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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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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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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林秀雄. 立. 博士. 政 治 大. ‧ 國. 學 ‧. 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研究生:蔡佩伃.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2) 誌. 謝. 感謝指導教授林秀雄老師悉心指導,他精益求精的治學態 度,開闊的視野,一直是我學習的目標。在研究上,他包容我鼓 勵我支持我,提供相當大的自由空間讓我思考,帶領我欣賞學術 的奧妙。師恩永生難忘,在此致上最深的謝意。 感謝王海南教授與黃詩淳教授對於本篇論文提供的評論和建 議,幫助我瞭解論文撰寫不足之處與提供我多面向的思考,他們 的指導,使我受益匪淺。. 立. 政 治 大. 感 謝 學 業 期 間 , 我 的 同 窗 好 友 --雅 萍 、 浩 筠 、 志 昌 、 藝 文 、 彩. ‧ 國. 學. 雲、淑樺、昶瑨的關懷。感謝慈惠、小林貴典、宥蓁、俐亨、思 文提供本篇論文寫作上的協助,因為有他們,我才得以完成本篇. ‧. 論文。回首求學的日子,這是一輩子難忘的回憶。. y. Nat. sit. 感 謝 求 學 期 間,在 往 返 台 中 與 台 北 之 間,有 堂 伯 父、堂 伯 母 、. n. al. er. io. 月琴、上閔、訂月提供我留宿台北的地方,使我不用擔心住宿問 題,而能安心求學。. Ch. en. hi. i Un. v. 感 謝 進 修 期 間 , 工 作 單 位 主g 管c的 體 諒 與 同 事 們 支 持 與 幫 助 , 因為有他們,得以使我在工作之餘,能全心完成學業。 爸爸、媽媽、妹妹、弟弟是我求學期間最大的精神支柱,感 謝他們對我的鼓勵與關愛。. ~在此表達我最真摯的謝意.

(3) 中 文 摘 要 本研究以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公布民法總則編修正條文第 14 條、 15 條,增訂第 15 條之 1 及第 15 條之 2,民法親屬編第 4 章監護與輔助制度 之新規定,以及法院實務運作為探討重心,輔以分析比較大陸法系國家--德 國成年照護制度與日本成年後見制度,以及英美法系國家--英國 2005 年意思 能力法案與美國 2006 年統一代理權授與授權法之制度,以針對我國學者對 於新成年監護制度之見解與目前實務運作所產生之問題為之探討,以提出以 下結論與建議:一、基於尊重本人自主權之理念,未來應制定意定監護制度。. 政 治 大. 二、法定監護制度之修正:(1)意思能力之判斷原則應有明確規範,並以英國. 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五項指導原則為判斷守則。(2)不應一律剝奪受監護宣告. ‧ 國. 學. 人之行為能力。(3)監護聲請權人應增列未成年監護人、同居人與同性生活伴. ‧. 侶。(4)受破產宣告之人雖不可為財產管理之監護人,但可為身上照護之監護 人。(5)監護事務方面,關於重大醫療照護等身上監護事項應明文規定交由法. y. Nat. io. sit. 院審查。(6)受監護人之自主權與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有所平衡。(7)建議. er. 增列繼任監護人,以及解決監護關係相對終了,因監護人無繼承人時,無人. n. a. iv. l C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移交與結算事項等問題。(8)輔助宣告方面:因輔助人只有 n. hengchi U. 同意權無代理權可代受輔助人行使所物返還請求權,為保護受輔助人,可由 法院賦予輔助人行使特定財產行為之代理權。(9)最佳利益原則:法院應鼓勵 受監護人參與監護事務之決定,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去、現在願望與感 受,以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價值觀和信仰如何影響其決定,亦即受監護人即 便現在欠缺意思能力,其意見仍應予以尊重。三、監護監督制度是監護制度 成功與否之重要機制,鑒於國外成年監護制度均設有監護監督機構,以支援 法院為監護監督工作,又考量監護品質之維護,我國未來應設立協助法院監 督之機關。. I.

(4) ABSTRACT This research is intended to study the amendments of Civil Code, Article 14, Article 15, Article 15-1, Article 15-2, and Section 2 Guardianship and Assistantship over Adults of Chapter IV announced by the President on May 23, 2008, and to investigate the adult guardianship cases. Furthermore, this research chooses four advanced countries--Germany, Japa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to compare and analyze their legal systems of adult guardianship. Those countries’ adult guardianship legal systems and the scholars’ viewpoint provide the following conclusions and suggestions: First, according to the underlying philosophy of respecting decision-making power of the ward,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voluntarily nominated guardian model. Secondly, the Adult Guardianship Act should be amended:(1) A definite standard for a person’s capacity of evaluation should be clarified. We can adopt the UK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the five statutory principles to help evaluate if a person lacks capacity. (2) The Act should not deprive a person of all his legal capacity, when once a person is declared incapacity by the family court. (3) The Act’s applicants should include minor guardian and civil partnership. (4) Guardians who are bankrupt will no longer be allowed to act as guardians for property and affairs but can still act as guardians for personal welfare. (5) The ward’s personal welfare decisions on serious healthcare and treatment should be put before the family court for approval. (6) The act should aim to balance an individual’s right to make decisions for themselves with their right to be protected from harm if they lack capacity to make decisions to protect themselves. (7) The guardian’s authorityaterminates when the guardianvdies. However, a problem i not have a successor, the l is that if the guardian does n will arise from it. The problem C U h ngchi guardian cannot transfer the ward’se property to a new guardian. To solve the problem, adopting a successor guardian may be a good method. (8)The assistance (advisory) system:Because assistants do not have authority to take actions to ask the third person to give back the person’s property, the authority should be granted to assistants by the family court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interests. (9) Best interests: The family court must consider the ward’s past and present wishes, feelings, beliefs and values that would be likely to influence his/her decision if he or she had capacity. Thirdly, monitoring guardian system can help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to operate successfully, and protect those wards. Many countries such as Germany, Japa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are all devoted to developing their monitoring guardian system. In taking the quality of the adult guardianship into consideration, our country should establish monitoring guardian system in the future..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II.

(5) 目錄 中文摘要…………………………………………….………………………I 英文摘要…………………………………………….………………………II 目錄…………………………………………….…………………………….III 第一章 緒論……………………………………………………1. 政 治 大 研究動機………………………………………………….........1 立.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一項. ‧ 國. 學. 第二項 研究目的…………………………………………………….....6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9 第一項 研究方法與限制……………………………………………….9. ‧. 第二項 研究範圍……………………………………………………….9. Nat. sit. y. 第二章 我國之成年監護制度………………………………11. er. io. 第一節 監護制度之概說…………………………………………………11. n. al 第一項 監護制度之演進………………………………………………11 iv C. n. hen hi U 第二項 成年監護之基本理念…………………………………………12 gc. 第二節 我國舊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13 第一項 民法相關規定…………………………………………………13 第二項 其他相關法制之問題…………………………………………15 第三項 小結……………………………………………………………20 第三節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20 第一項 成年監護宣告…………………………………………………20 第二項 輔助宣告制度…………………………………………………25 第三項 小結……………………………………………………………29. 第三章. 大陸法系之成年監護制度--以德國與日本為中心……30. 第一節 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介紹………………………………………30 III.

