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土地複丈錯誤之賠償
第二節 國家賠償
一、國家責任
憲政法治國家,國家責任依其執行公務行為是違法或合法樣態可分為國家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失補償責任及公法上結果責任,另有類推適用民法法理 而成立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公法上無因管理責任、公法上契約責任、
公法上結果除去責任等。憲法第 24 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 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此為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法源,另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系國家損失補償責任依據。
行政上之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主要差別,乃後者具「侵權行為」特質,對
公務員作為之普通國家賠償法責任,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 七:
(一)、公務員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此項公務員公務員的定義是採最廣義的意義,不論公務員是由於選舉、
派用、任用、聘用或僱用,是不是編制內的人員都在所不問,且不以行政機關 人員為限,只要是依法從事於公務,既為該法所稱公務員。
(二)、執行職務
執行職務可分主觀說與客觀說,主觀說認為須依機關組織法及個別行政法 規具有該項行政職務,且有以之為職務執行之意圖,客觀說則認為只要在外觀 上從客觀第三者看起來足以被認為係在執行職務,及該當於國家賠償法上之執 行職務。主觀說會造成被害人民舉證上的困難,客觀說則有擴張保護人民之效 果,目前一般見解採客觀說。
(三)、行使公權力
此公權力屬廣義之公法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或團體,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 用命令及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已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 80 年臺上 525 號判決﹚。
(四)、行為不法
一般認為不法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違背公序良 俗、誠信原則、法理或習慣等,都屬於不法,至於違反機關內部自行訂定之行 政規則,如對同一性質的事件本有相同處裡的義務,違反行政規則之義務,既 屬於不法。蓋公務員執行職務及為人民提供服務時,應使人民盡量避免因情報 資料錯誤而遭受損害之危險。
國家賠償法不法之用語系沿襲民法侵權行為之概念,與行政法院審查違法 行政行為之概念是否有別,有所爭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兩者並不相同
(五)、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
故意是指從事加害行為的公務員對於侵害行為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過失係指造成加害行為的公務 員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侵害行為的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憲法第 24 條規定並未限制公務員行為必須具故意或過失始負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卻以之為賠償構成要件,立法者是否不當限縮了憲法第
24 條規定,或故意或過失本就屬於﹙公法﹚侵權行為責任之要求,有所爭議。42
(六)、造成人民自由權利之損害
人民指國家以外,而得為權力義務主體之人,亦既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之一 般統治關係,受國家公權力支配者均屬之。
所謂自由或權利包括各種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例如人身自由、生命權、
財產權或名譽權等。
(七)、直接因果關係
損害的發生與公務員不法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能成立 國家賠償責任,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