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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行政法人化之可行性評估

第七章 我國行政法人推動現況及展望

第三節 國立大學行政法人化之可行性評估

一、大學公法人化

我國公立大學之法律地位,向來被認為屬於教育部下屬之機 構。有關其人事、財務及組織等,實際上與一般行政機關般受有相當 拘束。83 年大學法修正,雖有將公立大學法人化之構想,但當時對 於公法人概念之相關法律體系,尚未成熟,公法人化之理念終未能自 立法上加以確立。近來,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有許多解釋(釋字第 380、

382、450、462 號等)對於大學自治之理念加以闡釋,大學自治之內 涵及認知更加受重視。至 86 年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提出「教 育改革總諮議報告書」,即主張公立大學朝向法人化方向規劃,提出 外部運作上釐清大學與教育部互動監督關係,同時並賦予大學人事與 經費上有更大彈性自主,建立評鑑機制等建議。依此,89 年 4 月由教 育部籌組大學法草案作小組,提出大學法修正草案,尤其針對大學法 人化之部分,詳加規定。其中,因 91 年 11 月 13 日行政院通過組織 改造推動委員會所提「行政法人建制原則」,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而 重新修正大學法草案,將國立大學改制為「行政法人國立大學」,訂 定專章規範。草案於 92 年 10 月 30 日,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

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於 93 年 12 月 30 日審查完畢,對於涉及國立 大學法人化部分之條文均決議:「毋庸增訂」166。因而,國立大學法 人化之法制化,恐仍有極大討論空間。以下,以行政院送立法院之草 案條文為檢討版本。

二、制度概要

依大學法修正草案之設計,國立大學分為「一般國立大學」及

166 參照立法院議案文書院總第 870 號。

「行政法人國立大學」,將改制進程採雙軌漸進方式。國立大學行政 法人化後,依教育部「大學法修正重點 Q&A」之說明,其主要特色 為「專業董事會取代教育部行政監督」、「增加用人彈性與放寬教師 待遇」、「鬆綁政府採購法之限制」、「合理財產歸屬監督機制」。

立法體例上,雖然增列國立大學行政法人專章,但其他條文則是就原 有大學法條文加以修正,於其他專章部分(「大學組織及會議」、「學 生事務」及「附則」),似採取如未特別明示一般國立大學,則國立 大學行政法人應有適用之形式。惟此不免有草案對於行政法人國立大 學欠缺完整思考之疑慮,且體例上與一般國立大學之規定混合,除適 用上易滋生疑義外,亦引起應否只針對法人化方向訂定重點原則條文 即足之爭議167

(一)組織營運

行政法人國立大學組織,設有「董事會」,亦可聯合數校成立 董事會(第 5 條)。董事人數由 10 人至 21 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由教育部遴聘產生之。其人選包括學校校務會議通過推薦之人事 及教育部高等教育審議委員會推薦之校外聲望卓著人士,校外董事人 數不得低於全體董事總額之二分之一(第 27 條)。董事會並設董事 長一人,由教育部長就董事中提名,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第 30 條)。董事會之職權,包括:校長遴聘、協助經費籌措、學校預算與 發展計畫之建議及校務報告審核、跨校資源整合審議、學校資產購置 及處分、學校借貸捐贈之審議、學校投資之審議等(第 29 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於職務範圍內對 外代表大學(第 33 條)。行政法人國立大學校長之產生,雖由董事 會遴聘,但須報請教育部核定,至於其遴聘之程序及規定,與一般大 學法人不同,大學法草案並未規定,反而授權由教育部訂定。但雖設 有校長綜理校務,但有關學校組織規程及重要章則之訂定、預算決算

167 參照程振隆立法委員提案二之說明認為:「公法人之制度應如何設計,公法 人大學之組織、運作及監督應如何規劃,關係到國家組織、財政及人事法令 制度,牽涉甚廣,應審慎研議,妥善規劃,爰規定另以專法規範」。

之審議及校務發展計畫等重要事項,則另由校長、副校長及教師、研 究人員、職員與學生代表共同組成之「校務會議」議決之(第 42 條),

其組織運作事項規定,應經董事會核定 168之。此外,有關學校教學 與研究學術單位之設立、裁併、學術發展與學術研究計畫之審核及教 師聘任等重要學術事項,則另由「學術評議委員會」議決之。其組織 規定應經董事會核定之(第 43 條)。

行政法人國立大學與一般國立大學同,得設學系、研究所或學 院、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第 38 條)。其幹部(院長、系主任、所 長及學程主任)之聘任等程序規定,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此外,大 學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 41 條)。惟行政法人國立大學之組織規程,仍須報教育部核定(第 63 條)。

