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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大陸法系之成年監護制度--以德國與日本為中心

第三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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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本人意思」與「身上照護義務」。又所謂「尊重本人意思」,依法理解釋,

係指(一)本人訂約時所表示之意思;(二)契約生效後推定本人意思;以 及(三)契約生效後本人明示之意思等三類。至於「身上照護義務」方面,

係為任意監護人行使關於委任人的身上照護法律行為代理權,而該代理權照 護義務與法定代理人是相同的。另日本學者對於該條之規定,應解為「必要 且最低限度」之照護義務。換言之,只要任意監護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簽訂 特約,即可進一步就監護人之義務加重之,但不得合意減輕或免除監護人之 義務87

第三節 小結

一、法定監護制度--「多元制度」與「一元制度」

德國與日本民法監護原則係以尊重個人自主權為中心,並基於補充性原 則與必要性原則,發展出以意定監護制度為主,法定監護為輔之成年監護制 度。在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應注意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原則,在實施監護 措施方面,以最少限制為原則。不過日本與德國的成年監護制度仍有些不 同。德國係採一元制度之監護措施,由法院依個案之情況判斷是否因欠缺意 思能力需要予以監護。日本則採多元制,將受監護法制保護對象細分為三 類,依次為監護、保佐、補助三大類,就不同類型為協助之範圍。

德國採取一元制度理由係基於尊重個人尚存能力,亦即受監護人並非對 於任何事務均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自理,因此法院必須基於必要性與補充性原 則,採取限制性監護措施,並作詳細審查,依其需要將保護對象納入監護範 圍。法院針對個案需求的考量,為個人量身訂作監護方案,以符合個別化與 彈性化的監護制度。至於日本則採取多元制度,其理由在於避免一元制度容 易發生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個案因屬發展性癡呆性患者,法院依當時宣告之 判斷,認為無需監護,但後來卻變得需要監護,結果因未列入監護範圍內,

87李沃實,同註 65,第 264-2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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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個案自負該危險,違反保護本人立法意旨之問題,以及一元制度是將個 案交由法院判斷是否納入監護權之權限,賦予法院擴大認定個案有無必要監 護的權限,造成法院裁量權限過大的合宜性之疑慮,以及交由法院個案判斷 監護必要性,對法院而言負擔過大,將導致審理遲延。再者多元化制度採取 事後撤銷權方式,相較於一元制度對本人行為賦予事先代理權,或同意權之 保留之措施,多元制度的事後撤銷權制度,對個案保護較具實益。由於一元 制度與多元制度各有利弊,何者為佳,並無定論。本文以為應考量成年監護 制度本質與實務上法院運作能力為考量,以使成年監護制度能確實符合國內 之需求。

二、意思能力之判斷要件

意思能力之判斷應符合二個要件:一是一定程度以上之障礙存在;二是 法的必要性。在第一個要件中,所謂一定程度以上障礙存在之判定,並非單 純以醫學為判定標準,須從宣告之法律效果面向評價本人狀態。至於第二個 要件「法的必要性」之判定,除了有第一個要件的障礙之存在之外,還必須 有保護本人之必要性存在,亦即為保護本人之利益之下,就剝奪本人行為能 力之傷害,應該符合本人利益。兩個要件並非完全獨立個別的要件,雖說當 障礙的程度愈嚴重時,宣告的必要性就愈高,但並非障礙本身即直接產生宣 告必要性88。又意思能力判定並非純粹醫學性判斷,而是先由精神醫學專家 鑑定或診斷本人之精神狀況,以此為基礎,進一步要求精神學專家就本人自 我決定之能力之判定,但最後仍須交由法律專家,依法律制定之目的為最終 法律上能力之判斷。不過日本近來愈來愈多見解認為,若精神醫學專家在判 斷本人的意思能力方面,除考量生理學、心理學上的要素之外,應將法律的 概念與效果考量進去,以求接近法律上意思能力之判斷。至於法院在為最終 法律上能力之判斷,若能與精神醫學專家充分溝通,以其專業鑑定意見為基

88例如植物人狀態之患者,其財產管理必要性情形當然會很多,但並非是植物人狀態本身就直接產 生宣告之必要性,而是因植物人有財產管理等必要性為判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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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考量本人的自我決定權與最佳利益而予以綜合判斷,結合精神醫學鑑定 與法律概念,則更能活用本人尚存的能力。

三、監護事項--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

德國與日本在監護事項、監護監督、監護人規定方面大致相同,在監護 事項方面,同樣分為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兩大部分。

