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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無條件解約權概述

第五章 網路團購於消保法無條件解約權規定之適用與檢討

第一節 消保法無條件解約權概述

第一節 消保法無條件解約權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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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團購係團購網站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向消費者行銷店家之商品、服務,

使消費者未能事先檢視商品或了解服務內容即與團購網站或店家為交易,應屬於 郵購買賣之一種,而有消保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之適用。

第二款 消費者無條件解約權

郵購買賣係經由特殊的行銷方式,例如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提供商品、服務資訊,使消費者 在未能事先檢視、瞭解商品或服務內容的情況下即與企業經營者為交易行為。消 費者對於交易標的之資訊均來自企業經營者,其在整個交易流程處於被動、弱勢 的地位,對於交易標的難以有客觀的認識,易取得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服務。

然此種情事,並非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謂之瑕疵,買受人無法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解除契約;亦難謂企業經營者有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脅迫或消費者有民 法第八十八條錯誤之情事。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消保法特別賦予郵購買賣之消費 者得不附任何理由及費用解除契約的權利,給予其第二次選擇機會,並採將判斷 時間延後的猶豫期間制,使消費者得詳細考慮後,於法定七日除斥期間內行使其 解除權153

第一項 解約權適用之交易客體

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消費者之解約權適用於商品與服務:

153 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2005),《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頁 83,台北: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朱柏松(1999),《消費者保護法論》,頁 357,台北: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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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

消保法將消費者解約權得適用之交易標的區分為商品與服務,但並未於條文 中就商品與服務之內涵作定義性規定,僅於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針對消保法第 七條所稱之商品定義為:「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

原料或零組件。」惟該規定應僅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對企業經營者課予無過失責任,

為避免適用上引起爭議而定義,非謂消保法內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規定皆有適用。

至於其他條文中所謂之商品內涵為何,立法者認為宜讓諸法院實務與學說依社會 經濟發展及消費者保護需要而定154。有學說認為,消保法對於特種買賣特設明文規 定,目的在於免除消費者因商品之不認識性而受有損害,只是針對買賣行為方式 的特殊性另行規範效力而已,並非在買賣契約上另設特殊規定。因此,消保法商 品之概念應與民法買賣契約標的為相同解釋,只要係財產權且有移轉可能性者,

皆可屬之155

然而,並非所有商品收受後,一律得行使解約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

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換言之,消費者非 因檢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消 滅。

二、服務

消保法未對服務作任何定義性規定,係因立法者欲透過法院及學說依社會發

154 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2005),《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頁 24,台北: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

155 王傳芬(2000),《網路交易法律錦囊:消費者權益保護》,頁 146,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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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解釋服務之內涵156。消保法以郵購「買賣」為規範對象,其交易標的應不包含勞 務或服務之提供。民國九十二年新增訂服務交易之準用規定,使消保法所謂郵購 買賣適用之契約類型,實際上不再以買賣契約為限,其他勞務契約如僱傭、承攬、

委任等亦在適用範圍之內。為避免誤解,不妨將郵購買賣修改為「郵購交易」或 參考歐盟遠距離契約消費者保護指令修正為「遠距離交易」,較為明確。

第二項 解約權之行使方式

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且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價款即 可解除契約,且得選擇直接將商品返還企業經營者或以書面通知的方式為之。消 費者直接返還商品者,必須係出於解除契約之意思,始能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

若係出於請求更換、修理或其他目的者,契約並不因此而解除。為避免爭議,消 費者應於返還商品時,表明其解約意思157。於郵購買賣交易客體為服務時,依消保 法第十九條之一準用第十九條之規定,消費者似亦得以返還服務或書面通知二種 方法之一解除契約。惟服務為無形之勞務給付,消費者受領後並無法直接將服務 返還企業經營者,僅能以書面通知為之。法條漏未斟酌服務之性質,逕予準用商 品解約權規定,實有疏漏。

而解約通知須否限於以書面為之始生解約效力,學說有不同見解。採毋庸以 書面為必要者,認為第十九條立法目的僅係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而定,書面 並非解約權之行使要件;若認為消費者解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與消保法立法意旨相違,故消費者以口頭或其他

156 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2005),《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頁 25,台北: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

157 詹森林(2003),《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保護法專論》,頁 134,台北: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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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書面方式行使解約權者,應亦生效力;有爭議時,由消費者負擔舉證責任158。反 之,採以書面通知為必要者,認為立法目的既係為表示慎重及存證,特別規定以 書面方式解約,以避免未來紛爭且平衡雙方權利義務;倘以書面以外方式解約者,

應不生解約效力159。本文認為書面之規範目的係為保全證據、避免未來糾紛,對雙 方當事人皆屬有利;且郵購買賣多須預付價金,使得契約之解除尚涉及價金返還 等回復原狀程序,即使承認非書面之解約通知效力,對整個解約程序之簡化程度 相當有限。利弊衡量下,似認消費者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者,應以書面為之始生 效力,較為妥適。

值得注意的是,現今網路交易消費者行使解約權多係透過企業經營者之網站 系統或電子郵件為之。依照電子簽章法第四條規定,原則上只要經相對人(企業經 營者)同意者,應即得以電子文件代替書面解除契約,而滿足前述解約通知之書面 要求。然而,二○○二年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三項公告消保 法字第 0910000338 號函示160,排除消保法第十九條於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一項電 子文件規定之適用,造成當前交易習慣產生合法性疑慮且增加消費者之不便,有 待商榷。

第三項 行使解約權之期間

消保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規定,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之期間,係自消費 者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之七日內。該七日期間,係考量消費者購買時無法獲得足夠

158 杜怡靜(2003),〈從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一之增訂檢討無條件解約權之相關問題---兼以日本 法之規定為參考素材〉,《月旦民商法雜誌》,創刊號,頁 116;台南地院 94 年度小上字第 115 號判決。

159 詹森林(2003),《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保護法專論》,頁 134,台北:自版。

160 經濟部商業司電子商務法制環境網站,http://gcis.nat.gov.tw/eclaw/eSignView.asp?DataType=1

&sno=OS%5DX&FromASP=eSignList.asp (最後瀏覽日:10/25/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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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而賦予其在締約後,能再度審慎思考購買與否之期間,學說稱為「猶豫期 間」或「冷卻期間」(Cooling-Off Period)。而七日猶豫期間之計算,因消保法對期 間之計算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日定 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故猶豫期間實際上係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

起算七日為止。若第七天(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但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更長的猶 豫期間,則以該約定為準。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

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給予消費者完整的七天,

供其冷靜判斷、思考,以達到立法目的。只要消費者解約之書面通知或商品係在 該七日期間內送出,即屬遵守猶豫期間之規定,俗稱「以郵戳為憑」;但欲發生解 約之效力,仍以商品或通知寄達企業經營者為必要。上開規定僅係在明示退回之 商品或解約通知無須於七日內到達企業經營者而已,並非放棄民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到達主義改採發信主義161

此外,倘收受商品與服務前,消費者已決定要解除契約,得依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十八條行使消保法第十九條之契約解除權,以避免雙方當事人無謂之成本支 出,且能及早確定雙方法律關係。換言之,消費者實際上得行使解約權之期間,

係自雙方締約、至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服務之翌日起算七日為止,若第七日(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161 詹森林(2003),《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保護法專論》,頁 135-136,台北: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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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七、消費者實際得行使解約權之期間(本文繪製)

第四項 法律效果

契約經解除者,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