(二)財務人事

行政法人國立大學之收入,得自行管理收支,收入來源除政府 補助外,可包括學雜費收入、投資收入、接受委託經營收入等;會計 制度及財務處理規定由行政法人國立大學訂定後報教育部備查,並須 受教育部監督(第 22 條)。其中,由政府補助部分,應由大學按年 向教育部提出學校年度經費計畫,經高等教育審議委員會彙總分配審 議,並擬具國立大學經費整體需求後,由教育部補助之(第 9 條)。

行政法人國立大學辦理採購,其程序應另行訂之,不受政府採購法規 定之限制(第 12 條)。

人事方面,行政法人國立大學進用之人員,不具有一般國立大 學公教人員之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以契約訂之(第 13 條)。惟 一般國立大學改制為行政法人國立大學後,原有進用人員,另設有權

168 按董事會僅係行政法人國立大學之內部單位而非主管或監督機關,既未對外 為意思表示,以「核定」用語,易與教育部之「核定」混淆。故此所謂「核 定」,應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之意。同樣用語有欠精確者,尚出現於第 25 條 第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經行政法人國立大學董事會『同 意』…得價購行政法人國立大學自有不動產。」

益保障規定(第 14 至第 20 條)。教職員之待遇,依其人事管理規章 辦理,該人事管理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董事會核定(第 13 條)。

(三)評鑑監督

教育部對於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 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第 6 條)。

而對於行政法人國立大學之監督,除規定董事會發現學校有重大違 失,應立即報教育部(第 29 條第 2 項)外,教育部對於重大違失應 否、如何處理,大學法修正草案並未規定,僅於行政法人績效不彰而 不能達成法人成立目的時,得解散之(第 31 條)。

三、問題點

(一)行政法人化之理念不明

依教育部所提「大學法修正重點 Q&A」之說明,國立大學採取 行政法人型態係為配合政府組織再造,並強化大學自主性。惟其草案 之設計,並未完整參酌行政法人法草案之精神。例如:行政法人法草 案第六條規定,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但得視其組織規模或任務特 性之需要,不設董(理)事會者,則置首長一人,行政法人國立大學,

既設董事會而有董事長,又設置校長,使校長與董事會(董事長)間之 權責如何區分,易生混淆。又,行政法人草案法有關機關應評鑑行政 法人之績效,設有行政法人應訂定發展計畫目標及計畫,並依此作為 評鑑依據之一,此於行政法人國立大學未有任何規定。關此,即引申 出國立大學行政法人化之理念,究竟僅是消極解除國家原有人事、財 務上之管制,或積極欲藉由企業化營運理念以提升大學辦學之經營績 效、效率,或與行政法人制度所追求之「績效」、「效率化」無關,

而是要建立保障大學自治或學術獨立之制度(以行政法人型態即欠缺 自治性格)。此自修正草案說明或內容以觀,難有清晰方向 169。上

169 相關批評,參照程明修「制度的終結?-國立大學行政法人化之選擇」法學

開根本問題未予釐清,以致草案內容隨處可見與行政法人制度脫離,

應詳細規範者卻未規範而授權教育部以辦法定之,無需規範宜由大學 自治者卻詳加規定,且用意不明。

與上述問題有關,即使國立大學行政法人之方向清楚而正確,

立法體例上,應於大學法中以增列專章修正之方式,或另訂獨立個別 法方式,亦有爭議。有認為大學法應僅就目前國立大學未來法人化,

揭示其改制之進程或步驟等原則性之規定,以為改制之預備。至於完 整之法人化制度,無論以行政法人或教育法人或公法人為名,均應另 以法律定之。(國立台灣大學版及程振隆立法委員版)

(二)董事會之功能定位模糊

草案規定行政法人國立大學,應設董事會。依教育部之說明,

其定位似在替代原本教育部之監督角色,故董事會發現學校有違失,

規定應向教育部報告。但此功能定位,自其董事成員之遴聘決定均在 教育部以言,究竟使董事會作為大學組織之一部分,或教育部之內部 單位,並不明確。有認為董事會之組成,應由大學自主決定,教育部 對於董事應僅具有形式任命權而已 170。再者,董事會既僅有諮詢監 督功能,草案尚規定應置董事長,其意義何在,亦有疑問;換言之,

校長綜理校務,就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大學,但董事長之任務似僅有 召集並主持董事會議而已,董事會議之召集或主持,可由董事互推一 人召集或主持,並無專設董事長之必要。草案規定行政法人國立大學

校長綜理校務,就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大學,但董事長之任務似僅有 召集並主持董事會議而已,董事會議之召集或主持,可由董事互推一 人召集或主持,並無專設董事長之必要。草案規定行政法人國立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