(6) 第一項 新成年監護制度修法之緣由…………………………………30 第二項 德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概述…………………………………31 第三項 德國新成年照護法之探討……………………………………44 第二節 日本新成年後見制度之介紹……………………………………48 第一項 新成年後見制度修法緣由……………………………………48 第二項 新成年後見制度修法架構及內容……………………………49 第三項 日本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探討…………………………………71 第三節 小結………………………………………………………………77. 第四章. 英美法系之成年監護制度--以美國與英國為中心……81. 第一節 美國成年監護制度之介紹………………………………………81. 治 政 大 法定監護制度…………………………………….. …….……81 立 意定監護制度………………………………………. ………..85. 第一項 概說……………………………………………………………81 第二項. 學. ‧ 國. 第三項. 第四項 美國成年監護制度相關見解之探討…………………………89 第二節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之介紹………………………………107. ‧. 第一項 概說………………………………………………………......107. y. Nat. 第二項 2005 年意思能力法案架構及內容……………………….....108. sit. 第三項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之實務守則………………………122. er. io. 第四項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之探討……………………………140. n. a 第三節 小結……………………………………………………………..147 iv. l C hengchi Un 第五章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探討……………………… 154 第一節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154 第一項 監護制度……………………………………………………..154 第二項 意定監護制度………………………………………………..169 第三項 輔助制度……………………………………………………..172 第二節 外國成年監護制度之啟示……………………………………..180.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189 參考書目…………………………………………………………………..202. IV.

(7)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隨著科技發達,醫療水準提昇、醫療服務普及與居住環境衛生改善等 原因,國民平均壽命延長,老年人口愈來愈多。根據內政部統計,民國98 年底老年人口(65歲以上)為2,457,648人,占總人口10.63% 1 。此一數字代 表著我國人口社會己達到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定義的老年人口比率為7% 的高齡化社會 2 。隨著高齡化的社會所伴隨而來的是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護 的問題。. 立. 政 治 大. 老年人身上照護問題主要表現在身體上的疾病與精神上孤獨。由於老年. ‧ 國. 學. 人身體機能衰退,加上多重慢性病,因而身體功能障礙日增,需要更多家人. ‧. 的照護 3,特別是長期臥病在床老人、失智老人等,其家屬對於安養之負擔,. y. Nat. 更成為現代社會之嚴重問題。尤其對於看護之親屬而言,不僅是極大之犧牲. n. al. er. io. sit. 與負擔,對於受看護之老人亦感到自己成為家人之累贅,進而造成心理上極. Ch. engchi. i Un. v. 1. 按年齡三段組觀察:從我國歷年人口結構觀察,高齡者(65 歲以上)比例逐年上升,幼年人口(0-14. 歲)比例則因出生率下降而逐年降低;98 年 15-64 歲者計有 16,884,106 人占總人口之 73.03%,65 歲以上者 2,457,648 人占 10.63%,0-14 歲者有 3,778,018 人占 16.34%,依賴人口(0-14 歲及 65 歲以 上者)對工作年齡人口(15-64 歲者)之扶養比為 36.93%,逐年降低,主要原因是扶老比逐年緩升, 而扶幼比降幅較大所致;65 歲以上老年人口對 0-14 歲人口之老化指數為 65.05%(老化指數=65 歳以上人口÷0-14 歳人口×100),續創歷年新高。內政部資訊服務網,98 年 12 月內政統計通報(98 年底我國戶籍登記人口結構分析),取自http://www.moi.gov.tw/stat/。 2. 依據聯合國於 1982 年舉行之世界高齡會議之定義,當一個國家 65 歳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比例超過. 7%;稱為高齡化社會;超過 14%者稱高齡社會;超過 24%者稱為「超高齡社會」。鄧學仁,<邁 入新世紀之親屬法>,《法學新論》,第 62 期,第 82-85 頁。 3. 李沃實,<美日信託法制運用於高齡化社會對我國之啟示>,《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文集》,第. 8 期,2003 年 8 月,第 231 頁。 1.

(8) 大壓力,遂有尋求早日解脫之念頭的產生 4 。面對老年人在身心健康漸漸衰 弱情況下,如何能使其保有尊嚴並獲得妥善身上照顧,實為重要的課題。 至於財產管理問題則在於老年人工作後有退休金,加上本身的儲蓄習 慣,因此此類老年人因有儲蓄金而擁有大筆金錢,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目標 5. 。究其原因,老年人會成為詐騙集團所覷覦之目標,主要在於老年人生理. 機能衰退,視力、警覺性差、動作遲緩、欠缺注意力,再加上較少接觸社會 資訊,對其行騙極易得手。然而退休金、儲蓄金往往是老年人畢生辛苦工作, 或平日省吃儉用所節省下來的金錢,若僅因一次詐騙將使其日後餘生將在生 活不濟狀況下渡過,這是一件嚴重社會問題。又老年人雖為完全行為能力. 治 政 人,但可能在罹患失智症、長年有病情形下,其心智狀態反而不如限制行為 大 立 能力人。基此,國家對於老年人財產之管理,應有一套妥善機制防止之,倘 ‧ 國. 學. 若能在老年人行使相關法律行為時,有一套輔助機制來協助其判斷決定,則. ‧. 可避免被不肖歹人詐騙之憾事發生。. y. Nat. 關於日常生活照護問題,除了老年人外,另一類族群--身心障礙者亦需. er. io. sit. 要特別照護,特別是心智障礙者(包括失智症、自閉症、植物人),以及慢性 疾病患者。依據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人口之統計,民國98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n. al. 4. Ch. engchi. i Un. v. 鄧學仁,<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文集》,第 3 期,1998 年 3 月,第. 336 頁。 5. 「瑞芳鎮 85 歲李姓退休公務員,接到冒充社會局關懷獨居老人的詐騙電話後,隨即有 2 男 1 女登. 門,以代辦殘障津貼和修繕老舊宿舍名義,騙取他的郵局帳號和密碼,並偷走提款卡盜領,損失數 十萬元。李老先生指出,他退休後因重聽和腿傷而不良於行,雖然領有殘障手冊,但卻未領殘障津 貼,月前接到自稱社會局官員的電話,說要到他家中訪問,表達縣政府對獨居老人的關懷,不久就 有 2 男 1 女登門拜訪,還出示社會局人員證件,因對方衣著整齊、態度親切,他不疑,放心讓 3 人進屋。歹徒以他不良於行,可代辦殘障津貼為由,先騙他在一張表格上簽名蓋章,還以匯款為由, 向他要了身分證影本、郵局帳號和密碼,接著又以他住公家宿舍的牆壁老舊斑駁為由,指出周錫瑋 當選縣長後,為了照顧退休公務員,可以代為申請房屋修繕補助。 老先生不疑有他,任由對方在 屋內拍照存證,因歹徒有 3 人,他無法兼顧,直到隔天才發現提款卡不翼而飛,連抽屜裡存放子女 給他的生活費和生日紅包都不見了,他趕緊到郵局申請止付,但存款已被盜領只剩零頭,損失幾十 萬元........。」許聲胤,<假冒社會局 詐騙獨居老人>,聯合報,2006 年 12 月 15 日,C2 版。 2.

