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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代歐體頒布的調和著作權相關指令

第三章 歐體著作權法律體系概述

第一節 第一代歐體頒布的調和著作權相關指令

1984 年歐體執委會在「完善內部市場的白皮書」中指出:智慧財產權立法 方面的差異直接地妨礙歐體貿易,和將共同市場視為一個經濟整體的營運能力,

這使得歐體產生共識趨向建立智慧財產權的統一立法,其中著作權的統一比專利 權和商標權等更為緩慢。

整個統一與調和過程由「羅馬公約」的締結開始,學界先討論「羅馬公約」

是否能適用於著作權,後來歐洲法院在 EMI 案獲得肯定答案,強調權利行使不 得阻礙商品與服務的自由流通,以及自由競爭原則,提供後來著作權法立法理論 基礎。此後,歐體採用「指令」、「規則」來推動歐體著作權的統一與調和,而非 以區域性公約。以下依指令的出現先後依序介紹其重要內容:

第一項 1991 年電腦程式法律保護指令41

「電腦程式法律保護指令」在第 4 條賦予權利人重製權(第 1 項,包括暫時 及永久重製)、翻譯權、改作權(第2 項)、散布權(第 3 項,包括出租權)。

在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前述排他權的例外情況。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若契約沒 有約定,電腦程式合法取得人依據該程式之預定目的(包括更正錯誤)使用而為 必要之重製、翻譯或改作,不需權利人同意;第5 條第 2 項甚至規定不得以契約 禁止有權使用系爭電腦程式之人為使用之必要而製作備份。第5 條第 3 項則是明 文表示還原工程不受前述各種排他權限制,可以為之。「電腦程式法律保護指令」

第 6 條 則 進 一 步 將 獨 立 開 發 之 電 腦 程 式 為 與 其 他 程 式 可 交 互 運 作

(interoperability)所必須的反譯(decompilation 包括重製及翻譯),排除在該其 他程式著作權人的排他權之外。

針對保護電腦程式之技術措施,「電腦程式法律保護指令」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要求會員國在不影響第 4、5、6 條之規定下,禁止將唯一預定用途是協助不 法去除或規避可用於保護電腦程式之技術裝置帶入市場流通,或為商業目的持有 該裝置42

41 Council Directive 91/250/EEC of 14 May 1991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 17 , May 1991, 1991 O. J. (L 122) 42–46.

42 所謂「流通」是帶入市場使其他人取得並可任意處置之行為,此種行為使得能夠從事規避行

為的人數增加。至於持有是事實上的占有支配。參考陳家駿、馮震宇、劉孔中,<著作權科技保

「電腦程式法律保護指令」並非實質的著作權規定,僅為輔助性規定,如同 WCT 第 11 條及 WPPT 第 18 條,且帶有英國著作權法內容43,著作權人不僅可 對「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尋求保護,而且也可以對抗某些「間接侵害」的行為 以及為將來侵權行為所作的「準備行為」。

第二,指令禁止流通或為商業目的而持有,此「商業目的」是指持有人意圖 以持有取得收入而持有,因此不包括為個人目的而持有44

第三,所謂以協助不法「去除」或「規避」技術裝置為唯一預定用途之手段,

去除是指將保護機制自電腦程式除去,而規避是指使保護措施失效。至於將密碼 交付他人的行為本身,並非一種可帶入市場流通或為商業目的而持有的手段,因 此不構成此處所謂的去除或規避45。此外,該手段只具有協助「去除」或「規避」

保護電腦程式的技術裝置的功能。此項限制與歐體執委會之前提出的二項草案顯 有不同(當時用語為手段具「特定目的」),大大限縮了本款規定的適用範圍46。 此外,去除或規避必須是不法(unauthorized),但何時才是此種情況,電腦 程式法律保護指令並未明言,不過若經當事人同意或法律許可,應該就不是不 法。然而,在此會產生爭議,即在什麼情況下去除或規避技術裝置是法律許可的,

因為「電腦程式法律保護指令」並沒有特別就第7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明文的例外 規定,而前述第5 條及第 6 條只是對本指令第 4 條的例外規定。

對於會員國可否在其著作權法中,另以例外規定「允許」該去除或規避行為,

學說有不同看法,有主張「電腦程式法律保護指令」是以對電腦程式提供著作權 保護為標的,而本款規定之宗旨在就是實現此種保護,所以本款之適用不應超越 著作權保護的範圍本身。也有主張「電腦程式法律保護指令」就此給予會員國在 法制轉化上裁量空間,由其決定本款規定的例外情形47

事實上,各會員國在將「電腦程式法律保護指令」轉換到國內著作權法時均 採用本款語意不明的用語,而把問題留給法院及學界解決,只有英國在重製權的 例外範圍之內,間接允許排除保護電腦程式的技術裝置,及荷蘭只有權利人同意 時,才允許排除保護電腦程式的技術裝置48

第二項1992 年智慧財產權領域中與著作權有關之出租權、出借權及特定權利指令 1992 年智慧財產權領域中與著作權有關之出租權、出借權及特定權利指令

護措施之研究研究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專案》,頁82 (2004)。

43 同前註。

44 同前註。

45 同前註。

46 同前註。

47 同前註,頁82-85。

48 同前註42.

