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團體協約法針對誠信協商之沿革與規範
第二節 我國團體協約法之規範
呈上一節所述,團體協商賦予勞動者有透過集體力量與雇主交涉的功能,
避免勞工單方和雇主簽訂個別勞動契約時,因雙方力量不平衡而權益受損,因 此締結團體協約對於勞資關係之和諧有相當大的重要性。針對團體協商之規 範,由於各國民情以及工會力量之不同,國家介入的程度也有差異,基本上可 區分為放任型與助成型37。放任型即是不介入團體協商程序,僅針對團體協約 規範其要件與效力,締結團體協約的過程中,不受到法律規範,德國、英國即 屬於此種類型的國家;助成型則是立法課予雇主進行團體協商之義務,美國與 日本則為此種類型。此種立法創始於美國 1935 年華格納法,日本則是二戰之後 引進美國制度,於憲法第 28 條明文保障團體協商權。我國新修正之《團體協約 法》即參考日本、美國制度。
第一項 團體協約法之發展歷程
我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雖然在1930年代前後 即已公布施行,然由於歷經戰亂與戒嚴,我國勞資關係受到國家統合主義的影 響,政府對於工會及其活動採取嚴格管制,集體勞資關係也趨於停頓38,使得 工會的組織與發展以及團體協商制度的形成一直停滯不前。解嚴之後,工會組 織日益發展,工會運動也逐漸增加,然歷經我國社會、政治與經濟環境的變 遷,我國勞動三法卻長年以來均未曾大幅度的修正,因此在各界要求修正集體 勞動法之聲浪不斷下,終於在2008年1月新修正公布《團體協約法》,2009年7月 新修正公布《勞資爭議處理法》,2010年6月新修正公布《工會法》,並於2011年 5月1日施行。新勞動三法針對工會的組成、團體協商與勞資爭議處理制度所產 生的問題,進行大幅度的修正,並且導入美、日已實施多年的不當勞動行為裁
37 參見菅野和夫,《労働法》,弘文堂,10 版,2012 年,頁 640-641。;盛誠吾,《労働法総論
・労使関係法》,新世社,頁 278,2000 年;野川忍,団体交渉・労使協議制,信山社,頁 4-5,2007 年。
38 參考黃程貫,同註 2,頁 189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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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制度。
其中《團體協約法》修法前,並未介入團體協商程序,而新法則強制規範 誠信協商義務,課予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之義務,對於協助工會與資 方之間協商談判的進行,有很大的助益。
圖1 我國勞動三法修正歷程
第二項 誠信協商義務之規範
《團體協約法》的修正主要功能在於建立協商的基本程序與僵局的處理機 制,其最大的影響即為導入誠信協商制度,並作為不當勞動行為的禁止要件。
以下即針對《團體協約法》中規範誠信協商原則之條文、立法理由做一說明,
展現我國目前關於誠信協商制度之樣貌:
壹、誠信協商原則之相關規範
我國針對誠信協商制度之條文,僅有《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其中第 1 項即載明:「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 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但針對何謂
「誠實信用原則39」,《團體協約法》並沒有正面的解釋,反而在同法第 6 條第 2 項列出 3 款可稱之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的態樣,第 2 項的條文內容如下: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
39 關於「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在用語上有稱之為「誠實協商」,亦有稱為「誠信協商」。裁
決委員會之決定書中兩者皆有用過,但以後者較為常見,因此本文在論述時也以後者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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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 行協商。
二、未於 60 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關於協商中必要之資料,第 7 條亦有涉及機密資料之規範:「因進行團體協 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
另外,誠信協商在《團體協約法》中並非只是宣示性之條文,根據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之一方,違反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勞資之一方,未依 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外,依 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裁決處分「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 為或不行為」。
貳、立法理由
端看《團體協約法》第 6 條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協約與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合意簽訂之契約,誠實信用原則應 為最高指導原則之一;另參酌美、日、韓三國之法例,明訂雙方均有進行團體 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
三、為維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為避免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 協商,例如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等,致協商無法進行,爰 於第 2 項分款例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事。……」
條文其中第 2 項 1 至 3 款「例示」似乎有構成該規定者應「為無正當理 由」,然從立法原則的「二、」當中觀之,似有區分「誠信協商義務」以及「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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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協商義務」。
立法理由中「三、」當中提及「佯裝協商、拖延協商以及刻意杯葛協商程 序」等用語,觀諸過往文獻中,美、日的實務見解當中皆有類似的類型,然端 看我國《團體協約法》卻無明確區分協商義務違反之條例,容後針對實務中裁 決委員會之見解做詳述。
參、團體協商義務與誠信協商義務
關於《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如同上所述,似有區分「誠信協商義務」以及「團體協商義務」。然兩者關係究 竟為何﹖
第一種解釋兩者之見解,源自於日本學說,認為誠信協商義務為團體協商 義務之基本內容、態樣之一,或團體協商義務的內容也包含誠信協商義務40。依 照日本學說及實務之一般見解,誠實協商義務之內容為:「雇主必須以他方理 解、接受自己的主張為目標以誠意進行團體協商,對工會之要求」
第二種見解為劉志鵬律師所主張,認為當事人之一方拒絕他方團體協商請 求時(即未進行協商),性質上屬於違反團體協商義務之範疇,在進入團體協商 程序後,當事人未以誠信態度協商時,則轉化為是否履行誠信協商義務之問題
41。
參酌我國裁決委員會之見解,於 102 勞裁字第 16 號中表示:「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課予勞資雙方有團體協商之義務,係指就當勞資一方請求他 方針對勞動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團體協商;同條 項前段則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
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似與劉志鵬律師之見解同,然觀諸實務上操
40 張義德,〈拒絕團體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日本與台灣之學理分析及實踐經驗比較〉,國立政
治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2016 年 7 月,頁 493。
41 劉志鵬,〈團體協商義務與誠實協商義務〉,《全國律師》,15 卷 6 期,2011 年 6 月,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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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實難將兩者完全劃分,違反之態樣包羅萬象,且裁決委員會除 102 年勞裁 字第 16 號外,皆無針對團體協商義務及誠信協商義務做區隔,也亦無討論案例 為「開啟協商前或後」,而決定其為違反團體協商義務或是誠信協商義務,往往 以總體之行為綜合考量雇主是否有違反第 6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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