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際上關於原產地規則之規定
第二節 國際上常用之原產地認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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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 一、簡介
在 GATT 時代,由於 GATT 並未訂定原產地規則,僅有產地標示(marks of origin),而前述之京都公約是烏拉圭回何談判前國際上唯一涉及原產地規則之多 邊協定;然其僅具原則性宣示性質,加上其D. 1 附錄亦無強制效力,因而賦與 各國在制定各自原產地規則時極大之裁量權,遂各國依據自由意志訂定不同標準 之原產地規則儼然成為限制或保護貿易之手段之一。在一九八〇年代末期關於原 產地爭端漸多,某些國家規避反傾銷法之貿易作為促成原產地議題納歸回合談判 之列10。
二、調和工作
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起草之目的在於促進各簽約國所採行之原產地規則的 調和,以確保原產地規則本身不致淪為國際貿易之障礙,且協定前言中要求各國 之原產規則之制定均須符合公正、透明、可預期、一致、及中性等原則。值得注 意者,此一協定僅係過渡性質之安排,一方面規定過渡期間內會員國就其原產地 規則所應遵守之主要原則(primary rules),另一方面就未來進一步統一原產地規 則,設定目標規定所應納入之基本原則。在調和工作結束後即過渡期之後,原產 地規則將同等地適用於所有非優惠性商業政策工具之上11。
第二節 國際上常用之原產地認定方法
壹、完全生產
當產品完全在某一國家或地區域生產,其原產地即為該國家或地區。關於何 種產品可被視為完全生產/取得(wholly produced, obtained),可參考京都公約在
10 賴永聲,「原產地規則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國際貿易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5(民國 83 年 7 月)。
11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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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附錄D. 1 中之標準規範:
(一)自一國之土壤、領海或海床挖掘到之礦產;
(二)在該國內栽種之植物;
(三)在該國內飼養之牲畜;
(四)由在該國內飼養之牲畜所衍生之貨品;
(五)在該國內所狩獵或捕獲者;
(六)一國在外洋作業之船隻所捕獲之產品;
(七)於一國領海外之底土壤層挖掘之產品,惟該國擁有排外之開採權;
(八)於一國內由生產作業或使用後之產品而造成之廢棄物料,且該廢棄物料僅 適用於工作回收使用者;
(九)在一國內完全取材於(一)至(八)款所提及之產品。
貳、實質轉型
當一個產品之生產涉及兩個以上的國家時,或產品使用進口物料生產時,其 原產地之認定以最終實質轉型作業之國家,主要有三種判斷準則:
一、稅號變更
根據貨品分類調和制度(Harmonized System of tariff classification,以下簡稱 HS system)之關稅分類體系結構來制定一般性之通則以及例外表列以做為適用 之基礎;依照一般性通則,製造後所得之產品於HS system 下所歸屬之稅號與其 原料、或半成品(中間產品)之稅號不相同時,則被認定為有充分(sufficient)
製造或加工作業而達到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romation)12。在CTC 標準之 下,稅則號列變更(Change of Tariff Classification, CTC)條件有寬嚴之別,包括 有2 位碼章別(by chapters level)、4 位碼節次別或支節類別(by headings level by headings-spilt level)以及 6 位碼目次別或支目(by subheading or subheading-spilt)
之分辨。
12 彭文暉,同註 3,頁 5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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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定製程
表列某些特定加工作業清單,藉以認定進行該項作業之國家是否得視為原產 國,其將依各產品而異,規範內容差別甚大,通常HS system 第五十章至第六十 三章之產品(紡品部門)皆屬之13。
三、從價百分比
從價百分比/附加價值百分比標準又可分為三種形態:
(一)進口成分(import-content)法,限定產品中所使用之進口零件或原料 一定之上限比例,此為歐盟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所適用,其於附錄清單之條文用語 多為「非原產原料不得超過產品出廠價格之一定百分比」,亦即其計算基礎係依 據京都公約附錄D. 1 建議措施而採用出廠價格(Ex-works price)法,而出廠價 格包括「原料成本」、「直接勞動成本」以及「製造時之間接成本」(overheads)
及「利潤」14。
(二)國內成分(domestic content)/區域價值(regional value content,以下簡 稱RVC),即代表商品之最後生產國家,其在當地加工作業之附加價值(local value-added)達到一定最小比例,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即是以國內成 分法作為標準,依據區域產質含量的計算與應用(NAFTA 第 402 條)有兩種方 法可作為區域產質含量之的計算標準:
1. 交易價值法(Transaction value method):「交易價值」減去「非原產地原 料價值」再除以交易價值之百分比,交易價格由進口商以實際支付或依支付價 格,加上買方要求之包裝費用、銷售費用、附件價格、銷售條件中權利金、簽證 費及賣方嗣後的轉售處分及使用進口商品之支出。
2. 淨成本法(Net cost method):「淨成本」減去「非原產地原料價值」再除 以淨成本之百分比,淨成本為所有成本減去促銷費用、權利金、運輸與包裝費用
13 同前註。
14 Stefano Inama, RULES OF ORIGIN IN INTERNATIONAL TRAD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at 460 (2009); 彭文暉,同註3,頁 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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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通常國內成分以交易價值計算者以60%為標準,以淨成本計算者則是以 50%
為標準16。
(三)零件價值(value of parts),係以來源國之零件(originating parts)價 值是否達到全部總零件(the total value of parts)價值之一定比例,此時無須考量 在當地生產之裝配成本(assembly costs)以及經常費用(overheads)17。 從價百分比由於有多種形式,其中以產品出廠價格之定義較為簡單,而交易 價格則相對複雜,且非原產物料之價格將因計算基礎的不同而異,如Ex-works、
FOB、CIF 等貿易條件之差異,進一步將對是否能符合進口成分或國內成分法產 生影響18。
一般而言,生產者會較偏好適用從價百分比中設定進口成分上限之百分比標 準,原因如下:因為進口成分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容易且相關物料之價值皆得以商 業發票佐證,例如歐盟優惠性原產地中有明確之規定,價值是指進口時之海關價 格(customs value)19,若海關價格屬未知或不可得知時,則以首次在相關國家 取得該物料所確定支付之價格為準;而海關價格是同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GATT 1994)第七條執行協定作相同規定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