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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誠信協商之實務見解與評析

第一節 團體協商之事項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

1、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 協商。

2、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3、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儘管修正後之《團體協約法》已明訂「不誠信協商」的態樣,然不論是

「合理適當」或是「必要之資料」等,皆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內涵尚待實 務見解釐清,因此,此章節即針對勞動部裁決委員會所作之裁決,做進一步之 整理與分析。

第一節 團體協商之事項

端看實務上情形,雇主經常會抗辯某些事項其並無義務與工會協商。根據

《團體協約法》第二條之約定:「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 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 訂之書面契約。」然團體協商得約定之事項包羅萬象,固以勞動關係及相關事 項為主,但並不以此為限,一般而言,雇主有處理權限之事項,只要雇主同 意,任何事項應該都可作為團體協商事項50。惟究竟在何種情況下,雇主會被 視為拒絕團體協商,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101年勞裁字第36號

50 侯岳宏,臺灣團體協商制度之變動與發展─以實務發展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97

期,頁 152,2016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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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指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亦即,勞資之一方 提出之團體協商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等必須『合理適當』,他 方之拒絕協商始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換言之,哪 些事項雇主有協商義務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目前法規並無明文規範義務協商事項,僅能從《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推論 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裁決委員會亦於 101 年勞裁字第 36 號指出:「團體協 約之協商內容,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包括工資、工時、津貼、獎金、

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及同條項第 2 至第 7 款之 事項。至於就已發生之事項之救濟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非屬團體協約協 商之合理適當之內容。……就相對人於 101 年 6 月 29 日已發放之 100 年度考核 獎勵金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團體協商合理適當之內容事項。申請人 此部分之請求,並欠缺法律上合法妥當之依據51。」由其論述可得知,該件裁 決在判斷是否屬團體協約協商之合理適當之內容,以《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作 為依據,故認為已發生之事項之救濟,並非義務協商事項。

但並非所有的裁決皆以 12 條作為義務協商事項之判斷依據,例如勞裁字 101 年第 28 號則認為:「……其次,本會認為申請人請求由其祥安國小支會會 員參與相對人安排營養午餐監廚、驗菜工作之等相關事項,進行團體協商,相 對人亦有協商義務,理由如下:團體協商之目的在透過勞資雙方集體協商之途 徑,形成集體勞資秩序,以達成勞資自治之目的,因之,工會請求協商之事 項,如果與工會會員之勞動條件或集體勞資關係有關而為雇主具有處分權者,

雇主即有協商之義務,以此觀之,教師本以教學為其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而要 求教師擔任營養午餐監廚及驗菜工作,有增加教師工作負擔之虞,當已涉及教 師之勞動條件;其次,教師是否擔任營養午餐監廚及驗菜工作,因學校而異,

51 參酌101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委員會判斷申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100年度所有員工之考績以

供100年度考核獎勵金事項團體協約之協商,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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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屬各個學校得自行處分之事項,從而,申請人因其於相對人之支會會長陳美 燭之請求,而提起本件團體協商之請求,於法相對人有協商之義務。」

除此之外,102 年勞裁字第 61 號更明確揭示:「我國團體協約法對團體協 約之協商事項,並無具體明文之限制。故解釋上,就雇主有處分權限之事項,

且雇主願意進行團體協商時,除違法事項(例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事 項、違反公序良俗之事項、或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事項…等)以外之任何事 項,均可以成為團體協商之事項。」然此並非意謂上開事項只要工會或雇主一 方向他方提出團體協約協商要求,他方即負有協商之義務。蓋《團體協約法》

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 訂之書面契約」,同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協商內容…』。故若工會向雇主提出特定事項之團體協約協商要求時,該 事項必須是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特別是雇主有處分權且與工會 會員勞動條件相關或涉及雇主與工會間關係的事項,並且內容合理適當者,雇 主始負有誠信協商義務;若其不盡協商義務,始可能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反之,當工會或雇主一方提出之協商事項非屬 上述雙方負有誠信協商義務之事項,即無《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2 項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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