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網路團購之法律關係
第二節 團購券發行人為團購網站之法律關係
第一款 民法指示證券基礎法律關係
指示證券之發行,必有其原因存在,不會無故為之。該原因稱為基礎關係,
包括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與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補償關係(如圖三),
分述如下。
圖三、民法指示證券法律關係圖(本文繪製)
第一項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
指示證券之發行必有原因,指示人不會無端發行證券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指示人發行指示證券之原因多係為清償債務,亦即藉指示證券以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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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的方式,向領取人清償債務,此債務稱為原因債務,與指示證券上之證券債 務並不相同。若履行原因債務之原因為有償者,例如履行買賣價金之支付,學說 稱之為「對價關係」83。
若指示人發行指示證券之目的在於清償其對領取人之原因債務,領取人既為 原因債務之債權人,有決定受領與否之權利。倘受領,領取人則與指示人成立「類 似間接給付」的關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間接給付,係債務人為清償債務,
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 滅,形成新舊債務併存之情況;且債權人僅得優先請求清償新債務,須於新債務 不履行時,始得請求舊債務。而於指示證券之法律關係,指示人以清償債務之目 的發行指示證券予領取人時,指示人並不因此而負擔新成立的證券債務,與間接 給付要件有所不同。只是民法第七百十二條規定:「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 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前項情形,債權人受 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
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使領取 人應優先就新生之指示證券行使權利,效果上與間接給付相當,故以「類似的間 接給付」稱之84。
亦有學者鑑於指示證券之發行,須待被指示人為承擔或表示願為給付時,新 債務始告成立;於此之前,尚難謂類似間接給付,以成立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之情 況。間接給付成立與否,係取決於被指示人是否承擔或給付而定,似以被指示人 之承擔為間接給付之停止條件。但學理上稱條件者,係以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為 要件。被指示人之承擔行為,應為主觀條件,與條件之定義不符,而另以「類似
83 邱聰智(2003),《新訂債法各論(下)》,頁 352,台北:自版。
84 鄭玉波(1986),《民法債編各論(下冊)》,頁 743-744,台北:自版;杜怡靜(2002),〈指示證券〉,黃 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頁 498,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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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停止)條件之間接給付」稱之85。
第二項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補償關係
被指示人受指示人指示而為給付,清償指示人債務,亦不可能無故為之,雙 方間必有補償,學說稱之為「補償關係」。例如,指示人於被指示人處有預存款項,
被指示人給付後自該款項中扣除其給付費用;或被指示人對指示人負有債務,被 指示人藉接受指示人委託給付予領取人,清償對指示人的債務。由於指示證券之 發行為單獨行為,是故被指示人不可能因指示人發行指示證券,即負有法律上義 務,須被指示人為承擔後,始對領取人負有給付義務。惟被指示人承擔與否,係 其權利並非義務,即便被指示人對指示人負有債務亦同;若被指示人已向領取人 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指示人免其債務(民法第七百十三條)。
第三項 領取人與被指示人間
被指示人對領取人負有給付義務之前提,在於被指示人已對指示證券為「承 擔」。指示證券雖因指示人之發行,形式上成立證券法律關係,但證券債務須待被 指示人承擔後始確定發生,承擔前尚不具體存在86。承擔,係被指示人表示願意依 指示內容給付之單獨行為,非被指示人不得承擔;且不僅對請求承擔之人發生效 力,對任何持券人亦生效力,故承擔僅須一次為之即可,事後縱有轉讓情事,亦 均有效,無須再為承擔87。承擔之款式,民法無明文規定。學說上認為,基於指示 證券為文義證券,依照證券所載內容訂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故承擔須於證券
85 邱聰智(2003),《新訂債法各論(下)》,頁 356,台北:自版。
86 同前註,頁 333。
87 鄭玉波(1986),《民法債編各論(下冊)》,頁 751,台北:自版;同前註,頁 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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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足以表明被指示人承擔指示證券債務之記載,如記明承擔字樣加上被指示人 簽名或單有簽名而無承擔字樣亦可。至於承擔之時期,原則上係於指示證券發行 後,經領取人或受讓人請求時;但於發行前,被指示人已先於證券上表明其承擔 意旨者,亦無不可,僅其承擔於證券交付於領取人時始生效力88。然而,「被指示 人先為承擔而負有給付義務,事後再據此給付」之流程,僅為交易常態而已,若 被指示人未事先為承擔,而係於領取人或受讓人請求時直接為給付,亦無不可。
