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行政法人之設立標準

第三章 行政法人之設立標準及法律關係

第二節 行政法人之設立標準

壹、我國推動行政法人之理由

依據過去之傳統經驗,國家之任務均係由國家設置機關來負責執 行,強調「萬能政府」之功能;但隨著全球化及資訊化腳步之快速發 展,萬能型政府已無法因應日益繁複之公共問題,取而代之者是各國 都在積極推動之政府改造工程,朝「小而美,小而能」之政府組織模 式,以建立具有全球競爭力的活力政府為目標。觀諸歐、美、日等先 進國家,近年來均有將公共任務,交由獨立於國家機關以外之組織體 負責之例,其中行政法人化即為途徑之一。

為何要法人化?學者亦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係基於國家「分權」

趨勢,由新設或改制之獨立法人替國家分擔特定國家任務之履行。其 理由包括:(一)基於憲法上規範因素:如為保障學術自由、大學自 治而設之特殊法人,或是為了落實人民廣播電視自由而設置特殊法

64 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攜手民間、邁步全球─組織 改造之行政法人篇」(92 年 5 月),20 頁。

人。(二)基於歷史因素:如農田水利會或德國行會制度。(三)基於 功能上考量因素:為了追求效率、彈性及去除政治干預,以確保專業 判斷而設置特殊法人。(四)基於兩岸與外交因素之考量:藉以因應 我國特殊情事,如海基會、外貿協會 65

亦有學者認為,行政法人化之考量因素為:(一)自治化:法人 化原因之一,即為自治之需求與確保,最原始例子或類型,即為地方 自治團體。(二)去政治化:為免受到政治力干預,故在組織上賦予 其獨立人格。(三)有限資源公器化:因「國有化」與「私有化」皆 不宜,故由代表社會上不同多元利益團體推派代表組成營運組織,以 確保其公共性。(四)企業經營化:以較具效率、彈性之運作方式,

遂行政府任務 66

因應全球競爭趨勢,政府改造工作已是各國積極努力推動之工 作,面對外部全球化、內部各種參與者自主性提高等內外壓力,政府 必須扮演更多統合者、協調者、政策制定者與管制者角色,以連結各 種力量。從組織變革相關理論來看,政治學與社會學學者主要探討在 何種情境下易產生政府改造;而公共行政學者之討論核心則在於改造 內容及改造方法。近來組織重組理論及新公共管理理論則強調提高行 政效率、強化管理功能、降低政府預算赤字、縮小組織、與提昇國家 競爭力之關係 67

至於實務作業考量上,我國規劃採行行政法人制度之理由,主要 基於「融合公、私組織之優點與特性」、「成立財團法人可能衍生問 題」、「增加用人彈性」、「適度鬆綁政府會計和採購的限制」、「強化經

65 許宗力「國家機關的法人化──行政組織再造的另一選擇途徑」,月旦法學 57 期(89 年 2 月)。

66 李建良「機關法人化之理論基礎」(收錄於『政府機關(構)法人化研討會會 議實錄』,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1 年 12 月),6 至 8 頁。

67 翁興利,「從精省經驗芻議未來政府改造之方向」(收錄於『政府改造』,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2 年 12 月,160-161 頁。

營責任及成本效益」、及「開放多元參與公共服務」等理由68。 貳、行政法人之設立條件

接續前述我國推動行政法人制度之理由,對於行政法人之設立條 件或標準為何,則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目前行政院組織架構及其運作仍有水平組織太多、政策統合組織 機制薄弱、組織未能適切對應政府核心職能的轉變、合議制組織過 多、獨立機關的設計原理不彰等缺失,為導正現行制度的缺失,必須 透過多管齊下之組織改造,所以行政院組織改造確立以規模精簡化、

建制合理化、強化政策之領導與統合、落實業務與組織之合理劃分、

組織彈性化之原則與目標,其中為使建制合理化,確立了特殊法人之 建置原則,機關業務有下列情事者,應改制為特殊法人:(1)具有管 制功能或強制性色彩之公共服務,適於實施企業化之經營管理,而需 要鬆綁人事與會計制度之限制者;(2)公共服務應有相當之自主性並 且應去政治化者;(3)適合民營化或引進更多民間社會機制之公共服 務,在尚未民營化或去行政機關化前有必要進行過渡性安排者69

