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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法規體系概述

第二章 歐體智慧財產權法規背景

第二節 歐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法規體系概述

歐洲國家從歐洲共同市場( Common Market )透過經濟整合成為歐體,後歷經

複雜協商與各國調和過程,加上政治統一而成為今日的歐洲聯盟( European Union )。本論文著重對歐體數位著作權法制的概括介紹,因此瞭解歐體組織與整 體智慧財產法律制度亦為重要一環,下分段介紹:

第一項 歐體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之演進

從歐體智慧財產權的立法情況來看,第一個具有成文法效力的智慧財產權法 律是1988 年的第一號商標協調指令(First Directive 89/104/EEC of the Council, of 21 December 1988, to approximate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 marks),以該指令為界,歐體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大致可分兩階 段。從1960 年至 1988 年可視為第一階段,這階段歐體並無任何有關智慧財產權 的成文法律,但歐洲法院產生一系列重要的判例,奠定歐體法律與智慧財產權法 衝突發生時的解決基礎。從1988 年後迄今,可視為第二階段,此階段頒布大量 指令、決議以及綠皮書(green paper)為特徵。

在程序法方面,2004 年歐體通過「確保智慧財產權執行之措施與程式指令」

3,以統一各會員國對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給予的救濟措施與程式為目的。但該指 令未明確說明其所包括的範圍,造成各會員國國內法律與指令銜接上障礙。因 而,歐體執委會以前言( recitals )補充,指令將於 2006 年 4 月 30 日前轉化至各會 員國國內法中,其範圍包含著作權、著作鄰接權、資料庫特別權利、積體電路佈 局設計權、商標權、外觀設計權、專利權、地理標示、實用新型權、植物品種多 樣化權、商號等。

第二項 歐體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之來源

一般認為歐體法律體系分為基礎法以及派生法兩大類,前者包括建立歐體的 基礎條約及其附屬文件,後者則根據基礎條約的規定和授權,由歐體部長理事會 和歐體執委會制定的各種法律文件,例如:決議、指令、決定等。歐洲法院的判 例在某程度彌補因「歐盟條約」4或「歐體條約」5在智慧財產權法規定上的空白,

而使共同市場的目標難達成,但判例畢竟只是將智慧財產之使用控制在歐體法律 框架裡,實際上仍不能解決會員國國內法差異對歐體法律所帶來的衝突。目前,

由於缺少在會員國國內智慧財產法規的統一,歐體在智慧財產領域的絕大多數跨 國 法 是 地 區 性 公 約 與 指 令 , 只 在 涉 及 地 理 標 記 等 少 數 問 題 時 採 取 了 規 則

(regulation)的形式。歐體智慧財產法律主要包括歐體條約、歐洲法院判決、指

3 Directive 2004/4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9 April 2004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詳見本文第四章中關於「其他相關權利協調指令」介紹。

4 Consolidated Version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Dec. 24, 2002, 2002 O.J. (C 325) 5 [hereinafter EU Treaty ].

5 Consolidated Version of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Dec. 24, 2002, 2002 O.J.

(C 325) 33 [hereinafter EC Treaty ].

令、決議以及歐體執委會的建議和意見等來源,分述如下:

第一款 歐體條約

「歐體條約」在歐體整體法律結構中,其權威性與合法性相當於整個歐體的 憲法一般,內含歐體主旨、實現目標的法律措施、以及授權歐體立法方面的規定,

是歐體立法與司法機制的法律基礎。無論是歐洲法院判例或歐體機關所頒布的決 議或指令,均須以歐體條約之授權為前提,且不得與其相違背。因此,「歐體條 約」中雖無對智慧財產權之規定,但仍為智慧財產制度的基礎法律來源。條約之 下有還有指令、規則等次級立法。

第二款 規則與指令

作為歐體二級或三級立法的指令與規則,派生於前述「歐體條約」,是條約 授權歐體在某一領域制定,為協調會員國國內法或自主立法的機制。在歐體目前 缺少智慧財產統一規定的情況下,指令和規則成為歐體智慧財產法律依據的主 體。主要形式有歐體部長理事會制定的規則和指令,以及歐體執委會處理各領域 具體問題所做出的決定(decision)。

(1) 規則( regulation )6

相當於我國法律層次,對會員國均有直接拘束力。「歐體條約」第 249 條第 2 項7,歐體以規則形式所採取之立法措施對會員國有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

可 直 接 拘 束 會 員 國 規 則 一 旦 在 歐 體 官 方 公 報( Official Journal of European Communities,簡稱 O.J. )公佈後,將自動在各會員國中生效,成為其國內法律之 一部而可執行,不需要再透過國內立法制定相應執行措施來賦予其效力。

歐體制訂在會員國間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智慧財產規則,其授權來源為「歐體 條約」第 249 條第 1 項,該條為歐體廣泛使用的立法權8,換言之,共同市場運 作過程中,為實現歐體宗旨所必須,但歐體條約未規定必要權力時,歐體部長理 事會可根據歐體執委會,並與歐洲議會協商後,以全體一致的方式採取適當措施 並將之定為規則。

6 EC Treaty art. 249, para. 2, “ A regulation shall have general application. It shall be binding in its entirety and directly applicable in all Member States.”

