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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之介紹

第四章 英美法系之成年監護制度--以美國與英國為中心

第二節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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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之介紹

第一項 概說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 2005)係由英國法律委員 會廣泛徵詢各界意見後,於 1995 年 2 月出版之第 231 號有關欠缺意思能力 法報告,並再經英國政府(衛生署)進一步徵詢意見後,出版該政策說帖。

在 1999 年 10 月說帖表示,該報告在於改善本人無法為自己意思決定過程而 制定。在 2003 年 6 月 27 日,英國政府將該法案草案送交上、下議院聯席委 員會,在 2003 年 10 月 28 日英國國會公布該報告。英國政府於 2004 年 2 月 回應國會修正意見,並於該年 6 月 27 日送達國會。2005 年 4 月 7 日由英國 女王批准完成立法,並於 2007 年開始生效施行161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立法主要目的在於就現行法律規定不明確之處 加以明確化、改革,以及更新代理人在代為本人決定意思過程之缺失。該法 涵蓋本人身上照護、財務管理、自己選定代理人,或由法院指派代理人等層 面問題。該法取代英國 1983 年精神衛生法第七部分與 1985 年持續性代理權 授與授權法162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適用對象為 18 歳以上欠缺意思能力之成年人。

原則上該法並不適用於未滿 16 歳之欠缺意思能力人,除非有事實證明該欠 缺意思能力人即使年滿 18 歳,仍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自我決定財產管理事 務,才可適用該法之規範163。又該法立法之目的係藉由制定法律條文,提供

161李沃實,<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之概述>,《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文集》,第 13 期,2006 年 10 月,第 255 頁。

162李沃實,前揭註,第 256 頁。

163例如一名因車禍導致腦部永久受損 9 歳男童P,因車禍受有賠償金,在考量P日後即使年滿 18 歳,

也無法自為管理財產事務情況下,保護法院指派P的父親D為法定代理人,而P即便年滿 18 歳成人 後,其父親D仍繼續管理財產事務的代理人,管理P的賠償金,以支付P未來成年之後的照護費用。

因此,保護法院即可直接任命D為P決定財產事務之代理人,亦即不需等到P年滿 18 歳成人後,才 又再為決定,以減少訴訟程序。至於在何種情況下,16 歳以上未滿 18 歳之少年或未滿 16 歳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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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癡呆症、學習障礙、精神疾病或因外力造成頭部受傷等原因下,以致於本 人無法自我作決定之法律上的保護規範。

第二項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案內容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案共計 69 條,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為通則

(第 1 條至第 44 條)。第二部分為保護法院與公設監護人(第 45 條至 61 條)。第三部分為其他補充規定(第 62 條至 69 條)164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目的是在保護並維護欠缺意思能力人的自主 權。該法案建立評估欠缺意思能力人作決定能力的原則,並以最佳利益作為 代為決定的判斷準則,並採最少限制原則方式執行代理權。此外該法修正舊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授權書(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任命代理人之相關規 定,新增保護本人(Donor)與避免代理人(Donee)濫權相關規定。又設立 專責法院--保護法院(Court of Protection)165,處理欠缺意思能力人的身上 照護與財產管理之爭議問題。另新增獨立意思能力代言人機構(Independent Mental Capacity Advocate),幫助沒有家人或朋友之欠缺意思能力人為適當 之諮詢,以代表欠缺意思能力人對於政府或代理人對其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所代為決定事項提出異議,以及加強公設監護人(Public Guardian)功能,以 協助法院為之監護監督工作。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案主要目的是針對欠 缺意思能力人的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監護事項進行全面性改革。

案件可適用於保護法院之審查,法無明文規定。倘若在不尋常情況下,如當事人因事故而獲得大筆 賠償金,則基於少年或兒童的最佳利益,保護法院可以任命代理人,代為管理財產事務。

164 英 國 2005 年 意 思 能 力 法 案 ( The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 全 文 內 容 資 料 取 自 http://www.opsi.gov.uk/acts/acts2005/20050009.htm-54k。

165保護法院設在英格蘭、威爾斯境內。大法官可以任指定保護法院設置辦公中心處以及登記處,並 於各地區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處,指派額外的登記處。最高法院有決定保護法院之存廢的權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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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內容與特色如下:

一、五大原則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承認喪失意思能力人會影響到人們各方面的生 活領域,並提出規定在個人財產管理的指導原則和身上照護的方法。整個法 案的中心是以五項指導原則為主軸運作。五大指導原則如下:(一)意思能 力推定原則:凡人都有自我決定權,除非被證明欠缺意思能力人。(二)協 助作決定原則:凡人在被視為無法作自我決定前,應受他人所有可行性的幫 助,以協助實踐自我決定權,亦即對於該人之自我決定權應給予可行性之幫 助。(三)避免偏見原則:本人所作不明智之決定,不應被視為欠缺意思能 力者所為,亦即不能因本人所作之決定為不明智,即認為本人欠缺意思能 力。(四)最佳利益原則:代理本人所為之決定,應以本人最佳利益為之。

