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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法人法草案之相關設計

第五章 行政法人現職員工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

第四節 我國行政法人法草案之相關設計

現行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110,以及行政院專案精簡(裁減)

要點處理原則 111,分別對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人員權益事項以及行 政機關專案精簡予以明確規範外,其餘均遇案規劃,因此常因主、客 觀因素之影響,造成相同組織調整方式,卻有不同保障內涵之情形發 生,導致紛爭不斷。故為安定人心以及公平性考量,應比照上開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及行政院專案精簡(裁減)要點,將同類型組 織變革適用之人員權益保障規定予以法制化及通案化,以作為日後同 類型組織變革時處理人員權益事項之準據。

二、應建立公開說明之機制:

因為遇案規劃之時程及保障之內涵往往無法掌握,導致身處組織 變革之人員,因不了解其未來歸屬,人心終日惶惶。精省期間員工迭 反應未來歸屬之不確定性,造成人心浮動,甚至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 推展,即為最好之例子。因此,為讓員工於組織變革期間充分瞭解其 服務機關之未來歸屬及業務變動情形,從而安定人心,及便於預作生 涯規劃,應訂定完整之宣導計畫,主動公開說明員工權益保障之內涵 及組織變革推動之期程等,將機關之調整簡併、業務移撥處理及員額 配置等廣為周知,以減少組織變革之阻力。

第四節 我國行政法人法草案之相關設計

行政院、考試院於 92 年 4 月 22 日會銜將行政法人法草案函送立

110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 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 給標準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 之。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 理結算,但不發給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5 年內資遣 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 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

111 行政院為加速行政機關員額精簡,併兼顧員工離退權益,訂有行政機關專案 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針對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 減人員時作詳細之規範。

法院審議,目前尚未經審議通過。本草案係屬基準法性質,其目的在 於就行政法人共通事項作原則性規範,至於行政法人設立時,則仍應 有個別行政法人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該草案相關配套措施中最為 公務人員所關切,且攸關行政機關能否順利改制為行政法人者,當為 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之規定,因此,該草案第 4 章「人事及現職員工權 益保障」(包括:第 19 條至第 29 條條文),即規範有關行政法人改制 前現職員工權益之保障及改制後新進人員之人事管理等事項。由於政 策上係採行政法人法草案與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同時推動方式進 行,因此為避免各機關因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之規定不一,而產生爭議 或有相互援引之虞,該草案第 29 條明定,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 或通用性法律規定有關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事項,不得與行政法人法草 案相關條文之規定相牴觸,因此,未來各機關改制行政法人有關現職 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規定,均應以行政法人法之規定為準。

又行政法人法草案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惟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 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為執行特定公共 任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 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

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即已提供機關改制

(或新設)行政法人之法源依據,惟其規範對象僅限於中央行政機 關,不含地方政府。

壹、行政法人法草案有關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之規定

行政法人之成立雖有「新設」及「改制」等二種情形,但因在公 部門人力精簡及機關裁併的大政策下,「新設」之機率當遠低於「改 制」之情形,又由於行政法人化成敗之主要關鍵之一,在於現職員工 之支持,且為符合憲法第 15 條,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以及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 9 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等規 定,因此行政法人法草案以「 保留」公務人員身分繼續在行政法人服 務為原則規劃,並提供優惠退離之誘因,以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離開公

部門,其作法與臺灣省組織精簡時,所採取的法律手段極為類似 112。 一、現職編制內公務人員權益保障部分:

(一)隨同移轉者,身分權予以保障

行政法人法草案第 20 條規定,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 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 續任用者,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 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 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 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亦即現職 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仍可保留其公務人員身分繼續於行政法人服 務,其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考量行政法人 非屬行政機關,該等人員移轉行政法人後,部分事項恐無法依據現行 人事相關法令辦理,因此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處理。草 案第 20 條第 4 項並規定,繼續任用人員得隨時選擇依其適用之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並改依 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二)不願隨同移轉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採行優惠措施退離 行政法人法草案第 21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 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採行優惠退離措施,於機關改制之日依 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 7 個 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含技工、駕駛)等之權益保障部分:

鑒於組織之變革,權益受衝擊人員,不限於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 人員,因此有關機關內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含技工、駕駛)

等之權益保障方式均巨細靡遺的加以規定113

112 林明鏘「評『行政法人法』草案-以行政院九十二年二月草案為中心」人事 行政 144 期(92 年 3 月), 13 頁。

113 原機關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規定於草案第 22 條至第 24 條。

(一)隨同移轉者

機關內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等隨同移轉行政法人時,聘 僱人員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 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駐衛警察及工友應於改制之日依其原適用之退 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均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 用。

(二)不願隨同移轉者

機關內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等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 時,聘僱人員應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 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並一次加發 7 個月之月支報酬;駐衛 警察及工友則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原適用之 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 7 個月之慰助金。

貳、行政法人法草案有關人事管理之設計

依行政法人法草案第 5 條規定,行政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規章,

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後實施。另草案第 19 條規定,行政法人新進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並依其人事管理規 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均應於契約中明定。所稱新進人員不具公 務人員身分,是指不具公務人員考試、任用、服務法令;惟仍屬刑法、

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

由於隨同移轉行政法人之現職公務人員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 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 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 法令辦理,而行政法人新進之人員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並依行政法 人人事管理規章辦理,行政法人若屬「新設」,因其無現職公務人員 不致產生問題,但若係由行政機關改制,則在改制之初將同時存在著 二套人事管理制度。

參、檢討分析

一、有關現職員工權益保障部分

有關行政法人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之規定,因我國目前已有國營事

業民營化及臺灣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之經驗,且各類型組織變革人 員權益保障規定已日趨一致,因此,應足以充分照顧現職公務人員之 權益。至於前述於精省作業與行政院組織調整時,因未建立同類型組 織變革一體適用之標準,造成相同組織調整方式,卻有不同保障內 涵,行政法人法草案亦做了適當之規劃,於該草案第 29 條明定,行 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規定有關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事 項,不得與行政法人法草案相關條文之規定牴觸。由於目前係採「行 政法人法」草案與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同時推動方式進行 114,因 此為避免各機關因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之規定不一,而產生爭議或有相

業民營化及臺灣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之經驗,且各類型組織變革人 員權益保障規定已日趨一致,因此,應足以充分照顧現職公務人員之 權益。至於前述於精省作業與行政院組織調整時,因未建立同類型組 織變革一體適用之標準,造成相同組織調整方式,卻有不同保障內 涵,行政法人法草案亦做了適當之規劃,於該草案第 29 條明定,行 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規定有關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事 項,不得與行政法人法草案相關條文之規定牴觸。由於目前係採「行 政法人法」草案與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同時推動方式進行 114,因 此為避免各機關因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之規定不一,而產生爭議或有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