(下簡稱出租權指令)49,重要內容有:具體規範著作鄰接權之調和規範,並且採 取較高的保護標準,賦予表演人出租、出借、固著、重製與散布權,以及廣播與 公開傳送之報酬請求權。其餘內容與本文較無直接相關,此不贅述。

第三項 1993 年衛星廣播和有線轉播權指令50

1993 年 9 月 27 日歐體頒佈「衛星廣播和有線轉播權指令」,規範與著作權 以及其鄰接權有關的衛星廣播和有線服務提供者的再播送權利。重要內容在於,

該指令允許對衛星或有線播送為強制性的集體管理51

「有線再播送權」指,將已廣播之著作透過有線系統或微波系統,以同步、

未經變更且完整呈現的方式,繼續播送節目的權利,其僅能由一家著作權仲介團 體管理。若著作人將有線再播送權讓與廣播機構、錄音物或電影製作人,則有線 服務提供者對於有線的再播送應給予著作人適當的報酬。著作人不得放棄此項報 酬請求權。但可以事先轉讓給著作權仲介團體並只能經由該團體來請求。源自伯 恩公約第11 條之 2 第 1 款第 2 項規定,作者享有授權透過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 其作品的廣播專有權,只有在相關國際條約允許的情況下,才可對之實行強制性 集體管理,又依第2 項規定,行使第 1 款所指權利的條件由會員國的法律規定。

指令第10 條僅規定,廣播組織的有線轉播權,只有在著作權人或著作鄰接權人 無法行使其權利或者由於權利人和使用者數量或者其他使用上不經濟時,才准允 其強制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該指令其餘內容與本文較無直接相關,此不贅述。

第四項 1993 年著作權存續期與著作鄰接權規定指令52

歐體各會員國在著作權存續期長短的規定不一致,此問題在歐洲法院判決 EMI 案時使歐體開始重視存續期問題,即不同存續其可能妨礙「無疆界共同市場」

這概念,於是產生「著作權存續期與著作鄰接權規定指令」,1993 年 10 月 29 日 歐體部長理事會通過該指令,包含幾個原則:

(1) 全面調合著作權和著作鄰接權的存續期以及存續期的起算標準;

(2) 強化原本對存續期低度規範的會員國,藉此向高度規範會員國看齊;

(3) 尊重已取得的權利,維繫著作權和著作鄰接權間的平衡53

49 Council Directive 92/100/EEC of 19 November 1992 on rental right and lending right and on certain rights related to copyright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27, Nov. 1992, 1992 O. J. (L 346) 61.

50 Council Directive 93/83/EEC of 27 September 1993 on the coordination of certain rules concerning copyright and rights related to copyright applicable to satellite broadcasting and cable retransmission, 6, Oct. 1993, 1993 O. J. (L 248) 15-21.

51 Id. art. 9, para. 1.

52 Council Directive 93/98/EEC of 29 October 1993 harmonizing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nd certain related rights, 24, Nov. 1993, 1993 O. J. (L290) 9–13.

53 參前註1,頁 30-31。

對於溯及效力,於指令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本指令存續期規定只適用於在 指令生效時( 1995 年 7 月 1 日 ),仍在至少一個以上會員國受到保護的著作權或 著作鄰接權,換言之,只要在歐體某會員國受保護,立即可在其他會員國享受到 指令規定的存續期。這對於原先就賦予較長存續期的會員國來說,是相當有利的。

第五項 1996 年資料庫保護指令

歐體在1996 年 3 月 11 日向會員國提出「資料庫保護指令」,要求各國在1998 年1 月 1 日以前將指令轉化為各會員國國內法,立法保護資料庫。該指令採取雙 軌制度併行保護(第7 條第 4 項),即在兩種情況下資料庫均受保護,第一,資 料庫之選擇和編排上具精神創造性者,即以著作權保護(第3 條),強調原創性 的重要。資料庫之著作權人,就其資料庫之內容可以享有重製權、變更權(包括 翻譯、改作、編排,以及其他任何形態之變更),散布權以及公開傳達權(第 5 條)。至於其存續期間,則與一般編輯著作相同。

第二,雖不具原創性者,但因相當人力、技術及財力等質和量上重大投資,

而以單獨立法( sui generis )保護資料庫內容,資料庫建立者可獲得十五年的存續 期,得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以任何方法或形式,永久或一時地將資料庫之全部或 一部重要內容移轉於其他資料媒介上,資料下載即屬之;亦得禁止他人未經其同 意而散布重製物、出租,或為其他形式之傳輸,使公眾得取得資料庫之全部或部 份重要內容或將其進一步利用(第 7 條第 2 項)。

資料庫權利人的權利存續期間為資料庫完成後十五年,但是,如果在此一期 間屆滿之前,將資料庫提供給公眾使用,則自首次提供給公眾使用起,可再享有 十五年之保護;如果對於資料庫之內容,在質或量上有重大之變更,且在質或量 上為重大新投資者,包括由繼續性之補充、刪除 或變動而累積成之重大變更,

則該投資所產生之資料庫享有獨立之存續期間(第10 條)。

美國、德國、WTO、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 )、伯恩公約及臺灣等大多

美國、德國、WTO、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 )、伯恩公約及臺灣等大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