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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以華爾澤正義理論檢視我國漲價歸公正義概念 __________________ 112

第二節 土地增值利益之壟斷與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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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土地增值利益之壟斷與支配

華爾澤認為若要實踐個人權利有一極為重要的因素,即為政治權力的影響 力,所謂的政治權力,指的是個人行動所發揮的影響力。因此在個人權利實踐的 過程中,需要外部力量的協助,尤其是當國家介入的時候,必須符合「社會正義」

以做為國家行使政治權力的合法性宣稱445。換言之,若國家以「社會正義」為原 則來協助個人權利的實踐,如漲價歸公政策能夠實踐,這才是國家行使政治權力 的合法性能夠得到印證。

由於正義有多重的意義,在分配情境中,要如何確定其中所賦予的意義,這 與權力有著相當大的關係,而如何綜合各種正義規範來達成某些目的,也常涉及 權力的運作446,換言之,「社會物品」的分配,如「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與

「支配者」有很大的關係,因其可決定「土地增值利益」的性質定義,為「特殊 的土地增值利益」來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或土地增值為「一般資本利得」,應併 入所得稅課徵。這會決定被支配者(被課徵者)稅率及稅額有不同的差異。

我們有什麼理由可以把「土地增值利益」之「物品意義」視為非商品呢?土 地是自然存在的東西,是上天的禮物,它並非由社群所提供,故就社群提供私人 提供這個標準來看,我們無法知道它的定位。洛克認為土地是上帝給人類的禮 物,上帝要人們好好地利用它。一個人在一片土地中只要努力經營,注入自己的 勞力改良,它就屬於該位勞動者所有。他不需要取得別人的同意,因為要使用自 己改良的部份如果還需要要取得別人的同意的話,人早就餓死了。洛克對這個原 則特別提出了兩項條件:(1)不能浪費;(2)要留下足夠及像從前一樣好的東西給 別人(enough and as good left for others)447

445 何宗恩,2009,「從Michael Walzer的角度論美國著作權判決的合法性-以合理使用原則的發展 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台北,6 頁。

446 關秉寅,1994,「誰的公平?誰的正義?從土地增值稅爭議談公平與權力之關係」,『人文及社 會科學集刊』,第 6 卷第 2 期,105-106 頁。

447 石元康,2008,「公正領域的區分能造就社會主義嗎?」,政治哲學會議:社會正義與人類發展,

香港中文大學:香港,11 月 13 日,14-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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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爾澤指出國家和政治社群雖然掌握資源分配的權力,但國家和政治權力除 非有重大及正當的理由,否則必須盡可能地避免干涉各社群或是領域內的分配行 為448。因此華爾澤認為就一個複合平等的分配正義角度而言,也就是說國家或是 政治社群除非有重大及正當的理由,否則不應該隨意去改變分配物品的社會意義 或直接定義該物品的分配原則449

因此,就土地增值稅宜否併入綜合所得稅課徵之爭議而言,當主張將土地增 值併入所得稅課徵者(土地增值詮釋的支配角色,有可能是政府或某一社群)在進 行合理使用詮釋的判斷過程中,將我國過往土地增值的定義,由原來為特殊的土 地增值來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由重新詮釋土地增值的定義為一般資本利得(改變 分配物品的社會意義),因而主張土地增值應併入所得稅來課徵(直接定義該物 品的分配原則),但就華爾澤的觀點而言,這是不妥的。更何況課徵基礎由公告 現值改變為市價,付出的代價成本更高,因為公告土地現值制度行之多年,儘管 遭受許多批評,但公告土地現值終究還是一個事實存在的價格指標,在尚未建立 更完善的替代價格指標前,如遽然廢止公告土地現值制度,則民眾會對於價格產 生認知上的分歧,另外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與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時,會沒有依 據標準,勢必產生嚴重紛擾;此外,原按公告現值取得之土地,若於改為按實際 移轉價格課稅後第一次移轉時,將使過去短徵的土地增值稅,一次全部轉嫁450 給出售者負擔,這將造成賦稅不公平的現象,過重的稅並會引發出售者的反彈。

雖然資本利得稅與土地增值稅皆為直接稅,但絕不可因此將不同性質的稅視 為本質相同而與以合併課徵,如此將無法顯現出土地增值稅的政策意義。資本利 得稅的性質類似土地增值稅,但其仍有很大的差異,主要的相異點為資本利得稅 是針對不動產買賣移轉時,買賣價金所得扣除原來取得此不動產時所支付的成本

448 此觀點容易被誤會與新自由主義的主張相同,但事實上華爾澤的觀點與新自由主義並不相 同。新自由主義強調個人的權利,忽視社群及國家的觀點,並反對國家的介入。而華爾澤的 觀點重視社群及國家的觀點,國家基於公益的理由可以適當的作政策上的改變,只是就資源 的分配原則上,認為各領域各有其分配原則,除非有重大或正當的理由才能去改變它。

