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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臺灣數位著作權何處去

第二節 臺灣法院實務現況

第一項 量化分析-法院判決整理

2008 年的「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事實上,並未提供網路服務提供 者的侵權責任判斷,僅提供避風港條款,使其在須負侵權責任的前提下,因為符 合法定要件而可以主張民事免責。然而,即便進入避風港內,若網路服務提供者

242 DMCA §512(c)(3)(A).

243 DMCA §512(g).

24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報告,「新加坡與澳洲著作權法現況與相關修正之研究」,頁192,

( 2005 )。http://www.copyright.net.tw/net/5_12.html ( 進入本頁後點選「新加坡與澳洲著作權法現 況與相關修正之研究」此連結,即可閱讀文章,最後點閱日:2009 年 2 月 20 日)。

就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則仍有可能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在

常業罪(第94 條)、逾越翻譯權過渡條款(第 95 條)、電腦程式重製物未銷毀罪

(第96 條)、移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違反防盜拷措施條款罪(第96-1 條)。

透過查詢法院民事事件以及刑事庭案件,目的在於瞭解:學界不斷探討、分 析美國或歐體數位時代來臨後所出現著作權爭議,然而,實際上,臺灣尚未發展 至該階段,相關的案件仍為少數,目前P2P 侵權類型還是以 KURO 和 EZPEER 案最受注目,而臺灣修法參考歐體指令,因此上述歐體在「2001 年著作權指令」

和「2004 年智財執行指令」實施後所出現的問題,在法院實務是否也會出現,

以下為實證方法與結果:

論文將時間限制設定在指令實行後迄今,即2002 年 1 月 1 日至 2008 年 11 月30 日,從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中,為避免過度限縮,本文不設定案由,

僅以關鍵字「網路&著作權」,時間設定在 2002 年 1 月 1 日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之裁判,獲得筆數共231 筆。

由於本文希望歸納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態樣與法院認定侵權之要 件,因此以法院有實體審判的判決較為適當,故231 筆樣本排除不受理、管轄錯 誤、免訴等程序裁判,與不經實體審判的裁判,實際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 相關的6 筆,其中僅 5 筆與本文議題具直接關聯。「科技保護措施」部分,時間 相同且不設定案由,僅關鍵字改為「科技保護措施」與「防盜拷措施」,前者配 合歐體指令翻譯,共得2 筆;後者配合臺灣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1 規定,共得 5 筆。「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部分,時間相同與不設定案由,共得4 筆。以上樣本 試分析如下:

(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

1. 「網路服務提供者」雖經起訴,但多獲判無罪,即不因其使用者侵害著作權 的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 原告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的原因,主要有:

(a) 依「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8 條規定,電腦網路內 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經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機 構告知電腦網路內容違法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為其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

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移除之義務,其消極不作為任令 網路使用者或網站會員張貼對第三人不當之言論,致令原告所受損害擴大,自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249

(b) 利用網路高科技作為公開傳輸之工具,其傷害力、侵害力隨網頁之瀏覽 人次、存放時間之增加而加劇。

三民書局,頁557-558(2005)。

249 參考民事判決96 年度訴字第 2971 號判決。

3. 法院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的原因,主要有:

(a) 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 漸增加。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 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始因違反 作為義務而負責。

(b) 科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 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

(c) 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利用其服務之行為人所作所為,究竟應負何種 責任,仍有討論空間,所謂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以目前法制規定,

仍不能逸出直接因果關係範疇而作延伸解釋。

(d)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訴字第 12375 號判決要旨:「網 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法官,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可 能出現誤判之情形,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 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 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 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 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二) 科技保護措施/防盜拷措施

