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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成年監護制度之啟示

第五章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探討

第二節 外國成年監護制度之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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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或受輔助人之死亡,則輔助關係終了,乃理所當然。又受輔助宣 告後,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得依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一旦輔助宣告被撤銷後,輔助關係終了。另受輔助宣告 之人於輔助宣告後,病情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後,前所為之輔助宣告則當然 失效(新法第 15 條之 1 第 2、3 項)。又輔助人並無管理受輔助人之財產,

因此於輔助關係終了時,亦無為財產移交及製作結算書之必要,自無準用民 法第 1107 及 1108 條規定之餘地。

第二節 外國成年監護制度之啟示

一、尊重自主權--補充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能力推定原則、避免偏見原則、

協助作決定原則、最少限制原則,以及最佳利原則。

不論是德國、日本、英國與美國,就其國內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主要 是基於尊重個人自主權理念下進行改革。在面對個案情況是否需要身上照護 與財產管理之監護問題時,基於補充性原則,如已有意定監護人或照護人為 之協助,且監護功能效果與法定監護人相同,此時應尊重本人之決定,不得 強行選任監護人代替之。在監護事項方面,則採取限制性監護制度,僅就監 護必要之事務範圍內,設置監護人為之處理。監護人的權限僅為填補受監護 人所喪失的功能,監護人不可以逾越監護權限。監護權限係基於本人明確授 權,以符合本人合理期望。又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優先以受監護人意願為 優先,即便受監護人已被法院裁定為欠缺意思能力人,監護人仍應詢問受監 護人之意見。至於如何落實自主權之實務運作方式,則以英國 2005 年意思 能力法最具代表性,該法將尊重自主權之理念融入在五項基本原則--能力推 定原則、協助作決定原則、避免偏見原則、最佳利益原則與最少限制原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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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執行之指導原則,亦即監護人不論在執行或規劃受監護人身上照護與財 產管理事務時,都必須遵循上述五項指導原則。

二、意思能力之判斷應結合心理、社會與法律領域工作者共同參與判斷。

意思能力概念是一種層級性、持續性漸增之性質,要求行為人對外在事 務之理解、自身行為性質、後果之認知程度,因此對於欠缺意思能力之判斷,

採取評估認知功能之方式為之,是以不論是德國、日本、美國、英國對於評 估受監護人的意思能力之判斷方面,係以該成年人因精神疾病或身體、智能 或精神受有損傷,以致於不能全部或部分處理其事務來判斷是否欠缺意思能 力,需要他人監護為判斷之要件。又各國雖以認知功能為判斷標準,但同樣 認為不能僅以「醫學診斷書」即判定某人是欠缺意思能力人。特別是面對輕 度智能障礙者或高齡者,因尚存其他能力,基於尊重自我決定權與善用尚存 能力之理念下,因此在評估是否欠缺意思能力方面,英、美兩國採取治療性 法理學理論,結合心理、社會與法律領域工作者參與,針對受評估者之特定 領域之需求為之評估,亦即評估受監護人是否具有日常生活自主管理能力?

能否理解日常生活的活動本質與結果?是否能理解財產之性質與具有意思 能力自行管理財產,以及個人之偏好、願望與價值觀為何?以確保受監護人 之需要和願望,以提升判斷欠缺意思能力人功能之精確性,減少對於受監護 人因監護所受到的負面影響。又為避免因刻板印象造成誤判為欠缺意思能力 人,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更以能力推定原則、避免偏見原則、協助作决 定原則,以及最少限制原則,以作為評估意思能力判斷實務運作程序之重要 指導方針。

雖然德國、日本、美國與英國在意思能力判斷方面,同樣進行認知功能 之評估,但德國、美國、英國並不像日本監護制度採多元制監護方式,而是 採取一元制方式,隨著個案在特定事項上為意思能力之情況為之判斷。由於 日本係採多元制之方式,因此必須按個人意思能力高低分為三大類,依次區 分為受監護人、受保佐人與受補助人,是以日本必須在為宣告當事人欠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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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能力同時,必須能精確判斷個案究竟是屬於「精神上的障礙而欠缺辨識事 理能力且已經處於經常狀況者」之受監護人,或是「因精神上的障礙而欠缺 辨識事理能力明顯不足」之受保佐人,亦或是「因精神障礙而辨識事理能力 不足的人」之受補助人,以便確認法定代理人執行代理職務的範圍。因此日 本必須編製「新成年監護制度鑑定書製作參考手冊」與「新成年監護制度診 斷書製作參考手冊」319,以提供家事法院為意思能力之判斷基礎320。又我國 新成年監護制度係參考日本新成年監護制度而制定,因此與日本相同,在宣 告同時,便要判定個案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因二者 各有不同之要件,同樣面臨與日本相同之問題,亦即在宣告同時必須精確判 斷個案究竟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受監護宣告之人,還是「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我國雖參考日本編製「鑑定書 製作參考手冊」與「診斷書製作參考手冊」,然就目前實務之運作方面,監 護宣告案件與輔助宣告案件之間仍存有個案症狀輕者為之監護宣告,個案症