(9) 者達1,060,804人,較97年1,040,585人,增加20,219人,98年身心障礙者占總 人口比率為4.59%,較97年4.52%,有持續呈逐年上升趨勢 6 。 由於身心障礙者外觀上往往與常人無異,但其判斷能力卻低於常人,因 此需要他人之照護。面對心智障礙及精神障礙患者逐年增加之趨勢,其所產 生之社會問題值得各界重視與省思。就其身上照護方面而言,心智障礙者的 身體隨著年齡漸增、體力衰退、疾病纏身而需處處求醫,其事務之處理與健 康生活起居,均需要他人接續不斷地為其付出心力照顧,然實際上照顧智能 障礙者或是精神障礙者往往以其父母居多,然父母年齡較其為長,本身極有 可能需要他人照顧,是否能繼續照護,則存有現實上的困難,因而有第三人. 治 政 輔助之必要性。再就財產管理方面,則有詐騙集團利用心智障礙者、精神障 大 立 礙者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下為其犯罪利用工具 。 7. ‧ 國. 學. 此外精神障礙者則因本身情緒問題,在使用信用卡方面常有慷慨、誇. ‧. 大、愛花錢症狀之發生。由於自身無法正確判斷是否該不該刷卡購物,於是. y. Nat. 在毫無所節制情況下,刷爆信用卡,不僅使自己陷於民事糾紛中,亦加重家. er. io. sit. 屬照顧之負擔 8。同樣地,若能有一監督或輔助機制來協助其行使法律行為, 則可避免淪為犯罪集團犯罪利用工具並減輕家屬照護之負擔。. n. al. 6. Ch. engchi. i Un. v. 內 政 部 統 計 處 -- 內 政 部 統 計 月 報 --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統 計 報 表 (98 年 第 4 季 ) , 取 自. http://www.moi.gov.tw/stat/。 7. 智障案例 1:因友人表示需要救急,智障者阿琪在友人陪同下分別向三家銀行辦理現金卡 3 萬元、. 信用卡 5 萬元及信用貸款 20 萬元等支應,阿琪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加上對於需要負擔的責任不 清楚之狀況下,而背負大量負債,並吃上官司。智障案例 2:輕度智能障礙者小徐因為信用卡公司 推廣團辦信用卡,而辦理信用卡,但實際上小徐並不知道如何使用信用卡。因同事小林知道小徐為 輕度心智障礙者,以協助辦理退卡等名義,盜刷小徐信用卡,均未獲消費店家辨識而得逞。之後, 小林還帶小徐向兩家銀行辦理了預借現金卡,並盜領現金。直到家人收到帳單事情才爆發出來。。 參見孫一信,<銀行浮濫發卡、保護虛晃一招-呼籲財政主管機關及銀行重視社會責任、保障註記 者權益>,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會訊第 43 期,2004 年 9 月,第 21-23 頁。 8. 精神障礙案例 1:林小姐,25 歲,為一躁鬱症患者,母親雖將她的銀行存摺、信用卡、現金等暫. 時保管起來。但林小姐看到電視上現金卡的廣告,加上實在壓抑不住那股愛花錢的衝動,於是很便 利的申辦了三家銀行的現金卡,借到錢後去買了平時捨不得買的名牌皮包三只,並大方的送給朋友 其中兩只,後因朋友發現不對勁,才通知其母親,母親為這突來的債務不知如何是好,帶著女兒求 3.

(10) 對於如何實施老年人及身心障礙者照護問題,就世界國際組織聯合國所 制定聯合國老人綱領 9、聯合國保護精神病患者與改善精神保健原則 10 之內容 所揭示原則可知,主要在協助老年人及精神障礙者能獨立、融合於社會中, 對於無法行使法律行為能力者應有人代表其行使各項權利以確保其利益,擁 有自主權,實現自己決定權,過著有尊嚴之生活。另就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 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蓋生存權基本價值即在於能自我決定如何過生 診。精神障礙案例 2:志明躁症病情發作時,一口氣訂了三戶預售屋,最後家人到醫院開立診斷書, 向建商千拜託萬拜託,最後以賠五萬元做罷。精神障案例 3:武雄是一位躁症患者,會拿大筆金錢 來捐獻,幸好其妻已知道其病情不穩,私下拜託對方暫且收下捐款,待其病情穩定後再行歸還。孫. 政 治 大. 一信,<銀行浮濫發卡、保護虛晃一招-呼籲財政主管機關及銀行重視社會責任、保障註記者權益 >,《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會訊》,第 43 期,2004 年 9 月,第 21-23 頁。. 立. 9. 聯合國大會在 1991 年通過的「聯合國老人綱領」提出了五個要點:一、獨立:老人應有途徑能獲. ‧ 國. 學. 得食物、水、住屋、衣服、健康照顧、家庭及社區的支持、自助。老人應有工作的機會。老人在工 作能力減退時,能夠參與決定退休的時間與步驟。老人應有途徑獲得適當的教育及訓練。老人應能 居住在安全與適合的環境。 老人應儘可能長久的居住在家中。二、參與:老人應能持續融合在社. ‧. 會中,參與相關福利的政策制定,並且與年輕世代分享知識與技能。 老人應能尋找機會來服務社. y. Nat. 區與擔任適合自己興趣及能力之志工。 老人應能組織老人的團體或行動。三、照顧:老人應能獲. sit. 得符合社會文化價值、來自家庭及社區的照顧與保護。老人應有途徑獲得健康上的照顧,以維持身. al. er. io. 體、心理及情緒的水準,並預防疾病的發生。老人應有途徑獲得社會與法律的服務,以增強其自治、. n. 保護與照顧。老人應能夠在人性及尊嚴的環境中,適當利用機構提供的服務。老人在任何居住、照. Ch. i Un. v. 顧與治療的處所,應能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包含了對老人尊嚴、信仰、需求、隱私及決定其照顧. engchi. 與生活品質權利的重視。四、自我實現:老人應能適當地追求充份發展的可能。老人應有途徑獲得 教育、文化、宗教、娛樂的社會資源。五、尊嚴:老人能在尊嚴和安全感中生活,自由發展身心。 老人應不拘年齡、性別、種族、失能與否等狀況,都能被公平的看待。 10. 該原則係由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人權委員會起草,於1991年12月17日經聯合國大會通過公. 佈,其要點如下:原則一、基本自由和基本權利,(1)人人皆有權利獲得最佳且具可近性之精神 衛生照護,且此照護為衛生與服務系統之一部份。(2)所有精神病患者均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 身固有尊嚴應受到尊重。(3)所有精神病患者均應有權受到保護,不受剝削、虐待和有辱人格之 待遇。(4)不得有任何基於精神病的歧視。(5)每位精神病患者均有權行使「世界人權宣言」、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力國際公約」、「殘障者權利宣言」、及 「保護所有以任何形式拘留或囚禁的人的原則」等所保護的各種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 利。(6)應依據各國法律,經獨立公正、公平,聽證之後,才可以因某人罹患精神病而做出他沒 有法律行為能力的決定。沒有法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應有人代表他行使各項權利。如果能力有 問題者本人無法獲得此一代表,則應為其免費提供此種代表。(7)如法院或其他主管法庭查明精 神病患者無法管理自己的事務,則應視患者的情況酌情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其利益受到保護。 4.

