款動線之設備(包含電梯、手扶梯及其他移動等之順暢化所必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