319鄧學仁,同註 12,第 3 版。

320鑑定書之記載應考慮內容之必要性與充分性。又鑑定書格式及鑑定書記載之指導原則係藉由展現 記載的一般性基準,以達到製作完成簡單扼要的鑑定書為目標。鑑定書格式以有關智能障礙、植物 人、失智症、自閉症、多重障礙、慢性精神病案件為主要設計。鑑定書格式呈現鑑定書要求的記載 事項,鑑定書記載顯示的一般性基準,應視個案情況容許增加記載的項目。又鑑定事項為:(1)精 神上障礙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2)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3)回復的可能性等。就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分為四個層級:(a)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b)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 須給予經常性的協助。(c)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有給予協助必要之情形。(d) 得單獨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另精神狀態之描述分為:(1)意識/溝通性、(2)記憶力、(3)定向力、 (4)計算力、(5)理解 /判斷力、(6)現在性格特徵、(7)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8)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為等);又日常生活狀況之記載則可列出:(1)日常生活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 衣等。(2)經濟活動:購物、日常生金錢管理、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對於強行勸誘的應 付、大金額的財產行為等。(3)社會性:鄰居來往情形及交友關係等。高一書,同註 77,第 230-234 頁。楊熾光,同註 78,第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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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應可參考英國意思能力法之五項基本原則,以及美 國學者就個人自主權與保護個人利益之間之風險相關評估之理論,以減少過 度依賴鑑定報告書所造成個案究應為監護宣告或為輔助宣告判斷之問題。

三、監護宣告聲請權人範圍之周延性考量。

監護宣告聲請權人方面,德國規定由本人或法院依職權為之。至於日本 監護宣告聲請權人則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的監督人、保佐人、保佐監督人、輔助人、輔助人的監督人 提出聲請。其中日本成年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包括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規 定,主要是顧及心智障礙未成年人父母死亡而由監護人監護,又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與該未成年人無親屬關係,成年之後仍需要受到監護,為防止未成年 人遭受無人接續監護之危險,將未成年監護人列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對於保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較為周全。另外美、英兩國除了規範親屬可為監護宣告 聲請權人之外,亦列有受監護人一起生活之「同居人」或「同性伴侶」為監 護宣告之聲請權人。若以現今社會人際關係之變遷,考量「同性伴侶」或「同 居人」之普遍存在之社會形態,將「同性伴侶」或「同居人」列入監護宣告 聲請權人確有其必要性。

四、考量破產宣告之人可為身上照護監護人。

德國、日本、英國與美國對於成年監護人選任資格方面,各國大致相同,

可為法人與自然人。當然法定監護人資格,必須是具有意思能力成年人,以 及具有代為管理受監護人之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的能力,又為保護受監護 人,對於與受監護人有利益之衝突,如曾對成年受監護人提起訴訟,或曾提 起過訴訟的人不得為其監護人。又行蹤不明者,因事實上無法為之代理,自 不能選任為監護人。至於破產人方面,因其自身無法為財產管理,雖然日本 規定不得為法定監護人,但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對於受破產宣告之人之 規範,雖不得為財產管理監護人,但身上照護方面則未限制受破產宣告之人 不得為之,就此一規定,主要考量身上監護人之監護重心在於受監護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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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身上照護,而非財產管理,如一律以受破產宣告即不能為之身上監護之 職務,萬一該受破產宣告之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上實際照護人,又對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情況最為瞭解,現因受破產宣告之人即不得為之身上監護宣

人之身上照護,而非財產管理,如一律以受破產宣告即不能為之身上監護之 職務,萬一該受破產宣告之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上實際照護人,又對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情況最為瞭解,現因受破產宣告之人即不得為之身上監護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