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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

第五章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探討

第一節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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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探討

第一節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

第一項 監護制度

一、監護宣告

(一)宣告要件之判斷

舊法第 14 條規定,受禁治產宣告之要件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由於該要件用語不明確,因此新法修正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用語,以示明確。不過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則有賴 於醫學專家之判斷,又鍳於意思能力之判定關係著監護制度運作成功與否之 重要關鍵,因此學者建議可以參考日本所編製「新成年監護制度鑑定書製作 參考手冊」以及「新成年監制度診斷書製作參考手冊」268,透過鑑定書與診 斷書將抽象意思能力判定具體化,並提出判斷指標,以利法院於實務運作上 能結合醫學判斷而為法律上之判斷269

我國目前法院就監護要件之判斷程序有一定之規範270。首先由法院於鑑 定人面前審驗當事人意識狀況與反應,之後再就鑑定報告書為之綜合判斷。

目前成年受監護人之類型大致可分為三大類型:一、因車禍或因意外造成腦

268 鄧學仁,同註 12,第 2 版。

269 日本在新成年監護制度施行之際,曾針對鑑定書及診斷書的格式、撰寫要領則及其記載範例等 加以檢討改進,作成適切鑑定書,並降低鑑定時間與費用。在此認知下,以最高裁判所事務總局家 庭局為中心,集合精神鑑定經驗豐富的醫師、法務省民事局承辦立法業務人員,厚生省承辦業務人 員以及東京家庭裁判所的裁判官及家庭裁判所調查官等各方面專家,共同討論。自 1999 年 4 月開 始進行鑑定問題的研議,直至 2000 年 1 月才具體提出鑑定書與診斷書參考手冊。高一書,同註 76,

第 231 頁。

270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民 訴法第602條第1項)。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民訴法第602條第2項)。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訴法第6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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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況274。又當事人無是非善惡 判斷能力、對未來無想法或計畫、無儲蓄或理財能力等情事,亦可能發生在 一般人之情況,若僅因當事人心智障礙又具有上述之情況,法院即為之監護 宣告,似有不妥。法院必須就當事人自主性與保護當事人利益之間予以衡 量,確定當事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性,亦即法院除了審驗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狀況與審查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之外,法院還必須依其法律專業見解為之 判斷。因此法院於判斷過程中,必須盡可能與鑑定醫師合作,考量當事人障 礙之特性,與之進行溝通,以瞭解當事人之意願與想法,確認當事人之利益 與當事人自主權之界限,以決定是否為之監護宣告。

(二)擴大聲請權人之範圍

新法第 14 條第 1 項擴大監護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不僅限於本人、配 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還擴大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該規定不僅界定最近親屬之範圍、

列入同居事實以作為判斷聲請權人之資格,以避免親等近者不願聲請而親等 遠者卻無法聲請之困境,以符合受監護人之實際需要。至於主管機關係指老 人福利法第 3 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之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以及 精神衛生法第 2 條之衛生署或縣市政府。另社會福利機構是否一定具有法人 資格?依條文觀之,理論上不以具備法人資格為限,但應以非營利為目的

275,亦即包含公立機構、公辦民營機構、法人機構、法人附設機構等276。另

之溝通,應基於個案為重度語言障礙患者,與一般人溝通方式不同,如無法溝通時,法院是否應詢 求相關專業人士或運用輔助工具為之協助,並與個案進行溝通,以瞭解個案真實狀況。

274個案為一名全身癱瘓無法行動,外表呆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須由別人協助照顧 48 歲男 子。在與個案晤談後發現,個案語言理解和語言表達能力薄弱,僅能使用二、三個字,所以無法明 確回答問話,較親近的照顧者才能認得。(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監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書),在面對該個案之情況,法院於現場審驗時,必須透過照護者協助,進一步瞭解個案實際狀況。

275鄧學仁,同註 12,第 3 版。

276例如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榮民之家、公、私立之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等。鄧學仁,同註 12,