1.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 年度訴字第 2001 號內容為例,實務常見犯 罪行為是對於修改遊戲軟體以便進一步使用,「… 原告之 PS、PS2 遊戲主機,若 未加裝被告鴻景公司所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即無法執行盜版光碟。易 言之,盜版光碟必須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搭配(Psone 主機適用之三合一解碼 晶片 (PSDB003 型號: 含 BIOS、解碼器及金手指,內建改機晶片與金手指作弊 功能),方能順利 進入市場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缺一不可。」因為該判決作成 時,臺灣尚無「科技保護措施」之保護,因此原告另又主張,規避於 PS2 遊戲 主機上,加裝系爭電子商品,使得順利執行對應各該遊戲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片 行為該當以下要件,。

(1) 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因果關係:電子產品之販賣、廣告、促銷等行為 之人,核其所為,除已充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外,其雖未直接製造或販售仿冒遊戲光碟,但所為仍與盜版 業者之製售行為存在密切關係:如無被告販售解碼器及金手指等行為破解遊戲軟 體,盜版光碟即無由順利地進入遊戲光碟市場。

(2) 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幫助行為:由相關產品功能敘述、介紹之文字,顯見 被告明知其所販售如附電子產品之行為,將幫助 PS、PS2 光碟之盜版業者易於 遂行其進入遊戲軟體市場,屬於不當壓抑原告遊戲光碟市場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且明知其販售之上開電子產品之行為,將造成原告之損害,核屬盜版業者不公平 競爭行為的幫助行為。

2. 法院對於原告主張均不採用,認定此加裝行為非屬規避或破壞科技保護措施:

(1) 縱使系爭電子商品(零件),可裝設於於原告裝有科技保護措施的遊戲 機,致使其增加或改變其原來功能,亦屬另一種「發明創新」。

(2)消費者是否系爭電子商品,增加或改變其原來之功能,有其自主之權,

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無因果關係250

3. 「科技保護措施」或「防盜拷措施」從 7 筆樣本觀察,法院並無採用來保護 權利人。此外,在前面章節討論過的歐體相關科技保護措施相關爭議,判決中並 未出現。

(三)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1. 實務上常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侵權類型屬於販賣盜版光碟的附屬行為,

即重製光碟的過程必更改授權範圍等權利資訊,因而有移除或破壞權利管理電子 資訊之行為出現,此類案件應屬常見,然實際判決數量相當少。比較相同犯罪事 實的案子,發現在同屬販賣盜版光碟的犯罪行為中,檢方對於移除或變更授權 人、授權範圍等權利資訊所起訴的法條不同。

易言之,檢方均考量行為人對於授權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是 否有錯誤(偽造授權範圍、授權人等情事),但操作上某些個案卻論以刑法「偽造 私文書罪」,並不論以「變更或移除相關權利資訊」等罪。換言之,若有移除著 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 子資訊,或是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則證據上就不會有此類資訊記載,

檢方起訴書就不列「偽造私文書罪」,因為「光碟片上根本沒有出現權利資訊」(被 移除了),若是授權案為被修改且與原先權利資訊不同時,即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被更改)。法院審判僅能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審判,否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因而,本文推論此可能是第80 條之 1 條「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涉訟之案件類型,

沒有在判決數量中顯示出來的原因。

2. 侵權行為明顯且單純251。法院通常就法條條文「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 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 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 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250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 年度上易字第 1187 號。

251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 年度上訴字第 1784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5 年度台 上字第177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 年度訴字第 1742 號、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146 號。

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亦屬之」(第 80 條之 1 第 2 項)直接 適用,並未對條文內容分析,從4 筆樣本觀察,法院在適用上並疑無問。關於「權 利管理電子資訊」在前面章節所出現問題,於判決中並未呈現。

第二款 智慧財產權法院裁判現況

智慧財產權法院刑事案件部分,不設定年份,案由「著作權」者共出現 28 筆,由於本文希望了解法官對於個案的實際審判狀況,因此對於未經實體審判的

智慧財產權法院刑事案件部分,不設定年份,案由「著作權」者共出現 28 筆,由於本文希望了解法官對於個案的實際審判狀況,因此對於未經實體審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