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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團體協約法針對誠信協商之沿革與規範

第一節 團體協約之意義與性質

勞動者組織工會之目的,在於勞動條件與經濟地位之維持與改善,基此與 雇主處於對等地位進行交涉。有別於以《勞動基準法》為核心的個別勞動法,

目的在規範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我國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與

《勞資爭議處理法》即保障勞工積極參與勞動條件之決策,使勞工透過團結權 改善勞工在經濟上不對等的地位,以及受雇主支配的從屬狀態,藉此促進勞動 條件的維持與改善以及回復勞工之人格的自主性,特別是透過簽訂團體協約提 升勞動條件為重要之目的之一,以下即針對團體協約的意義與性質做說明。

第一項 團體協約之定義

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針對勞動條件及其他勞資雙方當事人間之勞動關 係事項,進行團體協商後達成合意之結果予以文書化,其締結之契約稱為「團 體協約」。團體協約制度之產生,主要解決個別勞工與雇主簽訂勞動契約時,由 於其社會經濟地位與力量的弱勢,契約內容往往無法與雇主合理公平之協商,

因此透過工會的集體力量與雇主斡旋對話,避免個體勞工因為資訊與地位之不 公而無法與雇主協商。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在第 91 建議書

「關於團體協約之建議書」中所作解釋:「團體協約,係指個別或多數之雇主或 雇主團體,與代表工人之團體或由工人,依照國家法令選舉並授權之代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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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結關於規定工作條件及僱用條件之書面契約。此項定義不得解釋為承認任何 由雇主或其代表所設立、控制或資助之工人結社。」。對此,我國現行團體協約 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 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簡言之,

團體協約乃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間,以規範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一種具 有對兩造團體所屬成員發生規範效力之私法契約28。而所謂之「勞動關係」

者,一般而言係指勞資基於從屬關係,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關 係,而其主要內容除有關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外,並包含勞動契約之成立與 終止等之規範。當然除勞動關係以外之事項,雙方得合意訂定於團體協約中,

例如雙方爭議的處理程序等。

第二項 團體協約之功能

團體協約的功能大致有以下幾種:

壹、透過集體力量保護勞工

由於勞資關係中勞工立於經濟、資訊不對等的狀態,經常是雇主單方面決 定勞動條件,團體協約即是勞工為克服個人相對於雇主處於較弱的立場,透過 團結的力量,進行團體協商所締結的成果。

貳、避免過度競爭

在德國等盛行產業別團體協約之國家,透過產業工會與資方團體談判簽訂 團體協約,設定統一的勞動條件與標準,一方面可以防止該產業中之勞動者為 了得到僱用機會而降低其薪資,另一方面也可以阻止雇主為了競爭而壓低勞動 成本。此種團體協約使雇主須在生產技術、行銷、研究發展等層面展開競爭,

對整體經濟能力之提昇,亦有幫助。

參、促進工會組織擴大

團體協約之簽訂若能提升勞動條件,能達到吸引勞工入會之效果。且根據

28 林良榮,同註 4,頁 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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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第13條,團體協約得約定禁止搭便車條款,規範受該團協約拘束之 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因此可避免雇主將福利或提升之條件給予非加 入工會之勞工,達成削減工會實力的手段。

第三項 團體協約之效力

工會與雇主(團體)簽訂之團體協約後,會對協約當事人以及成員間產生拘 束力,該等拘束力依照其法律性質之差異,會產生「法規性效力」及「債法性 效力29」,分述如下。

壹、法規性效力

指工會與雇主團體簽訂之團體協約對其會員產生拘束力,意即對個別勞工 與個別雇主當然發生效力,無論其是否同意。換言之,即使團體協約當事人之 個別成員雖未參與團體協約,但簽訂後之團體協約對其產生法規般效力,使其 必須受拘束30。而適用該團體協約法規性效力者,除已為團體協約當事人外,

後來加入之成員亦屬涵蓋範圍,《團體協約法》第 17 條對此皆有明文規範。

團體協約之法規性效力有下列幾種特性:

一、直接性:規範於《團體協約法》第 17 條中31,該規定使團體協約直接 適用於雙方團體協約成員,無須其成員同意,亦無須規範於勞動契約中,甚至 團體協約當事人對團體協約之存在全然不知,亦不影響其效力32

29 黃越欽,同註 6,頁 430。

30 劉士豪,同註 20,頁 17。

31 團體協約法第 17 條:「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

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前項第三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自取得團 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32 黃程貫,〈團體協約〉,《台灣法學新課題(四)》,元照,2006 年 8 月,頁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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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團體協約當事人應避免履行時所產生的障礙,並且須將契約內容告知成 員。

三、敦促義務:指當事人有義務要求其成員遵守團體協約內容,但此義務 乃行為義務非結果義務,意指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已盡其所能敦促其成員遵守 義務,若其成員仍有違反團體協約內容之行為,則由該成員自行負責。我國

《團體協約法》針對該項義務規定於第 23 條第 2 項36

當任一方違反違反義務時,根據《團體協約法》第 23 條第 3 項:「團體協 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 他方應給付違約金。」協商當事人可約定不履行團體協約之一方給付違約金。

36 團體協約法第 23 條第 2 項:「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 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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