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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體智慧財產權法規從「歐體條約」中演繹出非歧視原則、貨物自由流通原 則和競爭原則,另外,又從法院個案中,透過法官解釋,歸納出權利存在與行使 二分原則、特定標的理論、權利耗盡理論和比例原則來處理歐體所發生的法律爭 議,經長期演變過程,這些解釋方法也適用於智慧財產權議題。

另外,歐體將「數位」形式視為一種媒介,而以既有的法規和法律原則來解 決科技進步對著作權保護所帶來的衝擊,並針對技術特殊性而進一步以個別的歐 體指令來闡明欲達到的目的與方法,藉此統一調和各會員國立法差異。因而出現 第一代和第二代著作權調和指令,諸如「電子商務指令」、「遠距契約消費者保護 指令」,「2004 年智財指令」。然而,本文整理發現:這些指令背後共同的問題在 於欠缺強制性執行力,簡言之,各會員國無直接拘束力且實際上將指令轉化至國 內法規的國家為少數,即使轉化也因會員國對指令適用有差異,造成智慧財產權 在各會員國無法獲得同樣的執行,當事人選擇法院應訴,造成日後跨國執行上的 困難。

再從歐美法院判決比較結果來看,歐體在「網路服務者責任」議題,相較於 美國 DMCA,是屬於課以網路服務者較重的責任,但立法模式同樣對合理使用 的適用空間漸減,在個案中歐體的法院未明顯歸納出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要件以 供判斷;在DRM 議題(包含「科技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議題),

歐體保護範圍遠超出 WCT,但相較於其他國家,仍屬於限制密度較低,例如:

「2001 年著作權指令」第 5 條中規定免責條款,保留接觸、重製著作的合理使 用空間。不可避免的,歐體也出現因立法管制而產生「資訊私有化」問題-著作 權法原本賦予的合理接觸著作的權利削弱,變相擴大數位內容所有人的法律權 限,資訊不再是公眾可任意取得的資源。面對這些問題,歐體藉由加強契約自由 原則的應用,盡量以書面契約明訂當事人關於著作的使用權限與範圍,若出現歧 異,再以契約法原則解釋契約條款,同時,改善消費者保護機制,使得合理使用 空間不應不公平條款而被剝奪。

本文對於臺灣數位著作權法制的觀察,首先在法律面發現智慧局積極推動修 法,針對「科技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有幾次重大修正,其利弊得 失學界與實務界均有深入探討與實踐,在此不贅述。值得注意的是近期智慧局公 布2008 年「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責任免 責」的新增,使得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符合一定法定要件後,可主張民事免責。該 增修條文本文對於爭議多時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要件仍未說明,倒是在智慧 局舉辦多次的討論會中,對於「網路服務者在何種情況下,須就其網路使用者侵 權行為負責任」之疑問一度出現較為具體的簡短說明: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依 個案認定,若符合下述三要件,且未防免損害擴大者,僅就損害擴大部份,而非 全部侵權行為負責:(a)明知或可得而知。(b)有監督控制能力。(c)從侵權行為直

接獲有利益。易言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只要對可歸責於自己的損害擴大部分負責 即可,不用再承擔使用者的侵權行為,而與其成為共同侵權人。另外,依 2008 年「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0 條之 5 條但書規定,參考民法特殊侵權 責任之限制,如網路服務提供者已盡監督控制努力,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繼續擴大者,可舉證免責。只要防免侵害作適當處理,觸法情況顯少。此 判斷方法可能比2008 年「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理由欄所提供的解 釋更能為被理解,對於實務適用上有助益。

對於臺灣欲與世界接軌所積極而為的密集修法,臺灣法院實務關數位著作權 保護又是如何進行呢?本文經由判決整理的實證結果發現:在侵權類型上均為明 顯的侵害著作權行為,案件非常單純,例如:重製、散佈重製物、網路上販賣重 製物,鮮少有直接針對破壞「科技保護措施」、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規定 的判決出現,即使有,也是直接地移除或破壞 DRM,目前尚無討論「網頁框架 技術」等難以定位的技術問題,顯而易見地,「數位」僅為原本實體著作形式上 的轉換,而「網路」則為散佈的平台,並無前述第五章歐美個案所出現的模糊地 帶,法院也未針對本文所討論的三大數位著作權議題上,單獨發展出如同美國法 院一般的個案原理原則。

