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團體協約法針對誠信協商之沿革與規範
第三節 團體協商之主體
在協商程序進行之前,實際上雇主可能會以工會無協商資格為由拒絕42, 或是主張自身並非團體協商的(資方)對象,並無與另一方協商之義務43,故於此 節即先釐清團體協商的主體,方能討論雇主有無負誠信協商之義務。簡單來 說,勞方須具備何種資格,才能請求雇主進行協商;以及怎樣的雇主,才有回 應協商的義務呢﹖
我國在《團體協約法》第 2 條即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 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 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明文規範協商當事人,一為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另 一為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然而,由於協商當事人與實際參與協商的協商代表在概念上有所區別,首 先須釐清者,乃團體協商的「當事人」、「協商資格」與「協商代表」之區分44。 團體協商的「當事人」是在團體協商中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團體協商並受有團 體協約效果拘束的當事人。換言之,乃關於團體協商是以何人的名義來進行之 概念。另一方面,團體協商的「協商代表」乃實際上擔任團體協商之人。而
「協商資格」則涉及到是否受到《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規定保障之問題45。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60 號判決也曾指出:「依上引《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如 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始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基此,首應確認係由
『具備勞資一方當事人之資格』者,對於『亦具備協商資格之他方』所提出之
42 參照 101 年勞裁字第 32 號,資方即主張業務人員並非其所僱勞工,否認工會具團體協商勞 方代表資格,因此拒絕與工會進行團體協商。
43 通常在教師的協商對象較易有爭議,參照 101 年勞裁字第 28 號,該小學即以:「公立學校
『雇主』定義乙案,教育部與行政院勞委會尚未有共識,故應待上級單位協商取得共識後,再 據以辦理為宜。」為由拒絕協商。
44 侯岳宏,〈臺灣團體協商制度之變動與發展─以實務發展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97 期,2016 年 3 月,頁 145。
45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一方提出團體協商,他方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且應
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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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始有《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2 項各款之適用」。因此首先釐清何謂有協 商資格之當事人為進行團體協商程序前的重要爭點,本文在以下關於協商主體 的論述將會作更詳細的討論。
第一項 勞方之當事人與協商資格
建立勞資雙方之團體協約,最關鍵的議題就是工會承認(union
recognition),意即雇主肯認工會的團體協商代表權,並願意與其進行團體協商
46。根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 方」提出協商時,如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始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有 協商資格之勞方,依照《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係指:「
1、企業工會。
2、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 會。
3、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 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4、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 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5、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此外,同條第 4 項亦規定:「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 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 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觀察上述《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我國對於有協商資格之工會類型有明確 規範,且當勞資任一方為複數團體時,另一方可要求推派協商代表。然針對進 入協商過程前之門檻,仍有幾個問題存在:工會的成員是否影響工會協商資格?
以下分析實務上針對勞方代表性之相關問題:
46 劉士豪,同註 20,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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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工會會員之組成
針對工會會員之組成是否影響工會協商資格之問題,實務上於 101 年勞裁 字第 32 號,保險公司以業務人員非其所僱之勞工為由,認為企業工會運作之適 法性有疑慮拒絕進行團體協商,即有討論:
裁決決定書針對雇主以「雙方間法律關係是否適用團體協約法尚有疑義」
為由拒絕與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是否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 一項「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表示:「相對人固主張 與業務人員間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團體協約法所適 用之對象,並主張申請人以企業工會地位運作之適法性尚有疑義,云云。承 前,申請人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此有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可證,相對 人對此如有疑義,或可循司法途徑救濟之,惟今申請人既屬合法組織成立、登 記之企業工會,依法具團體協約之協商資格,相對人一再以與業務人員間不具 勞動契約關係否定申請人之適法性,其理由顯非正當。……相對人固以少數業 務代表等曾透過民事訴訟向相對人主張勞動契約的相關權利,歷年來民事判決 均認為渠等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惟相對人與少數業務代表等間 是否具勞動契約關係與申請人是否具團體協約之協商資格,係屬二事,相對人 據此拒絕與申請人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實不具正當理由。況相對人與業務人 員間契約關係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9 年 2 月 12 日北市勞二字第
09910535600 號函認定僱傭關係,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17 號、
第 2226 號及第 2230 號等判決認定相對人與業務人員間簽訂之合約係屬勞動基 準法上之勞動契約,相對人以少數案之民事判決結果為由主張雙方間無依法為 團體協約之餘地,核其情形,已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無正 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觀察 101 年勞裁字第 32 號裁決決定書,勞務受領者主張其與勞務提供者團 體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團體協約法》之適用對象(非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 約),該理由不為裁決決定所採。根據本號裁決決定之見解,團體協商之進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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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絕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為前提,而應著重於雙方間是否客觀有利害相互交 涉而須共同協商之必要47;101 年勞裁字第 33 號裁決決定書更進一步指出,「勞 方與雇主間究屬何種性質之民事法律關係,宜採依實質關係寬鬆認定之審查標 準」。101 年勞裁字第 57 號裁決決定書則重申上開意旨。
貳、教師工會之爭議
除了上述問題外,牽涉勞方代表性之問題尚有教師工會協商資格之爭議。
依照《工會法》第 6 條,教師僅能參加產業或職業工會,不包含企業工會48; 然相對於「企業工會」只要成立即取得協商資格,依照《團體協約法》第 6 條 第 3 項第 1、2、3 款,如為產業或職業工會,欲取得協商資格須會員受僱於協 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 2 分之 1。因此以教育產業工會而言,其成 員除教師外,其他非教師職業之約聘僱人員也可能為其成員,然其人數是否得 計入母數?也就是約聘人員是否納在「所僱用勞工人數」中?該問題隨著教師團 體協商案件之增加也逐漸突顯,以下針對此爭議在實務上之見解做分析:
一、101 年勞裁字第 28 號
(一) 不應計入「所僱用勞工」之人數:
校長:相當於薦任職等九職等之公務員,且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故不 予計入。教務、總務、訓導、輔導主任等兼行政職務之人員:代表校長行 使管理權,故不予計入。人事主任、主計主任:依照教育人員條例第二十 一條,具有公務員身分,故不予計入。主任以下之專職職員例如幹事:依 照教育人員條例第二十一條等相關法令,為公務員,故不予計入。護理 師:依據醫事人員條例、學校衛生法配置,為公務員,故不予計入。警
47 陳建文,〈「誠實協商義務與職權交付仲裁」的實務正義與規範正義〉,發表於 103 年度工會 法與團體協約法制研討會,勞動部主辦,2014 年 12 月,頁 25。
48 工會法第 6 條:「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
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 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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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依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為 公務員,故不予計入。多元就業人員、臨工人員:係依照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或依政府各年度短期就業專案進 用,屬於公法之救助關係,故不予計入。
(二) 「所僱用勞工」不受工會入會資格之限制:
工會主張其章程規定「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及「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之 職員工」方具有入會資格,相對人不應以未具入會資格之人員計算入《團 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 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云云,裁決會認 為:依照同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並未能得出上述之推論,申請人之主張並 非有據;工會復主張如不作此解釋,將對產業工會之團結權及協商權造成
工會主張其章程規定「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及「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之 職員工」方具有入會資格,相對人不應以未具入會資格之人員計算入《團 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 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云云,裁決會認 為:依照同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並未能得出上述之推論,申請人之主張並 非有據;工會復主張如不作此解釋,將對產業工會之團結權及協商權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