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我國誠信協商之實務見解與評析

第三節 小結

本結將本章所論述之誠信協商之實務見解,包含團體協商之事項,以及團 體協商程序中違反誠信協商的態樣、必要性資料之提供義務總結如下:

壹、協商義務事項

102 年勞裁字第 61 號融合先前兩件案件之不同認定標準,後續 103 年勞裁 字第 8 號與 103 年勞裁字第 52 號皆援用,可看出裁決會對於雙方有誠信義務之 事項的判定漸趨明確,即為「雇主有處分權且與工會會員勞動條件相關或涉及 雇主與工會間關係的事項,並且內容合理適當者。」

表三:裁決委員會對於協商事項之見解

裁決案號 裁決委員會見解

101 年勞裁字第 36 號 以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作依據,合理 適當之事項。

101 年勞裁字第 28 號 請求之事項與工會會員勞動條件息息 相關而為雇主具有處分權者,雇主即 有協商之義務。

102 年勞裁字第 61 號 雇主有處分權限之事項,且雇主願意 進行協商時,除違法事項以外之任何 事項,均可以成為團體協商之事項。

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 貳、違反誠信協商之態樣

關於協商程序中,違反誠信協商之態樣,可大致分為幾種類型:

一、佯裝協商(101 年勞裁字第 32 號):雇主雖假意前往「聆聽」工會意 見,但顯然無與工會締結就團體協約之締結進行實質的團體協商,而有拒絕與 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之意思表示。

62

二、迴避工會個別協商(102 年勞裁字第 16 號):雇主迴避工會,而直接與 工會會員進行個別協商,或徵求個別工會會員之同意,或向個別會員為說明或 通知,此等行為係忽視與工會之團體協商,將會使團體協商之意義空洞化、架 空工會力量,則應解釋為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三、全盤不同意工會所提出之要求(103 年勞裁字第 8 號):裁決委員會認為 為達成協商合意,勞資雙方應為合理的努力。雇主若自始即宣示無與工會達成 合意之意思;僅是拒絕工會之要求,而不提示其所以拒絕之依據之相關資料及 對應方案;於協商時所為之陳述遭工會質疑合理性時,亦堅持不肯提出其陳述 內容之論據等情形,均屬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具體案例。

四、片面更改勞動條件(103 年勞裁字第 23 號、103 年勞裁字第 43 號):裁 決委員會認為團體協商是一種勞資之間共同決定勞動條件的過程,勞資雙方對 於協商中之勞動條件,不僅負有需積極地透過團體協商來決定勞動條件之義 務,也負有消極地不單方進行決定或變更之義務。因之,雇主在協商過程中未 充分地與他方進行協商,便單方地表明實施公司方案、片面決定或變更勞動條 件,也應解為係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五、拒絕簽訂團體協約(103 年勞裁字第 52 號、105 年勞裁字第 11 號):團 體協商已就協商內容達成合意之地步,卻拒絕簽訂書面之協約,原則上可解為 構成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參、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

我國目前關於誠信協商沒有明確規範,而對於必要資料之提供在實務經驗 上亦不多,從上文討論可以了解,目前裁決委員會判斷上認為誠信協商義務是 一種要求雇主誠實的對應工會主張,摸索達成合意可能性的義務。

裁決委員會在提供必要資料判斷上係參考日、美兩國,就個案事實來判斷 雇主是否已盡最大之努力與工會協商,其中若為推定相關資料,雇主有出示義 務,且在推定相關資料上,雇主負「缺乏相關性」之舉證責任,若為非推定相

63

關,才由工會負相關之舉證責任。如101年勞裁第59號與102年勞裁第37號,工 會在雙方協商過程中,所要求雇主提供之資料,在美國規範上皆係屬於強制必 要協商事項之相關資料,資料的提供有助於協商勞工工資之調漲、獎金之發放 及工作時間等,此攸關勞動條件甚鉅,其為推定之相關,雇主若無正當理由即 拒絕,則違反誠信協商。關於美國法之規範,下一章節將更深入探討與說明。

64

第四章 美國誠信協商制度之發展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