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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漲價歸公義涵之探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5

第三節 漲價歸公之實施方法

士論文:台北,40-42 頁。陳清秀,1994,『稅法之基本原理』,台北:三民,472-476 頁。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工作小組,1988,『平均地權條例立法沿革及理由』,台北: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5-54 頁。王全祿,1986,『平均地權-政策、立法與實施』,台北:

三民。殷章甫,2005,『土地稅』,台北:五南,163-164 頁。梁崇偉,2004,「2005 年台灣土 地稅賦公平性之研究-以約翰‧羅爾斯正義論為觀點」,臺灣師範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台北,86-94 頁。楊大博,1992,『平均地權論』,台北:自版,293-308 頁。張維一,2006,

『土地政策論述全集』,台北:中國地政研究所,28-30 頁。

310 土地法中有關實現漲價歸公之定期土地增值稅從未課徵,形同具文。陳立夫,2000,「土地法 總點檢」,『台灣本土法學』,16 期,1-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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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6 日頒布施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同年 9 月 7 日由行政院核定,臺灣 省為施行區域。

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44 年擬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經臺 灣省臨時議會通過,並經行政院核定後,於民國 45 年 1 月 19 日公布施行,嗣即 指定五省轄市、六縣轄市、四十八鄉鎮,共計五十九都市地區,為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地區,並於同年規定地價,開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係依據第 五章「漲價歸公」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課徵係以「實際交易價格」為計算 漲價數額之基礎311。該條例第 21 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 自行申報地價之後,土地之自然增值應徵收土地稅,逐漸收歸公有,稅率為 30

%、50%、70%、90%、100%。依規定,申請人所申報土地現值,主管機關認 為過低時,應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 20 日內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仍屬 過低時,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以為課稅基礎,最高累進稅率為百分之 一百。同時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 為虛偽申報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以處罰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行為。另該條例第 28 條規定:漲價歸公之收入以 為建築平民住宅及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共福利事業之用。該條例 的立法精神可由孫中山先生所述:「土地之歲收,地價之增益,公地之生產,山 林川澤之息,礦產水力之利皆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經營人民之事業,及欲 又、養老、濟貧、救災、醫病,與夫種種公共之需要」,可知該條例有漲價歸公 之收入用以建設公共福利事業之精神。

由於自民國 45 年起施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例」後發生若干問題,阻礙政 策之進行,其中的問題包括課稅太重,都市大地主竭盡所能逃避土地增值稅,政 府稅收遂有名無實,而造成社會權益之不公平。故該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 日 修正公布施行,是為第一次修正,土地漲價全數歸公之條文刪除,亦即土地增值 稅稅率為 30%、50%、70%、90%,而 100%之稅率已遭到刪除。但自從實施後 各大都市地價上漲驚人,對此一立法所要達到的政策目標已嚴重失效,對工業發

311 不過當時對實際買賣價格的掌握很困難,權宜之計是由地政人員四處比較調查,參考鄰近公 有土地出售價格,形成「查定買賣價格」,以這種價格課稅。林瑩秋,1992,「臺灣各縣市地 方政商關係系列採訪」,『新新聞』,第 279 期,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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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與人民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民國 53 年 2 月 6 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二次修訂,將土地增值稅 100%之稅率回復,土地增值稅稅率調整為 20%、40

%、60%、80%、100%之稅率。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經過第一次修正後,發現仍有缺點與執行上的困 擾,乃於民國 53 年 2 月 6 日第二次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其中為使土 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所申報土地現值,與主管機關審核現值評議地價能 切合實際價值,無失公允,並為防弊及便民,乃增定「公告現值」制度312,規定 縣(市)政府應參酌經常地價變動情形,按期調查土地買賣價格,編製土地現值 表,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每六個月公告一次。申請人所申報之 土地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低於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時,應通知申請人重 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後仍屬過低時,主管機關得照價收買,或逕 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因此,原則上以實際交易價格為課稅基礎。至 於都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 者,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調查屬實者,應通知權利人限期申報土地現值,

如不申報或申報之土地現值過低時,以申報當期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現值,徵收土 地增值稅。因此,例外以公告現值為課稅基礎。

