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國家賠償責任理論之演進

第四章 土地複丈錯誤之賠償

第一節 國家賠償責任理論之演進

國家賠償責任理論之演進,在法制沿革上,國家是否可能違法侵害人民權 益,以及國家是否有賠償義務,則歷經變遷,由十八世紀之國家無責任論演變 至二十世紀初之國家代位責任論,以至於第二次大戰以後之國家自己責任論。

在理論之形成發展上,雖有時間先後,惟充分反映出憲政法治國家之思潮變化。

各該理論之產生,皆與絕對主權思想之動搖、無過失責任主義或危險責任主義 之影響及社會保險思想之導入,環環相扣。

一、國家無責任論

在民主法治國家建立之前,國王是主權領域之最高權威者,統治者無須對 受其統治之臣民負法律責任,猶如父母與子女之倫理關係,基於與「天下無不 是的父母」相同觀念。英國之「國王不會做錯」“The King can do no wrong”,

乃英國數世紀以來全民共同遵守的法則;法王路易十四之語「朕即國家」一言 而道破國家無責之說;美國之「主權免責」;以及我國「溥天之下,莫非王土,

率土之濱,莫非王臣」之觀念,莫非此一基本思想之表現35。十八世紀時期,認 為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乃是「處理事務之授權關係」,與一般私法上受任人 之地位並無差異。同時,認為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所為行為,係為公益而為,

在絕對主權思想的影響下,國家享有絕對主權,並且係為公益而存在,其本身 不可能為惡,亦無授權公務員不法加害人民之理。因此公務員如有不法之行為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係逾越其受託執行職務之行為,因而該行為應認為是公務 員人之私人行為,不能認為是國家之行為,公務員對於被害人須自負賠償責任,

國家不須負責。且居於授權人地位之國家,對於受任人違反授權之行為,亦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因而也不須負其責任36

二、國家國庫責任論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德國率先提出之「國庫理論說」,該國民法主張國

35 吳庚.盛子龍(2017),《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5 版,頁 670,臺北:三民書局;李惠宗

(2016),《行政法要義》,7 版,頁 712-713,臺北:元照出版。

36 鄭秋洪(2001),《國家賠償責任之實證研究-以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案件為例》,頁 24-25,

家具有雙重人格,亦即國家除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外,尚具有一種屬「財 產權主體」之地位,該財產權主體稱之為國庫。公權力主體觀念下,國家對其 官吏之違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反之,以財產權為主體,或 以營利事業為主體,國家對其官吏之侵權行為,適用私法之規定,承認民法上 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惟值此應注意,此論點並非全面肯定國賠償責任,國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 任,仍須視公務員代表國家所執行之職務性質及國家在法律上所處之地位而 定。此說將國家的作用,分為「權力作用」與「非權力作用」,若為「權力作 用」之「統治權行使」行為,則國家不負責任,亦不依民法負責,僅由該公務 員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反之,若為「非權力作用」之「國庫行為」,國家即 應依民法規定負僱用人與受僱人或法人與其代表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時 期,國家僅負國庫責任,而不及於權力作用所生之賠償責任。

三、國家代位責任論

所謂「代謂責任說」係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負民法上侵權行 為責任為前提,由於公務員通常資力不足,乃由國家代替該公務員負賠償責任37

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論據有二:第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公務員

固然須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害人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如遇公務員 個人資力不足時,將形成落空,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週,因此,為確保被害 人實際上能獲得賠償,以貫徹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目的,有必要使有償付能 力之國家,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所引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二,鑑 於公務員職務之繁重複雜,有時難免疏忽而生損害,若因此即須對被害人負賠 償責任,不免使公務員心生畏懼,遇事退縮,不敢負責,國家之行政效率將因 此而大受影響,因此,為減輕公務員之心理負擔,有必要對公務員應負之賠償 責任加以限制或免除,同時也應限制被害人直接對公務員求償,而由國家替代 公務員個人做為賠償義務主體之地位,直接對被害人負責賠償,而國家對被害 人為賠償後,僅在一定條件下,對於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保留有求償權。

四、國家自己責任論

「自己責任說」認為,公務員應視同為國家手足,其執行職務,因違法所 造成之民事賠償責任,不以個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為前提,國家亦應 負賠償責任38。是以損害之發生如果是執行公務之結果,縱使公務員並無故意或 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句話說,國家係因公益活動或公共設施所生之危險,縱使公務員並無故 意或過失,自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代替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自 己責任論說之國家賠償,通常不以有故意過失為要件,無過失責任在現代工業

社會危險源愈來愈多的情況下,有被作為平衡損益工具的趨勢,透過加重危險

表 5-1 代位責任說與自己責任說區別表39

五、我國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

我國學術論著上極少就國家賠償責任而發抒獨創之理論。學者大都以現實 法令或判例作為研究之對象,而以分析註釋法條之方式,展開其個人之見解,

殊無從法律思想或法律哲學之觀點去建立有體系之學說。

故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學理上以賠償義務人區分為「公務員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及「賠償責任折衷類型」等三大責任類型;而我國國家賠償 法將其分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基於「行使公權力」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 共設施」之責任等二大責任類型。40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 前提,須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責任之要件,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且同法但書,公 務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綜此,國家賠償法 第2條就公務員有責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理論,顯然係採取國家代位責任論之過

39 同註 37,頁 716。

40 吳綉絹(2009),《論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行使-以土地登記為例》,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公

失責任主義。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 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 成立,只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問國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 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故大部分通說認為係採國家 自己責任論之無過失責任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