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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數位著作權之法律環境-國際著作權條約間之關係

第四章 歐體第二代著作權相關指令

第一節 國際數位著作權之法律環境-國際著作權條約間之關係

為切合本文主旨,以下條約或公約僅就與本文相關之部分介紹,分述如下:

第一項 伯恩公約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恩公約」是第一個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國際 公約,採取「國民待遇原則」( national treatment )和「最小保護標準原則」(minimum standards),受保護的著作類型包含以下條件下的文學、科學、藝術作品,不論 其表達形式( 第 2 條 ),包含:

(1)會員國國民或居民的著作,不問發行與否;

(2)於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的著作。

指令所保護的權利,有重製權(第 9 條)、改作權(第 12 條)、將著作改成電影 並加以重製、散佈、及演出權利(第 14 條)、翻譯權(第 8 條)、公開演出權(第 11 條)、廣播權(第 11 條)、公開口述權(第 11 條)、人格權(第 6 條)。著作權人的認 定依各締約國國內法規定,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死後 50 年(第 7 條),且允 許開發中國家對重製權和翻譯權可取得強制授權。

另外,著名的伯恩公約「三步驟檢驗法」( triple test )在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只有下列情況下,關於「重製權」的限制與例外規定才能運用:(一)「僅限於相 關特定之情形下」;(二)「未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且(三)「不致於不合 理地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64,1994 年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64 See Berne Convention art. 9, para. (2), “It shall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author.”

65 TRIPS art. 13, “Members shall confine limitations or exceptions to exclusive rights to certain special cases which do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and do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66 See WCT art. 10, para. 2, “Contracting Parties shall, when applying the Berne Convention, confine any limitations of or exceptions to rights provided for therein to certain special cases that do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and do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author.”

67 See WPPT art. 16, para. 2, “ Contracting Parties shall confine any limitations of or exceptions to rights provided for in this Treaty to certain special cases which do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performance or phonogram and do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performer or of the producer of the phonogram.”

68 參見章忠信,「『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規則草案』有關著作權規範之檢討」,科技法律評論,第3

卷第1 期,頁 14-15 (2006)。

69關於TRIPS 協定內容和與 WTO 之關係,請參考國際貿易局經貿資訊網「認識 WTO」,

http://cwto.trade.gov.tw/webPage.asp?ctNode=632&CtUnit=127&BaseDSD=7&CuItem=11541 (最後 點閱日:2009 年 2 月 20 日)。

70 關於TRIP’S 協定中著作權規範與伯恩公約之不同處,詳見 Neil Weinstock Netanel, Asserting Copyright’s Democratic Principles in the Global Arena, 51 VAND. L. REV. 217,233-36 (1998).

國民之智慧財產權,「國民待遇原則」以及「最惠國待遇(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特別是對於「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則使其享有不同過 渡期間之優惠。而在「最惠國待遇原則」下,各會員國對其他會員國國民間之智 慧財產權保護不得有歧視待遇,例外情況下可允許依伯恩公約第 7 條第 8 款規 定,對於著作權存續期高於伯恩公約標準之會員國,得對於保護標準較低會員國 國民,依其本國較低保護標準保護之。

2. 關於著作權保護方面,TRIPS 第 9 條第 1 項要求各會員國必須遵守伯恩公約 1971 年巴黎修正案( Paris Act )之規定。由於 TRIPS 偏重於與貿易有關的著作財 產權,因此不包括伯恩公約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TRIPS 在伯恩公約之外,額 外的保護包括:

(一)將電腦程式著作以伯恩公約所定之文學著作加以保護。;

(1)對於具創作性之資料庫要求以著作權保護之;

(2)對於電腦程式著作、錄音著作賦予營利性出租之權利,視聽著作如其出租會 嚴重影響著作權人利益者,亦得給予出租權之保護;

(3)對於現場表演應禁止他人未經表演人同意而加以錄製或廣播;

(4)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期間應不得低於 50 年,就廣播機構播出訊號之 保護不得低於20 年。

(二) 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執行。一般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均無執行條款,

TRIPS 特別規範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及海關對於 智慧財產權產品進出口管制之邊境管理措施等,以使權利人得以有效保護其權 利,而其實際規範則任由各會員國以國內法制定之。

(三) 增訂會員國間關於 TRIPS 義務之爭議解決機制。避免會員國間就同一爭議 議題產生不同解決結論,或實力懸殊之會員國間不公平談判結果。

第三項 世界著作權公約

世界著作權公約(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最原始是 1952 年在瑞士日 內瓦簽署,和伯恩公約並稱為著作權兩大國際條約71。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發展肇 起者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UNESCO ),由許多非伯恩公約之簽署國發展出來的 替代公約,試圖整合兩項公約會員國對多邊著作權保護的共識。會員國由開發中 國家以及當時的蘇聯,其認伯恩公約為西方國家為大量著作權輸出之利益結集產 物。此外,美國和大多數之拉丁美洲國家各因著作權法律制度相容性問題72或是

71 M. JUSSAWALLA, THE ECONOM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A WORLD WITHOUT FRONTIERS: A STUDY OF COMPUTER SOFTWARE 5-10 (1992).

