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法人之設立標準及法律關係
第一節 機關法人化之概念
依據民國 91 年 8 月 24 日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委員 會議討論通過之「機關業務檢討原則」,所謂「法人化」係指「將仍 屬國家任務而無自任實施必要之業務,設立法人交由其實施,而該法 人應屬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至如可交由民法性質之法人辦理者,並 無繼續列為國家任務必要,從而屬於去任務化之範疇。」另「行政法 人法」草案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 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 法律設立具人事及財務自主性之公法人。」由此可知,所謂「機關法 人化」,係指「機關的公法人化」,意即將現行屬於行政機關性質之 組織,改設為公法人組織,當然包括新設之公法人組織。
壹、公法人之定義
我國法制對於公法人資格之賦予與大陸法系國家相較,有顯著的 不同,其他國家有各種具有公法人資格之組織(如公法上營造物、財 團等),在我國皆不存在。依現時之制度,公法人資格者除國家之外,
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及農田水利會。其 他各種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如農會、漁會、工商團體等並未稱之為 公法人。至於國家賠償法第 14 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關於其他公法人其立法理由中亦僅以農田水利會為舉例59。
由於公法人資格之取得,依現制甚為嚴格,87 年 12 月 21 日起 臺灣省政府組織形態改變,亦引發各界對臺灣省是否仍為公法人之爭 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67 號解釋之理由書略以:「查因憲法 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並符合前述條件而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 自治團體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 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 地位。故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早為我 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14 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第 2 項、87 年 10 月 2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
是以,如國家設置行政法人之目的係在於分擔行使公權力行政,則該 行政法人為公法人應無疑義。惟國家設置行政法人之目的是在分擔給 付行政,則該給付行政除可以公法行為為之外,亦可以私法行為為 之。如該給付行政係屬強制性者,則該行政法人宜定位為公法人(例 如全民健保局),如該給付行政不具強制性質,則其組織即無採行公 法人型態之必要,而以民法上之私法人型態為宜(例如公共電視基金 會)。是以,就公法人之定位而言,仍宜就其設置目的作為組織模式 最佳選擇之考量因素。
其次,就「法人」而言,依法律上所稱「法人」係指「自然人」
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義務權利主體之團體,依其是否具有法律上 之人格,又可區分為法人組織(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並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及非法人組織(不具法律上之人格,亦不得為權利義務之
59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台北:三民書局、93 年),175 頁。
主體)。至於法人組織之取得,主要係遵循下列三種途徑 60:
一、直接依據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規定者:如農田水利會係依據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而設 立。又此類組織通常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而非屬於得自由設立之團 體。
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始取得法人資格者:主要為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於向法院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如民法第 46 條、第 59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等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取得者:營利社團之法人如公司、銀行及合作社 等,以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手續而取得法人資格。