(11) 活。又憲法第 155 條明文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負有照護之義務。是以國家應如何兼顧老年人、心智障礙者及精神病患 者人身照護與財產上管理,本文以為可參考聯合國對於老年人及精神障礙者 之指導綱領,就我國憲法之精神,以人性尊嚴、尊重自我決定權為指導原則, 建立完善成年監護制度為是。 然我國舊成年監護制度之缺失主要在於採取禁治產人宣告之單一制 度,亦即一旦受禁治產宣告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對於受監護人之基本權利 剝奪甚大,監護手段已然大於保護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再加以禁治產宣 告之特性僅在於財產管理,其規範內容未及於受監護人之身上照護,與世界. 治 政 國際組織強調人性尊嚴及我國憲法之理念有所忓格。為解決禁治產宣告監護 大 立 制度之若干缺失,法務部遂於民國 91 年開始著手進行監護制度之修正評 ‧ 國. 學. 估,於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新成年監護制度,並民國 98 年 11 月. ‧. 23 日正式施行。. y. Nat. 新成年監護制度修正範圍甚廣,其修正內容計有:「禁治產」用語修正. er. io. sit. 為「監護」;監護聲請原因之明確化;監護聲請人範圍之擴大;監護事項增 加身上照護;提高監護人注意義務;監護之監督由親屬會議改由法院監督,. al. n. iv n C 以及創設輔助宣告制度之規定。法案修正內容,主要是改善現行禁治產宣告 hengchi U. 制度之缺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權益。雖說新成年監護制度係針對高齡者及 精神病患者照護而制定,其目的在於解決老年人、心智障礙者身上照護及財 產上管理問題。不過監護措施,係透過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對受監護人法律行 為予以限制,就監護本身之性質對受監護人自主權而言,就是一種限制。雖 說監護之目的即在於保護受監護人身上照護及財產管理而不得不採取之手 段,然就所採取剝奪、限制之手段與尊重自我決定之間應如何取得平衡,則 取決於新成年監護制度妥適性與否,就此實有必要進一步探討與檢視新修正 成年監護制度之內容。. 5.

(12) 第二項 研究目的 成年監護制度在我國稱之為禁治產人監護,亦即以禁治產宣告方式,限 制本人之行為能力為前提之監護制度。因鑑於舊禁治產監護制度存有若干缺 失,加以民間團體提出呼籲修正檢討,於是法務部於民國 91 年開始手進行 監護制度之修正評估,並於民國 92 年邀請學者、專家組成「民法禁治產宣 告及成年監護制度研究修正專案小組」,參考國外監護法制,在民國 93 年 完成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之修正法,並於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完成修 正公布,而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正式施行。. 政 治 大 之缺失,朝向符合尊重人性尊嚴的監護制度方向修改,其內容由過去只重視 立. 新成年監護制度所涉及層面相當廣泛。新法修正現行禁治產人宣告制度. ‧ 國. 學. 財產上管理禁治產制度,擴大至受監護人之身上照護,不再侷限於財產之管 理,監護層面兼顧身上照護。新成年監護制度較現行禁治產宣告更具有彈. ‧. 性,不再將一旦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即為無行為能力。又新創設輔助宣告制. sit. y. Nat. 度,受輔助宣告人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只有重要財產上法律行為需經輔助. er. io. 人同意。新成年監護法制度特色在於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確保受監護人之. n. al 權益與符合受監護人之需要,惟新成年監護制度是否能確實改正現行禁治產 iv Un. C. hengchi 宣告制度之缺失,達到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符合人性尊嚴之理念,仍有待 檢視。. 就成年監護宣告受監護人之行為能力認定方面,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立法理由係因該項制度實行已久,一般民眾 認為禁治產人屬於無行為能力人,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 乃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11 。然所謂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之. 11.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民法總則編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15 條立法說明,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公布,取自http://www.moj.gov.tw/mp001.html. 6.

(13) 理由,係基於公益之考量,然公益之考量是否大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主權 益,則有待進一步探究。 監護制度宣告之要件方面,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其中有關意思能力 之判斷部分,是否能有效結合醫療鑑定結果報告書與法律上意思能力表示之 效果,則關係著監護制度運作成功與否之關鍵,未來法院如何就意思能力為 之判斷,則可參酌國外相關法制以提供更精確之判斷標準。另新法就監護聲 請人範圍雖已擴大,然就現今快速變遷社會中,人際關係網絡不似以往親屬 關係為主之社會型態。就聲請人之範圍只限於親屬,排除與本人關係較親屬. 治 政 更為親密之同居人,其規定妥適性則待討論。 大 立 監護事項增列身上照護,廢除監禁私宅之規定,以符合尊重人格尊嚴之 ‧ 國. 學. 立法精神。惟身上照護方面,新法就受監護人之重要醫療行為,監護人是否. ‧. 有監護之權限 12 則探究之餘地,蓋醫療行為具有不可回復性,對受監護人身. y. Nat. 上權益影響甚大。又縱使肯定監護人有其權限,但其權限之界限何在,應有. er. io. sit. 詳加規定之必要。此外在財產管理方面,依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al. n. iv n C 然若就反面解釋即認為只要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便可為之,亦即一旦基於受 hengchi U. 監護人之利益即可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使用或代為處分,如此似有過度擴充監 護人監護權限之嫌,況且何謂「監護人利益」亦難判定。 法院依職權就監護人囑託戶籍機關登記部分,就該條之立法理由雖為維 護交易安全,然此一措施是否與尊重人性尊嚴之監護制度之立法意旨有所不 合,有侵犯隱私權之虞,囑託登記制度之合宜性有待釐清。 監護人死亡時,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結算及移交規定,依民法第 1108 條 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繼 12. 例如重大器官切除、移植、墮胎等侵入性醫療行為。鄧學仁,<監護制度修正簡介及評釋(上). >,《司法周刋》,第 1402 期,2008 年 8 月 14 日,第 2 版。 7.