72 美國僅對固著( fixed )之著作提供保護,保護期間以固定得延長更新方式( renewable ), 並且採 取著作權登記註冊主義。此與前述主文之伯恩公約內容規範大不相同,修法在當時並不容易。美 國最後也在1988 年加入伯恩公約。 See generally Shauna C. Bryce, Recent Development: Life Plus Seventy: The Extension of Copyright Terms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Proposed Legis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37 HARV. INTL L.J. 525 (1996).

泛美公約( Pan-American Convention )調適性問題73,也因此選擇參與世界著作權 公約。而後,因利益政策原因,伯恩公約會員國也都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以便其 著作利益得以延伸到這些國家之中,受到保護。本公約最後一次修改於1971 年 在巴黎舉行,由於所提供的保護相較其他國際性公約下,有重覆規定且較無完善 且,重要性至今已銳減。其主要內容:

1. 適用國民待遇原則。

2. 依世界著作權公約第 3 條,會員國得以自行決定是否制定要求著作權登記或 通知等程序要件取得制度(伯恩公約則採創作保護主義)。

3. 著作財產權存續期,世界著作權公約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著作至少為著 作人終身加25 年;攝影著作及應用美術著作則至少為 10 年;加入世界著作 權公約時採自註冊或發行起算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國家,其期間則至少應為25 年。(與伯恩公約計算基礎日卻不盡相同)。但如著作於不同締約國同步發行 時,包括首次發行三十天內之發行,則適用較短保護期間之國家。

4. 本公約僅承認重製權,翻譯權,公開演出,及播送四項權利。第 4 條之 2 第 2 項允許會員國對這四種權利作任何例外規定,

5. 因伯恩公約規定較嚴格,世界著作權公約採取一種防止伯恩公約會員國退出 伯恩公約的複合連結方式規定。職是,世界著作權公約附件規定,(1)同為伯 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時,各該國之權利義務應適用伯恩公約;(2) 若雙會員籍國家僅退出伯恩公約,則世界著作權公約將不提供任何保護。

第四項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公約(WCT)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 音物公約(WPPT)

WIPO 為了讓作者在文學、藝術作品上所享有之權利於各國保護能趨有效且 一致,對應因資訊與傳播科技之發展而造成在著作創作及使用上的影響,於1996 年12 月 20 日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

簡稱 WCT)74,以及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簡稱 WPPT)。兩大公約原則上以伯恩公約 為其規範基礎,主要內容如下:

1. 採國民待遇原則( WCT 第 3 條、WPPT 第 4 條)。

73 例如:哥倫比亞因伯恩公約之規定可能挑戰國家主權,以及與階段性著作權保護發展之立法

無法調和,而選擇只參加較低程度要求之世界著作權公約。

74 關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設立緣起及其任務,詳見 Sisule F. Musungu & Graham Dutfield,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nd a TRIPS-plus world :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Quaker United Nations Office, Geneva, 2003;亦可參考政菀瓊,<智慧財產權之政治經濟 分析-一項科際整合的初步嘗試>,《月旦法學雜誌》,第104 期,頁 155 ( 2004 )。

2. 著作財產權存續期規定,大致延續伯恩公約第 7 條規範,僅延長攝影著作存 續期75(例如:WCT 第 9 條)。締約國有義務賦予攝影著作與其他類型著作相同之 保護期限,即「著作人生存期間加50 年」,而非原伯恩公約所規定「自著作完成 時起不得短於25 年」之最低保護限制。

3. 科技保護措施:課予締約國採行科技保護措施的法律義務,要求締約國對於 破解他人著作權保護裝置之行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救濟手段來加以 防範(WCT 第 11 條以及 WPPT 第 18 條)。然對「技術措施」之定義、如何保護 及救濟途徑等均無明確定論,僅作原則性而非詳細規範。使得歐體會員國對於規 避科技保護措施的限制範圍與責任仍存有相當歧異。例如,應課予規避科技保護 措施行為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以及是否應將限制範圍擴及規避準備行為或提供 公眾規避設備的行為。而多數已立法轉換之國家皆訂有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民事 責任、強制規定、損害賠償、罰緩與徒刑。

4.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WPPT 和 WCT 兩大國際公約中,明文規定對於擅自竄改 或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行為,或將擅自竄改或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著作 物加以散佈或進一步向公眾傳達的行為,應予制止76。許多國家陸續參照這兩個 國際公約的標準,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訂定保護規定,WCT 和 WPPT 於歐洲法 律文獻中被通稱為網路條約( internet treaties )。

5. 散布權:著作人得透過銷售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 物散布於公眾( WCT 第 6 條第 1 項)。另外,表演人對其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

錄音物製作人對該錄音原件或重製物,亦享有散布權( WPPT 第 8 條與第 12 條)。

WCT 與 WPPT 皆未對以占有移轉方式散布之情形加以規範。

6. 出租權:電腦程式著作與電影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出租權,並設有兩款例外規 定,第一,規定電腦程式若不是作為出租之主要客體,而是附隨於其他主體被出 租,則不受出租權保護。第二,電影著作之出租,不會導致消費者藉由出租行為 取得著作重製物後再廣泛地重製,而嚴重損害著作人重製權的情況下,可不賦予

6. 出租權:電腦程式著作與電影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出租權,並設有兩款例外規 定,第一,規定電腦程式若不是作為出租之主要客體,而是附隨於其他主體被出 租,則不受出租權保護。第二,電影著作之出租,不會導致消費者藉由出租行為 取得著作重製物後再廣泛地重製,而嚴重損害著作人重製權的情況下,可不賦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