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在2008 年「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布 前,法院雖未有明顯的原理原則產生,但也以其專業素養與現有法律做出判斷,

無適用上之窘境,因而沒有修法的急迫性;再者,專訪法官的結果與本文觀察相 符合,即2008 年「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說明 理由欄除列舉情況說明之外,一律以法官仍須依個案判斷為概括解釋,不僅未能 提供法官更多判斷要件,且可能產生司法審判者囿於新增修條文限制反而影響其 自由心證之疑慮。最重要的是,為解決網路服務者因法未明文,時常得因其網路 使用者的侵權行為而疲於應訴之窘境,催生2008 年「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由本文實證結果可知,在正式施行前,事實上,被法院判決無侵權責任的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大宗,並無前述之困擾,且正式施行後,若無法符合法定要件,

其同樣無法適用免責條款,地位與施行前並無差異。

綜上,本文建議暫緩修法,以既有法律解決現有的數位著作權問題,避免一 再修法所生的適用盲點與體系上的紊亂。

附件一 訪談題目

(2008 年 9 月 25 日著作權法部分修正條文(下簡稱修正條文),)

(一) 請問您接觸智慧財產權案件的時間有多久?

(二) 請問您審判實務常碰到的數位著作權侵權類型有哪些(例如:重製罪、公開傳輸罪等)?

其中是否曾接觸著作權法第80-1 條因破壞、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而涉訟的案件?

(三) 承上,其中是否曾接觸第80-2 條因規避或破壞「防盜拷措施」,而涉訟的案件?

(四) 承題二,其中是否曾接觸過「網路服務提供者」(例如:yahoo,google,kuro 等公司)

因其服務的網路使用者侵害著作權而涉訟的案件?

(五) *涉及p2p 技術的著名 Kuro 案和 ezpeer 案256,兩案法官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 任看法截然不同,以兩案為例,請問修正條文尚未公布之前,您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

責任判斷依據為何?(例如:kuro 案中,該案法官判定有罪的原因,事實上是因為被告 以軟體可下載音樂檔案,吸引眾多會員參加為號召,並從中獲得會費與廣告費利益。但 實際上交換檔案的是會員-侵害公開傳輸權侵權和重製權等-即侵權行為人是個別網 路使用者。此時,現行著作權法下,「網路服務提供者」須負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六) *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判斷,該部分修正條文內容是否造成您適用上困難(例如:

條文語意不清,專有名詞解釋模糊,說明理由與條文本文語意不合等問題)?

(七) *請問修正條文公布後,新增「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一章,是否會有助於您將來 審判實務上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判斷?若無,站在司法審判者的立場,您希望能加入 哪些要件?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修正條文新增第三條第十九款)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

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 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

256 Kuro 案中被告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免費軟體,繳費入會即可分享 mp3 音樂檔案,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以被告藉由刊登廣告誘使不特定會員加入,鼓勵會員下載大量音樂檔案為號 召,且被告有能力在技術方面控制會員下載數量,其所提供之軟體明顯造成原告著作權侵害,且 被告對該情況可預見,因而判定被告有罪,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共同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

(92 年度訴字 2146 號判決)

Ezpeer 案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提供軟體與網站供會員下載音樂檔案,且依搜尋結果製成表單目 錄,供連線會員可互相點選各自擁有的檔案,公開上傳或下載音樂檔案,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主要 認為:現行法律沒有禁止或限制業者提供線上檔案交換平台,亦沒有要求網路提供業者須監督使 用者所傳輸的檔案是否涉及侵害他人權利,因此,就刑法角度來看,被告對原告著作權受侵害的 結果不具備保證人地位,因而沒有防止侵權結果發生的義務,故被告無罪。

(92 年度訴字 728 判決)

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