至於公法人資格之取得,依據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67 號解 釋書意旨,對公法人地位之認定,已有準則性之闡釋,除國家外在我 國法制下之公法人主要有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及其他公法人 二類 61,分別說明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一)具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 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 法人之條件者,屬之。
二、其他公法人
主要係依據法律設立,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 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
如農田水利會之性質屬之。
貳、公法人之類別
就公法人之類別而言,在行政法學上,國內學者多習援引德國學
60 同註 59,174 頁。
61 同註 59,177 頁。
說與法制,按德國係將公法人區分為下列三種62: 一、公法上財團法人
公法上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行為為基礎,依據公法設立或法律承認 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特徵為經由財產捐助行為而由國家賦予公法 上之地位,然後透過資金或財產之存續以執行公共任務。換言之,即 以公部門所為之財產捐助為手段,從事公共任務之達成。惟就德國運 作之現況,因公部門之財政負荷困難因素等,此類型之公法人已較少 被採用。
二、公法上社團法人
公法上社團法人係透過國家高權行為而設立,以社員為其組織成 員,在國家之監督下,以高權手段執行公共任務。另稱亦係指由一定 社員組成,並被賦予一定公權力,其存續不受社員變動影響之行政主 體,簡言之,是一種以社員(即構成員)為中心的團體,屬人的組合。
三、公法上營造物法人
公法上營造物法人是一種非社團法人組織型態之行政主體,其設 立目的係為達成一定公共目的,結合一定之物與人所組織之行政主體 具有下列三個特徵,即(一)由行政工作人員和物(大樓、公營造物)
共同結合所組成之獨立行政組織體。(二)應依照其設定目的執行特 定之行政任務,特別是提供給付行政任務。(三)通常無「社員」之 存在,而僅有「利用人」,意即其透過單次、反覆或持續進行之利用 關係而領公營造物所提供之給付者。
另德國學者哈特穆特.毛雷爾(Hartmut Maurer)則認為公法人 之種類,除國家(包括聯邦、州)外,尚包括屬間接國家行政之其他 公法人 63,其類別如下:
62 有關德國公法人制度之介紹,可參考李建良「論公法人在行政組織建制上的地 位與功能-以德國公法人概念與法制為借鏡」月旦法學 84 期(91 年 5 月)43 至 59 頁;盛子龍「德國機關法人化問題」(收錄於『政府機關(構)法人化研 討會會議實錄』,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1 年 12 月),3 至 10 頁。
63 哈特穆特.毛雷爾( Hartmut Maurer)著,高家偉譯,『行政法學總論』(台北:
一、其他公法團體
其他公法團體(以下簡稱團體)是屬人的公法協會,自我管理內 部事務,同時分擔國家任務(自治原則與分散原則),以職業、經濟、
社會和文化等方面之特徵劃分其成員,其特徵如下:
(一)通過國家主權行為設立
團體是國家創造,其法律地位由賦予團體地位的國家主權行為確 定。立法機關應當確定團體的主要事項,如成員範圍、內部組織結構、
任務等。其具體成立之事項可以由團體自身決定。
(二)具有權利能力
團體為具有權利能力,是一個獨立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權利 能力賦予團體為自負其責地執行國家任務所必需之獨立性。
(三)成員
成員必須能對團體事務發揮決定性影響,重大決定由團體成員共 同作出或者由選舉出來的代表性機構(代表大會)作出,具體的管理 活動通常由選舉產生的執委會、團體領導人或全體機構負責。至於成 員身分有時是自願的,有時由法律直接確認(強制性成員(如律師)
身分或者義務性成員身分)。
(四)公法性質
團體是公法上的組織,其內部組織機構以及團體與其成員間之關 係都屬公法性質。其工作人員可能是公務員;團體可以被賦予執行任 務的主權,包括制定法律規範(規章),作出行政行為,採取強制行 為,徵收規費和費用,亦可以行政私法形式執行任務。
(五)國家監督
國家監督原則上只針對合法性,例外情況下也涉及合目的性。國 家監督產生於團體在廣義的國家領域中的關係,是執行國家任務權利 的必要補充。
元照出版公司、91 年 9 月),542 至 558 頁。
二、具有權利能力的公法設施
公法設施是公共行政的物質組織形態,其設立目的在於以使用關 係之形式,為公民和除公共行政之外的其他法律主體提供特定服務,
其主要活動領域為給付行政。以下就具有權利能力之公法設施之內涵 說明之:
(一)法律地位
具有權利能力的公法設施有權利也有義務自負其責地執行法定 任務(例如德國公法廣播電視台一方面不能放任在私法領域,另一方 面又不能納入國家機關的範疇),其設立之主要原因在於分散原則
(Prinzip der Dezentralistation),即將國家任務分解到其他獨立 的行政主體,從而減輕國家的負擔。
(二)成立及其主體
公法設施應由法律設立或依法設立,在法律授權下,鄉鎮或其他 團體可以設立公法設施;若法律無明確規定或者允許設施自主制定規 則的情況下,設立公法設施之主體應同時確定設施之組織機構和任 務。
(三)使用人
公法設施有使用人而無成員,使用人是公法設施之必備因素,它 不是設施主體而是設施之外的第三人。
(四)公法機構和權利
(四)公法機構和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