(14) 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此一規定對於監護人無繼承人時,在法無明文規定下,如何將移交財產 給新監護人,由新監護人辦理結算之問題。 新創設輔助宣告制度之立法精神即基於尊重、保有受輔助宣告人之自我 決定權,是以受輔助宣告後,本人仍保有完全行為能力。惟因受輔助宣告人 之意思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況下,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其重要 法律行為仍須經輔助人同意,且該條第 1 項第 7 款亦規定,經法院審查後之 「其他指定行為」,亦需經由輔助人同意,此款係為避免規定不足之概括規 定。然此一概括規定有不當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自主權之嫌,蓋所謂「其他. 治 政 指定行為」範圍甚廣,是以法院在審查「其他指定行為」,應注意確保受輔 大 立 助宣告者之個人意願自主性。 ‧ 國. 學. 觀之世界先進國家如日本、德國、美國、英國等國基於個人尚存能力之. ‧. 保障與尊重自主權之理念,對於成年監護制度多所修正,其制度以任意監護. y. Nat. 制度為主,法定監護制度為輔。反觀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仍以法定監護制度. er. io. sit. 為主,就任意監護制度未為規範。如就尊重自主權之理念及世界潮流趨勢而 言,對於本人為其日後因能力喪失所預先訂立任意監護契約應予尊重,是以. n. al. ni Ch 任意監護制度之制定應有必要性。 U engchi. v. 面對上述諸問題,基於近年來德國、日本、英國、美國等先進國家紛紛. 對於成年監護制度為立法上之修改,又我國民法繼受德國民法,而新成年監 護制度則是大幅參考日本新成年監護制度為之修正,因此在探討我國成年監 護制度議題方面,德國與日本成年監護制度之探討有其必要性。另就意定監 護制度方面,英國與美國的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授權法發展已久,對於意定監 護制度之運作則具有相當發展之歷史,為因應我國未來制定意定監護制度可 能面臨問題,對於英國與美國的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授權法之瞭解與探討亦有 其重要性,是以本文擬藉由分析德國、日本、英國、美國四個國家成年監護. 8.

(15) 制度立法背景、理由、法制內容,以及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實務運作狀況, 以瞭解我國新修成年監護制度實務所面臨之問題,並提出未來修法之建議。.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一項 研究方法與限制 本文所採取之研究方式說明如下:一、文獻探討法:彙整我國學者關於 成年監護制度之見解,藉由書籍、專論、期刊、研究報告、相關文獻與網路 資料作為參考依據,並以所蒐集之資料為分析及歸納。二、比較研究法:比. 治 政 較德國、日本、美國、英國等國有關成年監護制度規定。三、法解釋學:藉 大 立 由法解釋學以釐清新成年監護制度條文規定之若干疑義。 ‧ 國. 學. 本研究限制在於資料蒐集上,必須相當程度的仰賴網際網路取得資訊,. ‧. 取得之內容難免有所缺漏,是以本文僅就可取得之資訊為整理與論述,此為. sit. y. Nat. 本研究之主要限制。. n. er. io. 第二項 研究範圍 本文研究範圍以民國a l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公布民法總則編修正條文第 iv n Ch U 2,民法親屬編第 4 章新 e n1 g 14 條、15 條,以及增訂第 15 條之 及第 c h15i 條之 修正監護之規定為主。 首先就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沿革、舊禁治產制度之缺失,探討修正監護 制度制定之必要性,並就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法制內容,如監護聲請要 件、監護聲請權人、監護人類型、監護人之監督、監護事項、監護之執行、 監護關係終了,以及新創設輔助宣告制度予以介紹。 次就先進國家如德國、日本、英國、美國等國成年監護制度之內容及問 題加以介紹、整理分析、討論,瞭解先進國家成年監護制度,提供我國新成 年監護制度運作之參考。. 9.

(16) 再就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法制內容,如監護聲請要件、監護聲請權 人、監護人類型、監護人之監督、監護事項、監護之執行、監護關係終了與 新創設輔助宣告制度等問題加以探討。另基於先進國家任意監護制度為主之 制度,及尊重受監護人之自我決定權之觀點,提出我國增訂任意監護制度必 要性之看法。 綜上,本文研究範圍就禁治產宣告制度之缺失與新修正監護制度之內容 介紹與分析,並參考國內學者之見解,探討新成年監護制度之若干疑義,以 受監護人之自主權為論述之主軸,再輔以日本、德國、英國及美國等成年監 護制度之規定,就新修正成年監護制度之內容與實務運作予以檢視。.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0. i Un. v.

(17) 第二章. 我國之成年監護制度. 第一節 監護制度之概說 第一項 監護制度之演進 監護制度的歷史發展可溯及古希臘羅馬時代,在經歷不同時期的文化交 流後逐漸形成。古希臘時代對於心智障礙者,視為惡魔的附身,對之採取宗 教治療法。雖然當時曾有學者提出心智障礙者應屬醫療問題,而非宗教的問 題,然而持此一看法者只有少數人。此時期監護方式仍採取宗教治療方式。 直到古羅馬帝國的十二銅表法出現,才以民法規範成年監護制度之架構。十. 治 政 二銅表法認為心智障礙者應由其家人,或其他長者來保護其身體照護與財產 大 立 管理,此即最早成年監護制度之雛形 。 13. ‧ 國. 學. 早期大家族制度,家長把持絕大的支配權,一方面可統制家族生活共同. ‧. 體內之成員,另一面又可保障全體家族成員。因此縱使有心智障礙而不足以. y. Nat. 獨立經營社會生活,亦不足為慮,因為可由家長擔負保護之責,監護法為家. er. io. sit. 族法之監護法。在此一時期,因家族共同生活團體尚保持其規模及實質,是 以監護人常由「家」之構成人員選出,以負責扶養受監護人,同時對於受監. al. n. iv n C 護人之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是一種「自益監護」之監護形態。然至十八、九 hengchi U 世紀產業革命以後,社會生產方式改變,導致家族制度的崩壞,財產制度趨. 於個別化,家族共同生活體規模式日漸式微,造成以家族為基礎監護制度無 以維持。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間不再必然存有家屬關係,此一時期監護人因 與受監護人之間非為親屬情況下,也不具有扶養之義務,因此監護人成為財 產管理人,變成為一種「他益監護」形態。 監護制度形態由「自益形態」演變成為「他益形態」,監護人與受監護 人間,既無經濟上共同生活關係,亦無親子關係或家屬關係,因此對監護人 13. 參閱 Frank A. Johns, “Ten Years After: Where is the constitutional crisis with procedural safeguards. and due process in guardianship adjudication?”, 7 Elder Law Journal 33 (1999),at 39-48。 11.

