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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之相關規定

第五章 行政法人現職員工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

第三節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之相關規定

修正暫行條例,規定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納入 暫行編制表安置之職務,應參照同層級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調整。

參、小結

行政院為規劃臺灣省政府之轉型,除訂頒相關法令以為執行之依 據外,並成立委員會及作業小組負責規劃與推動。又為避免精省作業 延宕,「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並明定施行期限 至 89 年 12 月 31 日止,惟因配合精省之機關組織法律修正案因故未 能於期限內完成立法程序,經立法院數度同意延長後,其施行期限已 延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又執行過程中有省府員工陳情因相關規定 不週延致影響其權益,而其中以提高職務列等及退休優惠之要求為最 多,經有關主管機關檢討後亦配合修正相關法規以為因應。因此,類 似大規模組織調整,除各項規劃應事前週延規劃外,並應做好溝通協 調工作,循序執行,以避免良法美意,反遭負面批評。並應主動積極 宣導,否則員工因對未來歸屬之不確定性,會造成人心浮動,甚至影 響機關業務之正常推展。

第三節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之相關規定

總統於 90 年 8 月 24 日至 26 日邀請朝野政黨、學界智庫、企業 領袖及勞工朋友召開「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並依該委員會議投 資組共同意見,由總統邀集各界人士組成「政府改造委員會」,全力 推動政府組織重整、中央與地方政府職能與資源分配及人事法制改革 等事項之研議。政府改造工程首先推動的就是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組 織之調整,而政府組織重整必然牽涉到人員之移撥及員額之精簡,由 於公務人員是維持社會安定之中堅力量,政府改造應兼顧公務人員權 益之維護,以安定其生活,故總統於政府改造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 中即宣示,希望在員工權益百分之百獲得保障之前提下,完成政府改 造工作。

為統籌規劃行政院組織重整及所需配套之員工權益保障事宜,由

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制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 案」,於 91 年 11 月 5 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嗣因「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於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施行,該法第 35 條規定,行政 院應於該法公布後 3 個月內,檢討調整上開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本暫行條例草案經重 新檢討後,業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於 93 年 9 月 15 日會銜再函請立法院 審議,並撤回原送立法院審議之版本。此次暫行條例草案之修正,主 要是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明定自 95 年 1 月 1 日施行,修正有 關員工權益保障適用期間之規定等。惟上開草案於立法院第 5 屆會期 屆滿仍未完成立法程序。

行政院組織調整工程與精省工程同屬行政機關組織之調整,雖然 在規模、方式上不盡相同,但相同的其人事管理制度均仍沿用原有之 規定,對員工權益亦均有保障之規定。茲比較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 益保障措施與精省時員工權益保障之差異,以供推動行政法人化之參 考。

壹、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與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措施主要差 異

由於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組織調整所依據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 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故目前無法就其實施情形作 評估,僅就原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草案所規定之員工權益保障措施與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措施比較如 下:

一、保障對象範圍不同:

(一)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措施雖以臺灣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及 臺灣省議會之員工為適用對象,但對於機關原地改隸而無須另為移撥 安置或中央機關因承接移撥安置之省級員工人數較多,而在其原服務 地區設有辦事處所並予移撥安置者,因其原有權益並未改變,則規定 不得適用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措施。換言之,省公務人員必須兼 具所屬機關或學校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且

權益受到影響等 2 項條件者,始有相關權益保障措施之適用,範圍較 為狹窄。

(二)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第 7 條規定,行政院組 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措施之對象包括行政院暨所屬中央各級機關依 法令進用之人員,未來行政院所屬中央各級行政機關員工,縱未因組 織調整而使其權益受到任何影響,亦得適用有關優惠退休、資遣之措 施,以擴大鼓勵退離之層面。

二、移撥安置人員之程序不同:

(一)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時,各業務承受機關原有組織編制員額無法 容納全部移撥安置人員時,應報經權責機關另定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 表妥善安置,使得各業務承受機關必須以 2 階段方式,先訂定暫行組 織規程或編制表安置移撥人員,再檢討修正本機關組織規程,將渠等 納入正式編制。

