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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體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之重要原則

第二章 歐體智慧財產權法規背景

第三節 歐體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之重要原則

歐體智慧財產權立法主要採取「調和」( harmonization )和「統一」( unification ) 兩種方式。所謂智慧財產權法律的調和,指歐體根據條約授權,使會員國國內智 慧財產權法趨於一致的立法措施;而智慧財產權統一,指歐體根據條約的授權制 定適用於所有歐體會員國的統一智慧財產權法律。無論是智慧財產權的調和還是 統一,目的均為保持共同市場的完整和正常運作,不同的是,歐體制定智慧財產 權調和和統一措施有不同的法律形式和法律依據。

歐體法律統一的途徑主要有兩個,(一)根據「歐體條約」第 235 條制定「適 用於所有會員國的統一的法律」;(二)根據「歐體條約」第 100 條頒布相應的指 令,以協調會員國的國內法,使會員國中那些直接影響共同市場建立與運行的法 律、法規、行政規則趨於一致。當然,歐體建立統一智慧財產法律制度的努力受 到歐體部長理事會全體一致同意的表決程序的限制。會員國缺乏將共同利益置於 國內利益上的政治意願也在一定程度上延緩了歐體智慧財產法律統一的過程。但 是,這種限制是由於會員國出於對國內利益的考慮,而不願將已取得共識的智慧 財產權法律規則上升至歐體的層面,使之成為具有統一效力的歐體法律。透過比 較歐體調和會員國國內法的指令和建立統一智慧財產權制度的規則,我們可以發 現,它們之間的實體內容基本相同。

在統一歐體智慧財產法律方面,歐體雖已努力多年,但並未取得很大的進 展。除商標外的其他智慧財產領域,歐體至今還未有真正的具有統一效力的法 律。1996 年生效的「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17是歐體第一個,也是唯一一個生效

15 參前註1。

16 Supra note 5, art. 249(5), “Recommendations and opinions shall have no binding force.”

17 「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0/94 of 20 December 1993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或 Regulation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簡稱 CMTR)是歐體議會於

的歐體統一的智慧財產法律,並產生了在歐體境內有著一致效力的「歐體商標」

( community trademark )。至於「歐洲專利公約」(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簡 稱EPC)18和「歐洲外觀設計規則」19,幾經修改討論至今仍未生效。雖然歐體制 定統一的智慧財產法律的努力成效不大,但其在調和會員國智慧財產國內法方面 卻得到進步。主要是因為歐體智慧財產的調和是以指令的形式做成,在會員國內 無法直接適用,會員國享有選擇實現指令目的的形式與是否立法的自由裁量權。

此外,歐體在頒布有關智慧財產的指令之前,一般要制定公佈相關的「綠皮書」,

其雖沒有法律效力,但通常表明了歐體在智慧財產方面的政策和立場,尤其是在 有關新技術的智慧財產保護方面更是如此。

目前,歐體缺少統一的智慧財產法律規範,主要依靠歐洲法院在個案中行使

「歐體條約」所賦予的「預先裁判權」對條約的適用做出司法解釋,以協調各國 智慧財產保護下局部利益和歐體法律的衝突,尋找歐體利益與保護智慧財產創新 性的平衡點。在這過程中法院做出的決定、裁決、判決在會員國的地位相當於英 美法中的判決先例。例如:1992 年歐洲法院關於英國廣播公司( 簡稱 BBC )廣播 節目時間表不享有著作權的裁決,以及關於BBC 禁止他人轉載該時間表的行為 視為「不正當競爭」( unfair competition )的裁判,被各會員國法院及其國內立法 普遍承認與執行。歐洲法院在協調歐體智慧財產法律時主要遵循如下原則:

第一款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未規定在任何歐體法律文件中,亦在「歐 體條約」中出現,是歐洲法院在判例中從德國法移植過來,該原則一般用來審查 歐體和會員國所採取行動的合法性,現已成為歐體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歐體 法中,比例原則的涵義是指:個人的行動自由只能在必要的公共利益的範圍才能 受到限制,而會員國或歐體機關所採取的措施必須與其所要實現的目的相適應,

且為實現目的所必須的。

在智慧財產的判例中,「比例原則」通常用以檢驗對「貨物自由流通原則」20 的限制是否合理。由第30 條規定可推知,為公共利益,可限制貨物的流通,而 智慧財產的保護本意為鼓勵創作而賦予著作權人排除他人任意散佈或重製著作

1993 年 12 月 20 日通過。旨在歐體內部建立統一且有效的共同體商標註冊制度。1996 年 1 月 1 日,西班牙阿利坎特的歐體商標局開始受理歐體商標申請。到2004 年 5 月 1 日,該聯盟已擴展

25 個國家。歐盟商標的申請人不限歐體會員國國民,

18 1973 年通過,共 178 條條文,所規範之專利,僅以發明專利為限,不包括新型與新式樣專利。

19 「歐洲外觀設計規則」(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6/2002 of 12 December 2001 on Community designs,或 Regulation on the Community designs)歐體部長理事會 2001 年 12 月 12 日通過,目的 在歐體內統一各會員國對外觀設計的保護標準,適用一致的法規,建立共同體外觀設計保護制 度,以便在歐體所有會員國獲得相同法律保護。