(18) 權限,則有予以限制之必要,以及面臨監護人是否妥善履行其監護職務,則 須有國家公權力之介入,需以法律予規範監督為其必要。. 第二項 成年監護之基本理念 民主法治之憲政主義的國家,就成年監護制度之規範,應符合憲法之意 旨。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憲法規範核心為人性尊嚴,其主要內涵在於人所擁有 的自由權利範圍內,有自治自決之高度自立性。人不能成為純粹客體,不論 是依自由意志或他意、人都不能被工具化、物化、商品化。每個人有「人格. 政 治 大 賢愚、無論事實上決定、行動力的高低都享有主體性及自我決定、自我形成 立. 自我型塑」之自治自決權,亦即每個個人單純基於一個「人」的存在,無論. ‧ 國. 學. 之權利。人性尊嚴本質即在於人本身即是目的,每個人都是權利之主體,並 享有自主決定之自由,這是一個不容侵犯的最高法價值。依照人性尊嚴之原. ‧. 理,所謂「自主性」,所指的意義便是個人為自主之本體,毎個人的存在絕. sit. y. Nat. 對不只是為他人完成某種目的之工具,個人自身即是目的,具有自主存在尊. er. io. 嚴,有權自由決定其自身之一切事務。在此意義下,每個人是其自身事務之. n. al 最終決定者,在其行為和決定上享有自由,可以自主地決定自我生活方式, iv C. hengchi 是以國家應對於個人自主性予以尊重。. Un. 人性尊嚴之維護已成為二次大戰以來之世界趨勢。特別是聯合國大會通 過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宣言內容,將自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與1789年法 國大革命之人權宣言所宣示的人性尊嚴、個人自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司 法救濟權利等理念納為世界人權宣言的核心 14 。該宣言第1條規定:「人皆 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該宣言對於成年監護制度之具體影 響,則於1971年「精神耗弱者之權利宣言」及1975年之「障礙者之權利宣言」 國際規約中展現,主要在於尊重受監護成年人之自我決定權,使其在不受歧. 14. 陳慈陽,《憲法學》,元照出版社,2005 年 11 月,第 325-329 頁。 12.

(19) 視下,享有平等、正常社會參與之機會。因此將人性尊嚴體現於成年監護制 度上,則是意定監護制度之制定。成年監護制度主要精神在於尊重個人對於 未來面臨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之事項上能預為決定的自我決定權,是以不論 法院在裁決監護事務方面,或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方面,都必須立基於個體 的自主性,尊重個人自主權,考量個人的過去、現在之願望、價值觀,並儘 可能使受監護人能參與監護決定事項。. 第二節 我國舊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 治 第一項 政民法相關規定 大. 立. 我國舊成年監護制度規定於民法第四編「親屬編」 ,規定於舊民法第1110. ‧ 國. 學. 條至1113條。所謂禁治產人,依舊民法第14條規定,係指因心喪失或精神耗 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由法院依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 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人。舊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是以. y. Nat. sit. 依舊法第1110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我國舊法對於成年監護,雖有. er. io. 禁治產宣告制度可資運用,然卻存有以下若干缺失 15 。. n. a. l C 舊民法禁治產制度之缺失如下:. hen. hi. i Un. v. gc 一、「禁治產」三字含有禁止治理財產之負面意味,制度名稱令人感到不妥。 尤其對於高齡者已於社會奮鬥一生,存有不少資產,因欠缺行為能力須設監 護人來管理,對已有成就高齡者面對被宣告禁止治理自己財產,對其人性尊 嚴是相當大的打擊,令人覺得有失人性尊嚴。 二、禁治產規定的實質要件有二:(一)本人須罹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二)是本人必須因此導致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此項規定要件,. 15. 周世珍等,<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法務部 91 年委託計畫,2002 年 12 月,第 6-7 頁。. 林孟皇,<高齡社會下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改革芻議>,《立法院院聞》,第 29 卷第 2 期,2001 年 2 月,第 39-41 頁。 13.

(20) 對於僅有輕度痴呆、精神障礙之高齡者而言,其一般日常事務尚能自理,只 是遇有重大事務需要別人協助,或須防止有心人士趁人之危詐騙財產者,卻 因不符合宣告要件,而不適用此一制度,對於為保護其權益,而無適當機制 保護之,突顯舊制度僵硬,無法就個案之意思能力狀況作靈活、彈性之運用。 三、禁治產宣告後,必須以相當方法公諸於世,以保障交易安全。由於我國 國情一向有「家醜不外揚」,此一公告登載制度,造成本人不名譽之烙印, 不僅令本人深覺受辱,家屬也會覺得是不光彩的事。 四、本人日常生活之輕微事務或純獲法律上利益者,如日常公車、捷運、電 話等之運用,若一律不能有效進行,將使本人日常生活十分不便,實有失監. 治 政 護制度保護之本意,該制度一律剝奪其行為能力,並非妥當。 大 立 五、 實務上適當之鑑定人難覓,法院處理時程冗長,所費不貲;為配合法官 ‧ 國. 學. 繁忙庭期,常急就章當場鑑定決定,而未能就本人之病史,作深入了解。. ‧. 六、忽視本人自我決定權,欠缺整個監護法制的指導性。. y. Nat. 七、我國舊民法規定,以「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人,不僅在實務上功能不. er. io. 充分發揮。. sit. 彰,亦與世界先進法制國家以法院為監護監督有所不同,監護制度功能無法. al. n. iv n C 八、依我國舊民法規定,公權力機關(法院)僅在一開始受理禁治產宣告聲 hengchi U 請、選任監護人時介入,並斟酌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調查報告或建. 議,一經宣告或選定監護人後,即不告不理;監護人有無濫用監護權,公權 力之機關是無從介入監督。 九、現代人風氣已開,多半不忌諱預為規劃或甚至死後生涯(如器官捐贈之 生前契約、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之預立等),因此美國、英國之「持續性代 理權授與授權法」制度,以法律保障本人於身心健全時,預為生涯規劃,先 行指定代為處理事務之代理人,以便日後本人心神喪失,作為法定監護之替 代措施。又意定監護制度是一種花費最少勞力與財力,達到尊重本人自我決 定之制度,而我國舊民法卻只有「事後宣告禁治產」之法定監護規定,欠缺 14.

(21) 供本人彈性運用的意定監護制度,無法滿足現代社會需求,只有制定法定監 護制度,實有不足之處。. 第二項 其他相關規定 成年監護制度主要是保護欠缺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我國以民法規範之, 但對於針對舊民法成年監護缺失是否可由其他相關法制予以解決,而不需要 為之修正?就此一疑問,以下就我國與成年監護制度相關之法制作一簡要探 討。 一、代理. 政 治 大 然因欠缺意思能力人需要代理事實行為眾多。例如提供飲食、同居、生活起 立. 我國民法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以法律行為為限,事實行為則不得代理,. ‧ 國. 學. 居照護等等,非現行制度意義下之代理人所能代為決定,無法透過代理權制 度代替成年監護制度,以保護本人 16 。. ‧. 二、委任. sit. y. Nat. 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er. io.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n. al 對於委任契約未為特別約定情況下,委任契約之內容將因本人喪失行為能力 iv Un. C. hengchi 而消滅,此時將於本人最需要援助時,無法獲得援助。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本人可於契約中明白約定,委任契約於本人喪失行為能力後繼續存在,或本 人與第三人締結以委任人行為能力喪失為停止條件之委任契約,使委任契約 於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破產後仍繼續有效,然此種契約有可能發生受任人權 限與法定代理人相衝突,以及委任關係雖然繼續存續,但本人無法監督之問 題,是以委任制度無法提供本人於喪失意思能力後,妥善管理身上照護與財 產管理事項。 三、老人福利法的適用問題. 16. 藍凰嘉,《成年監護之研究》,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第 38-39 頁。 15.

