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一)立法目的和適用範圍

2. 增進與產業之共同研發和授權技轉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本法案亦與拜杜法案於相同的時空背景下所生184,雖其立法目的亦 係促進產學合作,惟相對於拜杜法案,本法案特以聯邦政府所屬研發機 構中的實驗室(Federal laboratory)為導向,著重於加強其與私人企業間的 共同研發,並且促進技術升級和成果有效授權和技術移轉185

1. 促進與產業端間的合作的組織革新

為達成本法案所欲追求的由政府補助之研發成果得滲入產業 界,帶動整體競爭力提升之目標,本法案明文商務部長須擬定刺激 產業升級的研發方針(experimental program),由上而下地透過撥用一 定之預算獎勵誘使學研機構與業者的相互合作186。又,亦透過輔助 學研機構設立合作研發中心(cooperative research center),職司和產業 界的交流與合作187

而本法案中最為重要者,乃關於聯邦政府補助之技術的利用。

相關規定除將此列為各實驗室中所應盡力促成之任務,並作為人員 考績評比的參考,以重申促進技術移轉予業者的初衷188外,更透過 學 研 機 構 的 組 織 再 造 , 明 文 須 設 立 產 學 合 作 中 心(research and technology applications offices),以專職於評估實驗室研發成果商業 化可能、將研發資訊公佈予相關業者尋求合作機會、以及建立產學 合作管理機制以促成更有效率之交流等189

2. 增進與產業之共同研發和授權技轉

政府所屬之實驗室得與私人企業簽定共同研發契約(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簡稱 CRADA)190,於契約相對 人選擇上,亦須偏好小型企業或於美國境內製造者191,而在專利授 權上則須比照拜杜法法的相關規定進行192。而在此等合作開發中,

為鼓勵業者願意投入資金分擔研發開銷和提供相關技術人力以加速 研發進行,故而於雙方契約擬定中,應斟酌業者的努力及貢獻,而 得針對日後共同研發成果所申請的專利,事先約定專屬授權或甚至 移轉予私人企業,進而穩固其日後產業利用的獲益基礎。其中,於 前者專屬授權中,為保障該聯邦所屬的學研機構得繼續進行研發,

私人企業尚需回頭授權一不可事後撤回、不可再為移轉之權利金已 付之非專屬授權予該學研機構。而在後者移轉讓與予私人企業時,

       

184 15 U.S.C §3701.

185 15 U.S.C §§3702, 3703.

186 15 U.S.C §§3704, 3706.

187 15 U.S.C §§3704(a), 3707.

188 15 U.S.C §3710a.

189 15 U.S.C §3710(b)(c).

190 15 U.S.C §3710a(a)(1)

191 15 U.S.C §3710a(c)(4).

192 15 U.S.C §3710a(a)(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於契約中亦須使聯邦機構保留一定之權限,而得要求授權予聯邦機 構或在特定情形同拜杜法案第 203 條而行使介入權193。此外,從產 業端獲取的授權金亦須作為獎勵相關研發人員以及回頭挹注於後續 的研究經費中194,有助於加強學研機構對於和產業合作的誘因,更 能減輕政府對於研究經費的負擔。

另外在後續技術移轉和商業化的部分,本法案特別針對學研機 構中所聘用的人員管制進行鬆綁,得藉由與合作廠商間的契約而與 其形成類似合夥關係(partnership intermediary),而得派學研機構中的 研究員或教授等至該廠商中協助後續的商業化及產品開發,以完成 技術移轉並提升商業化使用的成功率195

三、科技法案之影響和效應

拜杜法案係著重於由聯邦政府出資的研究計畫,不論係由政府所屬的研 究機構,或由非營利組織和小型企業,或甚至兩者共同完成的研究成果,藉 著針對所申請的專利權歸屬的重塑,以及相關合作和授權規定的統一規範,

