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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購券發行人為店家之法律關係

第四章 網路團購之法律關係

第三節 團購券發行人為店家之法律關係

第一款 民法無記名證券之基礎法律關係

民法無記名證券之當事人僅有二者:發行人與持券人。依民法第七百十九條規 定:「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 證券」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

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 者,不得為給付」,發行人於持券人提示證券時,有依券載內容給付之義務。倘發 行人拒絕給付,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發行人發行無記名證券,必有原因關係,

不會無端為之,與指示證券之指示人及領取人間恆有一定原因關係之情形相同。

無記名證券之發行人發行證券予原始持有人,而該人受領者,雙方除成立證券債 務外,就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亦同時成立間接給付,依照民法第三百二十條 規定,持有人應優先行使證券債權;證券債務經清償者,其原因債務亦歸消滅145

團購券若遺失、被盜或滅失,因其不給付利息,且團購券使用條款多規定「店 家將僅提供第一位持兌換券前往兌換商品或服務之人兌換服務」具認券不認人之 見票即付之實質,性質上屬於「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七百二 十八條規定:「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

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原持有人無法通知發行人 止付,亦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除直接向拾得人或竊盜 人請求返還或賠償外,並無其他救濟方式146。倘僅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但重要

145 邱聰智(2003),《新訂債法各論(下)》,頁 411,台北:自版。

146 王志誠(2004),《票據法》,頁 19,台北:元照;杜怡靜(2002) ,〈指示證券〉,《民法債編各論(下)》,

黃立主編,頁 519-520,台北:元照;鄭玉波(1986),《民法債編各論(下冊)》,頁 788,台北: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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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規定,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 發新無記名證券。由於此種證券多為金錢之代用,而大量發行流通,於經濟效用 上與一般無記名證券有別,為強調其流通機能,法條明文排除部分救濟途徑147。惟 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排除持券人之救濟規定,使證券滅失之風險由持券人承擔,

性質上應屬於得由發行人與持有人雙方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148

第二款 當事人契約關係

第一項 店家與消費者間

店家與消費者間依照交易標的之不同成立相異類型之契約。以商品為交易標 的者,店家與消費者應訂定買賣契約;以勞務服務為交易標的者,雙方應依照該 勞務之性質分別訂定僱傭、承攬或委任等勞務契約;以旅遊服務為交易標的者,

店家與消費者間訂定之契約應屬旅遊契約,惟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限為旅行業之店家始得為之;以特定旅館或觀光旅館之住宿或其他 相關服務為交易標的者,雙方應成立租賃、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店家並發行 團購券作為間接給付,使消費者不須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透過團購券之交 付,即可便利的將權利讓與他人,使更多消費者得受領其商品、服務,達到行銷 的目的。團購券一經店家給付,即生清償效力,證券上債務消滅,其對消費者之 原因債務亦同時消滅,因此消費者不得請求店家再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147 鄭玉波(1986),《民法債編各論(下冊)》,頁 787,台北:自版。

148 王志誠(2004),《票據法》,頁 19,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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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團購網站與店家間

團購網站於網路團購交易中,係介於店家與消費者間,為店家行銷其商品、

服務的中間商。民法中具行銷功能之有名契約除行紀外,居間亦屬之。民法第五 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稱為報告居間或指示居間,單純為他 方報告訂約機會;後者,稱為媒介居間,係為雙方當事人為訂約媒介之居間,周 旋於當事人間為協調、說合,促使契約訂定,但不代理他人或自為契約當事人149。 居間契約之成立,民法無特別規定,僅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團購網站將店家商品、服務資訊、優惠內容發布於網站,

每日透過電子郵件或各式廣告行銷方式,增加店家知名度,提供訂約機會,為報 告居間;且由於團購網站亦參與優惠內容與價位之擬定,促使團購項目更符合消 費者需求,亦有媒介居間之性格,因此本文認為團購網站與店家間之法律關係應 為居間。

值得注意的是,消費者於網站按下購買鍵後,預先交付予團購網站之價金,

應僅係團購網站為店家代收而已,該筆金額之後將存入店家於金融機構設立之信 託專戶內,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因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以,

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須受當事人特別委任始得代 為受領給付150。因此,店家與團購網站間之居間契約,應另有委託團購網站為店家 受領給付之約定,消費者僅須給付價金予團購網站即可。

149 劉春堂(2008),《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250、257,台北:自版。

150 最高法院 26 年度滬上字第 29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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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五、店家為團購券發行人之法律關係圖(本文繪製)

第三款 契約責任

第一項 瑕疵擔保

由於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買受人取得權利或物係支付對價而來,故不論出 賣人有無過失,皆應使買受人取得無瑕疵之權利或物,否則有失公平。準此,不 僅買賣契約,凡有償契約除勞務契約外皆有瑕疵擔保之問題,得依照民法第三百 四十七條準用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規定,已如前述。於店家為團購券發行人時,

店家與消費者依照交易標的之不同成立相異類型之有償契約,除交易標的為服務 之契約外,店家應對其給付之標的物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有減少價金請求 權、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於種類買賣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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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

有為給付之義務。亦即,發行人發行無記名證券後,即有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

且發行人依券面記載為給付後,證券債務即歸消滅,同時依照民法第三百二十條 規定,原因債務亦告消滅。故店家發行團購券後,即有依團購券記載給付商品、

服務之義務;店家履行給付後,團購券債務及其與消費者之原因債務將一併消滅。

若店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應構成債務不履行,

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間接給付之規定,新的團購券債務不履行,則舊債務不消 滅,消費者亦得請求店家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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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網路團購於消保法無條件解約權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