(22) 老人福利法主要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 益,增進老人福利而訂定之法制。該法適用對象係指年滿65歳以上之人。照 護內容可分為身上照護 17 與經濟扶助 18 兩大方面。老人福利法是由國家公權 力直接介入之社會行政法,該法主要以維護老人尊嚴、保障老人的權益之規 範為立法目的,其立法制度是符合高齡者自我決定權並活用老人現存能力之 意旨。惟將高齡者全部適用於老年福利法,將造成國家經濟負擔過大之問 題。又當國家經濟衰退、財政困難時,將會失去依靠。此外也會造成子女忽 視扶養尊親屬之義務,有違人情與人倫,違背私人扶養優先於國家扶助。再 者老人福利法雖適用於老人,對於非屬高齡者欠缺意思能力人並無法適用,. 治 政 以老人福利法為照護欠缺意思能力成年人是有所不足。 大 立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與適用的問題 ‧ 國. 學.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主要是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而訂定的法制。該法. ‧. 所適用對象為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 y. Nat. 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 er. io. sit. 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19 。該法係由 國家公權力直接介入社會行政法,其性質屬於社會福利,該法所關注的是身. n. al. 17. Ch. engchi. i Un. v. 在身上照護方面有:居住之提供(老人福利法第 16 條)、居家式服務(老人福利法第 17 條)、社區式. 服務(老人福利法第 18 條)、機構式服務、(老人福利法第 19 條)、健康檢查與保健服務(老人福利法 第 21 條)、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一、專 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 18. 在經濟扶助方面:未接受安置中低收入老人的生活津貼、照護津貼(老人福利法第12條)與財產信. 託(老人福利法第14條)、全民健保費用之補助(老人福利法第22條)、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 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給予半價優待(老人福利法第25條)。 19.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5 條規定,所謂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 失係指: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 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 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 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16.

(23) 心障礙者的福利問題,又該法規範雖有身上照護 20 與財產管理 21 方面的規範 內容,但主要是以身心障礙者就醫、就學、就業與就養的扶助與補助措施為 主,此一措施就保護身心障礙者是周全,但若將所有身心障礙的照護工作全 以該法為之照護,同樣面臨造成國家經濟負擔過大問題,又當國家經濟衰 退、財政困難時,面臨失去照護之困境。另該法對象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人為主,對於達到臨界點需要協助之人則無法適用。又該法既以國家扶助為 主,自非以身心障礙者自主權為規範要旨,雖然對於保護身心障礙者具有周 全的措施,但就充分尊重受照護人的自我決定權還是略有不足。 五、精神衛生法與適用的問題. 治 政 精神衛生法主要為預防與治療精神疾病 ,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 大 立 精神疾病病人於社區生活(精神衛生法第 1 條),其內容在處理精神疾病人 22. ‧ 國. 學. 之就醫、治療照護及強制住院的問題。又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於嚴重病. y. Nat. 該法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事項,在身上照護方面有:保健醫療的提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sit. 20. ‧. 人 23 ,應置保護人一人 24 。. al. er. io. 第 21 條)、社區居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50 條)、居家照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n. 50 條)、生活輔具的提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71 條)等。 21. Ch. i Un. v. 在經濟方面:身心障礙者的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之給. engchi. 付(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70 條)、鼓勵信託業者對於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辦理財產 信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83 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77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有扶 養義務之人,因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22. 所謂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 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 23. 所謂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第 3 條第 3 項)。 24. 保護人之人選在考量嚴重病人利益下,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 之(精神衛生法第 19 條)。保護人對於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 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給予緊急處置(精神衛生法第 20 條)。精神醫療照護,應視精 神病人之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留院、社區精神復健、 居家治療,與其他照護方式為之(精神衛生法第 35 條)。保護人對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17.

(24) 精神衛生法主要規範精神病患醫療與強制住院的問題。對於精神病患者 的就醫、治療與強制住院是有完善的規定,但對於其他身上照護與財產事務 之規範,則未有相關規定,而且對於非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者或高齡者,在其 他需要他人代為身上照護或財產事務決定時,因該法之「保護人」無法適用 之,即便以精神衛生法為照護精神病患者,只能為就醫、醫療與強制住院事 務為之處理,對於其他方面則無法代為決定之情況下,只能保護精神病患部 分的權利,至於其他部分權利,還需要依賴民法監護制度的保護。 六、安寧和緩條例與適用的問題 安寧和緩條例主要是為了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 25 之醫療意願及保障. 治 政 其自我選擇的權益而訂定,由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安寧 大 立 和緩條例第1條)。又所謂安寧緩和醫療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 ‧ 國. 學. 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26 (安寧和緩條例第. ‧. 3條第1項)。凡年滿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因有不可治癒末期之. sit. y. Nat. 病者得預立意願書 27 。意願人可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 al. er. io.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 n. 院(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保護人對於嚴重病人不遵守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 Ch. i Un. v.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則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精神衛生法第 45 條)。. engchi.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病情急迫,經一位專科醫師認有必要,取得保護人同意後,得施行電痙 攣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治療方式(精神衛生法第 49 條)。 25. 所謂末期病人係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 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第 3 條第 2 項)。 26. 所謂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 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第 3 條第 3 項)。 27. 意願書必須載明:(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二)意願人接受. 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三)立意願書之日期。(四)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 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並由意願人簽署,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安寧和緩條例第 4、第 5 條)。至於在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方面,則另有規定:(一)應由二位醫 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 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 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安寧和緩條例第 7 條)。 18.