(二) 為避免行政院組織法於 95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時,相關組織法 未及完成立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第 2 條規 定,各部、委員會及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於行政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能完成法制作業程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新機 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俾利推動組織調 整作業。但機關及編制員額未變更者,繼續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原 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移地方政府,其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

定前,得由其中央、地方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之規定。

至於移撥人員之權益保障,暫行條例草案第 9 條規定,配合業務移撥 之人員,應由各業務承受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 相當之職務,辦理轉任或派職;如確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 時,得以低一官等職務辦理轉任或派職,但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

三、優惠退休資遣之條件不同:

(一)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 或裁撤,除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者外,任職滿 20 年 者,應准其辦理自願退休。自願退休、資遣之省公務人員均得 1 次加

發 12 個月之俸給總額。但已屆命令退休年齡前 1 年者,加發之俸給 總額依提前退休、資遣之月數發給。留用人員於留用期間自願退休、

資遣者,亦得 1 次加發 12 個月之俸給總額。但每留用 1 個月,減發 1 個月之俸給總額。移撥安置人員於移撥安置後 1 年內始自願退休或 2 年內始辦理資遣者,均得比照辦理。

(二)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則參照臺灣省政府組織 調整時之規定,於該草案第 11 條規定,現行公務人員任職滿 20 年得 自願退休外,另增加任職滿 10 年且年滿 50 歲,以及任本職務最高職 等年功俸最高級滿 3 年者,均得辦理自願退休並領取 1 次退休金。其 中任職滿 20 年、年滿 50 歲自願退休者,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但自願退休、資遣人員加發俸給總額部分,則規定以最高 7 個月為上 限,並配套修正其遞減及再任限制之月數,均以 7 個月為標準。而為 避免優惠退離人員於短期內再任政府公職,斲損政府撥發經費鼓勵渠 等退離之本意,於是規定是類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 7 個月之 內,再任有給公職者,均應按比例繳回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 額。

貳、檢討分析

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因此組織調整如 涉及人員之退離,即關涉憲法有關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為不 悖離憲法有關保障之規定,精省與行政院組織調整對人員權益保障事 項,如優惠退離措施、原參加公勞保權益損失予以補償、銓敘審定之 官職等級及原支加給福利均予保障、突破特考特用限制規定以維人員 工作權等,均有日趨一致之規範。由於精省與行政院組織調整同屬行 政機關組織之調整,有關人員權益之保障理應相同,惟其保障事項之 具體內涵仍有若干差異存在。

基於公平性、一致性及安定人心之考量,有關因組織變革對現職 員工權益須加以保障時,建議規劃方向如次:

一、 基於公平性考量,應建立同類型組織變革一體適用之標準:

現行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110,以及行政院專案精簡(裁減)

要點處理原則 111,分別對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人員權益事項以及行 政機關專案精簡予以明確規範外,其餘均遇案規劃,因此常因主、客 觀因素之影響,造成相同組織調整方式,卻有不同保障內涵之情形發 生,導致紛爭不斷。故為安定人心以及公平性考量,應比照上開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及行政院專案精簡(裁減)要點,將同類型組 織變革適用之人員權益保障規定予以法制化及通案化,以作為日後同 類型組織變革時處理人員權益事項之準據。

二、應建立公開說明之機制:

因為遇案規劃之時程及保障之內涵往往無法掌握,導致身處組織 變革之人員,因不了解其未來歸屬,人心終日惶惶。精省期間員工迭 反應未來歸屬之不確定性,造成人心浮動,甚至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 推展,即為最好之例子。因此,為讓員工於組織變革期間充分瞭解其 服務機關之未來歸屬及業務變動情形,從而安定人心,及便於預作生

因為遇案規劃之時程及保障之內涵往往無法掌握,導致身處組織 變革之人員,因不了解其未來歸屬,人心終日惶惶。精省期間員工迭 反應未來歸屬之不確定性,造成人心浮動,甚至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 推展,即為最好之例子。因此,為讓員工於組織變革期間充分瞭解其 服務機關之未來歸屬及業務變動情形,從而安定人心,及便於預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