(五)最少限制原則:任何代理本人所為之決定,對於本人基本權利與自由 權利之限制應以最少限制方式為之。五大基本原則目標即在於「保護欠缺意 思能力人」與「幫助欠缺意思能力人盡可能參與影響自身之決定」。

二、意思能力評估

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建立明確、單一的測試,以便評估個人是否欠 缺意思能力。評估意思能力測試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要求檢視該人是否 大腦或心智受有損傷,或某種干擾影響大腦或心智功能的運作。如果答案是 肯定,那麼接下來則進行第二階段測試,檢視大腦或心智受有損傷或干擾,

是否造成該人在需要作決定的時點上無法作決定166。由於測試的決定為特定

166若本人無法作出以下行為,將被視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自我作決定之人--(1)無法理解與該決定 的相關訊息。又判定本人是否理解作決定的訊息,則應就其所做決定的訊息,先透過解釋,以適當 方式(例如利用簡單的語言、視覺的協助或其他協助的方式),協助理解作決定的相關訊息。如果 透過適當方式,本人可以理解作決定的訊息,則本人不得被視為無法作決定之人。(2)無法記住作 決定的相關訊息、無法使用或衡量作決定訊息,或(3)無法與他人溝通(不論是透過交談、手語或是 其他任何溝通)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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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因此不管是否為永久性或臨時性損害167均適用之。此外英國 2005 年意 思能力法明確指出,欠缺意思能力人不能僅僅以個人的年齡、外表或個人狀 況,或可能由其他人導致不合理假設,便認為該人意思能力是有問題,進而 判定該人為欠缺意思能力人。

三、最佳利益原則

個人最佳利益判斷原則如下:第一,代為決定者應除去對本人主觀上的 偏見,亦即不可因本人的年齡或外表、狀況或是行為,作出不公正之判斷。

第二,凡本人所作之決定,必須考量本人具有意思能力時,將如何處理該決 定,以及當問題發生時,本人是如何面對與處理該問題。第三,採取所有合 理可行的方式,鼓勵本人參與決定的過程,以改善本人作決定的能力,使本 人知道自己正在作決定,並能全心參與影響自己所為的一切決定。第四,確 認本人過去、現今的願望與感受,特別是當本人具有意思能力時,是否曾以 書面為相關指示?倘若欠缺意思能力人曾以書面方式表明其意願與感受,則 此意願書將是為代理人代欠缺意思能力人為決定判斷之考量依據。另外代理 人必須考量本人信仰、價值如何影響本人的自我決定,以及本人具有意思能 力時,本人所有可能考量的因素。第五,在可行性與適當性情況下,應考量 諮詢本人之家人、照護者與代理人等人的意見與觀點168。又照護者在面臨緊 急情況下,如何處理限制欠缺意思能力人之人身自由之問題?在為確保受照 護人之最佳利益情況下,此時應以比例原則為之判斷,亦即照護人必須合理 地相信,此一限制措施必須避免欠缺意思能力人受傷害而採取的必要措施,

且該措施不能逾越歐洲人權公約剝奪自由之規定。

四、代為決定之方式與限制

167這些測試準則是依據英國 2005 年意思能力法建議,如果可能的話,最理想的方式是推遲該決定,

直到本人恢復意思能力而為之,因為留待本人自我決定,是對本人基本人權和自由權利之最小限制。

168身上照護方面--照護人處理本人相關的醫療問題,於實施照護之前,必須採取合理的判斷步驟,

確認本人在自我照護事項是欠缺意思能力。再者照護人必須合理地相信,本人於照護相關事項確實 是欠缺意思能力,基於本人最佳利益而代為決定照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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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2005年意思能力法規範代為處理欠缺意思能力者代為決定有二種 方式。一為意定監護方式--私人之間簽訂創設持續代理權授與授權書方式 (Lasting Power of Attorney)。二為法定監護制度--法院指派代理人(Deputy)。

原英國1985年所制定持續性代理授與授權法原本只處理本人財產管理 的相關事務,但是英國2005年意思能力法的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授權法,則新 增身上照護規定。至於代為決定限制方面,如結婚、同居、離婚、性關係、

投票行為,以及基於身分而來公民權,是不能由他人代理。

五、監督與保護之機構--保護法院、保護法院訪視員、公設監護人與公設監 護委員會、獨立意思能力代言人。

為加強保護那些因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自我決定者,該法案提出設立新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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