7 Id. art. 249, para. 2, “A regulation shall have general application. It shall be binding in its entirety and directly applicable in all Member States.”

8 Id. art. 249, para. 1, “ In order to carry out their task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reaty,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cting jointly with the Council, the Council and the Commission shall make regulations and issue directives, take decisions, make recommendations or deliver opinions.”

(2) 指令( directive )9

向會員國發出,要求會員國在規定的日期前實施的法律文件。目的為協調會 員國間的法律和政策,使之趨於一致。大量存在歐體法律體系中,相當於我國行 政規則。通常指令對會員國只具有間接拘束力,即須透過各會員國國內立法使該 指令成為國內法之一部時,始生直接拘束力,會員國實施指令的形式和方法享有 自主權。歐體所頒布的智慧財產權協調指令通常只針對國內法中某一方面具體法 律規定,實際上歐體並不存在所謂「智慧財產權法典」或完整智慧財產保護制度。

另一方面,職此之故,歐體各項調和指令並不影響會員國國內智慧財產法律制度 的獨立性,僅要求會員國將指令規定落實於國內法即可,間接使得各會員國的法 律規定趨於一致,然而,決定國內智慧財產實體法與程序法內容仍為會員國權限。

第三款 歐洲法院判例

歐洲法院是歐體的最高法院。依據歐盟條約,歐盟法院應當審查由歐洲議會 和歐體理事會共同制定的法令的合法性;審查由歐體理事會、歐體執委會、歐盟 中央銀行以及歐洲議會制定,確認對第三方直接產生法律效力的法令的合法性,

但對於其所作的建議和意見除外。為了減輕歐洲法院的負擔,1989 年成立「歐 洲初審法院」。從此個人或企業單位直接上訴時都由初審法院解決。歐洲法院只 是複審法院。歐體執委會以及會員國的上訴依然由歐洲法院負責。歐洲法院的判 決對歐體會員國有拘束,且歐洲法院僅能針對歐體法規解釋,若有國內法牴觸歐 體法律,歐洲法院只能發回,不能以判決干涉各會員國國內法的執行。

「歐體條約」賦與歐洲法院廣泛的司法權,包括司法審判權、司法審查權和 預先裁判權( right to preliminary ruling )10。歐洲法院在行使條約賦予的司法權過 程中,形成大量判例,雖然這些判例沒有取得類似判決先例( precedence )在普通 法系國家那樣的地位,但條約賦與歐洲法院解釋條約職權,使其享有建立和發展 新法律秩序的權力,歐洲法院的判例法( case law )因而對歐體法律發展具有重要 意義。在智慧財產權領域,歐洲法院案例法「填補法律空白」的作用顯得尤為重 要,從後續論文中介紹的案例可見一斑。例如:「歐體條約」沒有關於智慧財產 權的條款,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是法院透過解釋歐體條約第30 條中「貨物自由 流通原則」而來。

該條約對智慧財產權的安排,直接導致的問題是:歐體是否有權力在智慧財 產權領域內採取立法措施。歐洲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第30 條的目的不是要

9 Id. art. 249, para. 3, “A directive shall be binding, as to the result to be achieved, upon each Member State to which it is addressed, but shall leave to the national authorities the choice of form and methods.”

10 參考本文關於歐洲法院「預裁書」之說明。

將有關的事項保留在會員國的排他的權力範圍中,而是允許會員國在未實現該條 款之目的的合理範圍內,減損貨物自由流通原則的適用。此表現出歐體條約第 30 條所包括的領域內享有與會員國並行的權力( concurrent competence )11。這種 並行的權力指歐體和會員國在某一事項上,彼此享有獨立和完整的權力,而不是 彼此分享或侵蝕。當然,並行的權力並不影響歐體其權利範疇內制定的法律在會 員國的效力。例如:歐洲法院在 Denkavti 案的判決中就指出,在歐體部長理事 會根據第100 條已經以指令的形式規範出協調領域,會員國便不得引用第 30 條 的例外規定做為理由,實施與指令不同的國內法12。歐洲法院的這些判例說明,

條約第100 條「具有排除第 30 條適用的法律效力,只要歐體依據該條制定並實 施相關的立法措施,在該領域內第30 條的例外規定便不得被引用來減損歐體貨 物自由流通原則的適用。

其他歐體法院的判例性規範,亦為解讀歐體著作權法制的參考,包含:

(a)歐洲初審法院的判決書( judgment ):根據歐體條約第230 條和第 234 條(原條文第173 條和第 177 條)規定,歐洲初審法院和歐洲法院審理不服歐體 執委會等機關決定而起訴的案件時,應當提出對條約有關條文的理解以支持所做 出的決定,以便法院審查該決定是否符合條約規定的原意和正當程序。然而,法 院尤其是歐洲法院對條約具有最終的解釋權,並且將本身對某條文解釋體現在相 對應的判決書中13

(b)歐洲法院的預裁書:依歐體條約第 234 條,歐體會員國法院在受理有 關案件時,如對歐體條約的條款難以掌握時,可以請求歐州法院就這些條款的解

(b)歐洲法院的預裁書:依歐體條約第 234 條,歐體會員國法院在受理有 關案件時,如對歐體條約的條款難以掌握時,可以請求歐州法院就這些條款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