449 何宗恩,2009,「從Michael Walzer的角度論美國著作權判決的合法性-以合理使用原則的發展 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台北,11 頁。

450 在傳統的觀念中會認為土地稅是無法轉嫁的,就農地而言,此一假定是正確的,但就市地而 言,這是錯誤的,因為都市繁榮地區之優越位置是極其有限的,需要此土地的人與需求卻是 與日俱增的,因此造成市地的獨占性會更為強烈。市地的地主決定土地價格的力量就會因而 日益增大,因此,如無法徹底消除市地壟斷獨占的發生,土地的轉嫁作用是必然會發生的。

蘇志超,1980,『地價與地稅』,台北:文笙,186-1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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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剩餘。此項剩餘即為不動產買賣之資本利得,其並非土地之自然增值,亦非 單獨土地上所發生的經濟地租451。土地自然漲價從形式上來看,雖然有點類似資 本利得,但兩者在本質上不同,土地自然漲價為不勞而獲的僥倖所得,應當課以 重稅,以符合社會正義原則,故土地增值稅並不適宜併入必須考慮生活費用的所 得稅合併課徵,而應該與一般所得明確劃分並實施分離課稅452,因此反對土地移 轉增值併入綜合所得稅來計徵之理由如下453

1.所得稅稅率低,不符漲價歸公精神

所得稅的課徵對象係為勞心勞力的辛勞所得,故宜輕課;而非因施以勞 力、資本而增加土地增值部分,應由國家課徵稅率較重之土地增值稅,歸社 會大眾共享,以符社會正義及漲價歸公之精神。

2.衝擊地方財源,稅收分配不公易起爭議

現行土地增值稅屬地方稅454,如將土地移轉增值併入綜合所得稅來計 徵,便屬於國稅而繳入國庫,將使地方稅源頓失一環,衝擊地方財源、社會 福利及公共建設至鉅。勢必要重新調整分配,始能挹注地方政府興辦公共福 利事業、公共設施及推展國民教育等之財源,但分配難達成真正的公平,因 此容易引起地方政府稅收分配不公之爭議,此又涉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修正。

3.容易造成逃漏稅

土地交易所得的金額龐大,併同其他所課徵所得稅,由於現制規定455所 得稅應於發生所得的次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間456,自行申報繳納,

451 蘇志超,1998,「土地稅與不動產財產稅政策功能之辨認及改進」,『人與地』,第 179、180 期,37-38 頁。

452 殷章甫,1993,「漲價歸公與土地增值稅」,『土地經濟年刊』,第 4 期,126 頁。

453 李足能,2006,「我國土地增值稅政策變遷與改革之政經分析」,成功大學政治經濟研究所碩 士論文:台北,103-104 頁。殷章甫,2005,『土地稅』,台北:五南,183-185 頁。楊大博,1992,

『平均地權論』,台北:自版,334-335 頁。

454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2 條:「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一) 地價稅。(二)田賦。(三)土地增值稅。二、房屋稅。三、使用牌照稅。四、契稅。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七、特別稅課。……」。

455 所得稅法第 71 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456 土地增值稅之稽徵係採取發生主義,有土地移轉時隨即課徵,故政府對於稅收之週轉運用較 為靈活。若土地移轉增值併入綜合所得稅來計徵,因繳稅期間固定,稅收週轉之靈活性較低,

歲入運用上較為不便。殷章甫,2005,『土地稅』,台北:五南,1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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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未能於所得發生當時課徵,土地又已移轉,如納稅人移居國外或無其他 財產又無力繳稅時,其應納的稅款將悉數漏繳,恐易造成鉅額逃漏稅457。 4.增加政府機關稽徵成本

土地移轉時,按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簡單明確,稽徵成本甚 低。課徵所得稅則需要查核實際所得,耗用較多之人力、物力,增加政府機 關之稽徵成本。

5.避免課徵較高稅率,產生閉鎖效果

若將土地移轉增值併入綜合所得稅來計徵,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本來有意 願出售土地,但考量土地之外的其他所得很高時,為避免客爭較高之稅率,

因此將土地延後出售或者不出售,造成「閉鎖效果」,造成土地經濟供給減少,

助長地價上漲,將有礙於土地之有效利用。

6.須修改憲法

憲法第 143 條458明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 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規定即隱含著土地之自然增值非土地所 有權人之私人所得,因此,如要廢除土地增值稅,將土地移轉增值所得視為 私人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未考慮土地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值的部份), 恐有違憲之嫌。除非能夠修憲,始能解決。

457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土地增值稅係於

457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土地增值稅係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