(25) 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和緩條例適用因限於末 期病人而且是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方面,對於一般人如在具有意思能力,但面 對未來可能漸漸成為欠缺意思能力人,又不屬於末期病人者,想以預立指示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規劃,是無法直接適用於本法。 七、信託法與適用的問題 信託法主要規範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委託人 信託所指示的目的,以受益人之利益,為委託人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信 託法第1條)。依信託第1條定義規定可知信託乃是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存在的一種以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係。信託是代他人管理財產的一種制. 治 政 度,將信託運用在家庭方面,對於需要有他人代為財產管理欠缺意思能力成 大 立 年受照護人是一個可行之方式。然雖認為信託可以照護到欠缺意思能力人的 ‧ 國. 學. 財產事務,但就身上照護事項則無法以信託法方式為之。又委託人訂立信託. ‧. 契約,必須移轉或處分自己的財產權於受託人,始得成立。因此若無財產者,. y. Nat. 勢必無法利用此制度。. er. io. sit. 此外在信託監督方面,雖信託法設有信託監察人為之,但信託監察人性 質主要是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或為貫徹公益之目的所設立。因此依信託法第. al. n. iv n C 52條第1項就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因利害關係人 hengchi U. 或檢察官的聲請,選任1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是以法院並無因聲請信託. 即有選任的義務,而必須斟酌是否有選任必要性。但如為公益信託,法有明 文強制設置之必要,此時法院必須選任信託監察人,而無審酌必要的權限。 但若為私益信託,則受託人未選任信託監察人,只能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設置信託監察人 28。又欠缺意思能力成年人所為之財產信託是私 益信託,是以法院未必選任信託監察人之義務,將產生無人監督濫用之問題。. 28. 潘秀菊,《信託理財面面觀》,元照出版社,2008 年 9 月,第 107-112 頁。 19.

(26) 第三項 小結 成年監護制度涉及欠缺意思能力人之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之問題,照護 對象包括老年人、精神障礙成年人、心智受有損傷的身心障礙成年人。又對 照代理、委任、老年福利法、精神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安寧和 緩條例、信託法等相關法制,有些只適用特定對象或特定狀況,有些只適用 財產管理但卻不適用身上照護。基於上述法制無法全面性與妥適性解決成年 人之監護問題,是以必須有一套健全制度因應之,是以成年監護制度之制定 與修正是有其必要性。. 第三節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 政 治. 大. 立. 成年監護制度原為保護精神障礙者所設計之規定,但隨著我國高齡人口. ‧ 國. 學. 的增加,除了精神障礙者之外,高齡者因身體逐漸老化或患有老年認知障礙 症,其意思能力判斷將隨之逐漸降低。面對舊民法禁治產制度一律剝奪行為. ‧. 能力,有違世界先進國家尊重自主權的理念,以及其他相關法制亦無法適用. y. Nat. sit. 情況下,在面對我國快速成形高齡化社會,以發及需要成年監護人口日增,. er. io. 我國成年監護法制之修正已刻不容緩,是以我國終於在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n. a. l C年 11 月 23 日施行29n。i 公布新成年監護法,並於 98. v. hengchi U 第一項 成年監護宣告. 新修正成年監護宣告制度規定於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民法總則編分別 為第 14 條監護宣告以及第 15 條監護效力。第 14 條規範監護宣告之聲請要 件、聲請人、監護宣告撤銷之聲請人、監護宣告之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等規 定。第 15 條則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又依民法第 75 條行為 能力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29. 參見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民法總則編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公布。取自:http://www.moj.gov.tw/mp001.html. 20.

(27) 民法親屬編第 1110 條至第 1113 條規範成年監護相關的規定。第 1110 條,監護人之設置。第 1111 條,監護人之選定。第 1111 條之 1,受監護宣 告人的最佳利原則。第 1112 條之 1,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注意義務。第 1112 條之 2,監護宣告、撤銷、監護人選定、另行選定、改定,以及監護事務囑 託登記。第 1113 條,成年監護準用未成年監護相關規定。. 第一款. 民法總則編之修正.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撤銷與變更。本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政 治 大.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2項為. 立.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第3項. ‧ 國. 學. 則是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Nat. y. ‧.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第4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但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io. sit. (一)修正目的: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 n. al. er. 其權益。因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 iv. n 無法顯示修法意旨,因而將本條「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 C hengchi U. (二)修正理由:舊條文第 1 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易滋生適用之疑義,因此參酌行政罰法 第 9 條第 3 項及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 舊聲請權人規定範圍過窄,不符合實際需要,修正放寬聲請權人之範圍,將 最近親屬二人修改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並增加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與社會福利機構。另增訂第 2 項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撤 銷監護宣告聲請權人即為第 1 項具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人,以及增訂第 3 項法. 21.

(28) 院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一)修正理由:為配合第 14 條修法意旨,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 護」。 (二)修正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行為無效。. 第二款. 民法親屬編之修正. 一、民法第 1110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政 治 大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立 二、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之設置。本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 ‧ 國. 學.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sit. y. Nat.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er. io. (一)修正理由:鍳於舊條文所定法定監護人順序缺乏彈性,未能符合. n. al 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益,再者監護人若不是受監護人配偶,便由其父母或 iv Un. C. hengchi 祖父母為監護人,又其父母或祖父母年事己高,恐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因 此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 由法院於監護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 (二)修正內容:本條第1項規定,因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 如財產管理職務需要財務或金融專業人員,又身體照護職務則需要醫療專業 人員,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第2項規定係為防止監護之聲請人所提資 料如有不足,賦予法院權限,於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22.

(29)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以求慎重。另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第1111條之1,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原則。本條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以下事項:1.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政 治 大. (一)增訂理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未為明確,須明定具體客觀. 立. 事由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因此增訂第 1 款至第 4 款提示性之規定。. ‧ 國. 學. (二)增訂內容:法院選定監護人,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 審酌最高指導原則。此外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 ‧. 選,曾表示意見,法院自應參酌之,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 Nat. sit. y.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er. io. 四、第 1111 條之 2 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本條規定照護受監. n. al 護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雇傭、委任或 iv n. C. hengchi U 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一)增訂理由:因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宜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 利益衝突者任之,是以照護受監護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 與該法人或機構有雇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人之間因有 利益衝突,理應迴避之。 (二)增訂內容:照護受監護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 法人或機構有雇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人之間有利益衝 突,不宜擔任監護人。 五、第 1112 條監護宣告、撤銷、監護人選定、另行選定、改定,以及監護 事務囑託登記。本條規定內容在於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 23.

(30) 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活狀況。 (一)修訂理由:原條文第 1 項僅就護養療治受監護人身體而為規定,範 圍過窄,為貫徹尊重本人意思之立法意旨,修正為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 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 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另原條文第 2 項依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可剝奪受監 護人的自由,有忽視其基本人權之嫌,應予以刪除。 (二)修訂內容: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所謂受監護人之意思,則應包括監. 政 治 大 六、第 1112 條之 1 複數監護人職務之指定。本條第 1 項,法院選定數人為 立. 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 ‧ 國. 學. 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第 2 項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 ‧. 指定。. sit. y. Nat. (一)修訂理由:為配合修正條文第 1111 條第 1 項有關法院得選定數人. io. 全。. er. 為監護人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 al. n. iv n C (二)修訂內容:本條第 1 h 項規定,法院得因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 engchi U. 業性,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指定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各自分擔。倘法 院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 168 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 共同為之。本條第 2 項規定,為符合實際需要,如已依同條第 1 項指定數監 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仍准許可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七、第 1112 條之 2 監護登記。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 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以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 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一)增訂理由:為保護交易安全增訂監護登記制度,以求監護資料完 整。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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