使相關產學界之間的交流更為密切且有效率,並逐漸著重於申請專利和後續 的產業化事宜。相對而言,史蒂文生-懷德勒技術創新法案則是側重在研究機 構中的實驗室於研究方向選擇前即得與民間廠商簽訂共同研發合作契約,約 定事中的研發合作、事後技術移轉和專利授權,並且同時鬆綁政府聘用的研 發人員的管制,以增進聯邦資助的研究成果得以有效帶動產業發展。

從 非 營 利 組 織 AUTM( 全 稱 為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Technology Managers)針對大學與產業界的合作狀況,藉由訪談進行調查的 2004 年度統 計數據(圖 13)顯示,政府資助之研究成果中申請專利保護逐年升高,且該時 所完成的研究成果中有符合可專利品質的比例更達八成196。再搭配美國2013 年的官方聯邦實驗室技轉處之統計,亦呈現雖歷經2008 年之金融海嘯,其後 四年的中專利申請數量仍呈現穩定成長的態勢,其中更於2012 年獲准之生物 科技專利為最大宗197。由此可知學研機構在選擇研發方向已有偏向未來商業 化、產業化之趨勢,並看重申請專利作為鞏固未來收益之手段。

       

193 15 U.S.C §3710a(b).

194 15 U.S.C §§3710a(b)(5), 3710b, 3710c.

195 15 U.S.C §3715.

196  AUTM, AUTM U.S. Licensing Survey: FY 2004 Survey Summary, 16-19 (2006), available at http://www.immagic.com/eLibrary/ARCHIVES/GENERAL/AUTM_US/A051216S.pdf (last visited: 01/05/2017).鑒於網路得免費取得之完整資料僅有 2004 年此年份,故本文決定採用此 資訊做為評估美國科技法案成效之基礎,合先敘明。 

197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Federal Laboratory Technology Transfer Fiscal Year 2013 Summary Report to the President and the Congress, 4-6 (2014), available at

https://www.nist.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tpo/publications/FY-2013-Fed-Tech-Transf-Rep ort-FINAL.pdf (last visited: 01/05/201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聯邦實驗室技轉處於 2013 年統計之學研機構申請專利之比率-以技術

領域區分198

此外,鑒於得以授權予私人而促使相關新創公司的數目大幅增長,其中 生物科技亦屬前三大宗技術領域,更溯及1998 年至 2004 年已成功商品化 3114 項新產品進入市場。惟,新創公司大多係以個人投資為主,僅有少部分有受 投資基金所支持甚而上市上櫃之情,從此可知在研發端至產品端本身存在諸 多困難尚需克服,但也顯示相關法案實有部分助益銜接此二端的功能199。又,

於授權的部分,除合作研發方行使選擇專利權保護之高比例200外,將研發成 果之專利授權予私人企業亦頗為活耀201。其中較為特別者,乃專屬授權型態 所占之比例約維持在百分之四十五左右,而新創公司和小型企業相較於大型 企業而言偏好專屬授權,可推知專利權得以排除他人實施的權能實有助於拉 近企業資本所帶來的競爭差距(表 5、圖 14)202

       

198 See Id. at 6.

199 AUTM, supra note 196, at 27-30.

200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Federal Laboratory Technology Transfer Fiscal Year 2012 Summary Report to the President and the Congress, 10-11 (2014), available at

https://www.nist.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2016/09/30/federal-laboratory-tt-report-fy2012.

pdf (last visited: 01/05/2017).

201 AUTM, supra note 196, at 20-23.

202 Id. at 20-2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AUTM 於 2004 年調查結果所統計之授權樣態-以授權型態和授權對象

區分203

14、AUTM 於 2004 年調查結果所統計之授權樣態-以授權型態和授權對象

區分204

最後就授權收益的部分如圖 15、圖 16 所示,大學、研發機構和聯邦所 屬之實驗室其等相關的授權金收入尚維持穩定攀升偶有些微跌幅的情勢,其 中可見學研機構多採用的定期給付(running royalties)之授權金型態。而此等收 益於相關法案規定需部分挹注回研發經費中,以及與民間廠商簽署共同研發 合作契約數目的增長,實能承擔研究經費部分比例205。惟,恐因後續深入研 究以及開闢了新的研究方向,總體的研究經費和政府投入的總額仍持續上 升,而以此等收益回饋研發仍難以實質減輕政府支出的負擔。