在財產管理方面,賦予監護人的代理權、同意權、撤銷權。監護人代為 受監護人為重要財產交易事項方面,如土地、船舶的交易、贈與、受監護人 的營業等必須得到法院之同意,始可為之。但對於日常生活用品購買,基於 尊重受監護人自主權與尚存能力之運作,可由受監護人自行為之,無須代理 人代為決定。

在身上照護方面,德國對於重要醫療决定事項明列需經法院之同意,如 涉及受監護人侵入性治療、結紮手術、收容安置等,因具有不可回復性與影 響受監護人甚大之問題,因此需要法院同意監督之。至於日本身上照護方面 則未如德國就特定醫療事項治療,明列必須經由法院同意之規範。

四、意定監護為主,法定監護為輔之法制

德國雖未如同日本法制,另行訂任意監護契約法規範意定監護制度。不 過德國成年監護制度是基於補充意定監護制度前提下所制定之法制89。基本 上德國法制雖未明文規範意定監護制度,但其成年監護制度則基於補充性原 則,如已有意定監護人為之監護時,法定監護不予介入,由此可知德國成年 監護制度係以尊重個人自主權之意定監護制度為主,法定監護為輔之法制。

89依德國民法規定,並不以代理權授與者之意思能力喪失,作為代理權以及委任關係的終止事由。

不過為保護控制欠缺意思能力之本人,德國於實務上採取各種對策。例如,就銀行實務情形,關於

「持續性」效果的代理權,僅限於在事關先已經過銀行內部的特別手續或公證人面前的公證手續,

而事先被承認者。再者公證實的現狀,還要選任複數代理人,可經由相互的監督,以防止其權利濫 用。劉得寬,<意定監護制度立法上必要性-以成年(高齡者)監護制度為中心>,《法學叢刋》,第 174 期,1999 年,第 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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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日本任意監護契約主要在基於尊重個人自權下,提供本人在未喪失 意思能力時,可預為規劃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事項之制度。日本任意監護制 度以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為停止條件,以彌補本人喪失意思能力無法監督所 選任之任意監護監護人所為之設計。

另外為確保契約之有效,日本任意監護契約一定要經過「公證」要式契 約,並於「登錄中心」登錄。由於在簽訂任意監護契約時,本人是否具有完 全意思能力瞭解所簽訂之監護事項之內容,在現實上之判斷是有困難的,是 以參與任意監護契約締結之公證人,在此扮演重要角色,亦即公證人必須審 慎確認本人之意思,判斷本人是否大致瞭解契約的內容及效果,以降低本人 因欠缺判斷的意思能力,造成所簽訂之任意監護契約無效之疑慮。又基於保 障任意監護契約適法性與合理性,在已有任意監護契約登記下,家事法院僅 於基於本人之特別利益,才准予法定監護之審理,此即法定監護制度補充原 則,又此原則不僅可充分貫徹當事人自己決定之意思,亦可減輕家事法院審 理法定監護之費用。綜上可知,日本與德國兩國立法意旨,均以法定監護制 度居於補充地位,在本人已有任意監護制度情況下,除有法定監護介入原因 外,應尊重本人所簽訂之任意監護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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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英美法系之成年監護制度-- 以美國與英國為中心

第一節 美國成年監護制度之介紹

第一項 概說

美 國 成 年 監 護 相 關 法 制 , 事 實 上 是 由 一 系 列 保 護 服 務 ( Protective Services)措施所構成。保護服務法制之目的在於保護「無法對自己個人事 務及財產作決定之人」90,而「無法對自己個人事務及財產作決定之人」係 指某些方面欠缺行使能力的功能,即所謂「欠缺意思能力」。美國對於欠缺 意思能力而無法自我作決定者所提供保護法制,分別由政府公權力之介入的 法定監護制度,以及由當事人私人之間依契約訂定代理權授與授權書之意定 監護制度二大類。

第二項 法定監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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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源自於古羅馬和英國普通法92,主要是保護欠缺意思能力人財產的 權力。此一權力源自於國家保護其財產權之利益,以國家監護權之授權為基 礎。任命監護人是基於一個典型的設想,設想個人無法適當照顧自己,或當

90保護服務之內容即在於建構需要他人協助管理個人財產,以及身上照護事務管理的協助。由於成 人保護服務手段係一種剝奪本人作決定權利而代為決定方式。該相關措施對於當事人的精神狀態予 以負面判斷,是一種侵犯當事人作決定能力之侵犯,應採取最少限制方式為之,即在提供保護服務 措施時,應就是否侵犯當事人之權利與達到保護目的間取得平衡。

91 楊惠雯,《從美國法論我國高齡監護法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

91 楊惠雯,《從美國法論我國高齡監護法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