20 Supra note 5, art 28-29.

的權利,明顯為一種限制財產自由流通的行為21,然而,依據比例原則,這一例 外規定並非意味著智慧財產保護措施完全不受歐體法的制約和調整。只是表明會 員國不損害歐體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減損歐體法律規則的適用,並且這種減損措施 必須和所實現的目的相適應,禁止以保護智慧財產的名義而實施對本國市場的保 護,或人為分割共同場。

需要注意的是,比例原則在智慧財產領域的運用,只限於智慧財產專屬權的

「使用」與歐體法律原則的比例審查。歐洲法院既不對授與智慧財產的國內法合 理性及其與歐體法律原則的比例性進行審查,也不對智慧財產的授權是否為實現 智慧財產功能所必須做出判斷。智慧財產權的授予是會員國國內法管轄的事項,

歐洲法院在智慧財產判例中不依據比例原則對智慧財產的「存在」是否符合歐體 共同市場的目標進行審查。另一方面,由於智慧財產是屬於「私權」的範疇,且 在智慧財產領域,國內法上的權利,例如:進口權,具有與數量限制措施相同的 作用,而這種權利的主體也可能是私人,因此,比例原則在智慧財產判例中的適 用已從歐體機關或會員國行為延伸至私人行為。

第二款 權利存在與權利行使二分原則

智慧財產權的「存在」與「行使」二分法( existence/exercise )是歐洲法院在

「歐體條約」缺乏相關規定的條件下,為解決智慧財產權固有特殊性與建立和維 護共同市場目標間之矛盾而創立的一項原則,以解決國內智慧財產權法與歐體法 律規則之間的衝突。

在1968 年的 Parke Davis 案中,歐洲法院首次使用了權利存在和權利行使的 概念。歐洲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在歐體會員國對智慧財產權沒有統一規定的情況 下,各國對智慧財產不同程度的保護造成專利產品在歐體自由流動的障礙,並損 害共同市場上的競爭22

在 1971 年 Sirena S. r. l.案判決中,歐洲法院區分了智慧財產權權利的存在與 行使。歐洲法院認為,歐體條約第82 條也適用於那些憑藉商標權阻止從其他會 員國進口合法商標產品的情況。否則,會員國間的邊境將被重建,損害會員國之 間的貿易交流,扭曲共同市場的競爭23。歐洲法院上述闡述表明了將智慧財產的

「存在」與「行使」區分開來,智慧財產權的「存在」不屬於「歐體條約」的調

21 Supra note 5, art. 30,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28 and 29 shall not preclude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imports, exports or goods in transit justified on grounds of public morality, public policy or public security;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and life of humans, animals or plants;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treasures possessing artistic, historic or archaeological value; 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property.”

22 See Case 24/67, Parke Davis v. Probel, 1968 E.C.R. 81.

23 See Case 40/70, Sirena S.r.l. v. Eda S.r.l. and others, 1971 E.C.R. 69.

整範圍,但智慧財產權的「行使」須受到條約禁止規範的拘束。換言之,智慧財 產權的授與是會員國國內法管轄的事項,「歐體條約」的一般規則不涉及會員國 國內關於授予智慧財產專屬權的程序和條件。「歐體條約」只保護智慧財產的結 構性權利,以及認定國內法對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的規定,不影響國內財產所有權 制度。但是,「歐體條約」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行使,一旦權利所有人要行使 其權利,就即受「歐體條約」規則的限制,進一步由歐洲法院判斷該權利是否能 行使。

第三款 權利耗盡原則

「第一次銷售原則」,又稱為「權利耗盡原則」,指權利人之散布權僅及於第 一次出售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當該原件或重製物經著作權利人售出或轉讓其 所有權後,其散布權已耗盡,對該原件或重製物不再享有散布之權利。歐洲法院 藉由判決產生的原則之一。本文將權利耗盡原則與「貨物自由流通原則」合併說 明,將於後面介紹。

第四款 特定權利標的理論

「特定權利標的」理論(specific subject-matter)是用以判斷「權利存在/行 使」原則之輔助標準,目的為解決歐體智慧財產權和歐體法律間衝突的規則,同 時也是歐體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的重要規則。即當權利具備某些特定標的時,始 能合法地豁免於歐盟法律原則的適用。易言之,在著作權領域,可以理解為:當 著作權具備某些特定內容,該著作權之行使始能不適用貨物自由流通原則。

Deutsche Grammophon 是第一個在著作權使用「權利存在/行使」概念之個 案,此後至1982 年一直被法院運用。該案最大的特點在於,未定義何謂智慧財 產權的「特定標的」,吾人僅可從該案法官用語推論:「特定標的」其為「判決理 由之形成過程」。

直到1974 年 Centrafarm v. Sterling Drug 案24 和Centrafarm v. Winthrop 案25

直到1974 年 Centrafarm v. Sterling Drug 案24 和Centrafarm v. Winthrop 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