依據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行 政法人建制原則」之規劃,行政法人設置條件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家之公共任務不具強制性、適合積極採行企業化管理經營措 施,而無由國家親自執行之必要者。

(二)國家之公共任務有去政治化之強烈需求,不宜由國家親自執行 者。

(三)國家之公共任務基於兩岸或外交關係之特別考量,不適合民營 化者。

(四)國家之公共任務適合民營化,但因無法自給自足或其他因素,

68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法人法草案說帖」(92 年 4 月)

69 參 考 總 統 府 政 府 改 造 委 員 會 91 年 3 月 30 日 第 三 次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之

「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的 目 標 與 原 則 」 , 網 , 址 : http://www.president.gov.tw/2_special/index.html。

基於過渡階段之考量者。

以上所列條件,因其性質仍屬概括性之原則,並未就建制之方 法、程序詳為規定。即有學者提出意見,認為由於行政法人化之目標 除行政減量外,尚須導入企業經營方式,以提高效率,因此適合以企 業化經營、管理的任務,自當成為優先法人化的目標。惟上揭條件(一)

所述不具強制性、與具備企業性之原則,應該具有正當性。惟其仍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該進一步將之具體化,以資適用。又應該去政治 化的公共任務,與其說適合設置行政法人辦理,倒不如說應由獨立機 關辦理為宜。至於兩岸關係或外交關係其實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如不 適合由行政機關辦理,則應該更不適合由行政法人辦理。而以第(四)

項所列條件,行政法人亦得為暫時性的過渡組織,且行政法人真的只 是民營化的次善之策,或民營化的初級階段。

其次就「行政法人法」草案之規劃,該法草案研擬之初,即參酌

「行政法人建制原則」之規定,將行政法人設置條件明定於條文中,

惟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召開之專案會議討論過程中,有學者專家或機 關代表認為不宜於條文中明定之理由包括:有關基於兩岸或外交關係 之特別考量,不適合民營化者,是否宜以私法人型態處理(例如海峽 交流基金會);企業化經營之原則欠明確(例如,文化社教館所之業 務雖涉及公權力甚低,惟因其尚負有社會教育之任務,且其預算主要 來自政府補助,與民間藝文機構大部分為自己之經費及賣門票等服務 費用之情形不盡相同,是否適合民營化,仍須審酌);去政治化者,

似更宜以中立性、專業化之獨立機關辦理;至以行政法人作為民營化 次善政策或初期階段,其妥適性值得再檢討等,爰該法草案最終亦未 將其明列於條文中,而於該法草案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

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 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具人事及財務自主性之公法人。前項特定公共

任務,以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由政府 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為 限。……」

上開規定仍有學者提出質疑認為行政法人化的適用對象,係針對

「仍屬國家任務而性質上不適宜由行政機關實施者」,但究竟指那些 國家任務,監獄、大學、醫院之經營是否屬之,而若監獄型之國家任 務屬之,則又有那一類的國家任務不屬之?或反面言之,類如內政部 之下警政署、營建署等規模龐大而且具有相當專業自主性的單位,設 若此等未來仍維持行政機關,則其難道不須參採企業化經營理念以提 升經營績效?

究竟何種機關、何種業務適合法人化,係屬公共行政領域問題,

要將此等理由具體化、法條化有其困難之處,但為符合法律保留之法 治國家要求而有立法之必要時,其核心即在掌握行政法人建置之理 念。至於該法草案第二條所謂「公權力行使程度低」,應可作限縮解 釋,可參酌日本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第二條規定之註解,以該事務是 否對於私人之權利義務有直接強制力,是否可直接排除相對人抵抗而 加以考量。倘若肯定,則該事務即不宜由行政法人處理;倘若否定(即 公權力行使程度低),須再視該事務是否符合人事及財務自主,具有 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倘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

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則可考量推動行政法人化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