承擔前,被指示人本無給付義務,得不為給付;如逕為給付,似可視為承擔與給 付同時為之,此時給付所生清償證券債務的效力,與預先承擔嗣後始為給付者無 異89。被指示人一旦為承擔後,即對領取人負有依指示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民法 第七百十一條第一項),故指示證券之承擔,係一新生之債務,並非移轉既存債務 之債務承擔。因此,指示證券債務不受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基礎關係之影響,被 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 之事由對抗領取人(民法第七百十一條第二項),又稱為「無因的給付承擔」90。
民法第七百十四條規定,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 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但除此之外並未規定於此情形,領取人應如何行使權利。
由於民法並未如票據法有追索制度規定,解釋上指示人無擔保承擔及給付之義務,
領取人對指示人亦無追索權,僅能通知指示人依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行使權利而 已,不得請求指示人依證券內容為給付91。
88 鄭玉波(1986),《民法債編各論(下冊)》,頁 752,台北:自版;邱聰智(2003),《新訂債法各論(下)》,
頁 375-376,台北:自版。
89 邱聰智(2003),《新訂債法各論(下)》,頁 377,台北:自版。
90 史尚寬(1960),《債法各論(下)》,頁 767,台北:自版;杜怡靜(2002),〈指示證券〉,黃立主編,《民 法債編各論(下)》,頁 500,台北:元照。
91 鄭玉波(1986),《民法債編各論(下冊)》,頁 745,台北:自版;史尚寬(1960),《債法各論(下)》,頁 766,台北:自版;邱聰智,前揭註 89,頁 357,台北:自版。最高法院 40 年度台上字第 1371 號 判例,亦為相同見解。
41 /docloader.php?id=tos(最後瀏覽日:1/12/2013)、GOMAJI 服務條款第 1 條服務說明規定:「本網站 為提供使用者團購店家優惠訊息及『優惠券銷售』服務,在台灣每個主要城市,每天提供店家 優惠券團購活動等吃喝玩樂的店家。本網站得依業務推展及評估消費者需求,視情形增加、修 改或終止相關服務。」資料來源:http://www.gomaji.com/policy.php(最後瀏覽日:1/12/2013)。
94 民法第 350 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體系上,將有價證券置於權利瑕疵擔保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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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與證券結合,藉證券之交付而為權利之移轉;效力上,就出賣人瑕疵擔保 責任而言,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出賣人除應擔保證券表彰之 權利確實存在外,並應擔保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且若因權利占有一定 之物者(如有價證券本身),解釋上得準用物之瑕疵擔保規定95,故團購券本身,應 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至於團購券兌換而來之商品,並非雙方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出賣人對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惟就網路團購運作模式觀之,團購網站係自每筆交易中抽取百分之二十五到 五十之價額作為其營業報酬,並非直接以出賣團購券所收取之價金作為營業收入。
團購網站發行團購券之目的,實係為店家行銷其商品、服務96,再向店家收取廣告 行銷費用作為佣金收入。對消費者而言,其為網路團購的真正目的,應係取得優 惠之商品、服務,而非團購券。依照民法第九十八條,一般契約解釋應依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當事人之經濟目的及 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97;加上,解釋定型化契約 條款,須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既係以商品、服務為交易標的,且民法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規定,出賣人僅就買 賣標的之瑕疵負責,若以團購券為交易標的,團購網站僅對團購券為瑕疵擔保,
而消費者真意上欲購買之商品反而不在擔保範圍之內,對消費者相當不利。故本 文認為消費者與團購網站間契約之標的,應係團購券兌換而來之商品或服務,而 非團購券。
此外,該團購交易之契約效果究歸屬於消費者與團購網站間抑或消費者與店
95 例如股票為偽造者,亦可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請求另行交付真實之
股票。鄭玉波(1986),《民法債編各論(上冊)》,頁 34、41,台北:自版。
96 團購網站將預收到消費者給付之價款存入信託專戶,嗣後待商品、服務兌換完畢,團購網站再
將該筆價款取出,抽出百分之二十五到五十的作為其行銷費用,剩餘的部分交付店家。可見其 收入並非來自販售團購券之價款,而是為店家行銷商品、服務之佣金。
97 最高法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213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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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如 GOMAJI 客服中心/其他問題第 1 點:「發票是由店家開立還是 GOMAJI 開立?由 GOMAJI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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