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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

第二章 我國之成年監護制度

第三節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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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項 小結

成年監護制度涉及欠缺意思能力人之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之問題,照護 對象包括老年人、精神障礙成年人、心智受有損傷的身心障礙成年人。又對 照代理、委任、老年福利法、精神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安寧和 緩條例、信託法等相關法制,有些只適用特定對象或特定狀況,有些只適用 財產管理但卻不適用身上照護。基於上述法制無法全面性與妥適性解決成年 人之監護問題,是以必須有一套健全制度因應之,是以成年監護制度之制定 與修正是有其必要性。

第三節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

成年監護制度原為保護精神障礙者所設計之規定,但隨著我國高齡人口 的增加,除了精神障礙者之外,高齡者因身體逐漸老化或患有老年認知障礙 症,其意思能力判斷將隨之逐漸降低。面對舊民法禁治產制度一律剝奪行為 能力,有違世界先進國家尊重自主權的理念,以及其他相關法制亦無法適用 情況下,在面對我國快速成形高齡化社會,以發及需要成年監護人口日增,

我國成年監護法制之修正已刻不容緩,是以我國終於在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公布新成年監護法,並於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29

第一項 成年監護宣告

新修正成年監護宣告制度規定於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民法總則編分別 為第 14 條監護宣告以及第 15 條監護效力。第 14 條規範監護宣告之聲請要 件、聲請人、監護宣告撤銷之聲請人、監護宣告之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等規 定。第 15 條則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又依民法第 75 條行為 能力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29參見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民法總則編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公布。取自:http://www.moj.gov.tw/mp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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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第 1110 條至第 1113 條規範成年監護相關的規定。第 1110 條,監護人之設置。第 1111 條,監護人之選定。第 1111 條之 1,受監護宣 告人的最佳利原則。第 1112 條之 1,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注意義務。第 1112 條之 2,監護宣告、撤銷、監護人選定、另行選定、改定,以及監護事務囑 託登記。第 1113 條,成年監護準用未成年監護相關規定。

第一款 民法總則編之修正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撤銷與變更。本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2項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第3項 則是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第4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但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一)修正目的: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 其權益。因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

無法顯示修法意旨,因而將本條「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

(二)修正理由:舊條文第 1 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易滋生適用之疑義,因此參酌行政罰法 第 9 條第 3 項及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 舊聲請權人規定範圍過窄,不符合實際需要,修正放寬聲請權人之範圍,將 最近親屬二人修改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並增加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與社會福利機構。另增訂第 2 項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撤 銷監護宣告聲請權人即為第 1 項具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人,以及增訂第 3 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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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一)修正理由:為配合第 14 條修法意旨,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 護」。

(二)修正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行為無效。

第二款 民法親屬編之修正

一、民法第 1110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二、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之設置。本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一)修正理由:鍳於舊條文所定法定監護人順序缺乏彈性,未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益,再者監護人若不是受監護人配偶,便由其父母或 祖父母為監護人,又其父母或祖父母年事己高,恐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因 此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

由法院於監護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

(二)修正內容:本條第1項規定,因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

如財產管理職務需要財務或金融專業人員,又身體照護職務則需要醫療專業 人員,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第2項規定係為防止監護之聲請人所提資 料如有不足,賦予法院權限,於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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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以求慎重。另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第1111條之1,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原則。本條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以下事項:1.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一)增訂理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未為明確,須明定具體客觀 事由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因此增訂第 1 款至第 4 款提示性之規定。

(二)增訂內容:法院選定監護人,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 審酌最高指導原則。此外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 選,曾表示意見,法院自應參酌之,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四、第 1111 條之 2 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本條規定照護受監 護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雇傭、委任或 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一)增訂理由:因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宜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 利益衝突者任之,是以照護受監護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 與該法人或機構有雇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人之間因有 利益衝突,理應迴避之。

(二)增訂內容:照護受監護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 法人或機構有雇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人之間有利益衝 突,不宜擔任監護人。

五、第 1112 條監護宣告、撤銷、監護人選定、另行選定、改定,以及監護 事務囑託登記。本條規定內容在於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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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活狀況。

(一)修訂理由:原條文第 1 項僅就護養療治受監護人身體而為規定,範 圍過窄,為貫徹尊重本人意思之立法意旨,修正為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 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 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另原條文第 2 項依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可剝奪受監 護人的自由,有忽視其基本人權之嫌,應予以刪除。

(二)修訂內容: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所謂受監護人之意思,則應包括監 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

六、第 1112 條之 1 複數監護人職務之指定。本條第 1 項,法院選定數人為 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第 2 項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 指定。

(一)修訂理由:為配合修正條文第 1111 條第 1 項有關法院得選定數人 為監護人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 全。

(二)修訂內容:本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因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 業性,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指定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各自分擔。倘法 院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 168 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 共同為之。本條第 2 項規定,為符合實際需要,如已依同條第 1 項指定數監

(二)修訂內容:本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因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 業性,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指定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各自分擔。倘法 院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 168 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 共同為之。本條第 2 項規定,為符合實際需要,如已依同條第 1 項指定數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