       

203 See Id. at 23.

204 See Id. at 24.

205 Id. at 2, 24-27. See also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supra note 197, at 8-1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AUTM 於 2004 年調查結果所統計之授權收入-以授權型態區分

206

16、聯邦實驗室技轉處統計之歷年授權收入-以授權/技轉和單純授權區分 (2009-2013)

207

綜上所述,從相關數據整體而言其專利申請比例、授權成功率、商業化 之相關收益等皆有顯著的提升,實與原先草擬相關法案之有效促進產學合作        

206 See AUTM, supra note 196, at 26.

207 See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supra note 197, at 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以帶動產業發展和回饋研究的的方向調整和資助其進行等之目的有高程度的 切合208。然而,有論者認為將具有排他權能以獲取經濟利益的專利制度引進 學術社群後,改變了原本的分享合作機制以及學術聲望之非經濟性誘因制度

209。另外,在實行相關法案中,仍有生細部複雜問題和遭遇難解之問題,相 關之解析和探討容於後述。

第二項 專利保護要件界定模糊

基因科技如前所描述,係透過對於基因蛋白質等相關機制的知悉和掌 握,運用人為操作之精密實驗方法,針對生物體和其所含的生物材料中基因 等遺傳物質予以改良,再使其產生原先預期的生物表現與否,進而製備具特 定醫療效用的物質,或作為醫療應用或研究所用之工具。而在基因科技發展 中,需依賴豐厚的基礎研究層層交互比對以描繪出確切的生物機制,其中更 需輔以局部突破性的研究工具進行實驗和研究,始有機會創造出具有產業應 用傾向的產品或服務。又,如前述基因科技亦需克服生物體維持和運行生命 的高度複雜性,而將於研發的過程中遭遇高度生物不確定性之困境。從而,

實有必要運用誘因機制促使研發人員或相關業者願意投入金錢和人力以進行 研究開發,始有機會完成後續的商業化和應用化,進而造福群眾之健康和生 技產業之發展。依此,各國亦不排除透過專利權保護之政策工具促進基因科 技的研發,並且相關的科技創新法案甚至特別明文鼓勵針對此等相關基礎研 究申請專利,以期能有效促成基因科技的產業應用。

第一目 專利適格性

基因科技的內涵,如前所述係運用分子生物技術,進行基因、蛋白質和 生物功能之關聯性研究,或是針對相關之生物材料予以改良。雖然,基因科 技之後端商業使用上確實具有應用性質,但本質上仍不脫運用生物機制予以 實行,抑或是透過調節生物機制的進行以製備與自然生成相同或相似之物 質。故,基因科技特性中,不僅基礎研究和應用開發本質上難以區分210,又 因涉及生物機制的實施或生產與自然界相同或類似的生物材料,尤生難以區 隔自然發現(discovery or product of nature)與人為發明(invention)的問題211。此 乃基因科技領域的研究成果是否有符合得受專利權保護標的之爭議所在。

然而,專利適格性(Patentability)可謂為專利保護的第一道門檻,其卻僅能 透過劃定符合與否此二分法方式,做為調節研究發明領域中究屬共有領域 (public domain),或是得歸於私有(private property rights)之分。由於法院乃事        

208 王偉霖、劉江彬,同前註 52,頁 114、127-28、134-38、156-58。

209 Megan Ristau Baca, Barriers to Innov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nsaction Costs in Scientific Collaboration, 2006 DUKE L.&TECH.REV. 4, ¶11(2006).

210 Eisenberg, supra note 131, at 195-96.

211 Dan L. Burk and Mark A. Lemley, Policy Levers In Patent Law, 89 VA.L.REV.1575, 1676-77

211 Dan L. Burk and Mark A. Lemley, Policy Levers In Patent Law, 89 VA.L.REV.1575, 167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