二、民國57至65年:最高累進稅率百分之八十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次修正後,由於土地增值的計算,係以重新 規定之地價為基數,實施以來,備受各界批評,故於民國 57 年 2 月 12 日「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作第三次修正,將公告土地現值每年公告二次,改為一次,

作為土地移轉時地主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另外認為累進的最高稅率等級的漲價 完全收歸公有,對納稅人的心理威脅甚大,以避免逃稅起見,特將累進稅率最高

312 於民國 45 年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初,並無「公告現值」的規定,人民如有土地移轉時,是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方政府則以平日所蒐集之地價資料,作為審核其因土地移轉而應繳 納之增值稅,但因缺乏標準,審核尺度不一,易生弊端。故直到民國 53 年政府修訂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增列條文,規定地方政府應組成地價評議委員會,每半年公告土地現值一次,

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主要參考,才有官方之「公告現值」。林英彥,1993,『不動產估價』, 台北:文笙,597-5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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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的 100%稅率予以刪除,其餘 20%、40%、60%、80%稅率則維持不變。且 修正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八十。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中第 66 條雖有短漏報現值之處罰規定,但因查 徵不易,而形同具文。由於一般土地之市價難以取得,移轉的土地案件成交價格 亦難得知,民間買賣移轉涉及買賣雙方利害關係,當事人多隱匿實際移轉價格,

而以公告現值來進行申報。為了減輕民眾的負擔,行政院認為有必要降低土地增 值稅,乃以行政命令(61.5.18(61)財四七五三號令釋)規定,不論對於政府 徵購民地或一般民間土地移轉,「今後土地增值稅,一律以公告現值為準」;同時 要求各縣市逐年公告之現值,「務須參照當地實際移轉價值公告,以利漲價歸公 政策之執行」313

三、民國66至90年:最高累進稅率百分之六十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歷經多次的修訂,然而實施範圍卻僅限於都市土地,

使得都市邊緣的土地以及所有鄉村地區的土地,因為人口增加與公共建設實施所 產生的土地增值,因無法規範而全歸私有,不公平的情況莫此為甚,尤其因為都 市郊區的土地有相當大的預期心理而產生投機壟斷的現象,為了解決此不適當的 情況,當時行政院協調各部會研擬修正草案,立法院通過後於民國 66 年 2 月 2 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況大修訂為「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稅制的變 革有土地稅制的實施範圍由都市擴及全面之土地,在稅率方面將稅率結構 20﹪、

40﹪、60﹪、80﹪四級,修正為 40﹪、50﹪、60﹪三級,期以提高第一級距及 縮小各級距稅率差距方式加強漲價歸公效果,並以降低最高級距稅率方式,促進 土地之合理交易及正常利用。

313 其後財政部以(61)台財稅第三九七六號函釋:「土地買賣移轉,原則上應一律以公告現值為 準,計課土地增值稅,但如當事人申報之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而當事人自願以移轉現值 繳納土地增值稅者,為維護承買人之權益,應准按實際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實際 移轉價格超過公告現值者,則不再認為當事人有隱匿或短報情事,亦不予以追究、補稅與處 罰。陳清秀,1994,『稅法之基本原理』,台北:三民,474-4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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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並修正規定:「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 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得照其申報之移轉 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者,照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土地稅法,其 中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 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自此以後,「以公告現值 為準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法典化,同時刪除原「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66 條有關虛偽申報土地現值的處罰規定。

四、民國91至93年:最高累進稅率百分之六十減半徵收

政府自民國 70 年起邀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當前土地政策之檢討建議案」,

75 年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79 年全國土地問題會議,81 年行政院當前重要土地 問題專案小組,82 年全國土地行政會議,及 85 年國家發展會議,均對我國的土 地稅制之產生問題有所討論,至 90 年經發會財金組對「土地增值稅減半二年」

案達成共識,經行政院積極推動送入立法院,為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

行政院於 90 年 8 月 29 日宣佈「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兩年」,至民國 91 年 1 月 31 日實施。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訂第 40 條,於舊有 40 條 條文之後加上「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

行政院於 90 年 8 月 29 日宣佈「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兩年」,至民國 91 年 1 月 31 日實施。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訂第 40 條,於舊有 40 條 條文之後加上「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