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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有諸多專家可茲諮詢,實得對於個別技術領域的技術本質和研發現況 有深入了解和掌握。故,本文認為具體政策內涵的實行上,乃相關法定 要件的解釋和適用,應依循著基因科技和生技產業的技術本質和發展脈 絡,原則上基於前述授權狀況的尚屬良好的表現和氛圍,和顧及維護民 間對於學研機構成果的授權誘因的保障,在事前審核上應盡量容任雙方 有自主協商調整之空間。由於研究工具專利亦有基礎上位型和特定問題 解決型二種,應就前者性質上較無迴避空間且對於後續研發影響深遠之 基礎上位型提高審查之密度,亦即,要求對於基礎上位研究工具採行專 屬授權或專利移轉時負擔較高的說明義務,以收預先防範之效。

(三) 考慮援引不對稱管制法理加強管制密度

而在事後介入權的部分,除了承繼前述低度管制的意旨,界定介入權 的發動為最後手段性並盡量維持市場自由度,原則上學研機構自行或共 同產出的研發成果專利,其等所享有之法定獨佔權,某程度上係導因政 府出資而來,實得援引學理上的「不對稱管制(asymmetric regulation)」概 念而加以提升管制密度。不對稱管制手段係指針對具有市場主導地位之 業者做為管制對象,而綜合評估其市場地位的起源和歷程,以及所處特 定產業的市場規模和自由競爭程度等因素綜合,選擇採取有差別的管制 密度和手段內容之過渡性措施,以追求其他競爭者得盡快獲得實質公平 競爭之目的而言400。此一管制策略實務上多被利用在特定產業的自由化 後的再管制上,舉例而言如電信業自由化後的監管401。其中,乃針對原 先的既有業者在解禁前所累積的經驗、技術、資本和布局等,因已然具 備一定程度的市場獨占地位,解禁後的新進業者實難加以競逐。是故,

政府以政策性地借助此差別待遇的管制介入,透過課與既有業者較高的 協力負擔或不作為義務,以平衡業者間的競爭機會和水平,進而達到市 場競爭機制的健全化和消費者權益增進的最大化402

固然學研機構研發所產出的成果專利,並未如古典不對稱管制的對象 之產業自由化以前的公營事業既受者般,確實有取得顯著優勢的市場競 爭地位。並且,亦有質疑受有政府補助並非古典不對稱管制發動的判斷 要件之一,毋寧仍係以就市場競爭機制的影響和維護為重所採取的合適 手段,以有效達成管制結果。也因此,不對稱管制的法理引介於學研機        

400  Rob Frieden, Regulatory Opportunism in Telecommunications: The Unlevel Competitive Playing Field, 10 COMMLAW CONSPECTUS 81, 81 (2002); 詹鎮榮,電信法上不對稱管制措施之 形塑及界限——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60 號等系列判決評析,中研院法學期刊,

16 期,頁 81-86,2015 年 3 月。詳見第五章第六節第二項第二目以降。 

401  Alexander C. Larson and Douglas R. Mudd, Collocat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Policy: A.

Fostering of Competition on the Merits?, 28 CAL.W.L.REV. 263, 269-270 (1991-1992). 

402 Günter Knieps, Deregulation in Contestable and Non-Contestable Markets, 23 FORDHAM INT'L

L.J.90, 99 (2000); 簡維克,「從美國1996 年新通訊法案例探討電信市場下的不對稱管制(下)」,

萬國法律雜誌,第123 期,頁 40-43,200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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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產出的成果專利的管制中,恐有體系不符的扞格問題。惟,本文尚有 不同之見解。首先,因學研機構研發所產出的成果專利受有借助政府出 資所添置的研發設備,以及運用政府提供的研發經費等資源所完成,其 等相較於民間研發成果確實享有某程度上額外或溢出的競爭優勢。此 時,此情不僅容易衍生影響市場競爭機制的情事,並且為適度維護市場 競逐的公平性,實應同時導出其需受到較高密度之監管,亦即,當有不 利公共利益的實施狀況發明時,則有必要限制其締約自由和契約自由,

以加諸其需與尋求授權方形塑專利授權關係。依此,透過採用不對稱管 制的手段,除了得平衡與其他競爭者間的水平外,應更能確保後續創新 的接力和進行,進而維持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和生技產業的創新發展之 目的403。也因此,雖然不對稱管制的發展脈絡與此處尚有差異,但其與 學研機構產出的成果管理管制上,卻具備高度的相似的政策目標,以及 相近的性質內涵,但本文仍認為具有充分的類推適用之基礎。

是以,學研機構之主管機關的介入權制度的運作,和前述專利法制以 及競爭法制的介入情形相比擬,雖然皆尋著低度管制的精神和考量相類 似的因素,但針對學研機構產出之專利而言,介入權制度本身委由學研 機構的上級機關予以發動,其具有職司的事務內容即環繞著研究計畫開 啟和進行的審核,以及相關尋找民間投資者和合作夥伴的相關事宜。故,