第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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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擴大聲請權人方面,新法確實符合受監護人之實際狀況,不過依新法第 1109 條之 2 的規定,未成年人亦可依民法第 14 條受監護之宣告。倘若有心 智障礙未成年人,父母死亡由監護人監護中,且該監護人與未成年人並無親 屬關係,則依法並無聲請監護宣告之權,然該監護人卻是對於未成年人之心 智狀況最是清楚瞭解,卻未被列為聲請權人之範圍內,實為不妥,學者建議 在立法上,參考日本民法第 7 條規定,將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列為聲請權人較 為妥適277。又現今社會人際關係之變遷,人際關係再也不是以親屬為主要生 活重心,以往與個人生活最為親密的是家人,然因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已與以 往農業社會以家族為生活中心不同,親屬之間的關係不再絕對與本人生活最 為密切,反倒是本人的「同性生活伴侶」或「同居人」278,才是與本人關係 較為親密,此外依新修正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在監護人之選定方面,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既可依職權選定「其他適當之人」,那麼基於尊重本人

277林秀雄,<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64 期,2009 年 1 月,第 141-142 頁。

278關於「同居人」或「同性生活伴侶」法律規定,可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2 款同居家之規 定加以認定。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依據民法第 1123 條對於「家屬」

定義,雖非親屬,但只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故對於同性同居者,若 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即為家屬關係,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2 款,當然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參見法務部全球資訊網之法律解析及案例問題Q&A--對於遭同性同居人 施暴者,是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綜上我國民法雖對於同性生活伴侶無明文規範,但可 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與民法第 1123 條家屬定義之規定加以認定之。惟此處應注意的是監護制度與 家庭暴力防法之性質仍有些許不同。畢竟考量監護性質,主要著重在本人與受監護人之間的情感依 附性,涉及到日後身上照護之問題,因此需要在認定之要件更加明確與審慎。因此對於「同性生活 伴侶」或「同居人」之認定,除了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情形之外,應明確規範本人與監 護人至少應「同居生活」一年以上,現仍處於共同生活之狀態且彼此之間互動關係良好。又所謂「同 居生活」係指必須具備互負同居扶養,日常生活家務互為代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共同分擔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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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自主意願,理論上應可賦予「同居人」或「同性生活伴侶」有聲請監護宣 告之權利279

(三)宣告效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立法者認為舊民法第 15 條規定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因其所為之 行為能力無效的制度業已實施多年,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 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是以修正民法第 15 條規定仍維持舊制規定,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行為無效,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自 我決定權,其所有一切意思表示均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280。惟受監護宣告 之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規定,是令人質疑,亦即一律剝奪受監護宣告 人之行為能力之規定是否妥適?參考外國立法例281可發現,基於尊重本人自 我決定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一律剝奪其行為能力282

對於未成年人是否得宣告禁治產,舊民法並無規定,此次民法修正則予 以明文化。依民法第 1109 條之 2 規定,未成年人依第 14 條受監護宣告者,

適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理論上未成年人本應由父母或監護人加以保護,不 過因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後,適用有關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此時法院所選 所定之成年監護人若非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現任之監護人者,將造成未成年 人監護人與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現任監護人不同人之困擾,將會造成監護職務 上之衝突,關於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職務之劃分,應有明確之規定,較為 妥當283

二、監護人之確定

279藍凰嘉,同註 16,第 162 頁。

280民法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81日本民法第 9 條:「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可以撤銷。但僅就日用品購買等日常生活的行為,

不在此限。」。德國民法第 105a:「無行為能力成年人可以價額不高的資金,履行日常生活之行 為,就給付而言,以有協議為限。就對待給付而言,一旦履行給付與對待給付,該無行為能力人所

不在此限。」。德國民法第 105a:「無行為能力成年人可以價額不高的資金,履行日常生活之行 為,就給付而言,以有協議為限。就對待給付而言,一旦履行給付與對待給付,該無行為能力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