其具有對比專利專責機關和市場機制維護機關更貼近技術發展實務和掌 握投資誘因狀態之特性,學研機構所產出的專利應優先適用此等介入制 度。另外,鑒於政府所屬之學研機構所進行的研發,部分係來自政府出 資,從而,雖然申請專利後得使用收益權係歸屬於學研機構,甚至得移 轉讓與給私人,但此某程度上仍屬於獲得政府補助所額外提升的市場競 爭力,雖然毋庸初始即依不對稱管制法理限制其權限內容,但仍應負擔 較高的經濟義務。是故,事後介入的力道相較於前述之強制授權等措施 而言來的高,實較能符合市場公平性的維護。

四、維持限縮試驗免責之趨勢

基因科技之研究成果多為生物資訊或生物材料而具備上位研究工具之性 格,一旦研究工具專利化後,不論學研機構或民間產業在必須實施或使用該 等資訊或材料且無法迴避設計下,皆必須獲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授權,始得於 無侵權疑慮下使用之以接力後續之研發改良。惟,鑒於研究工具倘愈加上位 或位於核心領域,則迴避設計可能性則越低,是以,當此等研究工具備專利 化後,後續的學術知識產出的研發則可謂不得不實施或使用該專利內容。此 時,專利權人所具備的談判地位可謂顯著的高於尋求授權之研發者,恐易產 生要求較高授權金之專利劫持或逕為拒絕授權予以壟斷之情。

       

403  See Howard A. Shelanski, Unilateral Refusals to Deal in Intellectual and Other Property, 76 ANTITRUST L.J. 369, 381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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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專利法本身的試驗免責規定,係著眼於提供一法定排除權利主張 之空間予後續研發者得以合法進行驗證或進行相關學術研究,進而避免一旦 賦予專利後即造成窒息了整個研發創新鏈的進行。有論者認為應透過擴張相 關研究工具專利之試驗免責範圍,以因應上開專利劫持和壟斷之發生,並且 更能達到研究工具的廣泛近用和保障研發創新進行的目標404。然而,過度擴 張試驗免責意味著相關研究工具專利之排他權的限制,實乃將減消專利權人 之誘因保障,而恐害及研發者和投資者投入研發之意願。再加上現行實務上 研發多位於機構或公司內部的實驗室中所生的高度隱密性,專利權人實難以 從外部知悉掌握實際使用狀況,而使部分研發者多透過未經授權而直接非法 實施該專利內容進行相關之後續研發,而無從被知悉或追究責任405。 再者,

就研發創新的角度,新興技術領域之開拓成果固然是後續研發者需要借用著 力之必要技術思想,但研發者可謂投入相當高程度的心力和資源,從而當以 試驗免責限縮相關專利之可主張之對象範圍,難謂符合探勘理論填補其開創 成本之意旨。另外,研究工具專利本身之主要授權客群,實係指涉研發社群 而言,倘擴張試驗免責之範圍,則相關專利授權實無需進行,而相關專利的 後續獲益欠佳亦將損及研發的意願和動力。是故,試驗免責範圍的擴張雖似 能免除專利權人不當濫用專利之可能,但實悖於研究工具本身的技術本質和 授權現實,更衍生出相關研發誘因低落之問題,恐造成整體研發動力的不足。

本文認為不應採用此政策槓桿以玆因應,而仍應讓研究工具專利的運用 上回歸其本身技術和誘因性質,以維持限縮試驗免責範圍而保留雙方有洽談 專利授權之可能和空間,保障開創者和研發者之商業誘因,進而穩固其等就 投注研發和後續商業化之動能。而在此等專利權人立基於優勢的談判地位確 實恐有濫用談判籌碼而抑制後續研發和商業利用之問題,本文認為應聚焦於 此等相關授權狀況的改善,透過前述之引進授權促進措施和借用下述之強制 介入機制,促進雙方談判地位的衡平,不僅得避免專利劫持和壟斷之情發生,

亦可增進各個技術類別之終端整合目標的追求和達成。是故,運用試驗免責 的範圍擴張作為解決不當濫用專利權之情事,本文認為尚非妥適,而應將試 驗免責此槓桿仍維持於保障相關驗證和單純的學術研究而言,而將發生於專 利授權過程間的溢出和濫用問題,以相對應之授權促進和強制介入等配套措 施予以因應,而不直接以試驗免責逕免除雙方接洽授權之可能,應較能收維 持研發創新誘因和真正對症下藥之效。

五、小結

基因科技專利的授權過程中一旦發生專利劫持或專利壟斷之情,對於具 有垂直整合型之生技產業的後續研發和產品開發將產生嚴重之阻礙,雖然基 因科技技術本質上仍存有部分的迴避空間、研發社群和商業性質上皆趨向採

基因科技專利的授權過程中一旦發生專利劫持或專利壟斷之情,對於具 有垂直整合型之生技產業的後續研發和產品開發將產生嚴重之阻礙,雖然基 因科技技術本質上仍存有部分的迴避空間、研發社群和商業性質上皆趨向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